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
伦理与权力的冲突

伦理与权力的冲突伦理和权力两个概念在社会中不可避免地相互交织,而其中的冲突也经常发生。
伦理是一种道德规范,指导着人们的行为和选择;而权力则是一种人们在社会中获得的能力或地位,用来影响他人的行为。
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源于权力滥用可能违背伦理原则,造成不公平和伤害。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伦理与权力的冲突,并分析冲突背后的原因和可能的解决方法。
首先,伦理与权力冲突的原因之一是权力滥用。
当个人或组织拥有过大的权力,并利用这种权力来谋取私利、压制他人或违反公共利益时,就可能违背了伦理原则。
例如,一些政治家可能滥用权力以获得个人财富或权威,这种行为违背了伦理中公正和为人民谋福祉的原则。
其次,伦理与权力冲突的另一个原因是权力扭曲了人们的伦理观念。
当个人或组织拥有巨大的权力时,他们可能面临诱惑去违背伦理原则,因为他们相信他们可以逃脱惩罚。
权力的腐蚀性质可能迫使人们无视他们内心的道德约束,转而追逐权力和私利。
然而,解决伦理与权力冲突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一种可能的方法是通过建立法律制度来限制和监督权力的行使。
法律对权力行使的规范可以提供一个框架,使权力不会滥用或违背伦理原则。
同时,法律还可以设立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来处理权力滥用的问题,确保公平和正义。
另一种解决伦理与权力冲突的方法是增强个体和社会的道德教育。
通过培养人们对伦理价值观的理解和尊重,人们可以更好地抵御诱惑,不被权力腐蚀,坚持伦理原则。
社会各界可以合作,开展广泛的道德教育活动,培养公民意识和责任感,从而降低伦理与权力冲突的发生率。
此外,透明和透明度也是解决伦理与权力冲突的关键。
当权力行使具有透明性时,即公众可以了解和监督权力的运行和决策过程,权力滥用的风险会大大降低。
政府和组织应通过信息公开、问责制度和反腐败措施来确保权力行使的透明度,防止滥用和不正当行为。
最后,解决伦理与权力冲突还需要个人和社会的共同努力。
个人应该有自律和批判思维,不被权力诱惑左右,坚持伦理原则。
论权力的冲突

权力的冲突——论军政权利的斗争引言:【以武正道】古之欲明明德于天者,必先治其国。
国是权利的象征,无权何以正天下,无权何以伸正义于天下。
欲先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先齐其家者,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必先正其心。
天下不平之事多已,要持正义之心,掌权于国,然后伸正义于天下。
一、有权力必有冲突。
有人的地方必有利益,有利益的地方必有冲突。
而弱肉强食,有权力的一方才会得到自己的利益。
这样权力也就成了利益之最,因为只有得到权力就能得到更多的利益。
于是阶级斗争开始了,勾心斗角出现了,小利益的冲突演变成了冲突之最,权力的冲突。
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意味着在一定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
”爱美人不爱江山的一般都是出自帝王将相之口,又有多少英雄豪杰为江山而尽折腰。
权力的利益太大,对人的诱惑太深,官场上,勾心斗角,无非就是官大一级压死人的权力斗争;商海里,尔虞我诈,无非就是以大吃小的垄断权力的斗争;江湖中,血雨腥风,无非就是技高一筹的生死权力的斗争。
二、解决权力的冲突的还只有权力贾谊无才?却还是屈于长沙;梁鸿无能?却也窜于海区。
古秦之商鞅变法,晚清之百日维新,也都是弄得五马分尸,六君子断头。
他们都处于权力冲突很厉害的时期,虽然也取得了一定成绩,却还是无力回天。
因为权力冲突的解决还得靠权力。
伟大领袖毛泽东也说“枪杆子中出政权”,只有以武装斗争换取政权才能实现共产主义。
三、要持有正确的权力观以暴制暴,却不能以暴易暴,怎样看待权力,怎样使用权力,是当权者对权力观所要面对的第一个问题。
管子指天为民,要桓公以民为天,使桓公成了春秋第一霸;魏征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唐太宗以民为天,所以有了贞观之治。
权力用于民之上,而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的支持和拥护。
“政之所行,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
”谈古而论今,在社会主义性质的我国,更要以民为天,党的根本宗旨是忠实地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论权利冲突

一、权利冲突的概念了解概念有助于我们更为准确的研究问题,有的放矢。
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他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①还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
”②笔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主体针对同一客体,依据各自所主张的正当权利所产生的矛盾。
这里的正当权利包含两层意思,合法及合理。
从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作者均忽视了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概念之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权利滥用与权利冲突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广义的权利冲突包括权利滥用,狭义的权利冲突并不包括权利滥用。
