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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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拐卖儿童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一、案情简介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A市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欺骗、利诱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男,10岁)拐骗至B市。

在B市,张某将李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被害人李某的家人发现其失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张某抓获归案。

二、争议焦点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2.若构成拐卖儿童罪,张某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拐卖妇女、儿童,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

”四、案例分析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欺骗、利诱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拐骗至B市,并将李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张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2.若构成拐卖儿童罪,张某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张某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符合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

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根据张某拐卖儿童的数量、犯罪情节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1.张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2.张某应承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本案提醒我们,拐卖儿童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行为给予了严厉的打击。

作为公民,我们要提高法律意识,共同抵制拐卖儿童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相关部门也要加大打击力度,严惩拐卖儿童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分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分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分析案例背景:在A国的一个偏远农村,由于当地贫困,村民生活艰难。

一名露西亚(化名)的17岁女孩在受到家庭贫困和亲人的虐待后,决定远离家乡谋求出路。

通过网络交友软件,她结识了一个自称能帮助她找到工作、解决生活的人。

案件发展:这名自称可以帮助露西亚的男子利用虚假承诺,利诱她离家出走。

之后,该男子将露西亚从她的家乡带往另外一个城市,并强迫她卖淫。

而露西亚毫无办法,只能从事违法的活动以此维持生计。

在露西亚案例中,几个关键点需要被分析。

首先,这个案件中存在着明显的非法胁迫和诱骗行为。

男子通过虚假承诺和谎言,诱骗露西亚走出家门,以此轻易地将她带离了家乡。

其次,这个案件中的移交行为也属于拐卖罪的成立要件。

男子将露西亚从原始地点带到另外一个地点,并迫使其从事非法活动。

案件结果:在接触到警方的信息后,国内警方迅速展开了调查,并将涉案男子抓获。

经审理,该男子被判处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被判刑十年。

同时,警方对露西亚进行了心理辅导,并安排其重返家庭,重新融入社会。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拐卖妇女儿童罪给受害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

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人身自由和尊严的践踏。

但是,通过警方的努力和法律的制裁,受害人得到了救助,犯罪分子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针对此类案件,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积极应对和预防:1.家庭教育的加强:提高家庭教育的质量和力度,帮助家长加强对孩子的监护和保护意识,引导孩子远离网络陌生人的诱惑和危险。

2.加强网络安全教育:向未成年人普及网络安全知识,让他们了解网络世界中的风险和防范措施,增强抵抗骗子和犯罪分子的能力。

3.加大打击力度:各国政府应进一步提高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打击力度,加强警方的侦查和打击能力,追求犯罪分子的终身监禁或更严厉的刑罚。

4.国际合作与信息共享: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建立起跨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大对跨国拐卖团伙的打击力度。

通过以上措施的综合应用,我们可以为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罪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和防范,给受害人带来更多的希望和庇护,并为全球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贡献。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目录1.吕锦城故意杀人、拐卖儿童、黄高生拐卖儿童案2.何聪拐卖儿童案3.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案例1 吕锦城故意杀人、拐卖儿童、黄高生拐卖儿童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吕锦城,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黄高生,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农民。

1988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1年1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吕锦城、黄高生为拐卖儿童牟利,密谋偷盗被害人黄金花(殁年26岁)刚出生不足8个月的男婴黄某某,并商定如被发现就使用暴力抢走婴儿。

后二人为此进行了踩点,并准备了撬门和行凶的匕首、啤酒瓶等物,黄高生通过潘荣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了买主。

2008年9月2日3时许,黄高生骑摩托车载吕锦城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罗溪村黄金花家屋外,由黄高生在屋外接应,吕锦城潜入黄金花和黄某某的卧室。

黄金花和黄金花的奶奶戴术治(殁年75岁)发现后呼救。

为制服被害人以抢走婴儿,吕锦城持匕首先后捅刺黄金花和戴术治,致黄金花失血性休克死亡,戴术治因右颈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并脑功能障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二被告人抢走男婴黄某某,将其以37000元卖出。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锦城与黄高生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吕锦城在实施绑架行为时,持刀捅刺,致两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数罪并罚。

黄高生所犯拐卖儿童罪造成两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但没有与吕锦城共谋杀人,亦未具体实施杀人的行为。

据此,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判处黄高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吕锦城死刑,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吕锦城已于日前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何聪拐卖儿童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何聪,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农民。

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何聪与项流先(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城区及六盘水市火车站等地先后偷盗、拐骗儿童12名,拐带至河南省滑县等地,通过杨绪梅、罗云凤、赵文彩(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贩卖给当地村民。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措施有哪些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措施有哪些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措施有哪些一、完善法律法规: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界定、处罚标准和司法程序,提高对这一罪行的打击力度。

