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陪审制度渊源与改革
英美陪审团制度

英美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让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到日常的司法审判工作当中,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享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这标志着民众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长期以来它被赞誉为“自由的堡垒”、“民主的学校”,其体现了大多数人民的意愿,并通过法律判决确认公众认可的价值观念,更好地体现民主的精神。
随着社会的发展,陪审团制度的各种弊端也层出不穷,对其质疑并废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存废、发展一度成为焦点。
我国从陪审团制度上也汲取了它的正面影响,使我国的法制更加公平化,民主化。
一、英美陪审团制度的初步形成的背景现代陪审制,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
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
陪审团最初的职能是其成员就知情的内容进行宣誓作证。
当发生纠纷时,行政长官从当事人的邻人中挑选12名熟悉情况并且值得信赖的人组成陪审团,令其宣誓后,向行政长官提供他们所知道的情况,以此作为裁断的依据,最初这种邻里证人制度只是作为一种行政调查手段来运用的。
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
这种见证人制度只是作为一项行政手段来运用的,当时英国的刑事和民事起诉都是采用私诉制,审判仍是采用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司法权几全操于地方封建中,王室干预地方司法被认为是违反自然法则的、不可容忍的。
因而既没有今天负责犯罪起诉的检察机关和大陪审团,也没有今天负责事实裁判的小陪审团。
直到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
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此后陪审团制度在英国开始真正实施。
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
中世纪陪审团制度的实例

中世纪陪审团制度的实例
中世纪的陪审团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由一群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来决定被告的有罪或无罪。
下面是中世纪陪审团制度的一些实例:
1. 英格兰的审判形式:在英格兰,中世纪的陪审团制度在
1215年的《大宪章》中得到确立。
被告人有权要求以陪审团
形式审判。
陪审团通常由12人组成,他们是当地社区的成员,在法庭上由法官指导进行审判。
2. 法国的陪审团制度:在法国,陪审团制度在13世纪开始出现。
陪审团通常由12名成员组成,由法官挑选并通过随机抽
签形成。
陪审团对被告的定罪或无罪有决定性的影响。
3. 罗马教廷的陪审团制度:在罗马教廷,陪审团制度在13世
纪开始实行。
陪审团由神职人员组成,对罗马教廷内的教士和行为不端的法律行为进行审判。
4. 瑞典的陪审团制度:在瑞典,陪审团制度从中世纪开始实行。
在瑞典,陪审团通常由8名成员组成,由法官指导,并由公众投票选举产生。
这些都是中世纪陪审团制度的一些实例,不同地区和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可能略有不同,但总体上都是由一群普通人组成的团体,负责审判犯罪嫌疑人。
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摘要:本文主要追述了中西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其渊源,使更多的人能够了解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现如今陪审制度在许多的国家已是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本文旨在从中西法律制度与文化的比较中能够使大家有所启发,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陪审制度,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关键字:陪审制度历史起源历史发展司法公正陪审团概况外国陪审制英美法系正文引言陪审制度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采取“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他们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评议案件,投票裁决.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在其产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然而,今天陪审制在许多国家已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对于是否保留陪审制的争论也日益激烈.古希腊哲学家曾经认为“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以为我们可以从它的历史起源与发展这个层面上来剖析他的现实价值,真正的在理性的法学思维上给予它一种新的历史价值定位.一、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起源与发展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随着历史的发展,11世纪时期陪审理念渗入英国,亨利二世在位时在司法方面的改革对于陪审制的发展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着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 2.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3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加强土地管理.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陪审制的确立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其实质是借助一种神秘莫测的超自然力量,利用这种简单的证明方式来代替审判方式,这样的审判很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审判结果靠的只是运气.这落后、荒谬的做法必然被理性的方式所取代,而陪审制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具有证人功能,法院通过陪审员了解案情,这样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得多.2陪审制的确立还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当时英国王室财富匮乏,而封建领主教会经济实力雄厚,可与王室分庭抗礼.英王为增加王室财政实力,一方面在全国推行土地调查;另一方面通过扩大王室法院司法权来填补时常空虚的国库.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其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替代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1甚至9∶1通过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案件.所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陪审制在英国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决值得怀疑.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使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差异.美国的陪审制度如此发达,与美国的历史是分不开的.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抗争以维护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5.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6.