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XX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
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
“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随着这会注意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徒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
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
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
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
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
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随着这会注意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徒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条件及程序参考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条件及程序为使各乡镇通够顺利完成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我们结合培训过程中大家反映的问题就成员身份认定工作相关资料进行了梳理,发给大家,以供参考。
此件不做为成员身份认定工作的规定,只做为进行工作的参考。
一、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义首先,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业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
只有推进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切实破除束缚集体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才能巩固和发展农村公有制经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业经济体系。
其次,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的迫切需要。
目前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较大的资产,但集体产权归属不清晰,保护不严格,流转不顺畅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制约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方式,形成既体现优越性又调动积极性的运行机制。
第三,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
顺应农民群众的新期待、加快明晰农村集体资产归属、赋予农民以集体资产更多权能,不仅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财产性收入,而且有利于优化农村资源要素配置、全面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四,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提高农村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
改革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不仅是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重要途径,也是夯实农村治理基础的重要举措。
二、农村集体经济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步骤(一)、全面开展清产核资。
摸清家底,这是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二)、科学界定成员身份,明晰集体资产归属,解决给谁分的问题。
(三)、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包括折股量化,成立合作经济组织。
总的思路是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让农民真正成为集体资产的所有者、管理者和受益者。
城镇居民的认定

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作者: 时间:2009-06-21 浏览量 65844 评论 1 3 21984年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中规定: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应设镇;总人口在2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2000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2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
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2000,如确有必要,也可设镇。
,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代理词审判员: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程**、陈英书等6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与袁**、杨**、江其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我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楚。
现在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死者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何种标准问题?被告方认为死者梅**在事故发生时其户籍登记“户别”属于农业人口,登记住址: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15社。
故有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
我方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是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有关“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规定的错误认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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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结构的变迁,城镇居民的定义已经不单单 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逐渐成为了一个政治性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 方方面面。笔者认为,就目前情况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 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追溯到以前,根据 1955 年 9 月 5 日粮食部关进行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这些学者认为,我国的 人权平等应该是实质的平等。农村和城镇之间存在客观上和事实上的差距,法律所追求的 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将城镇居民扩大解释,城镇居民不仅包括原来的非农业人口,也包 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业人口。他们认为依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 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 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 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合 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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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的命令和 1958 年 1 月 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 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 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 是没有争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中逐渐由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取代 了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中引用了城镇居民而不是非农业户口。但城镇居民的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的界定标 准,如果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的城镇居民就应 该是非农业人口。
关键词: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案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对于城镇居民 与农村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城镇居民对 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做到司法公正、公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核心提示: 内容摘要:如何正确界定城镇居民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 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
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涉及...
内容摘要:如何正确界定城镇居民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涉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有着很 大的差别。
为了尽量做到公平与公正,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 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化。比如江西省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 法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吴友金为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计算,其依据,一是法律和司法 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 年 3 月 29 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 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为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
城镇居民、城镇人口、农村居民、农业户口的内涵
依照一般人的理解,城镇居民即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 号 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 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 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相比,农村居民具 有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的居民。上面提到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或者城镇居民 是否就是城镇人口?有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 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 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但这个“城镇 新居民”概念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肯定与认同。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发 现城镇居民的明确定义或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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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可以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还可以在赔偿金额上追求公平与公正。所以笔者认为江西吴 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相似的案件就是个很好的例子。
参考文献: 1.[1999]114 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 2.《辞海》,1981 年版 3.1955 年 9 月 5 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笔者认为依照第一种意见虽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但同时 立法机关应尽快对城镇居民扩大的具体范围做出明确说明,并可以考虑参照民事诉讼法及 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 方”的规定,来规定用居住满一年或两年时间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是否是城镇居民,这样不
司法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上的争议
2004 年 12 月,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曾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 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 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在申请中,周律 师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 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 律师强调:“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甚至 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 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 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 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 4 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 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周律师认为《解 释》实行了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 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得到公正与公平的对待,明显违反了《宪 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与 WTO 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同时,众多学者比 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 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其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 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解释》中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 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二者的赔偿数额差距数倍之遥。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解 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河南省为例,《河南省 2007 年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7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 别是 11477.05 元和 3851.60 元。据此,如果按照赔偿年限 20 年来计算,2007 年度城镇居民 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 229541 元和 77032 元,相差近三倍。同样是一个生命,在 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赔偿的数额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另外,《解 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是参照此数额计算的。
此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做了类似规定,并已经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但是针对 这种情况,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质疑: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 能进行修改。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能否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 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令这些学者们持有异议。
对认定城镇居民问题的思考
笔者认为“居民”与“户口”不能直接联系,城镇居民应该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 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 局限于非农业人口的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的户口人员要更广泛。
如果查找高级汉语大词典,就不难发现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居 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从字面上理解,城镇 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城镇居民进行明确定义的情况下, 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上 述城镇居民定义是有其权威性的。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依据公民的户口将其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照此标 准进行赔偿,是对农村居民明显不公的,尤其是那些长期工作并生活在城镇中的“农业人 口”。这些人是城镇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人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 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 偿,明显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 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请求赔偿时其已在城镇居住 一年或两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本地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 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就应该按城 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保 护,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也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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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 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根据这些法律 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 2004 年 2 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 市居住和务工,至其 2005 年 9 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 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 2004 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 7559.6 4 元/年。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 赔偿年限为 2 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 15119.2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