2.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公众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识度,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威慑力度。

二、提升执法能力:1.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他们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识别和侦破能力。

2.配备专门侦破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专职人员,并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

3.制定执法规范与操作指南,确保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和效率性。

三、加强社会宣传教育:1.加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宣传教育,利用媒体、网络等多种形式,普及法律知识、预防警示等信息。

2.建立健全以家庭、学校、社区为基础的预防教育体系,加强对妇女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培养。

四、加大国际合作力度:1.加强与各国政府的合作,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共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2.在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中推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问题的重视,加强国际合作机制的建立和改进。

五、建立健全保护机制:1.建立和完善妇女儿童失踪报案系统,提高警方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和处置速度。

2.设立妇女儿童保护专项基金,用于救助和帮助受害者,提供心理和法律援助。

3.加大对受害者的康复和融入社会的支持,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机会等帮助。

六、加强监管和治理:1.建立健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信息库,全面统计犯罪数据,加强对犯罪分析和研判。

2.加大对相关行业的监管和治理力度,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加强对其经营行为的监管和检查。

七、加大惩处力度:1.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2.加强资产追缴工作,追回犯罪得益,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以上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些措施,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执法能力的提升、社会宣传教育的加强、国际合作的加强、保护机制的建立、监管和治理的加强以及加大惩处力度等方面来综合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推动社会文明发展。

张明楷解读拐卖妇女、儿童罪罪

张明楷解读拐卖妇女、儿童罪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

(1)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

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

儿童是指不满14 周岁的男女。

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

拐卖已满14 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10 月27 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00 年 3 月2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出卖14 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 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 年 3 月15 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67) 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精神相同。

特别是后两个解释,均将营利、获利目的作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主观要素。

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差异

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差异

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差异犯罪行为是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者,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组织卖淫罪作为刑法中的两项重要罪名,都涉及到了人身财产的严重侵害。

虽然这两者都属于性犯罪的范畴,但是它们在犯罪行为、对象和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首先,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强迫、欺骗、绑架、购买等手段,将妇女儿童从原居住地转移、拐卖、贩卖、收买或者接收,使其沦为他人的奴隶、妓女、劳动力等。

这一罪名主要针对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强调的是对弱势群体的侵害。

而组织卖淫罪则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这一罪名主要针对的是组织卖淫的行为,强调的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其次,在犯罪对象上,拐卖妇女儿童罪主要针对的是妇女和未成年人,因为他们相对弱势,更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的目标。

而组织卖淫罪的对象则是成年人,因为成年人有较强的自主权和判断能力,相对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再次,在构成要件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严格。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二是采取非法手段将妇女儿童转移、拐卖、贩卖、收买或者接收;三是使其沦为他人的奴隶、妓女、劳动力等。

而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宽泛,只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即可构成该罪。

最后,在刑罚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相对较重。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而组织卖淫罪的刑罚相对较轻,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可并处罚金。

总结起来,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组织卖淫罪在犯罪行为、对象和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拐卖妇女儿童罪主要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侵害,构成要件相对严格,刑罚较重;而组织卖淫罪主要强调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构成要件相对宽泛,刑罚较轻。

这些差异的存在,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于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有针对性的规制,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有哪些?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有哪些?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有哪些?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有:一次违法行为中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应当在定刑中升格处理,具体情况下应当由司法机关结合实际的犯罪事实来进行认定和处理,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从严从重处罚。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有哪些?刑法第240条列出了8种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规定有此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除了一次行为中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的是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累计达3人以上的情形。

如果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累计达3人以上,那么是否要求必须有3人以上被拐卖的既遂事实,才符合上述条文中“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规定而进行加重处罚?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观点大致可概括为广义说和狭义说。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

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

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

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买取、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

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收、运送的行为。

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

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亦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拐卖儿童罪法律案例(3篇)

拐卖儿童罪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拐卖儿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拐卖儿童案件频发,严重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了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我国刑法对拐卖儿童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设置了严厉的刑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拐卖儿童罪的案例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市人。

2019年6月,张某结识了同乡李某,两人共同策划拐卖儿童。

2019年7月,张某通过网上发布信息,以高价收买儿童为名,引诱被害人赵某(女,3岁)的母亲王某将女儿交给其。

张某将王某骗至某地,以王某欠其债务为由,将其拘禁。

随后,张某将王某女儿赵某带至某地,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卖给李某。

王某得知女儿被拐卖后,报警求助。

三、案件审理1.一审(1)起诉书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一审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二审(1)上诉状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上诉理由张某上诉称,其并非故意拐卖儿童,而是被李某欺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3)二审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犯罪客体:儿童的合法权益。

