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向第三方收集证据的方式
简析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简析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一、非法证据排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
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如果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
英美两国均强调对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但两者在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和内容上又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美国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与英国的自白规则一脉相承。
英国的自白规则是将不具有自愿性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从证据体系中排除。
美国继承和发展了这一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自白可采性的早期判例便是依据普通法规则而形成的,并且从是否存在不适当诱因的角度来阐述自白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借助于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原则,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
米兰达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正当程序理念,其目的不止于查明案件事实,更为实现程序正义,确保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防止警察滥用国家权力。
此后,虽然对米兰达规则的适用作了若干限制,也设置了“公共安全”的例外,但该规则仍是美国法院排除非任意性自白最常引用的理由。
(二)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美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指警察等法律实施人员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搜查、扣押所获取的物品、文件等实物证据,不得作为定罪根据,在审判时应予排除。
美国法律注重搜查、扣押行为的合法性。
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许可证的有效性,即签证人与签证的形式、内容和程序均须符合法定要求;二是执法程序要合法。
在执行搜查、扣押的程序方面,联邦和各州的法律都规定,执法人员在进入住宅之前,应向被搜查人宣告来意和权利。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获取的任何物品和文件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将获取证据的非法方法和证据本身区别开来,不因证据的获取方式而影响证据的可采性,法官所关注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以及它能否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审判。
[证据,美国,私人]美国私人非法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研究
![[证据,美国,私人]美国私人非法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cddb5d0f50e2524de4187e9e.png)
美国私人非法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研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侦察机关负有收集证据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侦察机关取证手段的欠缺,以及侦查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不同程度存在的惰怠情绪等原因,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并不能达到完美的程度,所以,私人所收集的本案证据,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查漏补缺、完善证据链的作用。
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并且在有的案件中,私人收集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还能够成为关键性的证据。
因此,不论学界赞同或者反对私人的获取证据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该行为己经成为侦察机关取证行为的必要补充。
当然,对于私人获取证据的性质,还应当进行深入探讨。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私人获取证据的行为之中,最重要的是如果私人非法获取证据时,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也就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目前学界探讨最多的是侦察机关违法取证问题,私人也有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这个问题不可避免地涉及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即该规则的排除范围是指仅仅排除侦察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还是不论证据提供主体为何人,凡是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都要被统统排除?本文结合我国的实际,以美国法为借鉴,探讨私人非法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以供立法与司法参考。
一、我国私人非法获取证据证明力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在我国,对于私人非法获取证据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中均比较混乱,亚待对此进行厘清,以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己经成为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所普遍关注的问题。
但是,该规则仅仅是指在庭审阶段中法院排除侦查机关所非法获取的证据,私人非法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在我国的学术界与实务界并没有受到普遍的关注,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问题的发生频率较高,主要表现为该证据由私人非法获取后,主动交给司法机关使用,或者司法机关在发现私人非法获取的证据之后,将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依法进行认定,以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个别案件中,私人所非法获取的证据还能够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
也论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4期(总第162期)也论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乔雄兵*内容提要:审前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审前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信息,以助于准备庭审的一种制度。
审前证据开示在美国运用最为普遍。
美国单方面实行域外审前证据开示遭到其他国家的普遍反对,为了对抗美国式的审前证据开示,许多国家制定了障碍立法或保密立法。
为减少各国之间在审前证据开示方面的冲突, 海牙取证公约 对审前证据开示作了规定,公约第23条允许缔约国对审前证据开示予以保留。
但是,公约制定后,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在审前证据开示方面的冲突依然存在。
为解决各国之间在审前证据开示方面的冲突,国际社会还需进一步努力。
主题词:审前 证据开示 海牙取证公约一、美国审前证据开示的历史沿革审前证据开示(pre-trial discovery),又被译为 审前证据发现 或 审判前取证 , 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审前程序,主要指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该程序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信息,以助于准备庭审。
审前证据开示程序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实践,它通过允许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向对方索要文件来弥补普通法中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毋须作证而使对方无法获得证据的不足。
历史上,英美普通法系仅通过诉答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进行整理。
