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1. 引言1.1 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及其异同点。
作为国际商事领域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文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及国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比分析这两类法律文件的共性和差异,本文旨在了解它们的发展趋势以及未来的前景。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主要部分进行阐述。
首先,在引言部分将简要介绍文章的背景和目的。
其次,在第二部分将重点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包括其背景、原则与适用范围以及相关规定。
第三部分将着眼于民法典合同编,并介绍其制定背景、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以及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点。
接下来,在第四部分中我们将详细对比分析这两个法律文件,探讨它们在规定上的共性和差异,并探讨影响这些差异的因素以及对未来发展的前景进行展望。
最后,在结论部分将对本文进行总结回顾,并提出对未来发展的建议。
1.3 目的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探讨它们在内容上的共性和差异。
通过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深入研究和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目前国际商事领域中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的发展趋势。
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文能够为未来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以进一步完善和促进国际贸易交易在解除合同方面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2.1 背景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CISG)于1980年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CISG是为了规范跨国货物买卖合同而制定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书。
该公约的目标是促进全球贸易并增加交易各方的预见性与稳定性。
2.2 原则与适用范围CISG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例如契约自由、平等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于1980年制定并于1988年生效,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关于跨国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文书。
本文将对该公约进行概述,包括公约的背景、目的、适用范围、主要规定等方面进行说明。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CISG的背景。
国际贸易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任何一方都可能成为潜在的国际买卖双方,而各个国家对于销售合同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这给跨国交易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困扰。
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性,国际社会需要一个统一的跨国销售合同法律框架,从而为各方提供一个确定的法律基础。
因此,联合国在1980年制定了CISG。
CISG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并增进各国之间的互信和合作。
通过统一适用的国际销售合同规则,CISG提供了一个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货物销售交易的公正、合理和可行的法律框架。
该公约的目标是通过消除交易中的障碍,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和可预测性,以及减少国际贸易中的争议和纠纷。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CISG的适用范围。
CISG适用于涉及国际买卖双方的货物销售合同。
货物包括对移动的有体可交的物品,但不包括房屋和其他不动产。
CISG适用于不同国家之间的销售合同,但对于与国内销售有关的事宜,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国内法进行具体规定,如商品质量、交货期限、合同解除等方面。
CISG的主要规定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是合同的成立,包括合同要约、接受和通知等规定。
其次,是合同的履行和交付的规定,包括合同履行义务、交货期限、交付风险转移等。
再次,是关于合同中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规定,包括合同责任、商品质量保证、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等。
最后,关于合同的解释和修改的规定,包括合同条款解释、修改和补充等。
在实际应用中,CISG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对两大法系的协调

公约对两大法系之间矛盾的调和:⏹1、采纳英美法系的观点有:⏹(1)关于风险转移的问题(2)关于卖方权利担保责任及其免除问题(3)关于预期违约制度⏹2、采纳大陆法系的观点有:(1)对已生效且载有承诺期限之要约的撤销问题(2)违约救济问题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大陆法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英美法则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大陆法一般规定,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2、损害赔偿的形式而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济方法。
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大陆法国家法律一般规定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获的利益。
按英美法的原则,由于违反合同而可以主张的赔偿有三种:(1)直接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2)附属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以外,受损害方附带承担的损失,如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检查等所支出的费用;(3)间接损害赔偿,指因违约行为后果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指由于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对人身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坏。
德国法规定,受害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之间选择一种救济方法,而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
而法国法和英美法系都允许终止合同和损害赔偿同时行使。
法国法采取第一种方式。
解除合同是法院的司法行为,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解除。
德国法采取第二种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只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传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溯及力。
大陆法系各国规定基本一致,采取的都是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则;而英美法则认为,解除合同只是使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不存在合同自始无效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解除合同的方式一般采用通知的形式,一、典型各国的根本违约制度(一)英国普通法上的根本违约制度区分两者的主要意义在于:条件作为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违反了条件即构成了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解除合同;而担保作为合同中次要的附属性的条款,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违反担保,受害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
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CISG

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是1980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旨在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规则。
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是目前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之一。
一、公约的背景与目的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各国之间的法律制度差异给国际货物买卖带来了诸多不便。