而我们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指的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因为权利滥用问题涉及到一个权利的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恰当。
这就涉及到一个权利使用的对错问题。
我们可以划定权利的界限而解决权利滥用的问题。
而我们研究权利冲突,并不是为了分清哪个权利使用的对,哪个权利使用的错。
因为权利冲突里的权利使用是没有对错的。
而我们是试图解决那些,都是正确使用得权利之间产生了冲突,我们如何划分出一个清晰的界限来解决这个冲突,这是我们研究权利冲突的目的。
所以,我们这里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是否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郝铁川教授在《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的文章中错误的认为权利冲突是个伪命题。
他一方面错误地把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的概念相混淆,从而得出权利冲突问题是个伪命题的错误结论。
因为权利的滥用涉及到权利的恶意使用和超出一定界限。
而这种界限则是郝教授说的权利都有一个自己的界限。
而权利冲突中所涉及的权利,是合法而且是合理的权利。
因为这个权利的适当性,就不存在一个适当的权利还存在一定界限的问题。
两个适当的权利之间会产生重叠。
而这就是权利冲突。
另一方面,即使按照郝教授的理论“任何权利都有特定边界,权利边界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是可以划定的。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重点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内容提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之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的问题,目前国内法学界仅仅有几篇文章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
有鉴于此,本文就是试图通过初步地讨论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等几个相关问题来澄清人们的认识,以达到弄清问题之目的。
关键词:实在法,权利冲突,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边界的模糊性现代社会普遍将法治作为社会的理想治理模式,通过法律将社会控制在和谐有序的状态之下,社会对法律的依赖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人们对法律的这种依赖是建立在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信念之上的,人们试图用具有很强的确定性的法律来使自己的行为预期和行为的结果之间达成某种法律上的一致性,从而使依法律而为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关系能被人们合理的预期,并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南来使社会达成某种和谐一致。
然而这种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企求能否实现呢?是否是对法律的一种过分的要求呢?实际上,法律远没有达到人们所设想的那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行为和行为之果之间的关系仅凭法律本身就能确定,而是法律自身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本文所要探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就是这种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虽然本文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使人们对权利冲突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然而社会科学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侧面进行,并且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甚至有重大的差别。
所以受制文章的篇幅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仅从分析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将法律看成是一个封闭的自恰的逻辑系统来分析权利冲突。
当然,这样就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危险,即这种分析只能顾及一个侧面,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是对此问题的全面的认识,只能管中窥豹,只见一斑。
