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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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16•【字号】锡政发[2005]213号•【施行日期】2005.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锡政发[2005]213号2005年8月16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自市委、市政府召开“打造山水名城,共建美好家园”城市建设动员大会和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专题会议以来,新三年城市建设已全面启动,一度受外部影响的房屋拆迁扭曲局面得到了明显好转。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房屋拆迁安置工作进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落实年度房屋拆迁目标任务房屋拆迁是加快我市城市建设,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改善投融资环境,树立诚信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区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全力推进房屋拆迁工作。

凡政府出资建设的城市重点工程、土地储备项目、城市公益性社会项目等涉及的房屋拆迁内容都是各区政府、有关部门(拆迁人)的拆迁目标任务。

年度房屋拆迁目标任务以上半年度完成情况和下半年度房屋拆迁工作量作适当调整作为依据。

市将对有关部门(拆迁人)、被拆项目所在区政府拆迁年度目标任务实行双考核机制,将各区政府、有关部门(拆迁人)的年度房屋拆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目标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作为贯彻市加强效能建设的重要内容。

监察部门将加大对各区政府、有关部门(拆迁人)拆迁工作的督查力度,并将通过有关渠道定期公布拆迁目标完成情况。

二、进一步明确房屋拆迁实施中各方主体的责任我市推行房屋拆迁工作属地负责制以来,各区政府参与拆迁工作的积极性大大提高。

为进一步处理好拆迁实施中各方主体的关系,明确拆迁实施中的工作责任,拆迁人必须依法负责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处理好各方关系,相互配合,共同推进。

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发[1998]48号

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发[1998]48号

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发(1998)48号1998年3月23日)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管理。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地建造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办理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手续),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开发经营企业将已建造好的商品房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向承购人收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委、市房管局依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市商品房预(销)售工作。

第五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市建委收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会同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到现场实地查勘。

经审查合格的,市建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批文。

开发经营企业凭批文到市房管局办理预(销)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房的设计图纸应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事项相符;(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初步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拟定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商品房的座落、结构、装修与设备标准;商品房建筑明细表、预售分期计划、预售地点方式、物价部门核定的预售价格、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作后的物业管理等主要内容。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30•【字号】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号)《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1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不设区的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于广洲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成片建设的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及子女转学、转托等事宜。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完成搬迁。

第七条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房屋补偿标准和有关具体规定,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房屋拆迁工作;(五)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等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六)其他有关拆迁管理工作。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2.15•【字号】锡政办发〔2015〕37号•【施行日期】2015.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锡政办发〔2015〕37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15日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无锡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征收土地所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和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事宜。

第六条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原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进行产权分割、突击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以下简称“征收住房”)的,可以采用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方式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也可以采用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加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加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加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23•【字号】锡政办发[2011]79号•【施行日期】2011.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加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11〕79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建设局《关于加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关于加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工作,提升拆迁安置房小区整体管理水平,维护拆迁安置居民、使用人和管理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我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总体要求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管理以创建和谐社会、营造和谐社区为目标,以优化小区居住环境为着力点,使全市拆迁安置房小区形成完整规范的管理体系,努力为居民创造安全、文明、整洁、舒适的人居环境。

二、完善拆迁安置房小区配套设施(一)各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将小区内部的各种配套用房、设施、设备完善到位,及时交付给接收单位进行管理,合理使用。

各区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小区规划内的公建配套用房和各种设施设备挪作他用。

公建配套、车位、车库、人防和经营用房等只租不售,由社区(村)委和小区管理服务单位统一进行经营和有序管理,所得收益用于小区的管理和服务。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3‰无偿提供仅用于本小区的管理服务用房。

管理服务用房和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配套建设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已交付拆迁安置房小区内的管理服务用房和各种公建配套设施、设备没有完善到位的,由各区政府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到位。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4]116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以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申请文件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前,应当向被拆迁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日期,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

被拆迁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七条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进行公证。

被拆迁人应当签收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

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被拆迁人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绝签收情况,将决定书留在被拆迁人住地,即视为送达。

