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最新法律法规中对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2.24•【字号】湘政办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经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若干规定》的实施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特别是居民自建房安全有关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统筹发展和安全,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部门指导监督责任,压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协同联控、全链管控、闭环封控的工作体系,推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常态长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主要任务(一)强化用地规划和建设管理1.严格规划管控。
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2023年年底前基本完成乡镇、村庄规划编制,实现村庄规划全覆盖;加强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明确用地范围、高度、层数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落实“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和“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规定,加强居民自建房层数和高度管控。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以下均需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2.完善选址和用地审批服务。
开展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制定风险分区和管控措施;指导合理划定建设用地范围,强化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核发工作。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
房产交付的法定条件

房产交付的法定条件
房产交付的法定条件是指在购房者支付房款后,开发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的法定要求。
这些法定条件是保障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开发商合法经营的基础。
房产交付的法定条件包括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开发商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建造房屋,确保房屋的结构、材料、设备等符合安全标准,保证购房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如果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或者赔偿。
房产交付的法定条件还包括房屋的面积和使用权。
开发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房屋,不得少交或者多交。
同时,开发商必须保证购房者的使用权,即购房者可以合法使用房屋,不受任何限制。
房产交付的法定条件还包括房屋的产权证书和相关手续。
开发商必须在交付房屋时,将产权证书和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购房者。
购房者只有拥有产权证书,才能合法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房产交付的法定条件还包括交付时间和方式。
开发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不得拖延。
同时,开发商必须采取安全、合法的方式交付房屋,确保购房者的权益不受损害。
房产交付的法定条件是保障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开发商合法经营的基础。
购房者在购房前应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政府部门也应该加强监管,确保
开发商按照法定条件交付房屋,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房屋交付的法律规定

房屋交付的法律规定房屋交付法律评说梁桦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商品房的交付使用的约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而引发争议。
作为开发企业认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交钥匙,作为购房人则认为“房屋交付使用”不仅包括领钥匙还包括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为准,只有办理登记手续后,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指出根据《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35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卖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
所谓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出卖人将已经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但房屋的交付使用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交钥匙在实践中视为交付较为可行,但是交付使用还应当看其双方在合同中有无其他约定的条件。
案例一崔某于2022年10月20日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双方约定崔某购买该公司出售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单价为11800元,交房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前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同时,双方约定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北京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并签署房屋交接单。
在“补充协议”中双方重新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出卖人从2022年2月16日始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而出卖人直至2022年12月3日,才交付了“北京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为此崔某以房地产公司迟延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出卖人承认其逾期交房,但认为崔某于2022年4月5日领取了钥匙,应当视为房屋交付。
一审法院支持崔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一经成立并发生效力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当遵守合同中的各项条款。
2020年最新版国家商品房交房规范

2020年最新版国家商品房交房规范一、前言为了规范商品房交付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2020年最新版国家商品房交房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商品房项目的交付,旨在明确开发商与购房者的权利义务,确保房屋质量,提升购房者满意度。
二、交付条件2.1 法律法规要求开发商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并完成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
2.2 工程质量验收商品房交付前,必须经过工程质量验收,确保房屋结构安全、设施完善、功能正常。
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2.3 配套设施验收开发商需确保商品房周边配套设施符合承诺,如道路、绿化、供水、供电、排水、供暖、通讯等,满足购房者生活需求。
三、交付标准3.1 外观及结构房屋外观应整洁、美观,无明显破损、脱落。
结构安全,满足国家建筑标准。
3.2 内部设施室内设施应齐全,如门窗、卫浴、厨房设备等,功能正常。
3.3 装修及材料商品房交付时,装修及材料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无毒、无害、无辐射。
3.4 公共区域公共区域应整洁、安全,设施完善,如电梯、楼梯、消防设施等。
四、交付流程4.1 交付通知开发商应在交付前向购房者发出书面交付通知,明确交付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
4.2 交付手续购房者携带相关证件,按照交付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办理交付手续。
4.3 交付验收购房者对房屋进行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在交付验收单上注明,开发商应在约定时间内予以整改。
4.4 钥匙交付验收合格后,购房者领取房屋钥匙,正式接管房屋。
五、售后服务5.1 质保期内维修开发商应对质保期内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负责维修,确保购房者权益。
5.2 售后服务热线开发商应设立售后服务热线,解答购房者疑问,处理相关问题。
六、违规处理开发商如有违反本规范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
七、附则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2024全新版的商品房交付标准