本文所采用的“权利”是狭义的权利,即不包括权力的权利,仅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而不包括表征服从关系的权力。
理论视野中的权利冲突

理论视野中的权利冲突【摘要】:文章阐述了权利冲突产生的理论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冲突的实质,从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对决绝权利冲突进行了法学层面的理论探讨。
【关键词】:权利; 冲突; 利益一、权利冲突的深层理论分析(一)权利冲突原因1.资源稀缺性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相对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注定和表现为社会物质资源在某种意义上是始终稀缺的。
资源稀缺性之所以会引起权利冲突,主要在于:第一、权利作为人们获得正当利益的一种资格和能力,其本身就是作为一种社会资源而存在。
权利资源的有限性和社会主体由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后日益增长的权利诉求本身就会形成一种矛盾。
第二、权利所指向的权利客体是资源,这种资源包括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在多个权利主体在具体时间和空间内为满足其正当利益需要而提出权利要求时,就可能导致出资源不能同时满足多主体需要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提出满足利益需要要求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就可能发生不能同时共存的现象。
现代社会把权利作为一种资源加以配置,又以权利方式配置其他社会资源,以调整人们对有限资源的无限需求,其发生冲突是必然的。
2.权利内容的复杂性与主体多元化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关注自身的利益、自身的人格、自身的价值。
从而出现了不同的人对权利的追求。
权利内容的复杂性,首先是宪法权利内容的发展,如公民的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
其次是各种普通法权利内容的发展,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等等。
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奠定了法律基础和合法性根据。
多元的权利主体在追求内容复杂的权利时不可避免地就产生了权利冲突。
另外,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结构的分层和利益群体的多样化,也增加了人们彼此之间权利冲突的可能性。
3.法律的局限性第一、法律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定权利界限模糊。
权利冲突的法理分析

权利冲突的法理分析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目前,国内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还不深入。
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的含义、类型、形成原因及解决途径等几个问题的讨论,以达到弄清问题,加强人们认识的目的。
标签:权利冲突;解决途径;权利的权衡1 权利冲突概况与涵义1.1 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案例:抱养弃婴自由与讨回亲子抚养权案例。
广西钦州市的李景芬在医院生了一个畸形婴儿,与丈夫商量后决定将婴儿弃之在医院的粪桶里,后被清洁工黄作珍救起并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的法律手续。
一年后,李景芬得知婴儿下落和发育正常,决定给黄作珍一些经济补偿,然后要回孩子,但却遭到黄作珍的断然拒绝。
李景芬遂将黄作珍告上法庭。
1.2 权利冲突的涵义苏力将权利冲突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这是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者限制了被告的权利。
因此,无论法院最终决定如何,只要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
刘作翔认为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不是权利冲突,侵权行为分两种:有一些不是,有一些会造成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
合法性和正当性指法定权利,范围可能存在与个体、团体和国家的多重关系之间。
如果不与其它权利(如道德权利、习惯权利、指定权利和自然权利)进行区分,则可能造成混乱。
权利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引起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和矛盾状态。
2 权利冲突的基本内容2.1 权利冲突的类型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可分为公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及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