为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广泛听取各国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CISG,旨在通过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1. 适用范围CISG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具体包括以下情况:(1)合同当事人所在国均为CISG缔约国;(2)合同当事人所在国不是CISG缔约国,但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 合同的订立CISG规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要约、承诺、合同的成立等。
同时,公约还明确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
3. 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CISG明确了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包括:(1)卖方的义务: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提供货物质量保证等;(2)买方的义务:支付价款、接收货物、风险转移等。
4. 违约责任CISG规定了违约责任,包括违约的种类、违约责任的承担等。
公约明确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并规定了赔偿损失的原则。
5. 争议解决CISG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同时规定了仲裁和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
三、CISG的意义与影响1. 促进国际贸易发展CISG通过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规则,降低了国际贸易的法律风险,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2. 提高交易效率CISG简化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程序,提高了交易效率。
3. 增强法律可预见性CISG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法律的可预见性。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1980.04.1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海牙正文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1985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联合国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本公约各缔约国:期望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选择规则;铭记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应范围第一条本公约确定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1.在其营业所设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2.所有涉及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其他情况,除非这种选择仅仅是根据当事人对适用法律作出的规定,甚至对法院或仲裁庭也一并作出了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1.由于执行而进行的销售或其他依法律授权的销售。
2.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但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货物销售。
3.对于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这种使用时,应当适用。
第三条在本公约范围内,“货物”包括:1.船舶、船只、小船、气垫船和飞机;2.电。
第四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原材料。
2.若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为供货方的主要义务,则这种合同不应视为销售合同。
第五条本公约不确定下列事项所适用的法律: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由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2.关于某一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某一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社团组织的问题;3.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明确提到的问题应受本公约指定的适用法律管辖;4.销售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效力;5.仲裁协议或法院选择协议,尽管这种协议包括在销售合同之中。
第六条本公约确定的法律,不论是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均予以适用。
第二章适用法律第一节适用法律的确定第七条1.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联合国异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 吴仕聪 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1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全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全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全文为了推动和规范国际货物贸易,维护交易各方的利益,联合国于1980年4月11日通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该公约被普遍认可为国际货物贸易法律领域的重要里程碑,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广泛应用的可行规则。
一、引言与目的《公约》的引言部分指出,通过就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明确的规定,旨在增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相互合作。
公约的目的是促进合同订立的公平、诚实和诚信原则的遵守,并构建一个准确和可靠的国际货物贸易制度。
二、适用范围与排除根据《公约》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合同双方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但是,该公约排除了某些特定贸易,例如拍卖、担保合同、造船合同等。
三、合同的订立《公约》规定了合同订立的主要要素。
其中包括书面形式、要约和接受方式、价款支付方式、合同条款、不可抗力等。
这些规定赋予了合同各方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确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四、合同履行与违约《公约》详细规定了合同履行和违约的相关规则。
合同履行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交付货物、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等。
而当一方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将构成违约。
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赔偿金。
五、买方与卖方的权利与义务《公约》明确了买方和卖方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权利和义务。
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包括按时交货、提供合格的货物等。
卖方则有义务提供合乎合同要求的货物,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六、注意事项与附则《公约》还包括一些注意事项和附则,以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国际货物贸易。
在通知发出方式、邮件传输的有效性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个人观点: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贸易法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全球贸易提供了法律基础与指导,减少了交易各方之间的不确定性和争议。
它的实施促进了贸易自由化和全球化,为企业和消费者创造了更多的商机。
然而,尽管《公约》的确可以为国际贸易提供一致的规则,但在具体实施中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挑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为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设立的一个国际法基准。
它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通过,自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该公约的目的是在国际货物销售中统一和协调国际交易,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繁荣。
该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的契约,适用于买卖双方居于合同国的情况下。
许多国家都成为了该公约的缔约国,目前已有近90个国家加入。
CISG的核心原则是平等原则和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销售规则转化为法律条文。
它主要包括了买卖双方的义务和权利,货物的交付和接受,价格、付款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该公约,买卖双方应当履行他们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双方应当以善意和合理的方式完成交易,包括以合适的方法传递货物,支付合理的价格,履行相关手续等。
此外,该公约还规定了对质量缺陷的补救措施,包括退货、修理、降价和赔偿等。
合同的成立和变更,以及解释和补充合同条款的规定也在该公约中有所提及。
在合同成立阶段,买卖双方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即构成有效合同。
