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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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所学理论_自拟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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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所学理论_自拟题目写一篇1500字的论文论行政赔偿的范围摘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我国自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由于立法滞后与社会发展的矛盾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导致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能完整保护的缺陷日益突出有待于在理论上深化认识和实践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包括两个部份的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即对哪些行为应予赔偿哪些行为可不予赔偿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即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哪类损害不予赔偿以及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等1。

国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也是国家民主与法治的标尺。

因为法治国家的关键就在于必须做到“依法行政” 而国家行政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国家通过对其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有利于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观念培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侵害减少到最低程度以实现最大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益。

世界通例国家机关中人数最多、与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的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活动影响国家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的发展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提高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完成上述复杂艰巨的任务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许多强有力的执行权和应付多变情况的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行政权运用得好利国利民运用不当或稍有不慎就会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就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2。

因此必须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职权行为有所约束和惩戒赔偿即是其中之一。

一、我国行政赔偿立法理论与实践的缺陷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完善密切相关。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一、前言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法律,旨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

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识,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新问题的出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现状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从纪律处分到安全事故,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一些机关错误的行为仍然不能得到补救,如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

2. 国家赔偿申请难度大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繁琐,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行为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这使得一些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尤其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

3.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当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损失补偿不够合理,常常被认为是“板子式”赔偿,不能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此外,对于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不够科学。

4.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很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该法还缺少许多重要条款,如赔偿限额、赔偿标准、国家赔偿的程序及路径、赔偿的财源等。

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分析表明,国家赔偿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1. 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国家赔偿法应增加适用范围,包括对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其他错误行为进行补偿,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2. 减少申请赔偿的难度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应该变得更加简单,能够适合广大受害人,减少证据要求,提高证明的比例,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掩盖证据的提供。

3. 合理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应该更加科学且具体,能够完全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罗丕文
【期刊名称】《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
【年(卷),期】2003(000)0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从实体到程序均得以初步建立,这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依然有不尽如意的地方,仍然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本文拟就此作些探讨。

【总页数】5页(P52-56)
【作者】罗丕文
【作者单位】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兼析在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
3.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4.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探析及完善构想
5.建立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浅议——对于安同志《试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一文的商榷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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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下(第五版)第六编行政赔偿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下(第五版)第六编行政赔偿
1.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 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 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 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 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造成公 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 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其他违法行为。
•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失踪,张亲 属怀疑被佘杀害。 • 1994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 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 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1994年4月28日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被捕。 • 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佘 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诉。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行 政赔偿适用的归责原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 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原条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请注意细节的变化。实际上归责原则有了转变,由单纯 “违法归责”转变为“结果归责”。)
国家赔偿的类 型
行政赔偿
侵权主体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
刑事赔偿 民事、行政诉讼 中司法赔偿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 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使民事、行政审判职权的法院
2、两者发生基础不同
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司法侵权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
完善皲 国行 政 赔 偿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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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基本概述

行政赔偿的基本概述

行政赔偿的基本概述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方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赔偿的基本概述包括行政赔偿的性质、行政赔偿的原则、行政赔偿的主体和程序、行政赔偿的方式等方面。

首先,行政赔偿的性质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内容。

它是行政行为责任的一种体现,是行政机关对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的法定义务。

行政赔偿既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是行政机关加以约束的一种手段。

行政赔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它确立了行政机关特有的侵权赔偿机制,以实现国家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行政赔偿的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法定原则、合理原则和公平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行政赔偿应当对所有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视同仁,不得有任何歧视。

法定原则是指行政赔偿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凭主观意愿或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

合理原则是指行政赔偿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真实情况,合理计算损失和赔偿额度。

公平原则是指行政赔偿应当让受损害方得到公正的补偿,避免不合理的损失和不当的利益得失。

行政赔偿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受损害方及其代理人、行政赔偿机构等。

行政机关是行政赔偿的侵权方,也是行政赔偿的承担方。

受损害方是行政赔偿的权利主体,可以自行提起赔偿请求,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

行政赔偿机构是行政赔偿的具体承办单位,负责受理和处理赔偿案件。

行政赔偿的程序分为行政确认程序、行政审查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确认程序是指受损害方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并要求确认行政不法行为,以确立行政赔偿的基础。

行政审查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受损害方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对行政赔偿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支持或拒绝赔偿的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拒绝赔偿,受损害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决定生效后,依法强制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的方式主要有经济赔偿、恢复原状和其他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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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完善钟佳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由于受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限制,行政赔偿的范围比较狭窄,仅包括了人身和财产权的直接损害赔偿,而对于日益突出的公有公共设施损害、精神损害、抽象行为损害和间接损害等行政赔偿问题并未涉及,这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

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探讨适当地扩大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以谋求对国家赔偿法将来的修订有所裨益,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完善【作者简介】钟佳澄,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

一、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尚属初创,还在不断的摸索之中,主要确立了有限赔偿原则。

而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国家并不都给予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于第二章第一节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赔偿范围仅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而且还规定了部分行政赔偿的免责事由。

(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国家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

免责事由,又称消极事项,指虽然有损害发生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之中,但国家对此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如行政工作人员私人的买卖行为。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可抗力。

