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分析——重复保险案例
财产保险案例

企业与家庭财产保险案例1、未注明保险标的的位置纠纷案。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1))张某投保家庭财产保险3万元。
不久后的某日,张某欲将其房屋墙壁重新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4岁的儿子看管。
儿子在玩耍时将一瓶汽油碰洒,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财物,价值9000元。
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赔。
张某回家细看保单,发现保单上并未填写详细的家庭住址,于是再度向保险公索赔。
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答复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的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要赔损失的话,应由代理人来赔。
请分析保险公司的做法对不对?案例分析:1、家庭财产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座落地点。
在保险财产的地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此合同中要列明财产的详细地址,以便划清责任。
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
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
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化。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员审核,若核保员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
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默认之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效力没有争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必定是经过核保的合同。
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对代理人如此严重的投保错误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就等于默认放宽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以代理人过失由抗辩张某的索赔请求。
至于被保险人把投保财产置于户外被烧,这是风险增大造成的结果,被保险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江西某运输中心为其机动车先后向江西某市财产保险公司和某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投保车辆在湖南某地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
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和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产生了分歧。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认为: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两个交强险都应按最高限额赔偿。
而某县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某市保险公司投保在先,投保某县保险公司在后,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前一份保险合同有效,而后一份合同无效。
即使某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与某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额度内按比例共同承担。
湖南某县法院一审认为: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所以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效力,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的认定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我国法律承认重复保险,但是对以损失补偿为原则的财产险而言,其理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所以,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可以重复保险而且重复保险的合同都有效力。
但是,在投保和理赔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而各个保险人赔偿总和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关于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保险学(第二版)案例分析

例一、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明确说明来源:法律常识网日期:09-12-27[案情]周某于2004年2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由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原告周某填写了《投保单》,并代周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签了周某的姓名,于同日向周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载明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包括:“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6月18日,保险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保险车辆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货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事发后,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遂拒赔。
双方发生纠纷,周某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赔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等共计8万余元。
[说明]本案案情极为复杂,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原、被告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先后历经一审和二审,耗时近一年.本文限于篇幅,仅就其中涉及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一简单的探讨.[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周某“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虽然在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恶意重复保险构成骗保骗赔的典型案例

恶意重复保险构成骗保骗赔的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2013年5月,王某将其私有富康牌汽车向某市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8月,王某伙同几名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策划制造该车停车时被其他汽车撞毁、肇事车辆逃逸的伪造现场,分别从各保险公司骗取高额保险赔偿金30多万元,事后王某与其他几人私分该款。
不久,此事败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破。
2.案情分析
第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由各保险公司共同分摊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一般来说,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总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王某违反了如实告之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第三,王某等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30多万元属于非法所得,构成保险诈骗,已触犯了刑法,应追究王某及其同伙的法律责任。
3.结论
绝大多数车辆所有者参加保险的目的是预防风险,防患于未然,但也有个别人心术不正,道德败坏,为了骗取保险赔款,不择手段地制造假案。
我国《刑法》和《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变造、伪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或收买、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的,以保险诈骗论处。
”这种行为不但违背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双方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多名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共同参与蓄意骗赔,属于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保险学案例1

例1: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6月23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如果:1、货物全部损失,即损失程度=10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6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多少呢?2、货物部分损失,损失程度=8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50万元,保险人应当赔偿多少呢?又如货物在出险时市价为60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多少呢?例2:某企业于1997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1998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
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在上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多少呢?例2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80万元,则当实际遭受部分损失3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呢?当实际遭受全部损失8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呢?例3: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
问该游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例4:王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
王某感到非常高兴,于是想自己花钱为其姐购买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为什么?例5:王某向张某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王某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王某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王某按时退房。
如果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问张某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例6: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
保险法案例详细解析

