舱单管理系统企业备案操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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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运出口舱单填制规范及通关流程指南

空运出口舱单填制规范及通关流程指南

空运出口舱单填制规范及通关流程指南预配舱单入库—分运单运抵报告—舱单核注、核销--总运单运抵报告—总运单放行—装载舱单—理货报告—结关(一)预配舱单数据入库预配舱单的舱单传输人包含:航空公司或者其地面代理、货运代理、快件经营人(根据2008年101号公告的规定)。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境运输工具估计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往常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要紧数据。

海关同意预配舱单要紧数据传输后,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他数据:航空器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往常。

舱单传输人按照《办法》及有关公告规定的时限、数据格式向舱单系统传输预配舱单的要紧数据、其他数据。

要紧数据、其他数据能够同时传输;也能够先传输要紧数据,再传输其他数据。

舱单系统接收预配舱单数据后,需要进行系统逻辑校验、业务逻辑校验。

通过系统逻辑校验、业务逻辑校验的,舱单系统同意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入库,生成物流监控表,并向舱单传输人反馈回执。

超过规定时限传输的,舱单系统将自动转人工审核。

其他原因未通过系统逻辑校验、业务逻辑校验,舱单系统将直接退单,并反馈含有退单原因的回执。

1、系统逻辑校验舱单传输人传输的预配舱单要紧数据、其他数据应符合海关2010年第70号、第77号公告《进出境水运与空运运输工具货运舱单等电子数据格式》等文件规定的。

2、业务逻辑校验1)预配舱单填制要求A.预配舱单航次/航班号:填写出口货物估计装载出境航班的“航班号”+“/”+“航班起飞日期”(北京时间)。

B.发送方代码(或者舱单传输人):填写在舱单系统舱单通关管理—企业备案管理中完成备案数据录入工作的舱单传输人的“4位关区代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

假如未填写舱单传输人的“4位关区代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该预配舱单数据将被舱单系统退单。

“9位组织机构代码”为全国唯一编号。

发送方代码在一个海关备案后,全国海关均能够使用。

新舱单系统海运部分预录入操作规范介绍

新舱单系统海运部分预录入操作规范介绍

相关文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 海关总署2008年第54号公告(舱单电子数据格式) • 海关总署2008年第80号公告(进出境运输工具数据项) • 海关总署2008年第81号公告(舱单报文结构和说明) • 海关总署2008年第88号公告(进出境运输工具报文结构和说明) • 海关总署2008年第97号公告(舱单传输有关事项) • 海关总署2008年第101号公告(传输企业备案等) • 海关总署2008年第102号公告(旅客舱单等)
数据项 运输工具代理 企业代码
分提运单号
填制规范
填写在海关备案的运输工具代理企业代码(4位关 区号+组织机构代码)。
舱单申报人在向海关传输的分提运单号中应该包含 总提运单号。由无船承运人承运的货物或集运分拨 货物(Consolidation Cargo)必须填写分提单号
( House B/L)且分提单号在同一IMO号、航次号中
条件 -- 条件
4 承运人代码
050 Carrier identification
必填 -- 必填
5
航次航班编号
149 Conveyance reference number
必填 必填 必填
空运其 他数据
--
--
--必填
注:1、“必填”=必须填报;2、“选填”=可以填报;3、“条件”=根据 是否符合要求填报;4、“--”=可以不填报;5、“*”=可以根据对应的其他 数据相关栏目的填报要求,在主要数据项填报时一并提前填报。
不能重复;集装箱货物的运抵报告、理货报告不
填提单号,只填集装箱号。 中转地点代码 填写中转地点5位国内港口代码(只填中国关境内