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概况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也将陪审制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但是,大陆法系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了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即取消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而改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此后,多数学者称这种审判制为参审制,大陆法系这种陪审模式的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此外,朝鲜、波兰、匈牙利、瑞士等国家都实行这种参审式的陪审制度.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司法的历史.在很早以前,法国就确立了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权制的发展及地方封建势力的加强,使得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长期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国对于刑事案件采用讯问式诉讼制度,法院有非常大的权力.后来形成了同时握有刑事案件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查官,7陪审制很难在这片“沙漠”上生存.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取得胜利后,各种新的诉讼制度确立起来,司法独立得到了确认,但人们由于对中世纪的司法腐败、专横心有余悸,对独立的司法仍有怀疑,为了消除这些顾虑,迫切需要司法民主化.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很符合法国革命精神,能够消除司法腐败.然而,这种被称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它与法国的国情不符,本来只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于是,1811年英国式的陪审团在法国被废除.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在大陆法系国家首次实验的失败,看似偶然,却是必然.诉讼历史文化的差异是陪审团式的陪审制不能适应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原因,但法国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式的陪审制亦称为参审制,这或许是对移植陪审团失败后用以弥补遗憾的一点慰藉.虽然如此,法国的参审制在今天的运用已属凤毛麟角,它只在重罪法庭中才被运用.德国,是另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代表,它实行陪审制是在被法国征服后受其影响并在一些地区照搬了法国的参审制.后来许多学者受到启蒙思潮的影响,认为陪审制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司法独立,因“司法被定位于保护个人自由之机关,国民要求司法独立于行政之外,司法不应优越于行政而存在,基于此认识惟有陪审法院始属立宪体制所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并为国民自由之守护神,陪审更是司法独立之基本前提.”8另一方面,他们认为由于代表民众的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可对法庭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增加对司法的信任,这也是由于当时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德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的陪审团很难融合起来.实践证明英美的陪审制在德国并没有成功.二、我国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在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此后,我国的陪审制度真正得以确立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主要沿袭的是前苏联的模式,实质上也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然而由于当时中国的现实,陪审制度屡次被提出,但屡次不能实施.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凡政治案件皆需陪审,但它很快又废除了这一规定.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代就曾经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我国1949年9月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新中国第一部根本大法——1954年宪法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从此,人民陪审制度被作为一项宪法原则.1982年,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随后,在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做出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且这一制度在个案审判实务中是否遵照或使用,完全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自行决定.200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草案主要内容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和义务等.该草案将进入立法程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面临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在此基础上,又由于最高法院法院和司法部针对陪审制度的一系列文件,陪审制度在我国基本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陪审制是古代西方国家“奴隶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代东方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没有产生陪审制的环境和土壤.我国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实行的都是专制政体,民主政治与之无缘.到了清末、民国时期虽然制定了有关陪审制的法律,但却未付诸实施.中国的陪审制度是与中国共产党分不开的.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的采纳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中国共产党走群众路线的结果,是密切联系群众、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结果,也是对国民党独裁统治的否定.但此时的陪审制,与其说是一种国家审判形式,不如说是民众的革命方式,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的界限十分模糊.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并在1954年宪法中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做法当做宪法原则.“文革”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粉碎“四人帮”后,我国恢复了人民陪审制度,但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步,但陪审制度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问题.实际上陪审制度在我国已名存实亡.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浪潮中,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有人主张废除陪审制,提出了“取消论”;有人主张改革陪审制.