二、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由于受到政治体制、理论基础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比较保守,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而且《国家赔偿法》已颁布了十余年,我国的整个国家环境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的行政赔偿范围已经不能适应这一变化,从而导致相当数量的行政侵权行为,以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不到相应的救济赔偿。

(一)以列举式为主要立法模式,使行政赔偿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确定行政赔偿范围时,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以列举式为主,概述式为辅的混合式立法模式。

其虽然能够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但它却很容易导致我们在实际中无法确定一些既未列举排除也未列举肯定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产生“挂一漏万”弊端。

(二)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狭窄。

《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虽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兜底条款,但由于在实践操作中对此条款的理解随意性很大,因此很难以对其进行具体统一的界定。

并且在实际中,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也只是被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

而随着行政职权活动不断扩大,其种类不断增多,形式多样,这样就使许多事实行为以外的其他的职权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如抽象行政行为,不作为行为,自由裁量行为等等,从而导致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局限性很大。

(三)行政赔偿的损害范围界定单一。

目前,行政赔偿范围在我国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而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权益,如受教育权、发展权、平等就业权等权利的侵害并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

另外行政赔偿只是将物质上的损害纳入到其范围,没有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只赔偿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

这就必然导致实践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公正的保护。

而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国家应该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其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一)改变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立方式。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主要是由于当时国家赔偿制度处于初创阶段,明确列举赔偿事项,便于实际操作,而且有利于减少财政负担。

但是行政赔偿的内容主要是违法行政,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不可能对其进行逐一的列举,而且这种方式也不利于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情况相适应。

因此,这种立法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狭窄。

因此可以改用概括式为原则、兼有列举式的模式。

以概括式为原则,能把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都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同时也使国家赔偿制度保持了相当的弹性,更好地规范范围不断扩大的行政赔偿活动。

对于确实需要排除的事项或行为,再用列举式进一步排除。

凡未被列举排除的,国家一律给予赔偿,使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原则,排除责任只是国家不承担责任的一种例外,以便更好的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二)扩大行政赔偿侵权行为的范围。

1、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才能要求行政赔偿。

但事实上,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

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

另外,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直接的利益后果,但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

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某种利益的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

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会放纵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违法行为。

最后,各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的诉讼规定。

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2、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

首先,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属于公共事物,其作用是服务、便利于广大民众。

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国有财产,其管理是由国家授权委托的,其有关事务理应属于国家职责范围。

因此,这种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理应由带有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法调整,而不该由私法性质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其次,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有利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不因行政赔偿与己无关而怠于行使行政职权。

最后,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造成的损害,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因此国家最低限度也应该将这部分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中。

3、将间接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所谓间接损害是与直接损害相对应的,不是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而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把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即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这无非是出于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

在当时来看,那是符合实际的。

但在实际之中,有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间接损害比直接损害要大得多。

例如一个不当或违法的行政处罚往往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很可能造成企业合同的延误或中断,导致停产停业甚至可能是破产倒闭,损失可能是几十万,上百万,甚至是上千万。

因此,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处于强势管理地位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理应给予赔偿。

4、对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适当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也包括精神利益受损。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国家赔偿领域并没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内容。

(下转第27页)论文精编占整幢建筑物的百分之多少,这家人每天就只能上下楼多少趟。

笔者认为,这是对按份共有的误解。

诚然,在按份共有,权利人只能按其应有部分行使权利,但该应有部分系抽象存在于共有物的任何一部分,而非具体特定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各共有人仍得对共有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7〕因此,某户业主基于其分额对全部楼梯进行使用是不成问题的。

其次,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对共有物应可基于物的用途采取轮流使用的方式,以避免冲突的发生。

轮流使用恰恰说明了按份共有的性质。

再次,如果将电梯等认定为按份共有,推断出住户上下楼梯应受一定限制,而认定为共同共有,就意味着住户可以任意上下楼梯,这种分析逻辑上是否合理暂且不问,就实践而言,是否会产生不同的使用方法不无疑问。

最后,一部楼梯到底一天能使用多少趟?出于使用寿命的考虑,土木工程学家或许可以计算出一个合理的数字,然而,严密的数理逻辑的目的是什么呢?任何科学研究的目的都应是为了更好的改善人们的生活质量。

因此,如果适用该逻辑的结果而导致生活的更大不便,导致生活质量的下降,我们还有必要遵循这种逻辑吗?而且现实生活中,谁又能总是频繁地进行上下楼梯运动?简单的上下楼梯运动是否必然导致楼梯寿命的减损?是否经常出现因某个(些)业主走楼梯频繁导致楼梯堵塞的问题呢?因此,该观点存在的基础难以令人信服。

【参考文献】〔1〕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4-555页。

〔2〕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3〕何培华:《房地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4〕温丰文:《论区分建筑物共用部分之法律性质》[J].《法学丛刊》第131期,第94页。

〔5〕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6〕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0页。

〔7〕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页。

责任编辑刘(上接第39页)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在越来越多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了精神赔偿的主张,并且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越来越多的考虑到了用物质赔偿来抚慰受害人精神的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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