【管理精品】舱单系统操作指南

【管理精品】舱单系统操作指南

中国电子口岸舱单系统操作手册 2003年7月引言1第一章如何进入和使用该系统11.1进入系统1第二章舱单的录入32.1 进入“舱单录入”页面32.2 快捷键使用指南4第三章便捷舱单录入73.1 进入“便捷舱单录入”页面73.2“便捷舱单录入”快捷键使用指南:8第四章理货录入104.1 进入“理货录入”页面10第五章舱单的分票与逆分票125.1 进入“舱单分票”页面125.2 快捷键使用指南155.3 分票的逆操作155.4 快捷键使用指南16第六章舱单的分拨176.1 进入“舱单分拨”页面176.2 快捷键使用指南19第七章查询217.1 进入“舱单数据查询”页面217.2 进入“分拨单数据查询”页面227.3 进入“回执查询”页面247.4 “查询/打印”快捷键使用指南:25第八章功能选择268.1 “功能选择”快捷键使用指南26引言中国电子口岸“舱单预录入/申报(报关行版)”子系统是针对专业报关企业特殊要求而开发的,该系统的主要功能包括:舱单录入、申报;便捷舱单录入、申报;舱单分票申报;舱单理货申报;分拨单申报;舱单数据的查询;分拨单数据的查询;舱单和分拨单海关回执的查询等。

通过该系统企业可以方便、快捷的进行舱单申报、分拨单申报、舱单分票、相关数据查询、海关回执查询计等,从而有效提高报关企业的工作效率。

第一章如何进入和使用该系统1.1进入系统进入WINDOWS系统,将操作员IKey卡插入计算机USB接口中。

从WINDOWS桌面上点击快捷方式“EPORT”,进入“中国电子口岸”首页。

如图形1:图1输入用户口令后,点击确认,进入下一级页面,如图2:图2点击舱单申报,进入“舱单预录入/申报子系统”页面,如图3:图3在整个使用过程中,IKey卡都需要插在USB接口中。

本系统根据IKey卡的信息进行操作员身份验证,并自动进行电子签名、加密。

如果系统检测到用户在操作系统时,IKey卡不存在或与登陆时IKey信息不一致,会提示报错,如图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管理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管理系统

供飞机物品申报单 运输工具物料
退飞机物品申报单
申报
下港开往国内 是 电子关封
运输工具动态 电子示意图
境内港海关
核心业务功能
运输工具动态管理系统(海运部分)的核心业务功能包括:
• 备案管理 • 动态管理 • 单据审核 • 转港管理 • 删改申请 • 数据归档 • 系统支持
一、备案管理
基本内容
• 备案管理包括全国性和地方性备案两部分,全国 性备案包括船舶备案、船舶运营企业备案;地方 性备案包括船舶代理企业备案、船舶服务企业备 案。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进出境和境内承运海 关监管货物的水运、空运运输工具传输数
据项的公告》
核心内容 –数据格式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 第88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 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电子传输报文 格式的公告》
录入 申报
报文 中转
静态管理
功能模块


H200

0

物流
运输工具动态管理
要点三
• 添加船舶备案数据,系统自动校验录入数据是否符合 数据项定义要求,若不符则系统自动提示;如有漏填, 系统也会自动提示。所有数据项填制时都应符合相应 数据类型定义。备案数据分为必填项和选填项,添加 备案数据时,必填项不能为空,否则系统会进行提示, 并不能进行后续操作;对选填项系统只做是否符合数 据项目类型、定义校验,不符的,进行提示。对不同 监管类型的船舶,在船舶备案时需要选择相应的监管 类型,监管类型不同,则系统在船舶进/出口申报环节 以及海关审单时的要求不同,比如:选择内支线监管 类型,则在单据审核中只需提供总申报单和货物申报 单,否则需提供完整单证。
系统对外服务于运输工具动态申报企业,实现 运输工具相关申报的电子信息化;对内面向海 关运输工具监管关员和所有相关的工作人员, 规范了运输工具监管工作,加强了海关对运输 工具的监管