改革陪审制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有人则认为应完善“参审”式的陪审制参审制,有人主张移植“陪审团”式的陪审制.我们认为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环境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从那时开始我国的陪审制经历坎坷的的命运至今.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制度的创建和推行是困难重重.目前,我国尚存陪审制,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尚无定论.这也是当今法学界与司法界争论的焦点.三、中西陪审制度的特点比较一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1、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法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 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3.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4.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这是最后但决非最不重要的特点.陪审团获致判决后,即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他不能企图驾驶陪审团或侵夺其职权.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2、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的.这些国家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英美陪审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进入20世纪以后,法国也正式放弃了英国式的陪审团而采取了混合式.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但是,它也有一些迥异于英美陪审制的特点.首先,参加陪审的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中,是由一定数量通常是12人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然后由陪审员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混合式是陪审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其次,陪审员的职权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多数原则确定最后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大陆法系全然不存在英美法系中那种作为事实审理者的陪审团和作为法律阐述者的职业法官的区分.第三法官对案件的控制与影响较大.在英美法系法官必须的听取陪审团对案件的最终裁决,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有着重大的影响,职业法官几乎是控制着混合庭的决议. 3、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今昔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权对案件共同做出裁决.因此,我国的陪审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人.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该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同审判员一样,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在合议庭中与审判员行使同等的表决权.人民陪审员的这种审判员同样的权力,只有在法院执行职务并参加审判庭时才享有,执行完职务后,这种权力即不得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历史、现实以及其他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即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相适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四、结论我国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中国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诉讼文化和诉讼模式迥异,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异体排斥”的现象,“参审”式的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还留有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参审制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一项形同虚设、自欺欺人的司法制度的长期存在,对于司法权威将是一种巨大嘲讽,而对于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也是有百弊而无一利.我们希望在以后的法治建设中这些法治问题与司法公正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健全社会主义的法治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浅谈英国陪审制du

浅谈英国的陪审制度摘要:英国是当今世界两大最大法系之一的普通法系的发源地,有着悠久的法制文明、独特的法制传统和广泛的世界影响。
其中司法制度对其他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英国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制,辩护制,法官制度,以及抗辩诉讼治都独树一帜。
这个古老的司法制度经过上千年的生长,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发展着。
作为其理念核心的诉讼参与原则以及司法公正价值始终没有被动摇,成为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
本文主要论述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近代陪审制的实施状况,以及对陪审制度的评价。
一:英国陪审制的历史: 1066年,还保留着陪审制的诺曼底把陪审制传入英格兰,随后在司法和行政管理中经常采用陪审团方法。
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的《克拉伦敦宪章》的第九条规定是第一次以法令的形式将陪审制运用于地产案件的审判中。
1166年亨利二世通过克拉伦敦会议作出关于土地诉讼的的规定,1176年亨利二世关于土地诉讼的规定以及1179年颁布的《权利法令》,陪审团在涉及不动产的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确立下来。
到13世纪,陪审团被推广到不动产以外的民事诉讼审判中。
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伦敦法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1》,1176年颁布的《北安普敦法令》标志着陪审制在刑事案件审理工作中的初步确立。
爱德华一世时小陪审团审判制已经建立起来。
亨利四世时,陪审员开始和证人分离。
此后的陪审员只能由案件的局外人担任,由他们确认诉讼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并作出裁决。
建立陪审制度是一项伟大的创举,他对英国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政治制度的发展都有深远影响。
第一:陪审制把理性引入审判过程,导致英国审判制度发生历史性变化。
第二:陪审制的确立对普通法的形成起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采用陪审制后,案件的审判过程被划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两部分,二者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完成,这样陪审制可以防止法官专权独断。