(3)犯罪客观方面: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中,张某通过发布信息、欺骗手段,将王某女儿赵某带至某地,并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卖给李某,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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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概念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特征1、客观上实施了拐卖、绑架、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

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

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

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他人的行为。

所谓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应、运送行为。

所谓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藏匿、转移、换乘车船、看管等中途转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儿童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

2、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

3、所谓劫持,是指违背被害人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的方法,将被害人掳离原住所,并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为控制被害人而实施的捆绑、拉拽、殴打等人身强制行为。

所谓胁迫,是指为控制被还人,行为人以语言或行动向被害人告知,如违背其意志,便予以加害的精神强制行为。

所谓麻醉,是指为控制被害妇女、儿童,利用麻醉物品,或者其他物理方法,致使被害人暂时失去知觉和意识而丧失反抗能力的行为。

4、主观上是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

至于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均不影响本足以的成立。

5、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只要犯罪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接受、中转、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同时实施了以上行为的两个、三个或多个行为,也只构成一个拐卖妇女儿童罪。

所谓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

所谓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将妇女、儿童在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将其绑架掳走。

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买进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是准备低价买进再高价卖出。

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拐卖妇女、儿童负责迎来送往、中转接待、安排食宿的行为。

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

接送和中转,虽然犯罪人没有直接去拐卖、绑架和出卖妇女儿童,但他们往往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的成员,在共同犯罪分工负责接送中转。

贩卖则是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寻找买主,出卖妇女儿童。

所谓以出卖为目的,就是说犯罪分子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目的,是为了将妇女儿童当成商品出卖,从中获利。

人不是商品,不能卖买,如果把他人当成商品估价出卖,使他人丧失了作人的尊严,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

如果犯罪人并不想出卖他人,则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情况构成其他相关的犯罪。

如为了收养,而拐骗不满1 4岁的儿童脱离家家庭和监护人的,则构成拐骗儿童罪,为了勒索钱财而绑架他人的,则构成绑架罪。

拐卖的对象必须是妇女和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1、父母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实践中有的父母将自己的新生子女卖掉,这种行为仍然构成拐卖儿童罪。

虽然他没有使用拐骗、绑架等手段,但他们是把子女当成商品出卖。

把人当成商品出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特征。

2、以出卖为目的,偷盗窃婴儿的,构成什么罪?如果犯罪人为了出卖,偷盗窃婴儿的,按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3、如果买进妇女、儿童,不是为了卖,而是为了收养或作妻子等,构成什么罪?如果犯罪人为了卖而收买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如果犯罪人不是为了卖,而是为了收养或买来是为了作妻子,则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如果收买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要购买,则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所以如果某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想购买作子女或妻子,不仅要人财两空,而且要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如果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地居住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转卖给他人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如果收卖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侮辱、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不仅要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且还要根据其行为,构成其他的犯罪,如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关押,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则另外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伤害的,则另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有虐待行为的,另构成虐待罪。

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另构成强奸罪。

如果某人犯了几个罪,应将其所构成的数个罪一起并罚处理。

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如果首要分子聚众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构成聚众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罪,为首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解救的,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拐卖妇女、儿童的,如何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强迫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窃婴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5、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

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

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6、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

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拐卖的人数呢,跟随被拐卖妇女的儿童能否计入总数:我们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将儿童一并出卖的目的,对此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以妇女所带儿童作价,与他人讨价还价的行为。

对于没有一并出卖儿童的行为和目的的情况,不应将儿童计人拐卖的人数之中。

7、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认定根据1991年“两高”《解答》的规定,这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无反抗行为,都应当按此项规定处罚。

但如果不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则不在此列。

比如妇女自愿被他人拐卖,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性交,任拐卖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之性质,不应适用本法第240条第1款“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之规定。

当然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而与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奸淫幼女犯罪的本质,应适用该项规定。

总之,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是在性质上已构成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的奸淫行为(但奸淫既遂与未遂在所不问)。

8、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认定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方法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

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是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拐卖妇女之后,又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淫罪(当对象为不满14周岁少女时,则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

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淫。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买去是迫使其卖淫,对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没有合理根据,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9、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止被拐卖人或其亲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行为,或者被拐卖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中的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淫、奸淫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况,包括引起自杀在内。

如果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故意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杀害或重伤,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绑架行为构成。

那么,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本法第239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一个从重情节,故意重伤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举重明轻”逻辑,也内涵于法条之中,因此对行为人不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这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尚须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10、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认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论行为人是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客观行为中之何种,只要其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目的,均与此情节符合,而不要求实际上已将妇女、儿童卖至境外,离开国境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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