企业端公路舱单系统培训

企业端公路舱单系统培训
一、系统介绍
第1页/共25页二Βιβλιοθήκη 业务流程公路舱单报关单通关流程
公路舱单进境转关业务流程
公路舱单集报清单业务流程
第2页/共25页
三、业务操作演示
第3页/共25页
对于公路进境运输车辆载有货物、物品的,已向海关备案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数据。 “申报企业关区号及组织机构代码”栏填写企业进行舱单传输人备案的海关代码及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提(运)单号”栏企业自行编写,可由字母和数字组成,至少3个字符,同一“货物运输批次号”项下“提(运)单号”不得重复。
填制完毕,申报之前应在提运单号前加“√”,再进行申报操作。
第5页/共25页
在原始舱单录入页面中,可调阅出以往已经暂存、申报过或海关不接受申报的原始舱单数据(新增新的提运单或海关未接收成功的数据),录入“货物运输批次号”后回车,对于系统中已经存在的数据,会自动返填到界面上,直接在此基础上对数据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
(1) 报关单申报
舱单海关接受申报后,货主单位需申报报关单数据。报关单申报时系统提示“是否提前报关”,应当选择“否”。
第9页/共25页
(2)转关单申报
对于转关申报业务,报关单的填制规范不变,在转关单录入界面中“航次”及“提单号”栏目的填制规范有所变化。
第10页/共25页
(4)载货车辆进/出境确报删除
在“货物运输批次号”栏输入已确报的舱单货物运输批次号,回车后系统自动返填已确报的数据,核实后点击“申报”按钮即可将删除确报的申请发送到海关系统审核。
第16页/共25页
(1)落装申请 某票提运单的货物因特殊原因未能装载到原车辆上进出境,舱单传输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落装申请。落装申请不允许再申报变更申请和删除申请。在“货物运输批次号”输入舱单的货物运输批次号,点击“新增”按钮录入需要落货的提运单号,点击“申报”。

新舱单及运输工具动态系统操作说明(电子口岸)ppt

新舱单及运输工具动态系统操作说明(电子口岸)ppt
关区号及组织机构代码”指定被代理企业的关区号及组织机构 代码,录入完毕后可点暂存按钮保存数据。 (3)申报企业录入关键字段调阅出代理企业代为录入的单据,修 改后暂存或点击申报按钮向海关申报。 注: (1)如果被代理的企业是分公司,代理录入企业在录入时,“申 报企业关区号及组织机构代码”应输入分公司的关区号及组织 机构代码,由分公司调阅出单据并将该字段修改为总公司的备 案号,再向海关申报。 (2)对于代理录入自理申报的方式,被代理企业调阅某票单据后 若进行了暂存或申报操作,代理录入企业将不能再调阅或查询 出该单据。
5、代码类字段 将光标停在录入框中,按空格键,可弹出下拉列表 ;对于地点 类的字段,如卸货地代码、离境地海关代码等,可以录入下拉 列表中没有的值,此时录入框底色会变成浅黄色以提示用户, 如用户确认无误可正常申报。
相关说明—舱单预录入
6、航班航次编号 填写大写字母或数字或“/”,但“/”之后必须是合法的日期 7、类型/封志号码 输入封志类型和封志号码,中间以”/”分隔,如:E/0120450 8、监管场所代码 分流运抵报告、出口运抵报告、进口理货报告的“卸货地代码”;
业务流程
第二部分 业务流程 •舱单申报流程(进口) •舱单申报流程(出口) • 运输工具动态申报流程(空运) •运输工具动态申报流程(水运) •运输工具动态申报流程(小型船舶)
业务流程—舱单申报流程(进口)
业务流程—舱单申报流程(出口)
业务流程—运输工具动态申报流程(空运)
业务流程—运输工具动态申报流程(水运)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7号 (海运有关事项公告 )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1号 (空运有关事项公告)
项目背景—系统开发
为了配合海关总署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数据的规范管理, 电子口岸按照一点接入原则,开发了水运/空运新舱单及运输工 具动态申报系统。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44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舱单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44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舱单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44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舱单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09.12•【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44号•【施行日期】2019.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运输工具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44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舱单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为确保"两步申报"业务改革顺利推进,切实加强海关对水运和空运进出境舱单的管理,规范数据申报,简化数据填制要求,保证数据准确,有效实施安全准入和风险防控机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相关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240号修改)以及关于进出境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相关公告的规定,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已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二、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进行严格检查,对超过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物流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部分水运、空运舱单数据项传输要求作如下调整:(一)《原始舱单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14、附件15)。

1."运输工具抵达关境内第一个目的港代码"" 运输工具抵达关境内第一个目的港的日期和时间""货物托运的地点或者国家代码""货物海关状态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75}"项。