⏹更多资料请访问.(.....)⏹更多资料请访问.(.....)保险法案例乙:下面我们讨论哪一部分?甲:现在我们讨论保险法。
涉及到保险法,虽说法律是统一的,执法者却会有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保险业内人士与业外人士看法,也会不一样。
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同样的案件经不同法官审理,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对于一个案例的判决正确与否,99名法官,或者99名律师,都会有不同意见,看法相左。
如果因为偷窃一件对于社会十分不重要的东西,例如,偷了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因为偷电意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赔不赔?如果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偷窃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就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比如,酒后开车是常有的事情。
如果酒后驾车,车毁人亡,可能因其行为违法而不赔偿。
如果法院判定酒后驾车造成损失可以不赔,那么,开车时候打手机造成事故,也可以不赔么?穿拖鞋驾车造成车祸,也可以不赔么?这样会导致什么结果呢?保险可能会失去人们的信任。
人们谁还会相信保险公司呢?2002年12月,“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经过中国保监会备案,并且被批准。
也就是酒后驾车肇事,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酒后驾车,在某些保险公司也可以上保险了。
人们对此看法也是不一致的。
有的人认为:这个险种,存在道德风险,纵容人酒后驾车。
另外还有人认为:保障第三方利益不违法。
比如,盗窃险也是保障第三方利益。
因此,有时候,法院的判决也不是无懈可击的。
乙:您说的很对。
在这里,我们如何讨论保险法?甲:我们从10个方面讨论。
它们是: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保险合同之订立。
三、保险合同之主体。
四、保险合同之解释。
五、保险合同之履行。
六、保险合同之内容。
七、保险合同之转让与抵押。
八、保险合同之效力,无效,变更,解除。
九、保险合同之索赔理赔。
社会保险法案例2

【关键字】人身保险社会保险商业保险重复保险【案情简介】原告:朱荣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2000年4月25日,原告向中国人寿吉安市营业部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
2003年4月,原告又投保了该主保险合同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
该附加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患疾病(续保不受90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且已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90日内所支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药品费用按75%给付,住院费按85%给付,治疗费按80%给付,检查费按75%给付,材料费按75%给付。
2003年10月13日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因病在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846.6元,其中药品费(西药费、中药费)2053元,住院费(床位费)72元,治疗费(治疗费、处置费、注射费)590元,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131.6元。
该医疗费用原告个人支付996.3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了1850.3元。
此后,被告分二次支付给原告医疗保险金996.3元,对剩余医疗费被告以并非原告实际支出为由拒绝给付。
原告遂诉至法院。
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73.6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性合同,依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的补偿不能超出其实际受损的范围,即不能通过保险来获得额外的利益,否则,就是不当得利。
本案中,原告住院医疗费虽有2800余元,但其个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只有996.3元,被告已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该部分医疗费用进行了足额给付,其余费用原告已从医保和吉安一中获得补偿,而并非原告的实际支出医疗费,故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裁判】法院认为,原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了相应保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第23讲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一、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二、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三、案例一、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事实上却是存在的。
其原因通常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为求得更大的安全感,当然也有为谋取超额赔款而故意进行重复保险。
对于重复保险,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投保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我国《保险法》也有此规定。
重复保险分摊不适用于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给付性合同,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
当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人按双方事先约定的金额给付。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比例分摊方式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分摊责任,即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自身承保总金额的比例分摊责任。
各保险人承保比例=保险人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保保险金额的总和各保险人应分摊赔偿责任额=实际损失金额*各保险人承保比例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限额责任分摊方式是以赔偿限额为基础计算分摊责任,即假设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条件下,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应负赔偿的最高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
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比例=保险人各自赔偿限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的总和各保险人应分摊赔偿责任额=实际损失金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比例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按照各家保险公司出单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首先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有在损失金额超出前一家保额的情况下,才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过部分保险法 56-2: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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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7期出版)原告:李思佳,女,11岁,学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
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思佳之父),男,38岁,宜昌市工商局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
代表人:高萍,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思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其父李斌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思佳诉称:2003年5月,原告之母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未按规定出具书面保险合同。
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
2004年1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313.90元。
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至今不予理赔。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1313.9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2.保险费发票、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投保缴费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的事实;3.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7日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313.90元;5.原告与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医疗保险金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元免赔额外,已全部赔付。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思佳在我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中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原告在已经获得泰康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不能重复理赔。
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否获得赔偿,并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伤害事故”。
根据该条款,原告要求理赔,需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资料原件。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鄂EA9821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
因原告另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泰康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
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2.原告要求理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
关于第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
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
被告关于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点。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资料原件方可理赔的答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原告李思佳请求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问题。
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无异议,现原告已依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尽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比照本公司承办此项保险业务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
被告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对手被告提供的上述保险条款,原告亦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保险金给付标准的依据。
因此,本案被告赔付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后剩余金额的80%,即1011.12元。
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全额赔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判决: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给付原告李思佳医疗保险金1011.12元。
西陵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医疗费用,是一种财产损失,而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有权拒绝;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即医疗费票据原件)。
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思佳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等等。
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上诉人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与法律相悖的理论、学说,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
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前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
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
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15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编者注:现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