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权利冲突的成因分析

杨 丹 (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0 10 ) 7 00
权 利冲突 现象 在 日常生 活 中 已经极 为 普遍 ,为 了更好 的解 决 致利益 失 衡 ,例 如集 体土 地所 有 权 的模 糊性 :集 体土 地所 有权 是 这一现 象 ,我们有 必要 对权 利 冲突 的 成 因进 行探 讨和 分析 ,总而 种 民事 权利 , 我 国法律 制 度没 有 明确 规定 “ 体 ”的范 围 ,使 集 论之 ,权 利冲突 主要 由 以下 几方 面 因素 引起 : 得 权利 人 行使 集体 土 地所 有 权时 ,对 权 利 的界 限产生 不一致 的判 断 ,农 民集 体 和 农 民个 人 的 土地 财 产权 利得 不到 保障 ,农 民集 体 权利 自身 的因素 ‘ “ 权利 ”一词 在 日常 生活 中被 广泛 使 用 ,做 为一 个 的法 学概 的利益 受到 地方 政府和 企 业集 团等 侵害 。 念 ,权 利并 没有一 个清 晰 的界 定 。有些 时候 ,两 种 同样合 法 的权 正确认 识 权利 的模 糊 性 ,有 利 于个人 正确 主 张和 维护 自己的 利会发 生冲 突 ,必 须 作 出一种 选择 。某 些 权利 在 一定 场合 受 到其 权利 ,有 利 于立法 活 动 中有 效 的配 置权 利资 源 ,也有 利于 司法 实 他权利 的 限制,尊 重和 保护 权利 ,就要 求 一些 人 做 出牺牲 ,这 就 践 中正 确保 护或 限制权 利 。 导致 了导致权利 冲突可 能性 大大 增加 。 二 、社 会 因素 1权利 的相 互性 . 社 会 因素 的存 在 强有 力 的影 响着 人们 态度 的 形成和 改变 。随 既 权利 的涉 他 性 。权利 存在 于 人 与人 的关 系 中 ,在 实现 自己 着市场 经 济 的发展 和 完善 ,经 济 主体 逐渐 多 元化 ,人们 的权 利意 的过程 中不 能 自足 , 需要相 互 协助 。权 利 在 实现 自己的过 程 中 , 识不 断加 强 ,不 同利益 主 体之 间 的利 益 矛盾 开始 突显 ,正 如我们 不仅关 涉他 者的 义务 ,而 且关涉 他 者 的权 利 ,因 为权 利有 扩张 性 所知 ,权利 冲 突 的深 层次 根源 是利 益 的冲 突 ,利 益冲突 基源 于社 的倾 向,在 实现 自己的过程 中,总 要最 大 可 能 的实现 自己 ,但 当 会 的经济 结 构 、政 治结 构 和文 化 意识 形 态之 中。 ¨ 然 而 ,社 会 超 越 自己 的合 理界 限 的时候 ,就 面 对他 人 的权 利 了 ,这就 成 了侵 资源是 有 限 的、稀 缺 的 ,个体 为 了实 现 自身利 益 的最大 化 ,就得 权。1 门如 婚 内隐私 权 与知 情权 ,就 是相 互 作用 、相互 制 约 的 。 尽 最大 可 能 的利用 资源 ,不 同利益 主 体 以追求 个人 利益 为动 机参 二者 都 是合 法 权 利 ,但 如 果 法 律 仅 注 重 保 护 隐私 权而 忽 视 知 情 加 社会 经济 活 动 ,实现 自己的社会 行 为 。合作 和交 换是 实现 利益 权 ,隐 私权 肯定 能得到 很好 的 实现 ,但 知情 权 势 必受 到 限制 。如 分配和 资源 优 化组 合 的有 效手 段 ,权 利是 通过 交 换才能 取得 的一 果法律 仅注 重知情 权而 不注 重 隐私 权 ,则 可 能出现 人们 可 以充 分 种 稀缺 资源 。因为 这种 稀缺 性 ,社 会 分配 中不 可避 免 的存在 利益 得 知外 界信 息,而 自己的私 人信 息 却不 能得 到 保护 的 畸形 ,这样 差 距 由于 人 的求 利本 性 ,在 权利 交换 的过 程 中 ,有着 各种利 益 人 们就 不会有 心灵 安 宁,就 不会 有 人格 尊严 。这种 情 况就 称之 为 矛 盾 的个体 会 产生 互不 相 让 的情况 ,这必 然会 导致 权利 冲突 。但 是 , 并不 是所 有 的利 益 都 能转 化 为权 利 。 ¨ 权 利是 法律 化规 范 权利 的相互 性 。 权利 相互 性 的现象 普遍 存在 于 日常 生 活 中。尤 其 是近 年来 , 化 的利益 ,是 经 国家认 可 的利益 。 随着 国 民经 济 的 迅速 发 展 ,商 务 与 居住 逐渐 聚 集 ,人 口流 动频 三 、法律 的 因素 繁 ,城市居 民越来越 密集 ,人们 的生 活和居住 的社会共 同生活 关系 法 不是 万 能的 ,法 律 的作 用也 是有 限的 ,由于 法律 自身 因素 日 益紧 密,大多数权利 的行使都 可能与 他人权利 发生冲 突 ,比较 典 引起 的权 利冲 突是 产生 权利 冲突 的根 本原 因 。 型 的如 公民休 息权与 公民娱乐权 的冲突 ,公 民有 在家弹 奏钢琴 ,享 首 先 ,法 律 本 身具 有滞 后 性和 保守 性 。随 着生 产力 水平 的提 受音乐的娱乐权利,而周围的邻居也有休息时不受干扰,保持安静 高 和经 济关 系 的发 展进 步 ,各 种新 型 的社会 关 系层 出不 穷 ,依 据 的权利 。任 何权利和 自由都不是 无限制 的,也就 是说任何 公 民都不 原 有的 社会 关系 制 定的 法律 文 件很 难把 复杂 多 变 的社 会 关系全 都 能无限度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 涵 盖并 加 以规制 。越 是 稳定 的 法律 其滞 后性 、保守 性就越 明显 , 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 因此 相 关的 权利 缺 乏法律 的规 范也 是在 所难 免 的 ,这 样就 很容 易 利益 和其他 公民 的合法权 益 ,一定 要考 虑 到一 定的 限度 。 形 成权利 冲突 现象 。 面对纷 繁复 杂 的现实 世界 ,无 论是 立法 对权 利 进行 配置 的过 其 次,立 法 技术 的局 限 。