二:近代英国陪审制的实行状况:进入近代以后,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和各种知识的专门化,传统的陪审制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进人意的地方。
英国陪审制度的渊源与改革

英国陪审制度的渊源与改革作者:史欢欢刘肖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6期摘要:近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发展做出了贡献。
但是在当前世界范围内陪审制却呈衰微之势,顺应历史潮流,英国的司法界正在探索新的道路改革陪审制度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我们国家的陪审制度也在摸索前进之中!吸收借鉴英国陪审制度改革的有益经验!可以加快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关键词:英国;陪审制;改革法律制度的历史从本质上讲是一部变迁史。
在近代社会陪审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曾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
在当代以追求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浪潮中,陪审制的改革以及它在维护司法公正与民主方面的固有价值又被社会重新唤起理论研究对其复兴的呼声呈强劲之势。
一、陪审制的历史渊源作为严格司法制度意义上的陪审制,它正式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
英国最早的陪审制,意指由王室官员召集一批人,让其宣誓之后,对某些不清楚的事实作出真实回答。
这种制度,在英国最早运用于十一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所进行的清理过程之中,尤其是1086年的土地调查即“末日审判”。
在清理时,王室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十二名当地知情者以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
正式把陪审制引入司法程序的英王亨利二世,他进行了一系列影响滦远的司法改革,陪审制的确立即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
而在这之前,“末日审判”中所施行的陪审制,实际上是出于行政目的,为加强管理而由国主政府采取的一种行政手段,亨利二世通过一系列立法,将其引入司法程序,改变了对陪审制的运用。
1166年,颁布了“克拉伦软法令”之后又颁布了“小的或占有诉讼程序法令”和“大的诉讼程序法令”,1176年,又颁布了“诺桑普敦法令”。
这些法令的颁布,标志着英国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团审判制。
二、英国陪审制度的改革陪审制度被认为是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最显著的特征,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使陪审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英国的陪审制度

英国的陪审制度英国的陪审制度是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和独特的运作方式。
以下是对英国陪审制度的详细说明:一、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是资产阶级革命后保留下来的一项重要审判制度。
其历史可以追溯到诺曼王朝时期,经历了一个由协助司法到决策司法,由证人到裁判者的角色转变过程。
在早期,陪审团主要作为证人团体,向法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词。
后来,陪审团逐渐获得了裁决案件的权力,成为司法决策的重要参与者。
在17世纪和18世纪,英国陪审制度经历了一系列重要的变革。
例如,1679年颁布的《人身保护法》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判。
这一规定为陪审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广泛应用奠定了基础。
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诉讼案件的增加,陪审团的人数也发生了变化。
最初,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后来在某些案件中减少到6名或7名。
这些变革使得陪审制度更加灵活和适应时代的需求。
二、英国陪审制度的运作方式英国陪审制度的运作方式具有独特的特点。
首先,陪审团是由普通公民组成的,他们不需要具备法律背景或专业知识。
这种广泛的参与性使得陪审制度具有民主性和公正性,因为陪审员能够代表社会各个阶层和群体的观点和价值观。
其次,陪审团的选任是随机的。
在选任过程中,法院会从选民名单或其他来源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
然后,通过一定的筛选程序确定最终的陪审团成员。
这种随机的选任方式有助于保证陪审团的公正性和独立性,避免任何形式的偏见和利益冲突。
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的职责是听取证据、审议案件并作出裁决。
陪审员需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词,并根据自己的判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在审议阶段,陪审员需要就案件事实进行讨论和商议,并最终形成一致的裁决意见。
如果陪审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可能会宣布审判无效或重新选任陪审团进行审判。
三、英国陪审制度的优越性和局限性英国陪审制度具有许多优越性。
(管理制度)陪审制度

(管理制度)陪审制度陪审制度主讲:张倩(由于时间关系,课堂上只详细介绍美国和法国的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加刑事、民事案件审理的壹项司法审判制度。
目前,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有俩种运作模式,壹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另壹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第壹部分: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一、英国的陪审团制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
历史上,英国的陪审制度包括大陪审团制度和小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就是“起诉陪审团”,其主要职责是于刑事案件中负责进行调查和起诉,其组成人员较多,能够是12人至23人,故称“大陪审团”;小陪审团就是“审判陪审团”,其主要职责是于刑事、民事案件中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其组成人数较少,为12人,故称“小陪审团”。
1948年,英国颁布《刑事审判法》,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
所以,英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实际上就仅限于小陪审团制度。
1、适用范围英国的陪审团审判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
于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的适用范围很小。
根据1933年《审判法》的规定,只有于诽谤、诬告、私禁、诈骗等几类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了陪审申请,法院才组织陪审团。
而且,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的规定,即使是于之上几类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陪审团审判会导致审理期限过长且运作不便,那么,法院也有权决定不实际陪审。
当然,于所有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均有申请陪审的权利,但对于不符合上述适用陪审的法定情形的申请,法院很少予以许可。
据就刑事诉讼而言,真正适用陪审的案件也是相当有限的。
英国的法院系统按其组织和上诉程序,大致能够分为三级:壹是基层法院,即治安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不适用陪审。
二是高等法院,包括刑事法院、王座法院和上诉法院。
