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12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
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外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30个问题

关于《⽆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30个问题关于《⽆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30个问题1、《办法》第⼆条为何未对“⽆照经营”的概念进⾏定义?是没有直接定义,但该办法对什么是"⽆照经营",给出了⼀个原则性的区分标准,或者叫定义的外延,这就是该办法的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照经营。
⽽不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从事⽆照经营。
中间加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限制词。
为了防⽌误解,在该办法第⼆⼗⼀条明确规定,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照经营⾏为。
如果我们把"证"解释为许可证,把"照"解释为营业执照,那么以该办法第四条,⽆照经营的内涵有五种情况为:⽆证⽆照;直接⽆照;有证⽆照;照已失效;⽆证有照(这是该办法对⽆照经营内涵的新说法)。
2、《办法》第⼆条“法律、法规”未明确必须办照的主要⾏业或领域有哪些?《⽆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的是⽆照,许多同志认为,只要是为营利性的经营,都要办照,没照就是"⽆照经营"。
照这种认识,营利性经营的边界在哪⾥,"有照"和"⽆照"的边界就在哪⾥。
这种认识是不对的。
照这种认识,我们在查处⽆照经营中,就会犯"扩⼤化"的错误。
什么情况必须登记呢?现在应当执⾏有关企业登记的现有法律,⽆法可以的不能强⾏要求当事⼈登记。
统⼀的解决有待统⼀的“商事登记法律”。
基本原则按照《⾏政许可法》的规定,企业登记是五种许可的⼀种。
设定登记的基本原则主要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健康、⽣命财产安全的事项,有限⾃然资源的开发利⽤、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的事项,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消除影响或者造成难以挽回的重⼤损害的其他事项;除这些事项和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设⽴⾏政许可的事项外,其他事项不得设定登记。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五项地方性法规:一、《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修正)二、《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条的决定》修正)三、《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四、《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五、《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与异地经营之实务界定与处理

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与异地经营之实务界定与处理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与异地经营之实务界定与处理作者‖黄璞琳‖首先,何谓经营行为?现行法律法规中,未见对“经营行为”的明确定义。
一般来讲,贸易行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从事职业性买卖活动的行为,或者因职业性买卖活动直接或者间接产生的行为,包括促销、为销售而储存、承诺销售等行为。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经营者”界定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类似地,可考虑将“经营行为”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从事职业性商品生产、商品买卖、服务提供的行为,以及因前述职业性营利活动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行为(包括促销、为销售而储存或展示商品、承诺销售等行为)。
‖其次,何谓无证无照经营?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工商总局《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无照经营是指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证经营,则是指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证件,擅自从事相关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
这里的“证”,是指相对于营业执照的许可审批证件,包括工商营业登记前置许可证件,也包括工商营业登记后置许可证件。
目前,工商营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得到较大控制,大量地改为工商登记后置许可。
无照经营与无证经营,经常会大量交叉,存在单纯无照经营(仅需办照无需办证,如从事服装零售等)、既无照也无证经营、有照无证经营、有证但无照经营等情形。
‖第三,对无照经营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查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授权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适用该《办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第一款,设定了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明确了转致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要是专项行业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的无照经营行为,另设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如《文物保护法》、《拍卖法》、《邮政法》、《旅游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将“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与无照经营行为一道进行查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标题: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索引号:2019-1563506560148 主题分类:行政法规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所属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司成文日期:2017年08月06日发布日期:2019年0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6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穗府办〔2012〕1号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遏制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我市正常经济秩序,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级市政府要结合商业网点布局,按照分区域、分步骤和疏堵结合的原则开展整治工作。
(一)加强农村地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以下简称引导区)相关证照管理工作。
积极引导该区域内的无照经营业户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经营证照,逐步向规范管理发展。
对拒不办理有关经营证照继续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二)引导区范围外的中心城区、街道的生产经营场所,不适用本意见有关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等办理证照的规定。
已经取得的有关临时经营证照有效期届满后,如仍不符合办理相关证照条件的,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二、下列无证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予以取缔:(一)利用危险房屋、住宅楼架空层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已被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违法用地上建(构)筑物或已列入即时清拆范围的建(构)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占有公共配建用地、公共配套设施、公用绿化地、预留地、待建地和危险边坡地带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城区商品房住宅(不包括引导区内的宅基地住宅)从事加工、制造、机电维修或机动车维修、餐饮、茶艺、酒吧、娱乐、网吧、电子游戏、放映场、桑拿、沐足、废品收购等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的。
(五)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在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直接排放废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在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从事排放工业粉尘、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在铁路、港口、机场、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物业区域包括露天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或储存行为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公司或个体户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

序号法律条款处罚依据1《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2《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3《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5《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市场科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规定违法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休市期间从事活禽经营的为无照经营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便利条件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6无照经营(分六个情况)(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五条7《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一项8《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项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11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公司行为)未亮证经营的12个休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13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14个休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15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16个休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营的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规定具体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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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02年12月6日已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
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
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