合同的变更和解释应当依据合同的原则和买卖双方的意愿进行。
双方还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补充合同条款。
CISG还涉及到关于货物的交付和接受的规定。
根据该公约,卖方应当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买方应当及时接受货物,并支付合理的价款。
如果卖方未能交付合格的货物,买方有权要求修复、退货或索赔。
对于违约行为,该公约也作了规定。
违反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损失赔偿、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等。
然而,买卖双方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而不一定要采取法律诉讼。
总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货物销售领域的一个重要法律规范。
它规定了买卖双方的义务和权利,货物的交付和接受,价格、付款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各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 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双方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次,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再次,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
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公约,而不是法国法。
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就应以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是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
中国代表在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例如,中国一方当事人与英国一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话,则只能适用中国的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因为英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中国又对第一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
但公约对“营业地”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
而决定将“营业地”的确定权交给各国的司法和仲裁机关,由他们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自主决定营业地的确定标准。
(二)公约适用的交易范围(Scope of the transactions)既然公约名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顾名思义它调整的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
但对于货物的概念,公约并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只在第2条以排除的方式列举了6种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
其实立法者的目的很明显,就是给货物一个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今后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所列举的这6种不适用于公约的货物分别为:①供私人、家庭或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货物(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②拍卖的货物(by auction);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和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by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④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stocks, shares, investment securitie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r money);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ships, vessels, hovercrafts or aircrafts);⑥电力(electricity)。
凡买卖标的为以上6类商品的,均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公约适用的合同范围(Scope of the Contracts) 公约是不只适用于纯货物买卖合同,同时适用于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附带提供服务的货物买卖合同,最典型的就是那些“混合合同”,例如在成套设备的销售中,卖方除提供设备外,还要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保养,有时还涉及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有偿服务内容,那么对于这种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合同公约是否适用呢?公约第3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为销售合同,除非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这种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
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如果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则该合同就不被认为是一个货物销售合同,就不适用公约。
这种由买方提供原料,由卖方制造的合同通常是来料加工合同,它属于服务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约规定只有那些买方提供了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才不适用于公约,如果买方只提供了一部分原料,则合同仍要受公约的调整。
公约的精神也是为了极力扩大自己的适用;2)公约不适用于那些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因为这种合同应当属于典型的服务贸易合同了。
对于那些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适用于合同全部还是仅适用于合同中涉及货物贸易的那一部分?目前主流观点是对于这种合同,要分两种情况区分对待:一种情况是合同中既规定了货物买卖,又规定了服务提供的内容,那么公约应适用于合同的全部;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把两方面的义务加以区分,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以服务提供为从合同,这时公约仅适用于主合同,从合同则由相应的国内法来调整。
对于那些与销售合同相类似的特殊合同,如寄售合同、赊销合同、易货贸易合同和对销贸易合同,是否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呢?寄售合同(consignment contracts)从本质上应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公约。
赊销合同(Open account Con.)是指卖方在提交货物后,买方并不及时进行货款的结算,而是在货物销售之后才向卖方支付货款。
赊销合同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因为赊销合同的当事人有货物买卖的意图,事实上也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只不过押后付款而已。
对于易货贸易(Barter con.)和对销贸易(counter-trade con.)合同是否适用公约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
中国合同法对此的态度比较明确,认为易货贸易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法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贸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公约适用的实体法范围(Scope of the Substantive Law)公约在其第4和第5条规定,公约仅适用于两类法律问题:其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问题(规定在第二部分);其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问题(第三部分)。
但公约同时规定,公约不涉及以下三类法律问题: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be not concerned with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所产生的卖方责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seller for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the goods)。
(五)当事人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说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一种限制。
公约第6条规定,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减损或更改公篇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章适用范围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总则第七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