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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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08-08-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第七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管理规定(3篇)

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管理,保障游艇活动的安全,促进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水、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游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游艇活动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国家对游艇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游艇活动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游艇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游艇产业发展,支持游艇技术创新,提升游艇服务水平。

第二章游艇的定义与分类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以游览、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动力推进,长度不超过100米的船舶。

第八条游艇分为以下类别:(一)小型游艇:长度不超过12米,船员人数不超过4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2人的游艇。

(二)中型游艇:长度在12米(含)至24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8人,乘客人数不超过20人的游艇。

(三)大型游艇:长度在24米(含)至100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12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00人的游艇。

第三章游艇登记与备案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游艇登记,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十条游艇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游艇名称、类型、长度、吨位、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国籍、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二)游艇的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信息;(三)游艇的航行区域、航行限制、航行规则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游艇检验与船舶安全第十二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游艇检验,取得游艇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游艇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游艇的结构、设备、性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二)游艇的船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三)游艇的安全设备是否齐全、有效。

游艇安全管理生产制度

游艇安全管理生产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游艇运营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游艇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游艇运营、维护、保养、租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安全管理生产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游艇运营安全。

第四条游艇安全管理生产工作应实行企业主体责任,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游艇安全管理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游艇安全管理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游艇安全管理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一)组织制定游艇安全管理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三)定期检查游艇安全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四)督促、检查游艇运营中的安全隐患整改;(五)组织游艇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

第八条从业人员应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一)遵守游艇安全管理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自身安全意识和技能;(三)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四)掌握游艇操作技能,确保游艇安全运行。

第三章安全教育培训第九条企业应建立健全游艇安全管理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条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二)游艇安全管理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游艇安全技术知识;(四)游艇事故案例分析;(五)应急处置和救援知识。

第十一条企业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第十二条企业应定期开展游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安全检查内容包括:(一)游艇安全设施设备是否完好;(二)游艇船体、动力系统、通讯设备等是否正常运行;(三)游艇救生设备是否齐全、有效;(四)游艇消防设备是否完好;(五)游艇安全标志、标识是否齐全、清晰。

游船航行安全管理规定(3篇)

游船航行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游船航行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游船航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的各类游船,包括但不限于游艇、游船、观光船、游轮等。

第三条游船航行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游船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确保游船航行安全。

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第五条游船所有人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

第六条游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技术标准,具备良好的适航性能。

第七条游船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第八条游船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救生、通信等安全设备,并确保其完好。

第九条游船应当设置明显、易于识别的船名、船籍港、船舶类型等标识。

第十条游船所有人应当建立船舶档案,包括船舶基本情况、航行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等。

第十一条游船所有人应当对船员进行安全培训,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游船航行前,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船舶适航。

第三章航行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游船航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四条游船航行应当选择安全航道,避开危险区域。

第十五条游船航行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

第十六条游船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按照规定航速行驶。

第十七条游船航行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设备,并确保救生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游船航行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确保消防设备完好。

第十九条游船航行应当配备合格的船员,并确保船员在岗。

第二十条游船航行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规,防止污染水域。

第四章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二十一条游船所有人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游船航行过程中,如遇险情,船长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北京游艇管理规定(3篇)

北京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游艇的管理,保障游艇活动安全,促进游艇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游艇活动、游艇停泊、游艇维护和游艇相关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游艇活动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游艇管理的组织领导,市游艇管理部门负责游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游艇产业的发展,培育游艇市场,提高游艇服务质量。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游艇分类与定义第七条游艇分为以下几类:(一)私人游艇:指个人所有、用于私人休闲的游艇。

(二)俱乐部游艇:指由游艇俱乐部拥有或租赁,供会员使用的游艇。

(三)商业游艇: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游艇租赁、游艇旅游等商业活动的游艇。

(四)公务游艇:指用于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务活动的游艇。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船舶:(一)船体长度在8米以上,不超过100米;(二)船体总吨位在400吨以下;(三)游艇船体材质为非金属或非合金。