2."收货人联系号码"对应的"通讯方式类别代码"、" 通知人联系号码"对应的"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3."更改原因代码"的数据项名称调整为"变更原因代码",填制条件调整为"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的"条件项".4."收货人地址(街道、邮箱)""发货人地址(街道、邮箱)""通知人地址(街道、邮箱)"的数据项名称分别调整为"收货人地址""发货人地址""通知人地址".5."国家代码"的数据项名称调整为"国家(地区)代码".6.删除"货物体积"、"托运货物价值"、"金额类型代码"、"途经的国家代码"、"前一海关单证类型代码"、"前一海关单证号"、"码头作业指令代码"、"中间承运人标识"、"中间承运人联系号码"、第40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收货人代码"、第44项"城市名称"、第45项"省份代码"、第46项"省份名称"、第47项"邮政编码"、"收货人具体联系人名称"、"收货人具体联系人联系号码"、第5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发货人代码"、第57项"城市名称"、第58项"省份代码"、第59项"省份名称"、第60项"邮政编码"、"拆箱人代码"、"货物交付目的地地址(街道,邮箱)"、第66项"城市名称"、第67项"省份代码"、第68项"省份名称"、第69项"邮政编码"、第70项"国家代码"、"通知人代码"、第74项"城市名称"、第75项"省份代码"、第76项"省份名称"、第77项"邮政编码"、"货物描述补充信息"、"海关手续代码"、"原产地代码"、"唯一托运编号"等数据项。

舱单海运舱单的管理

舱单海运舱单的管理

1.舱单(1)海运舱单的管理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3号等公告。

业务概述:一.舱单传输人备案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并提交《备案登记表》。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舱单传输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舱单传输人在境内设有企业分支机构的,应在业务所在地海关办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二)舱单传输人签章同意备案的证明文件。

二.舱单数据的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三.舱单数据的变更1.原始舱单主要数据自由变更。

舱单传输人在下列时间内需要变更原始舱单主要数据的,可以直接变更舱单电子数据:(1)集装箱货物,在开始装船的24小时以前;(2)非集装箱货物,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3)进境的其他短途船舶(航程24小时以下),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以前;(注:包含来往港澳小型船舶)2.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舱单传输人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但是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经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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舱单管理系统企业备案操作规范(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现就进出境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舱单电子数据及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备案事宜规定如下:
一、舱单传输人、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向经营业务所在地隶属海关提交备案材料,隶属海关核实后提交监管通关处办理备案手续;
海关在接收出口货物发货人第一次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时,实行计算机自动备案。

二、船舶运输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作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
(二)总(分)提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船舶代理企业作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第(一)、(三)、(四)、(五)项文件。

理货部门或监管场所经营人作为舱单相关数据传输义务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第(一)、(四)、(五)项文件。

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备案时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正本供海关验核。

三、境内航空运输企业作为舱单传输人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
(二)总(分)运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境外航空运输企业向海关备案时,除应当提交第(一)、(二)、(三)、(四)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复印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外航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发的申请书。

航空地面代理企业接受航空公司委托,作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除提交第(一)、(二)、(三)、(四)、(五)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航空公司授权的正式委托书和地面代理协议的复印件。

航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除提交第(一)、(二)、(三)、(四)、(五)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商务部或经其授权部门颁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提交第(一)、(三)、
(四)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正本供海关验核。

四、无境内法人资格的船舶运输企业,应当委托在海关备案的境内船舶代理公司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境外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向海关直接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也可委托在海关备案的境内地面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境内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登记。

五、船舶运输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地面代理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按照海关核准范围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及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一)船舶运输企业可以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预配舱单的总提单电子数据和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可以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的分提单电子数据和分拨申请电子数据;
(三)受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可以向海关传输第(一)、(二)项所列电子数据;
(四)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代理企业应当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的总运单及其分运单、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五)航空货运代理企业可以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六)监管场所经营人可以向海关传输运抵报告、理货报告和疏港分流、分拨申请等电子数据;
(七)理货部门可以向海关传输理货报告电子数据。

舱单传输人可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备案的地域范围内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六、经海关备案的舱单传输人及舱单相关数据传输义务人备案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信息的变更手续。

备案变更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及原因,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申请注销备案的,应当在所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及舱单相关电子数据全部处理完结后,方能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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