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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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保障诚信,防范欺骗引言: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社会制度,旨在为个人和企业提供风险保障和理财增值的服务。

然而,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欺诈现象也日益猖獗。

保险欺诈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威胁到了整个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

因此,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讨论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以及如何通过加强监管、加强行业合作和提高公众教育来有效应对保险欺诈。

一、保险欺诈的危害和形式保险欺诈是指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故意伪造保险事故或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

其危害包括:损害保险公司的声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导致保费上涨、增加保险理赔成本等。

保险欺诈的形式多样,包括虚假理赔、体检欺诈、信息欺诈等。

这些形式的保险欺诈,不仅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也使得善意投保人面临不必要的麻烦和风险。

二、加强监管是关键为了有效应对保险欺诈,加强监管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同时,加强对销售人员的监管,建立销售行为的追责机制,防止其利用销售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行为伪造保险欺诈案件。

此外,监管部门还应加强对保险公众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广大投保人的风险防范意识。

三、行业合作助力反保险欺诈反保险欺诈需要多方合作,包括保险公司、监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业协会等。

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共享,通过建立保险欺诈案件数据库,加强交流合作,识别和打击保险欺诈。

监管部门则可以与保险公司合作,共同研究制定反保险欺诈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此外,其他行业协会如律师协会、公安机关等也应积极参与反保险欺诈工作,提供专业支持,增加打击保险欺诈的成功率。

四、提高公众教育关键而务实公众教育是反保险欺诈工作的基础和前提。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举办保险欺诈宣传活动、开展理赔知识培训等方式,提高广大投保人的保险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同时,监管部门也可以在宣传活动中加大对保险欺诈案例的曝光力度,警示广大投保人不要参与和支持保险欺诈行为。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等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欺诈不仅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稳定,制定科学合理的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反保险欺诈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反保险欺诈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保各项措施和手段合法合规。

2、公正性原则在处理保险欺诈案件时,应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对所有参与主体一视同仁。

3、预防性原则通过加强风险评估、完善内部控制、加强宣传教育等手段,预防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

4、协同性原则保险机构内部各部门之间、保险机构与监管部门、执法机关以及其他相关机构之间应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打击保险欺诈。

二、保险机构的反欺诈职责1、建立健全反欺诈内部控制制度保险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反欺诈政策和流程,明确各部门和岗位在反欺诈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2、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和风险评估在承保环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核实,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及时发现潜在的欺诈风险。

3、开展欺诈监测和调查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保险业务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可疑交易和欺诈线索,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4、加强员工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反欺诈意识和能力,使其能够识别和防范各类保险欺诈行为。

5、及时报告欺诈案件一旦发现保险欺诈案件,应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和执法机关报告,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三、监管部门的反欺诈职责1、制定反欺诈监管政策和标准明确保险欺诈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为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工作提供指导和依据。

2、监督检查保险机构的反欺诈工作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保险机构的反欺诈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在当今社会,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和财产提供了保障。

然而,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保险欺诈问题也日益凸显。

保险欺诈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破坏了保险市场的公平秩序,给广大诚实的投保人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

为了有效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险欺诈的定义与表现形式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常见的保险欺诈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1、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夸大保险标的的价值,以获取高额保险赔偿。

2、编造虚假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事故的损失程度,向保险公司索赔。

3、故意制造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故意纵火、故意撞车等,以骗取保险金。

4、冒名顶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让他人冒名顶替,以获取保险赔偿。

5、先出险后投保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购买保险,并故意隐瞒出险事实,企图获得保险赔偿。

二、保险欺诈的危害保险欺诈行为给保险行业和社会带来了诸多危害。

首先,保险欺诈导致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增加,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稳定性。

为了弥补欺诈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能会提高保险费率,这将增加广大诚实投保人的负担。

其次,保险欺诈破坏了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诚实守信的投保人的利益,降低了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

最后,保险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三、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的制定原则1、合法性原则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2、公正性原则在处理保险欺诈案件时,要确保公正、公平、公开,对待所有投保人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破坏了保险市场的公平秩序,侵害了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保险欺诈的定义和常见形式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常见的保险欺诈形式包括: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故意纵火、故意沉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以骗取保险金。

2、夸大保险事故损失,如虚报车辆维修费用、虚报医疗费用等。

3、虚构保险标的,如虚构不存在的财产、虚构不存在的人身等。

4、冒名顶替,如冒用他人身份进行投保或理赔。

二、反保险欺诈管理的目标和原则反保险欺诈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流程,有效识别、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行为,保护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秩序。

反保险欺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预防为主:通过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核保核赔质量、加强保险知识宣传等手段,预防保险欺诈的发生。

2、协同合作:保险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保险公司与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外部机构之间应加强协同合作,形成打击保险欺诈的合力。

3、依法合规:反保险欺诈工作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保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保护权益:在反保险欺诈工作中,应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正常理赔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三、反保险欺诈管理的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1、设立反保险欺诈工作领导小组由保险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战略规划和政策,协调公司内部资源,推动反保险欺诈工作的开展。

2、明确各部门职责核保部门:在承保环节加强风险评估,识别潜在的欺诈风险。

核赔部门:在理赔环节认真审核理赔资料,发现欺诈线索。

风险管理部门: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对保险欺诈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正常运行,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是指个人或单位在参加社会保险期间,故意进行虚假申报、骗领、冒领社会保险待遇或其他欺骗行为的行为。

第三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的目的是加强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预防、查处和惩治,保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正常发展。

第四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涉及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进行配合和协作。

第二章案件查处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机制,制定详细办法,明确案件查处的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和协作,形成合力,加快案件查处进度。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监督,发现可疑问题及时报案,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确保案件查处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案件惩处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后,应当对违法人员进行相应的惩处,采取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修复受损的社会保险基金,同时向社会公布案件查处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于参与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个人或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限制参保权利、暂停待遇支付或者吊销参保资格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故意骗领、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刑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对于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原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 社会保险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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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强化执法监督制约和控制,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现将《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6年4月28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期限要求,合理设定执法办案各环节的控制时限,加强案件查办时限监控。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程序规定,设定执法办案程序流转的顺序控制,上一环节未完成不得进行下一环节。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文书使用管理规定,设定文书办理程序和格式控制,规范文书办理和使用行为。

第三章立案和查处管理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坚持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法律文书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管辖原则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立案管理制度,对发现的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查处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立案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基本案情等。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

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具备执法办案资格条件,并符合回避规定。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措施和时限,开展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调取、封存和保存证据,制作和使用文书,提交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或者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送达当事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查询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于当事人逾期并经催告后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执法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案件办结情形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案件办结:(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案件办结情形。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跨区域调查案件的,相关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审计、财政、价格、卫生计生、工商、税务、药品监管和金融监管等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章案件移送管理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作出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作出不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及时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公安机关退回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作出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案情通报、案件会商等工作机制,确保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顺畅,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分析社会保险欺诈形势和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加强预防和查处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公安、检察机关实现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的共享,实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等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章重大案件督办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制度,加强辖区内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督办。

对跨越多个地区,案情特别复杂,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督办。

第三十八条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实施联合督办。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同时抄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报告时限报告。

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督办单位应当对承办单位督办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对于承办单位未按要求立案查处督办案件和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询问情况,进行催办。

第四十三条督办单位催办可以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约谈催办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现场督导催办方式。

第四十四条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单位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四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在督办案件办结后,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

办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涉案对象和险种等基本信息情况、主要违法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或检查情况、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移送情况等。

第六章案件立卷归档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立卷归档管理制度,规范案卷管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办结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分别立卷,统一编号,一案一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归档及时。

案卷可以立为正卷和副卷。

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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