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应适用《劳动法》.
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

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管理,保障合同制工人与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事业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是指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各项劳动权益的劳动者。
第二章招聘与录用第三条事业单位招聘合同制工人,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面试等方法,根据岗位需求和应聘者的条件,确定录用人员。
第四条事业单位与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当进行体检和政审。
体检和政审合格者,方可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初次就业的合同制工人,试用期为六个月至一年。
第三章劳动报酬与福利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合同制工人的工资。
工资水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当地实际,并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第七条合同制工人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年休假、探亲假等休假待遇。
合同制工人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待遇。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制工人管理制度,对合同制工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培训、晋升、续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十条合同制工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与合同制工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事业单位人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其他内容为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管理的基本框架,具体细节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六章培训与发展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合同制工人参加业务培训、技能培训等,提高其职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lt;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77.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吖娑ǎ绻钡卣咽敌泄ど吮O罩贫雀母锏模χ葱械钡氐男鹿娑ǎ桓鎏寰米橹睦投叩墓ど吮O詹握掌笠抵肮さ墓娑ㄖ葱校还一亍⑹乱底橹⑸缁嵬盘宓睦投叩墓ど吮O眨绻ㄔ诘胤饺嗣裾墓ど烁母锕娑ǚ段诘模吹胤秸墓娑ㄖ葱小?br> 78.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87)卫防第60号)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
劳动法全民合同制工人

劳动法全民合同制工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已成为我国企业用工的主要形式。
全民合同制工人,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中的一员,是指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合同制工人。
他们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益。
本文将从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概念、权益保障、劳动法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概念全民合同制工人,简而言之,就是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合同制工人。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国家出资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设立的事业单位。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用工主要是固定工制度,即所谓的“铁饭碗”。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和事业单位有了用人的自主权,对员工实行合同制(聘任制)。
全民合同工就是在体制改革以后招来的职工。
二、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权益保障1. 平等就业权益根据劳动法规定,全民合同制工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聘职工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不得歧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
此外,全民合同制工人还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职业,有权了解招聘单位的招聘条件、岗位信息等。
2. 劳动报酬权益全民合同制工人有权获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报酬。
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拖欠、克扣或者随意降低工资。
同时,企业和事业单位还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3. 休息休假权益全民合同制工人有权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
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安排职工休息休假,不得强迫职工超负荷工作。
此外,企业和事业单位还应当保障职工的节假日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
4. 劳动安全卫生权益全民合同制工人有权享有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5. 职业培训权益全民合同制工人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甘政发[1986]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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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11月19日甘政发〔1986〕206号)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我省自1981年底以来招用的招聘制合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我省改革劳动制度的尝试,符合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精神,应继续使用,但须重新签订合同。
从1986年10月1日起一律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凡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甘中央各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单位)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等权利。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按省上下达的招工计划,在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组织招工。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合同期限可长可短。
五、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经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同时建立《劳动手册》和档案登记制度。
《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局按统一式样印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准翻印。
《劳动手册》在合同期间由工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存,待业期间由企业转交个人保存,并由本人待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地、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填写有关事宜。
六、《劳动合同书》的式样由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具体内容由用工单位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八条填写。
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及相关问题探讨

