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细则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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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本(3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本(3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2024年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稳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制定本《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2024年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包括输电线路、变电站、配电站以及与电力设施相关的设备和设施。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细则中的相关定义如下:1.电力设施: 指输电线路、变电站、配电站等与电能的输送、转换和分配紧密相关的设备和设施。

2.电力设施保护: 指为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稳定, 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方案。

3.监测系统:指对电力设施进行实时监测和数据采集的系统,包括监控设备、传感器、数据传输等。

4.安全巡检:指对电力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检测,发现并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第四条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组织和管理,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1.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和标准。

2.组织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和督促检查。

3.协调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联动机制。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人员的职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巡检、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2.监测电力设施运行状态,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

3.维护电力设施的设备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机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部门和岗位:1.电力设施保护部门,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2.监测中心,负责电力设施的实时监测和数据采集。

3.维护保障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设备设施维护和保障工作。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七条电力设施安全巡检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巡检, 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文(四篇)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文(四篇)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电力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供电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配电设施和输电设施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设施的保险和安全监控、设施的防火和防雷、设施周边环境的保护等。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目标是保护设施的完好性和正常运行,防止设施受到各种意外事故和安全威胁。

第二章设施维护和检修第五条发电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应按照设备生产厂家的规定和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维护和检修频率应根据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运行状态来确定。

第六条变电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包括设备的巡视、清洁、润滑和紧固等。

第七条配电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包括设备的保养、更换和短路保护器的测试等。

第八条输电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包括设备的巡视、绝缘检测和杆塔的防腐处理等。

第九条设施维护和检修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能,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设施维护和检修的记录和报告应及时、完整地填写和归档,以备追溯和查阅。

第三章设施保险和安全监控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应根据实际情况购买相应的保险,包括设备保险、责任险和工程险等,以保障设施在保险范围内受到的意外事故和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的安全监控应建立相关的监控系统和设备,包括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和远程监控等,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设施保险和安全监控工作应由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设施保险和安全监控工作的记录和报告应及时、完整地填写和归档,以备追溯和查阅。

第四章设施防火和防雷第十五条电力设施应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施的防火隔离、消防设备的配备和人员的防火培训等。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文(4篇)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文(4篇)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文1. 安全责任1.1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责任由电力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1.2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责任也涉及到所有使用和维护该设备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维护人员、操作人员等。

2. 安全培训2.1 所有使用和维护电力设施的人员都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包括设备操作、维护和紧急情况的应对等。

2.2 定期组织安全培训,确保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和培训记录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3. 安全标识和警示标志3.1 在电力设施的周围设置必要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志,包括但不限于高压警示、禁止靠近等。

3.2 定期检查和更换安全标识和警示标志,确保其清晰可见。

4. 定期检查和维护4.1 定期检查电力设施的工作状态和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4.2 制定维护计划,按照计划进行设备的维护和修复。

5. 紧急情况的应对5.1 如果发生电力设施故障或事故,立即停止相关设备的使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紧急维修。

5.2 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参与故障或事故的调查和分析,找出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再次发生。

6. 外部施工和改造工程的合作6.1 对于涉及到电力设施的外部施工和改造工程,必须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确保安全和设施的完整性。

6.2 如果发现外部施工和改造工程可能对电力设施造成影响,必须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

7. 安全记录7.1 记录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工作时间、维护记录、故障修复等。

7.2 对于重要的维护工作和故障修复,必须做好详细的记录,包括人员、时间、问题及解决方案等。

8. 安全督查和评估8.1 定期进行电力设施的安全督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8.2 对于重大安全事故和隐患,必须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

以上是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的范本,具体实施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文(2)为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可靠供电,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3篇)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3篇)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提升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环节,涉及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站、输电线路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主体是电力设施的所有者、运营企业以及相关部门,责任明确,分工协作。

第二章保护工作组织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建立健全工作组织体系,明确责任,落实责任人。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设立保护工作专门机构或部门,负责具体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保护工作专门机构或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包括安全防范、巡视检查等;(三)做好电力设施的灾害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四)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五)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保护工作专门机构或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在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和措施。