人 的认识 是 限的 ,法律 是立 法者 理 程 ,还是 司法对 权利 进行 衡 量的 过程 ,都应 该保 持严 谨 认真 的态 性 的反应 ,随着 社 会的 发展 进 步 ,立法 者对 日趋 专 门化 、技术 化 度 ,妥善解 决权利 冲突 问题 。 的 许多领 域 并不 精通 。另外 , 立法 者是 有很 多人 组成 的群 体 ,他 2权利 的排他性 . 们 的法律 信仰 很 难保 持绝 对 统 一,他 们 制定 的法 律或 多或 少带 有 设置权 利排 他性 能更 有效 率 的利 用 资源 。排 他 性指 权利 在实 些主观 色彩 。因此 立法 者 不 可能 创造 出完 美无 缺 的法律 。法 律 现 自己的过程 中, 了实现 自 己总 要 排 除 外在 的阻 碍这 样 一种 性 体系往往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在它内部存在着不协调的现象, 为 质 。普遍 的说法 认为 ,权 利 的排他 性 包括 两 个方 面 :一 方面 是要 即法 律之 间 的冲 突 。如处 于 同 一效 力层 级 的法律 之 间、行 政法 规 排除其 他与 自己指 向同一对 象 而性 质 上对 立 的权 利 的实现 ,这是 之 间、地 方性 法规 之 间 、部 门规 章之 间 的规 范冲 突 。法 律 对权 利 权利 的排 他性 的主 要含 义 。 ” 此 种 具 排他 性 的权 利 包括 物 权 、 体系 规范 的不 确 定性 使权 利 之 间也 必然 是冲 突 的。解 决法 律之 间 人格权 、知 识产权 等 。另一 方 面 ,权利 的排他 性 是指 排 除他人 违 的冲突 和矛盾 ,才 能从根 本上 解决 权利 冲突 。 反其 对 自己的义 务 ( 或者 因 行使 权 利 超越 范 围而 违 反其 对 自己的 最 后 ,法 律 的 不 周 延 性 ,不 管 立 法 者 如 何努 力 ,面 对 日益 义 务) 而侵 犯权利 主体 的权 利 ,即排 除妨 害 。权利 的排他 性 的这一 增 加 的法 律 、法规 ,常常 会显 得 力不 从心 ,法 律 也没 能力 去干预 方 面对权利来 说是十分 必要 的。是权 利排他 性 的应有含 义 。 ¨ 因 社 会生 活 的方 方面 面 。道 德涉 及 生活 的各 个方 面 ,包括 人们 的行 为如果 权利 没有这 种属 性 ,那 么 当 自己 的权 利 受到 他 人侵 犯 时, 为 ,思 想 等 ,而法 律则 只 调整 人们 有 关法 律 的行 为 :政 策 是灵活 自己的权 利就 很难 得到 有效 地保 障 ,从 而 也就 无法 使 自己的权 利 的,法 律 是稳 定 的,法 律 、法 规 的变 化赶 不上 政策 的变 化 。法律 真 正有 效地完 全实 现 。因此 ,对 法 律活 动来 说 , 如何恰 当地配 置 与 道德 、 习惯 、政 策等 调 控手 段之 间相互 依赖 、相 互渗 透 的同 时 权 利也许 比承 认权 利要重 要 的 多, 也正 是 由于 这个 原 因 ,普 通 法 也 会相 互冲 突 。例 如 ,面 对一 个遇 难者 ,道德 要求 你有 救助 的义 上 的权 利一 直 同 司法 救 济 相联 系 。 具有 排 他 性 的权 利 遭 受 侵 犯 务,法律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而向被救者索要报酬往往 时 ,可 以得 到有效 的司法 救济 。 被 视为 不道 德 。再 如 ,关 于安 乐死 的 问题 ,从 安乐 死本 身来 说 , 3 权利 的模糊性 . 赋 予无 可救 治 的绝症 患 者 安乐 死 的 自由是 尊重 人性 、符合 人道 主 维 护 了法 律 的稳 定 与 统 一 , 使 法 律 能 跟 得 上 社 会 发 展 的 义 的。我 国法 律对 此却 仍持 禁止 态度 。 步 伐 ,立 法 者创 造 的 法律 对 权 利 的规 制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是 不 明确 的 。像 “ 论 自由 ”、 “ 当程 序
权力和权利的冲突法律探讨论文

权力和权利的冲突法律探讨论文论文题目:权力和权利的冲突法律探讨摘要:权力和权利是我们和社会中最常见的词汇。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冲突。
本文将针对权力和权利的含义和特征,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冲突现象以及如何解决这种冲突进行探讨,并提出适当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权力、权利、冲突、解决I. 前言在日常生活中,权力和权利是我们最常提及的两个概念,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难于解决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权力和权利之间可以协调并且和平共存,但是在其他情况下,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冲突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矛盾和危害。
因此,我们需要对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及其解决方法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本文将首先从概念和特征的角度来探讨权力和权利的含义,然后会进一步讨论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冲突现象及其原因,并提出解决这种冲突的适当办法。
II. 权力和权利的概念和特征1. 权力的含义和特征权力可以理解为对某些人或事物的控制力,是一种对别人行动自由的限制或规定。