刑事法院审理严重的刑事犯罪和被告人自愿选择于刑事法院审理的较严重的刑事犯罪,于审理前,如被告人不认罪,则适用陪审;王座法院和上诉法院作为高等法院的组成部分,不负责刑事案件的初审,只受理对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而提出的上诉案件,均不适用陪审。
英国现行陪审制度

英国现行陪审制度∗蔡定剑王新宇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兵登陆,统一了英吉利王国,而其另一历史功绩便是在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
陪审制最早出现在兰尼米德地区,且只用于刑事案件,后来才广泛适用于民事案件。
公元十二世纪,亨利二世以立法的形式将陪审制度确立下来。
应该说,陪审制度在英国司法体制甚至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而我国对此缺乏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拟就其基本情况概要介绍,以期抛砖引玉。
一概述有关陪审制度的现行立法主要集中在《1974年陪审法案》中。
陪审团的组成人员从预备陪审员中按法律程序选举,代表公众并保证履行公众职责。
预备陪审员按期登记造册并进次更换。
陪审团的职责在于以现有证据为基础向王室宣告事实真相。
现行法令下陪审团的核心职责就是根据法庭辩述及所具证据作出对事实的认定。
另外,陪审员还有一项监督权利,巡回法院的裁定及各法院的民事裁定作为判例时可以听取陪审员的参考意见,并且召集陪审员不受法院或区域限制。
虽然由12人组成陪审团是一个很有历史的传统,然而现实中却很少再使用。
现在,郡法院的陪审团法定人数最多为8人,验尸法院陪审团由7-11人组成。
除上述两类法院之外的任何其它法院可以由12人以下9人以上组成。
二陪审员的初选资格(一)资格认定在英国,虽然担任陪审员是一项法定义务,但也被公民视为一项权利。
因为担任陪审员要符合各种法定条件,并非人人都能得以履行。
一个人要想取得在王室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年龄在18-70岁,为登记合格的正式选民;(2)13岁之后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峡群岛及人岛居住5年以上。
这些条件亦适用验尸陪审团的陪审员(本文除非特别标注,所称陪审团包括验尸陪审团)。
这些条件看似宽泛,实则不然。
《1974年陪审法案》对不能胜任的人员作了详细规定。
下面分类予以介绍:第一类:司法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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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陪审制度的渊源与改革
摘要:近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发展做出了贡献。
但是在当前世界范围内陪审制却呈衰微之势,顺应历史潮流,英国的司法界正在探索新的道路改革陪审制度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我们国家的陪审制度也在摸索前进之中!吸收借鉴英国陪审制度改革的有益经验!可以加快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关键词:英国;陪审制;改革
法律制度的历史从本质上讲是一部变迁史。
在近代社会陪审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曾
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
在当代以追求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浪潮中,陪审制的改革以及它在维护司法公正与民主方面的固有价值又被社会重新唤起理论研究对其复兴的呼声呈强劲之势。
一、陪审制的历史渊源
作为严格司法制度意义上的陪审制,它正式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
英国最早的陪审制,意指由王室官员召集一批人,让其宣誓之后,对某些不清楚的事实作出真实回答。
这种制度,在英国最早运用于十一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所进行的清理过程之中,尤其是1086年的土地调查即“末日审判”。
在清理时,王室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十二名当地知情者以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
正式把陪审制引入司法程序的英王亨利二世,他进行了一系列影响滦远的司法改革,陪审制的确立即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
而在这之前,“末日审判”中所施行的陪审制,实际上是出于行政目的,为加强管理而
由国主政府采取的一种行政手段,亨利二世通过一系列立法,将其引入司法程序,改变了对陪审制的运用。
1166年,颁布了“克拉伦软法令”之后又颁布了“小的或占有诉讼程序法令”和“大的诉讼程序法令”,1176年,又颁布了“诺桑普敦法令”。
这些法令的颁布,标志着英国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团审判制。
二、英国陪审制度的改革
陪审制度被认为是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最显著的特征,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使陪审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面对这种状况,英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对陪审制度进行改革,包括如下情形:
1.严重、复杂的欺诈等案件
社会的发展使违法犯罪活动日趋复杂,并出现了许多高智商、专业化的犯罪,这类案件审理难度大且专业性强,普通的陪审员很难对此作出正确判断,也使陪审难以高效、顺利地进行。
控诉方可以申请严重或者复杂的欺诈案件在没有陪审团的参加下进行审理。
如果法官确认该案件的审理时间或者复杂程度已经考虑到采取能够
合理减少其复杂性的措施后)可能使审理对于陪审团来说不堪重负,以至于司法的利益要求严肃地权衡该案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法官可以决定该案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
2.陪审团受到不当干扰的案件
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关于“正式起诉的案件没有陪审团参加进行审判”一编规定,如果存在对陪审团进行干扰的现实危险或
者已经存在这样的危险,审理可以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如果由于对陪审团进行干扰而解散了陪审团,则案件可以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理。
法庭必须确认对陪审团进行干扰的风险具有实质性,以至于没有陪审团参加进行审判是司法的利益所必须的。
关于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在这次陪审团改革中,大法官奥尔德提出了如下改革建议:1.除了精神病人,每个人都具备陪审的资格;
2.被剥夺陪审资格的情形不变;
3.除了近来担任过陪审职务或豁免的人以外,任何人不得被无故剥夺陪审的权利。
英国政府基本上接受了他的建议,对1974年陪审团法中不适合和被豁免担任陪审员的人群范围进行改革,拟作以下规定:除有犯罪记录和精神障碍的以外,所有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年龄在18岁至70岁的登记选民,均可担任陪审员,进一步放宽陪审员的资格。
三、结语
长期以来,陪审制度一直被认为是司法民主和审判公正的保障。
虽然现今的陪审制度已经逐渐走向衰落,但我们不能抹煞它为英国及世界司法体系所带来的贡献。
本文从历史的角度探究了英国陪审制度的起源及其确立,这有助于我们更理性地看待目前的陪审制改革,更深刻地理解英国民主自由传统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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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春萍,李嵘.从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谈完善陪审制度[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4).
作者简介:
[1]史欢欢(1988年07月20日),女,河北保定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2]刘肖(1987年01月10日),女,河北邢台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