管理制度-锡山区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精品

管理制度-锡山区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精品

关于印发无锡市锡山区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区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无锡市锡山区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无锡市锡山区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快我区城市化建设,保障城镇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我区征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建设管理,根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本区范围内,因政府依法组织实施道路、桥梁、河道、环境绿化、经济适用住房及工业集中区等城镇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需要建造安置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区建设局负责全区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区发展计划、财政、监察、国土、环保、规划、房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区建设局应当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布局规划、组团规划,在做好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全区安置房建设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建设创造条件。

第四条区发展计划局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安置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安置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安置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开发建设第五条锡山经济开发区、各镇人民政府是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应成立专门工作班子,确定项目法人,具体负责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安置房建设实行全区统一规划定点,统一建设标准,统一安置和建造与安置相分离的原则,形成相对集中、布局合理的住宅区。

第七条安置房建设项目,由锡山经济开发区、各镇人民政府根据拆迁、安置任务,严格执行锡山区人民政府锡府发[20XX]68号文件规定,向区建设局上报实施项目的申请,由区建设局根据实际安置面积,审核项目建设规模,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征地、建设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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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使用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以下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户定向销售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定销商品房属于完全产权的中低价商品房,城市房屋被拆迁居民在购买定销商品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权属清晰后上市交易。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物价等部门协同做好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房屋年度拆迁计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各区人民政府下达建设任务。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负责落实定销商品房地块选址,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建设、国土部门配合确定定销商品房建设条件。

第七条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坚持合理节约用地原则,优先安排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定销商品房的土地整理和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被拆迁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为定销商品房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定销商品房建设。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配合市国土部门通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应符合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要求。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征地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作为定销商品房。

第十条定销商品房的建设以中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户均90㎡以下,定销商品房户型尽可能与被拆迁地块户型相匹配。

第十一条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全部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并根据定销商品房土地出让协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定销商品房按期交付。

第十二条定销商品房建设实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组织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综合验收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定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最接近户型购买定销商品房,被拆迁面积小于定销商品房最小户型面积的,可以购买最小户型定销商品房。

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对自行放弃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款为被拆迁居民补偿安置款的10%。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不得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六条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实际情况发放总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并核定该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户数。

第十七条拆迁人、拆迁组织实施单位、区人民政府等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搬迁先后顺序向被拆迁居民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凭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定向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九条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房屋有关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和政府核定的价格进行定向销售。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二年内未实现销售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收购,用于政府今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购买定销商品房时,与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开发建设单位直接进行经济结算。

购买人应按规定缴纳商品房维修基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房管、国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定销商品房小区按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安置、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拆迁、商品房建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关人员在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使用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以下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户定向销售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定销商品房属于完全产权的中低价商品房,城市房屋被拆迁居民在购买定销商品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权属清晰后上市交易。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物价等部门协同做好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房屋年度拆迁计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各区人民政府下达建设任务。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负责落实定销商品房地块选址,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建设、国土部门配合确定定销商品房建设条件。

第七条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坚持合理节约用地原则,优先安排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定销商品房的土地整理和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被拆迁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为定销商品房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定销商品房建设。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配合市国土部门通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应符合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要求。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征地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作为定销商品房。

第十条定销商品房的建设以中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户均90㎡以下,定销商品房户型尽可能与被拆迁地块户型相匹配。

第十一条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全部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并根据定销商品房土地出让协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定销商品房按期交付。

第十二条定销商品房建设实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组织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综合验收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定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最接近户型购买定销商品房,被拆迁面积小于定销商品房最小户型面积的,可以购买最小户型定销商品房。

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对自行放弃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款为被拆迁居民补偿安置款的10%。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不得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六条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实际情况发放总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并核定该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户数。

第十七条拆迁人、拆迁组织实施单位、区人民政府等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搬迁先后顺序向被拆迁居民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凭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定向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九条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房屋有关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和政府核定的价格进行定向销售。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二年内未实现销售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收购,用于政府今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购买定销商品房时,与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开发建设单位直接进行经济结算。

购买人应按规定缴纳商品房维修基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房管、国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定销商品房小区按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安置、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拆迁、商品房建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关人员在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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