第十条保护工作专门机构或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

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从预防、监测、报警、处理四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的预防措施包括:(一)设立相应的安全保护区域,严禁非授权人员进入;(二)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和权限;(三)做好设施周边环境整治工作,清理易燃物、杂草等;(四)加强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五)组织开展防火、防雷等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的监测措施包括:(一)建立定期巡视制度,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二)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加强对设施周边区域的监控;(三)建立设备状态监测系统,实时监测设备的运行状态,预测设备可能出现的故障。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4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4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本细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电设施、变电设施、配电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遵循依法规划、安全可靠、科学合理、资源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共同承担。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促进电力事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划,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资源支持。

第八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九条电力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电力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视和报警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在建设、使用和维护电力设施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二章电力设施建设第十二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和政策要求。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要求,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设施建设对环境的影响在可控范围内。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设施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和评审意见,确保项目合法、合规。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建成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确保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电力设施运行第二十条电力设施运行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操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4篇)

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4篇)

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障供电可靠性,提高电力设施保护水平,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一切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包括输电线路、变电站、发电设施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的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现代化”。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包括设备的保护、系统的保护和电网的保护。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根据设施类型和规模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

第二章设备保护第六条电力设备的保护应根据设备类型和重要性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电力设备的电气保护应包括电流保护、电压保护、频率保护、接地保护等。

第八条电流保护应根据设备负载和故障类型确定保护方式,包括过载保护、短路保护等。

第九条电压保护应根据设备额定电压和运行要求确定保护方式,包括欠压保护、过压保护等。

第十条频率保护应根据电网频率范围和设备要求确定保护方式,包括低频保护、高频保护等。

第十一条接地保护应根据电网接地方式和设备要求确定保护方式,包括可控接地保护、固定接地保护等。

第十二条设备保护应定期检查、试验,并制定相应的检修计划。

第十三条设备保护应建立健全的数据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和分析保护动作信息,为故障诊断和保护调整提供依据。

第三章系统保护第十四条电力系统的保护应根据系统结构和负荷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

第十五条系统保护应包括线路保护、变压器保护、母线保护、发电机保护等。

第十六条线路保护应根据线路类型和故障类型确定保护方式,包括距离保护、差动保护等。

第十七条变压器保护应根据变压器类型和变压器额定容量确定保护方式,包括过流保护、温度保护等。

第十八条母线保护应根据母线结构和额定电流确定保护方式,包括差动保护、过电流保护等。

第十九条发电机保护应根据发电机类型和额定容量确定保护方式,包括过流保护、过热保护等。

第二十条系统保护应定期检查、试验,并制定相应的检修计划。

第二十一条系统保护应建立健全的数据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和分析保护动作信息,为故障诊断和保护调整提供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各级单位、电力公司、电力设施运维企业以及其他电力设施管理单位。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管理、科学技术”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依靠法律法规,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科学防范能力,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协同作战和联防联控。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发挥部门、企业和社会各界的联防联控作用,形成政府主导、企业责任、社会参与的保护格局。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责任第六条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各级单位、电力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明确设施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七条电力设施运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的要求,承担电力设施的日常保护工作,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八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落实责任,确保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涉及到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利益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电力设施管理单位的工作,共同维护设施的安全。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十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综合运用技防、物防、人防等手段,制定相关保护措施,确保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周边环境整治,保持设施周围的安全与整洁。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巡查制度,加强对设施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设施运维人员的安全培训和管理。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应急预案,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准备。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监管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完成相关的检查和评估。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3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3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____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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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行为规范系列
电力设施保护细则范文(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66504电力设施保护细则范文
Model Regulations on Protection of Electric Power Facilities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
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154——220千伏5.0米
330千伏6.0米
500千伏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
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
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
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35—110千伏3.5米4.0米154—220千伏4.0米4.5米330千伏5.0米5.5米500千伏7.0米7.0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
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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