2024全新版的商品房交付标准一、交付条件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品房。
2. 商品房应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3. 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和公共设备应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使用条件。
二、交付内容1. 房屋本体:包括主体结构、墙面、地面、天花板、门窗等,应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
2. 给排水系统:包括给水、排水、热水、消防等管道及设施,应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
3. 电气系统:包括供电、照明、插座、空调等电气设备和设施,应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
4. 通风空调系统:包括通风、空调、新风等设备和设施,应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
5. 通信系统:包括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通信设备和设施,应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
6. 智能化系统:包括安防、门禁、家居控制等智能化设备和设施,应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
7. 公共设施:包括电梯、楼梯、消防设施、停车设施等,应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
三、交付标准1. 房屋本体:应无明显裂缝、渗漏、空鼓等质量问题;墙面、地面、天花板应平整、光滑、无脱落;门窗应开启顺畅,密封良好。
2. 给排水系统:不应有漏水、冒水、排水不畅等问题;热水、消防等管道应无明显锈蚀、水迹。
3. 电气系统:应无电路故障、短路、漏电等问题;插座、开关应正常工作,线路敷设应规范。
4. 通风空调系统:不应有明显噪音、振动、漏风等问题;新风、空调设备应正常运行。
5. 通信系统:电话、网络、有线电视信号应稳定,覆盖范围应满足使用需求。
6. 智能化系统:应能正常进行远程控制、安防监控等功能;家居控制设备应正常运行。
7. 公共设施:电梯应运行平稳、无明显噪音;楼梯、消防设施应完好;停车设施应满足使用需求。
四、交付程序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前通知购房者交付时间,并办理交付手续。
2. 购房者应对商品房进行查验,确认无异议后签署《商品房交付确认书》。
3.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交付商品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品房作为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交付是买卖双方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商品房交付行为,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商品房交付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付商品房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商品房交付的定义商品房交付,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具备入住条件的商品房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的行为。
商品房交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现房交付: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完成商品房建设,买受人可以立即入住的商品房。
2. 期房交付: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完成商品房建设,但已具备入住条件的商品房。
3. 尾房交付: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具备入住条件的商品房中,剩余部分尚未售出的商品房。
三、商品房交付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商品房交付的相关规定有:(1)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2)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约定质量要求的,出卖人应当符合该要求。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基石性法律,其中涉及商品房交付的相关规定有:(1)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
”(2)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质量要求交付商品房。
”3.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司法解释,其中涉及商品房交付的相关规定有:(1)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质量要求交付商品房。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房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商品房。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方式交付商品房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最新】

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新建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住房总体质量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建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出售出租的房屋。
第四条州级住建部门负责全州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指导。
各县市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受理、核验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园林、环保、邮政、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做好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网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要求的事项,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土地出让文件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交付商品房。
按规划部门确定的分期实施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符合交付使用基本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
第七条商品房项目配套的教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物业服务、垃圾收集、公厕、消防站、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商品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已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并竣工验收备案;(二)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三)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四)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通气到户;(五)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通过消防验收;(六)项目内部场清地平,道路符合建设要求和通行条件;(七)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八)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住宅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九)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及物业服务管理用房已落实,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十)安全防范工程符合智慧小区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十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行要求;(十二)环境保护符合标准要求;(十三)按照公建配套立项、规划设计条件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提交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十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湖南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细则

湘建()房字第号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地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令第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有资格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地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地行为.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城市商品房预售地管理.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地区、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所报预售项目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规划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地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地资金达到预售项目工程总投资地以上,并确定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填写"湖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在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办)签署是否具备商品预售条件意见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湖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二)开发经营企业地《营业执照》;(三)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地住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地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地,应在接到申请后地日内直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我省鼓励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和省外销售商品房,对外商(包括省外法人、自然人)预售商品房,在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中实行国民待遇.第九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地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地,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地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第十一条已经预售商品房地,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地补充合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持补充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商品房预购人转让预售合同,须经预售人同意,并经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地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地工程建设,以确保预售合同按时兑现.第十三条预售地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日内,承购人应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以处以罚款:(一) 未按本细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地;(二)未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售楼广告与说明未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地;(三)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该项目有关地工程建设地;(四)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地;(五)预售后又设立抵押地.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湖南省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第十六条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配合搞好商品房预售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预售管理地监督检查,对违背本规定取得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权予以撤销.第十七条我省各级原颁发地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与本细则相违背地,均以本细则为准.第十八条本细则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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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最新法律法规中对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五、《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二○○九年十月十九日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017年7月16日第682号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建质〔2013〕171号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十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划拨。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十二、《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湘建建〔2015〕145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主要有:一、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公安消防机构对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三、出卖人在交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符合上述最低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高于上述标准的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标准低于上述要求的,该合同约定无效。
因此,在商品房交付的时,出卖人(开发企业)向买受人(购房者)交付的商品房未办理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房,并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交房时,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应认定出卖人不具备交房条件。
十三、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验收合格是房屋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法定条件,但对验收合格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认识不尽相同。
根据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环保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因此,商品房交付时的验收合格应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综合验收为标准。
因为,房屋的验收合格,除要求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外,还需要满足买受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正常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因此,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应是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配套设施、绿化、环保等综合验收。
十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 号)三、加强预售商品住房交付和质量管理(十一)明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
各地要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建设标准,制定本地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
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应包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北方地区住宅分户热计量装置安装符合设计要求、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已落实、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明确、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上述相关证明资料。
(十二)完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制度。
各地要建立健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商品住房项目单体工程质量、节能环保性能、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符合交付使用的基本要求。
有条件的地方可借鉴上海、山东等地经验,通过地方立法,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制度。
各地要加强商品住房竣工验收管理,积极推行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
北方地区要加强商品住房分户热计量装置安装的验收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2017 年9 月12 日三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 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应当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高于前款标准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前款标准的,按前款规定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