可以说,权力是一种强制力量,这种力量可以用来实现某些目标并影响别人的行动和选择。
有一些权力是由法律赋予的,例如法律官员、警察和法院的权力。
此外,也有一些权力是由其他人或其自身所赋予的,例如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地位所带来的权力。
权力有几个显著的特征。
首先是权力的掌控和实施是由特定的人或组织来管理和执行的。
其次,权力的实施是适用于不少于一人的对象,即权力必须对他人产生影响。
第三,权力的实施通常会导致行动的限制,因为权力意味着对行为自由的约束和制约。
2. 权利的含义和特征权利是指个人或组织拥有执行一定行为的权力,这样他们就可以在法律或社会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己的利益和自由。
权利是一种特殊的含义,它给予个人或组织在社会和法律框架内自由自主地采取行动的执行力。
例如,个人在法律范围内有权利参与选举、自由言论和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等。
权利的特征可以表述为以下三点。
首先,权利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法律或社会规范允许范围内采取行动的执行力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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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相关资料请加扣扣1-6-3-4-1-8-9-2-3-8更多相关资料请加扣扣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第一,中国正在发展中的、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原有的、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
中国自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20多年以来,经济生活确实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经济生活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经济结构和经济体制的变化上。
其中,最大的变化是中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
这一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化,带来了中国经济生活的重大变化。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紧紧地依附在计划经济这样一个经济齿轮上运转。
人们的生产、销售、消费等活动和行为,既受计划的调节、安排和控制,也依赖于计划。
社会中的个体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更谈不上主体意识和主体地位。
在社会主体缺乏独立性、自主性和主体性的社会状态下,权利体系以及权利意识就不可能发达,一切都是上面“安排”好了,大家循着这样的“安排”生活就行了。
尽管有这样那样的矛盾,但都在强大的行政控制下被淹没了或被掩盖了。
因此,就权利范围而言,不可能形成严重的对立和冲突状态。
权利冲突的前提首先是权利要被认可,尤其是要被法律承认。
在一个权利不被承认的社会里,也就不可能谈得上权利冲突了。
一切都是义务,或者以“人民内部矛盾”为由而付之。
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行,则打破了这样一种凝固的、僵化的社会状态。
生产、销售、消费等活动均以市场为主导,人们的选择性增强了,随之自主性、独立性也在增强,人开始成为主体。
市场化以及经济结构和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各经济主体之间出现了差异和竞争。
这样,社会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主体性、差异性、竞争性等等,为权利的发展以及相伴随的权利冲突创造了社会经济条件和因素。
[1]但是,由于我国确认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是在1992年(即邓小平“南巡讲话”之后),至今才10年的时间。
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要想在中国这样大的一个国家中完成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是不可能的。
因此,目前的情况是市场经济发展了,但不完善;计划经济隐退了,但未完全转轨。
我们现在是一种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并存的经济结构。
这种二元结构并存的局面,本身就预示着两者之间各自特性的矛盾和冲突。
这也为权利冲突埋下了伏笔。
第二,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治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的矛盾和冲突。
法治的发展既为权利保护创造了条件,也为权利冲突创造了条件。
或许人们会认为这是一个悖论,其实不然,这恰恰是一个辩证法。
20年来,中国的法治也同中国的经济一样,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
中国法治的发展表现在许多方面和层面,与本文主题最密切的是权利体系的不断发展和丰富上。