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及相关问题探讨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及相关问题探讨1. 引言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法》的主要实施细则,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
然而,在事业单位中,劳动合同法的适用面临着一些特殊的情况和问题。
本文将就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性以及相关的热点问题展开探讨。
2. 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该法对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受到保护,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环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事业单位中,劳动关系与一般企业存在一些差异。
2.1 事业单位的特殊性事业单位是为履行国家行政、社会管理职能而设立的非营利性单位。
与企业不同,事业单位的目标不是盈利,而是为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因此,在适用劳动合同法时,需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特殊性作出相应的调整和解释。
2.2 劳动合同法在事业单位中的适用根据现行法律,劳动合同法对事业单位同样适用。
尽管事业单位的目标与企业不同,但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本质是一致的。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也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
2.3 事业单位的特殊规定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相关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也提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例如,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事关系条例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工作人员的选拔、任职、奖惩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特殊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辅相成,使得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更加稳定和有序。
3.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热点问题探讨3.1 聘用制与合同制事业单位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用工形式是聘用制。
聘用制与劳动合同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尽管聘用制的表现形式不同,但本质上也是一种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和保护。
3.2 岗位聘用与终身聘用在事业单位中,终身聘用制度是一个独特的特点。
终身聘用制度为事业单位工作者提供了一种稳定的就业保障,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标准《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国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的招聘、培训、薪酬、福利、考核、解除和终止等方面。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招聘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的招聘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
招聘信息应在机关事业单位网站、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平台上公开发布。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的招聘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和身体条件;(四)符合岗位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的招聘程序分为报名、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察、公示和聘用等环节。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的招聘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专业技能测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应与岗位要求相适应。
第三章培训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对新招聘的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岗位职责、业务知识等。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定期对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进行在岗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四章薪酬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的薪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与同类岗位的编制内用工待遇相衔接。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为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福利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应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探亲假等休假权利。
第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关心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的生活,为其提供必要的福利保障。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
《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4.05
•【文号】人办法函[1995]8号
•【施行日期】1995.04.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
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办法函[1995]8号)
卫生部人事司:
你司询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凡与工勤人员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照《劳动法》进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工资、福利按照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国务院1995年174号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
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其管理和依法监督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1995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第七条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第九条第二章促进就业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应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第十五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第十八条(一)(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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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应适用《劳动法》
「案由」
申诉人:宋某,女,系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全民合同制护士。
被诉人:某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系某市第四人民医院长。
1996年5月25日,申诉人宋某被被诉人以擅自旷工达五个多月之久,根据国家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的规定,对宋菜作辞退处理。
宋某不服,委托律师申诉,申诉认为自己并未旷工,而是尚在停薪留职期间,而且本案同一事实已由被诉人进行除名处理而被某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销对其所作的除名处理,此次辞退纯属重复处理,应当依法撤销。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宋某,1988年11月被招收为被诉人某某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事清洁工作;1990年7月10日申诉人被诉人签订申诉人离职读书协议后,于同年9月考入某某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护理专业学习,1993年6月20日毕业,回被诉人单位,被安排在被诉人骨科从事护理工作,在此之前的1993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3年12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局于同月27日办理行政签证手续。
1995年2月22日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同日护理部签署了"同意本人意见"后,宋某又向被诉人提出停薪留职请求没有结果,并于同月27日离开工作岗位到8月14日才返回医院。
其间:被诉人于1995年4月曾派护理部寻找申诉人;7月6日申诉人主动打电话给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龙某,龙某要求申诉人回单位上班;7月7日,被诉人在当地某某市电视台打广告寻找申诉人;8月2日被诉人到申诉人家中找到申诉人,要求申诉人2天内回医院;8月l 5日,申诉人向院领导写了《思想汇报》,对自己违反劳动纪律表示愿意悔改,请求院里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1995年9月7日被诉人对申
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于同月10日下达除名处理决定,9月28日申诉人向某菜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请仲裁,该会于次年1月29以被诉人是事业单位,不能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其所属职工进行除名为由,作出了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在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十五天内,均未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依法生效。
1996年3月13日至4月9日,被诉人将申诉人收回,仍安排在医院骨科从事护理工作,宋某已领取当月工资487.20元,同年5月24日,被诉人义根据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对申诉人作出辞退处理,辞退时间从当年4月9日算起,并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3056元。
另查,被诉人经职工代表大会制订的《劳动用工制度》规定,职工停薪留职应由本人书面申请,所在科室答具意见,由院人事科提交院长办公会议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诉人在取得所在骨科护理部同意其停薪留职书面报告并未转交人事科,医院院长在申诉人出具其已被骨科护理同意的书面停薪留职报告后亦末召开院办公会(无开会记录)。
「分析意见」
本案正式以辞退劳动争议立案后,被诉人就提出其为事业单位,不能适用《劳动法》;而应适用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件处理,仲裁委员会不能立案管理本案。
其实,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亦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邦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案中的申诉人是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与所在单位依法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劳动法》调整范围,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届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当无疑问。
其次,申诉人有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的权利,能否获得批准,应按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由其自主决定,即使同意亦应以办理好相关手续,签订书面停薪留职协议为依据,因此本案中的申诉人在未获被诉人最终同意和未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情况下就擅离职守是错误的,停薪留职依法也不能成立。
申诉人提出了书面停新留职申请,在获其所在科室同意,而且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龙某又亲自看到申诉人送给他的报告时,未能召开院长办公会议在十五日内开会决
定是否同意并书面通知申诉人本人,被诉人亦负有一定责任,认定申诉人离岗到1995年7月1日期间为旷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但是1995年7月6日申诉人给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龙某打电话时,龙某要求申诉人立即返回医院,申诉人仍不服从,直到8月2日,才在家中校被诉人所派工作人员找到,但在再次要求其2日内回医院时,再次未打招呼拖延到8月14日才返回医院,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乙方(申诉人)应服从甲方(被诉人)管理和安排,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诉人有权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实际上申诉人于1995年9月7日已经被被诉人先行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终止,在法律上申诉人已与被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已经不能再对其进行处理。
但此一点未被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及,而其裁决书对其后所作除名处理予以撤销,而且裁决已经生效,事隔8个月再对申诉人进行第三次处理——辞退,已属法律上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处分,应当认定其处分是无效的。
「仲裁结果」
1.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合同于1995年9月7日依法解除,
2.被诉人收回对申诉人作出的辞职处理决定;
3.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3056元生活补助费;
4.本案仲裁费680元,由被诉人负担500元,申诉人负担180元。
「法院调解结果」
《劳动法》实施后,不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而且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勤人员也应执行,不得违反。
同时,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
虽然用人单位有惩戒权,但应当依法行使,不能对同一事实的同一理由重复处理、否则将被
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