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资质分类: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如一级、二级、三级等。
2. 资质条件:规定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在申请不同资质等级时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企业注册资本、经济实力、技术条件、安全生产条件等。
3. 申请程序:规定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申请资质的程序,包括提交申请材料、审核评估、现场检查等。
4. 资质管理:规定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在获得不同资质等级后需要遵守的管理要求,包括业务范围、服务水平、安全管理等。
5. 监督检查:规定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包括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以确保企业按照规定运营。
6. 处罚措施:规定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在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时可能受到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资质等。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制定旨在确保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服务的安全性、可靠性和规范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市民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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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3篇)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供热服务质量,提高供热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优先保障客户的利益。
第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进行资质评定,取得相应的供热资质证书方可开展供热业务。
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热质量和安全的规定,确保供热服务的可靠、安全、高效。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资质管理,履行资质管理职责。
第二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七条任何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经济组织均可申请供热资质。
第八条供热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合规经营,无欠税、欠费等不良经营记录;(二)具备满足供热业务需要的固定资产和设备;(三)具备供热业务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四)具备有效的管理制度和运营模式;(五)具备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与监督管理机制。
第九条供热企业的资质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二)供热企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组成情况;(三)供热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设备清单;(四)供热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运营模式;(五)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与监督管理机制;(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供热企业资质的审批程序:(一)自治区(市、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和审批供热企业资质申请;(二)根据申请材料和相关要求,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审核,并通知申请单位补正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三)审核通过后,发放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并将其纳入相关资质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取得供热企业资质的有效期为5年,资质过期后,供热企业应当自行申请资质续展。
第三章资质监督和管理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配合监督部门的检查、调查和评估工作。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废止)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6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四)气源及热源情况。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三)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集中供热单位或其它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
(一)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经申请、批准后可拆除部分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不承诺室内温度标准。
(二)对不缴纳热费和欠费的用户,供热单位视情节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热,直至通过法律程序追缴热费,也可通过司法机关协助拆除室内供热设施。
(三)热用户中途变更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过户手续并缴清热费。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四)气源及热源情况。
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五)其他有关文件。
供热企业需要哪些资质

供热企业需要哪些资质?供热许可/备案/特许经营(一)供热许可/备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6年)第六条规定,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第八条规定,企业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
正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根据上述规定,供热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但是,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供热企业资质审批被国务院取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也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27号)废止。
至此,中央层级的法律法规已无供热许可相关的规定。
在地方性法规方面,对供热企业的资质准入存在许可制和备案制的区别。
据不完全统计,东北三省和山东对供热企业的的资质管理仍然实行许可制,例如《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第十七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第十七条规定,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除此以外,部分地区对城市供热经营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例如,《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同时,根据北京市容委《关于对全市供热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37号),市热力集团自管、托管的各热力交换站符合上述要求的,到其办理税务登记的区县市政市容委办理备案登记。
供热单位管辖有多处供暖锅炉房、热交换站的,除供热单位到所在区县市政市容委备案外,所管辖的锅炉房、热交换站应当分别到所在区县市政市容委备案。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业务的企业,其资质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企业注册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工商部门的要求,完成企业注册,并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书。
2. 技术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需要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条件,包括燃气和供热设备技术水平、操作人员技术能力等,一般需要取得相应的技术资质认证或者执照。
3. 安全管理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需要具备安全管理能力,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安全检测设备等,需要取得相关安全管理资质认证或者执照。
4. 网络管理资质:随着智能化和信息化的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需要具备网络管理能力,包括数据采集、传输、分析等,需要取得相关网络管理资质认证或者执照。
5. 环境保护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需要符合环保部门的相关要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防止环境污染,需要取得相关环境保护资质认证或者执照。
以上是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的一般规定,具体要求可能因地区和法规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企业在从事相关业务前,应仔细了解并遵守当地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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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令第51号《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四)气源及热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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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
第一条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
第一条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
基础设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是指气源、热源厂和燃气、供热输配供应单位的设施水平、燃气和供热质量、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向社会供气、供热的资格,并对其资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和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的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执行。
第七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质申报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件,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3)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工及安装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4)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提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八条亲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亲建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初审。
经初审同意后,企业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企业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
正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燃气和供热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城市燃气企业物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审查批准部门缴销资质证书。
因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总工程师,应报原资质审查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内,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
在有效期最后一年的十一月底前,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报告。
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注销手续的,或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不予发给或收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规定颁发前已设立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其进行资质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不超过一年)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运营,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在整顿期间,对城市安全供气和供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危害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村镇兴办的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2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附件1: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 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 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3 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用户室内燃气管道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
GB500028-93的规定要求。
4 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HG5-1472《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技术条件》和HG5-1471《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技术条件》的规定。
5 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威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 人员及其他
6-1燃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技术工程技术人员。
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