权利体系的发展首先是宪法权利体系的发展,如公民的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等。
其次是各种普通法权利体系的发展,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等等。
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奠定了法律基础和合法性根据。
但如同中国的市场经济一样,中国的法治也是处在“初级阶段”,是正在发展中的法治。
一个正在发展中的法治,肯定存在着不完善和不完备之处。
这种不完善和不完备,包括法律之间的冲突,也是造成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因。
从我们所看到的权利冲突案例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案例是由于法治的不完备和不完善造成的。
第三,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全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和冲突。
经过20多年的中国民主和法制的发展,中国公民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伴随着经济发展和法治发展的进程而逐渐增强起来的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发展,是中国法治20多年发展中最亮的一道“风景线”。
但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是同法治的发展相联系的。
中国法治发展的不完善和不完备也会形成中国公民权利意识中的一些不完善,甚至误区。
同时,由于中国是一个大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加之意识现象又是一种不可以划一的、多元的精神现象,因此,从全社会来讲,权利意识就呈现为一种发展的不平衡。
这样一种矛盾和冲突,也是权利冲突现象增多的一个最重要的直接导因。
四,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提出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
虽然我们研究法学不以功利追求(即所谓的解决问题)为目的(因为法学尤其是法理学还有探求真理之使命),但法律问题尤其是权利冲突问题所具有的强烈的实践性,决定了以上所有的研究,最终要落实到权利冲突的解决上。
因此,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是本文最重要的问题和最后的落脚点,也是本文的最难点。
当我们开始思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这一问题时,我发现我们首先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层面的问题。
这些理论层面的问题源自于我国一些有影响的法学学者所发表的一些观点。
下面,我将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并通过对一些学者的观点的分析,来展开论述。
(一)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的问题。
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这似乎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但实则不然。
我这里说的平等保护,不是指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因为主体平等保护是宪法之原则,是法治之精粹,是无庸置疑的),而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
从一些学者的论述中,我发现这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苏力先生在分析“秋菊打官司案”和“邱氏鼠药案”两案时,提出了“这些案件判决中所体现的社会中的一些权利的总体配置”问题。
所谓“社会中的权利的总体配置”,就是指在一个社会中,有许多的权利种类和权利类型存在,那么,在这种多样性的权利种类中,有没有一个权利的位阶配置?或各种权利之间有无主要、次要之分?苏力先生认为,这两个案件的核心在被告方是有关言论自由权和表现自由权行使的问题,在原告方则涉及到的是肖像权和名誉权保护的问题。
两个案件所涉及的并不是如同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对秋菊一案结果的评论,说此案的判决(指秋菊一案中的原告方贾氏败诉)表明“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利益”,而是两个个体之间所主张的两种权利的冲突,这才是这两个案件中提出的更为根本性的宪法性问题。
[1]苏力先生也敏感地意识到,当提出这样一个宪法性的法律问题时,人们会很快就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根据各自的偏好而得出一些判断:支持文艺家和科学家的人们很快会提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的根本性权利,而相对来说,肖像权和名誉权可能相对次要一些。
