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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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铁路管辖规定

铁路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第四条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字号】津高法[2014]244号•【施行日期】20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津高法[2014]244号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下述问题:一、案件范围《复函》中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三级案由“运输合同纠纷”下的全部案件。

保险纠纷案件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二级案由“保险纠纷”下的全部案件。

保险纠纷案件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合并审理的保险纠纷案件。

二、级别管辖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天津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执行。

三、协议管辖《复函》施行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约定由市内六区法院管辖的,不予支持。

四、施行时间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天津市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和红桥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5年6月21日起同时受理天津市河西区和河东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

在上述日期前相关法院未审结的该两类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仍继续审理。

在上述日期后的上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再审案件、申诉案件,由原管辖法院受理。

五、其他要求相关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复函》规定,做好两类案件管辖调整的各项准备工作,特别要做好管辖调整过程中的案件受理衔接工作,确保管辖调整过程中上述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判工作不受影响。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加强业务指导,切实帮助铁路运输法院尽快实现管辖调整。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7.1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铁路公、检、法机关通过管理体制改革,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其中,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移交给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属地管理。

在管理体制改革以前,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基本不涉及驻在地的普通民事案件。

转为属地管理后,应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重新确定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发挥铁路法院这支重要的司法力量的积极作用,实现管理体制改革的预定目标。

为此,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于2010年12月7日会签了《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铁政法(2010)238号〕,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铁路法院和检察院的业务管辖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新规定出台前按原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铁路法院二十余年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先后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全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反复论证、修改,最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体现了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整体纳入、属地管理、平稳过渡的宏观思路,考虑了管理体制改革中各地的不同情况,兼顾铁路法院的历史、现状和今后发展,对管理体制改革后确定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发挥铁路法院这支审判力量的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各地法院准确理解《规定》精神,在此作简要阐述。

二、理解与适用(一)管理体制改革前铁路法院管辖情况的整体回顾1.铁路法院恢复设立时确定的管辖范围铁路法院于1982年开始恢复办案,在恢复之初,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有关部门就结合铁路法院恢复设立的目的,先后就铁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

为贯彻执行好《规定》,现作如下通知:一、要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

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新形势要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充分发挥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省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制定了我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全省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依法做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工作,确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顺利实施。

二、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淄博、烟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并配备能够适应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机构和人员上的保障。

三、要针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在工作性质、案件类型、社会影响等方面的特殊性,采取得力措施,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业务培训,使涉外民商事法官尽快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努力建设一支懂法律、懂国际贸易、懂外语的专家型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1〕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8【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地区没有铁路运输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正文:----------------------------------------------------------------------------------------------------------------------------------------------------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通知的要求,以下高级人民法院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公布如下:广东省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本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第1、2、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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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范围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8-16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
案件范围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51号《关于印发<津、冀、晋、京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协调会议纪要>和转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与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对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的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指定如下:
一、兰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下列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3、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房地产纠纷案件;
5、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

二、兰州铁路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路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上述第一条所含1——5类民商事纠纷案件。

三、兰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下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为铁路职工或企业的民事案件;
1、劳动争议案件;
2、财产、婚姻纠纷案件。

四、上述规定所称“可以受理”是指: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由现行受理的法院管辖。

五、上述相关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上诉案件的管辖级别,依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1999]19号文件关于级别管辖规定处理。

七、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基本规定精神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路运输法院管辖。

八、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如与地方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依照第七条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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