第三章游艇登记与注册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在本市游艇管理部门办理游艇登记手续,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十条游艇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游艇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游艇所有权证明;(三)游艇技术资料;(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游艇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游艇名称;(二)游艇所有人;(三)游艇类型;(四)游艇登记号;(五)游艇登记日期;(六)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二条游艇所有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游艇转让、抵押、报废等情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游艇航行与停泊第十四条游艇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游艇航行时,应当悬挂符合规定的国籍标志和船名号;(二)游艇航行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三)游艇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四)游艇航行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航行安全。

游艇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游艇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游艇公司安全生产,保障员工及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游艇、员工及游客。

第三条公司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员工对本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应遵守安全规定,配合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八条游艇设备安全管理1. 游艇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2. 游艇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3. 游艇设备操作前,必须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九条游艇运营安全管理1. 游艇运营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游艇符合航行条件。

2. 游艇航行过程中,船长和船员应密切关注航行情况,确保航行安全。

3. 游艇航行过程中,应保持通讯畅通,确保遇到紧急情况时能及时求援。

第十条游客安全管理1. 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必须遵守游艇公司相关规定,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2. 游客应穿着合适的救生衣,确保自身安全。

3. 游客不得在游艇上乱扔垃圾,保持游艇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安全教育培训1. 公司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2. 新员工入职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 游客在游玩前,应接受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事故处理第十二条安全检查1. 公司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 各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十三条事故处理1. 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2. 事故调查组应及时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3. 事故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公司领导,并通报全体员工。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染水 域环 境 的监 督 管理 。
各级 海事 管理 机构依 照职责 , 体 负责 辖 区 内游 艇水 上交 通安 全 和 防治 污 具 染水 域环 境 的监督 管理 。
第二 章
第 四条
第五 条
检 验 、 记 登
游艇 应 当经 船舶检 验机 构按 照交 通运 输部批 准或 者认可 的游艇 检
( ) 三 船舶 检验 机构签 发 的证书失 效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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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法 学评论
( 0 8年 第 2辑 ) 20
( 游艇所 有人变更 、 四) 船名 变更 或者船 籍港 变更 的 ; ( ) 艇结 构或者 重要பைடு நூலகம்的安全 、 五 游 防污染 设施 、 设备发生改 变 的。
第六 条
行 的水 域相适 应 的专业 知识 和技 能 , 握 水 上 消 防 、 生和 应 急 反 应 的基 本 要 掌 救
求 , 得海事 管理 机构颁发 的游 艇操作 人员 适任证 书 。 取 未取得 游艇操 作人 员适任 证书 的人员不 得 驾驶游 艇 。 第八 条 申请 游艇 操作人 员适 任证 书 , 当符合下 列条 件 : 应
水域 环境 , 促进 游艇业 的健 康发展 , 根据 水上 交通 安全 管理 和防治船 舶污染 水域
环境 的法 律 、 政法 规 , 行 制定 本规定 。 第二 条 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管 辖 水 域 内游 艇 航行 、 泊 等 活动 的安 全 和 防 停
治 污染管 理适用 本 规定 。
由海事管 理机构 审核后 颁发《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船 舶 国籍证 书》 。
长度 小 于 5米 的游艇 的国籍登 记 , 照前 款 的规 定办理 。 参
第 三章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确保游艇运营过程中的安全,预防事故发生,保障游客和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监督各部门安全工作落实情况。

2.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检查游艇设备设施,确保游艇运营安全。

3. 游艇驾驶员及工作人员负责游艇的驾驶、操作和保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确保游客安全。

三、安全管理制度1. 游艇设备设施管理(1)游艇设备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2)禁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

2. 游艇驾驶员及工作人员管理(1)驾驶员及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驾驶、操作和应急处理能力。

(2)驾驶员及工作人员应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3)驾驶员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游客安全。

3. 游客安全管理(1)游客应遵守游艇规定,听从驾驶员及工作人员的安排。

(2)游客应穿戴救生衣,乘坐游艇时保持秩序。

(3)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上艇。

4. 应急预案管理(1)制定游艇运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机构、职责、程序和措施。

(2)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3)事故发生后,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确保游客和工作人员的安全。

四、监督检查1.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对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 驾驶员及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安全检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五、奖惩措施1. 对在游艇运营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事故的个人和集体依法予以处罚。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游艇运营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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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第七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航行、停泊第十四条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

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五条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

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

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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