而支持贾氏或邱氏的人们完全可以很快提出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从来不是、在任何国家也不是绝对的;并且宪法第38 条也有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苏力说,的确,“言论自由”从来也不是绝对的,然而,肖像权和名誉权也从来不是绝对的。
因此法学家也许无法仅仅以法律效力的等级性等法理原则来支持这种或那种观点;而必须深入分析这种权利的冲突。
[2]那么,如何深入分析这种权利冲突的性质?苏力先生介绍了科斯关于权利冲突-即“权利相互性”的理论。
科斯列举的是公害污染的例子。
科斯在分析“公害”及诸如此类的侵权案件时指出,传统的做法是要求公害施放者对由其引起的公害给予赔偿;科斯认为,这种做法掩盖了一个实质性的问题,即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科斯认为这是错误的。
甲和乙之间具有相互性。
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
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苏力认为,在贾案和邱案中所出现的正是这样一种情况:表面看来,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要求限制被告的权利。
因此,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它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
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
[3]而我认为,如果把这解释为权利冲突的实质,我们恰恰可能掩盖了行为的属性,也容易模糊权利冲突的性质。
首先,科斯所列举的公害案件中的公害施放、公害污染等行为是不是一种权利(行为),就是值得质疑的事情。
在我看来,公害施放、公害污染在现代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一般应是一种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是不具有权利属性的。
我在前面“权利冲突的界限”的分析中所得出的结论是:权利以及权利冲突,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
不合法、不正当的“权利”(实则是“行为”),不能视为“权利”,也不能视为“权利冲突”,要么犯罪,要么违法,要么是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行为,因为它不具有权利属性。
如果我们把违法行为都看作一种“权利”,那容易模糊违法行为和权利行为之间的界限,反而倒易助长某些违法行为。
行为的性质是我们分析问题的一个重要前提。
“权利相互性”也只能在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来理解。
同时,如果离开这个界限,我们可能会引入许多非法律的因素来(如道德权利、情感等)。
就如苏力先生在文章中所列举的“从理论上看,任何人都有不受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严重感情伤害的‘权利’,但有多少子女在行使婚姻自主权时使其父母痛心疾首、要死要活?”。
像将类似属于道德权利或情感领域的非法律因素、非权利属性的成分引入其中,会离开法律的、法学的分析轨道,转变为政治学的、社会学的或文化学的分析。
谈权利冲突问题,我们也不可“越界”,即我们只能在法定权利范围内来讨论问题,越过此界,我们将什么也说不清楚。
在关于如何解决权利冲突问题上,苏力先生赞同用科斯的观点。
科斯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
苏力先生认为,这一原则也适用于邱案和贾案中的言论自由权和肖像权或名誉权的配置,并用“权利通约”的理论予以解释,认为科斯的这一原则可以普适化,即适用于所有的权利冲突案件。
[1] 按照以上的思路和原则,苏力先生分析了秋菊案中的原告贾氏和邱氏案中的原告邱氏败诉的主要原因,认为在维护表现自由、言论自由,还是维护肖像权、名誉权之间,法官选择了前者,否定了后者。
其主要理由在于言论自由、表现自由相对于肖像权、名誉权来说,显得更加重要。
而它们的重要性,不在于前者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后者是由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本身,而在于这样一个制度安排后面所表达的一种合理性。
用苏力的话说,这种合理性和正当性,更主要的可能在于它给现代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实际效益。
即它们带来的精神产品,其受益者不仅仅是作者,从根本上看受益的是广大的社会公众。
其中有一种权利配置的绩效原则在起作用。
此外,苏力先生还分析了言论自由在现时代中国社会的特殊意义,言论自由的“公共物品”属性,等等。
[2]可以看出,以上所有的这些分析,都是建立在科斯所提出的“权利配置的最大化”原则基础上的,简言之,即“功利化”原则。
从方法论上说,是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
[3]并且,就苏力先生的分析来讲,是一一贯之的,很周密、很严谨的。
但问题可能恰恰就出在这里。
在所有的分析中,苏力先生虽也注意到了案件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即两被告的行为侵权与否,这是法官最终判决的主要考量和根据。
但他为了强调某种权利所蕴涵的社会意义和价值,为了说明“功利化”原则,权利通约理论,经济分析方法,以及最根本的社会总体权利配置等等,而比较忽略是否侵权这一构成判决的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