证据准备完全是当事双方各自的活动,法律并没有为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人处收集证据提供什么手段,各方只能凭借自己的力量获取审理所需的证据,因此,诉讼当事人很容易遭到对方提出证据的突然袭击。
一个勤勉的律师在开庭时可能对自己一方的案情准备相当充分,但对对方真实情况经常是一无所知,也就不能准备应对。
突袭乃合法的诉讼策略,诉讼被称为一场比赛或斗争,双方律师都极力为本方当事人争取,直到法庭上决出胜负。
其结果是判决往往取决于律师的辩论技巧,而非案件的是非曲直。
同时,在当时,陪审团主要由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的人组成,案件起诉之后,证据开示显得并不重要,因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把案件集中到争议问题并依法作出裁决。
关于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程岗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
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
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
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
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可谓浩瀚如海,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是从纯粹的私权主义、纯粹的市场经济、纯粹的竞争哲学中生成而来的,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
因此,研究其证据开示制度,对客观认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例外证据开示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问题。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进行调查。
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无需法官的批准,如果原告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它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
英美法中的询问制度

英美法中的询问制度1.引言1.1 概述概述:询问制度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在调查和审判过程中获取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口供和证词的方式。
在英国、美国和法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询问制度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和程序,以确保公正和合法的刑事司法程序运行。
在英国的询问制度中,警察拥有询问权力,并在调查阶段向嫌疑人进行询问,以收集证据和了解案情。
询问权力的来源和范围源自于英国刑事法律体系的规定。
调查人员在进行询问时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法定要求,例如确保嫌疑人被告知他们的权利,如保持沉默和寻求法律援助。
在美国的询问制度中,第五修正案对于被告人的自证排除原则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该原则,任何被告人不得被强迫作证自己有罪,而且有权保持沉默。
美国法律对于询问权力的限制和保护措施也颇具严谨性,以确保被告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在法国的询问制度中,审讯权力由法官行使,并负责诸如调查、审理和判决等职责。
法国的审讯程序也有相应的法定要求,例如确保被告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并有权保持沉默。
此外,法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审讯权力的限制和保护措施,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这三个国家的询问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异同。
例如,在警察询问过程中的权力来源和程序上有所区别;被告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在不同国家也存在差异。
然而,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法国,询问制度都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和合法性的重要环节,对彻底调查案件、获取关键证据以及确保被告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综上所述,英国、美国和法国的询问制度在国内外刑事司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对于了解这些询问制度的机制、程序和保护措施的比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评估不同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以确保公正和合法性的实现。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Article Structure)是一篇长文的组织和布局方式。
通过合理的文章结构,可以使读者更好地理解文章的内容和主题,并且使文章更具逻辑性和条理性。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英美法中的询问制度。
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证据规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十七、十八世纪后,以两种途径传播到世界各地。
其途径之一是,伴随着在世界范围内的殖民扩张,英国开始在其殖民地强制推行包括证据法在内的英国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了一个以继受普通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
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基本上沿袭了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一些国家甚至根据本国的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较大的发展,如美国通过宪法判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二是,基于完善本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主动吸收、借鉴英国法的一些合理做法,也开始确立了一定数量的证据规则。
经过数世纪的发展,证据规则已经超出了某一个特定国家,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些为多数国家所共认的证据规则。
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建设中,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作法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因为“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
结合我国建立、健全证据规则的立法需求,本文以下将对西方国家普遍认同的一些主要证据规则予以介绍。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历史悠久、形式完备,在具体论述时,将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同时兼及大陆法系国家。
相关性规则,又称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
美国学者格雷厄姆。
C.雷丽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融汇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原则。
……由于相关性这一涵义适用于所有所举出的证据,因此,也渗透于庭审的全部过程。
所有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先与要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至少当对方举证就证据的相关性质疑时,必须首先证实其具有相关性。
”相关性规则的基础性地位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相关性规则涉及的是特定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该证据的存在形式。
因此,相关性规则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证据资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
第二,相关性是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
尽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资格(或曰可采性),但是,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却必然不具证据资格。
337调查概况

337调查概况一、什么是337调查337调查是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ITC)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规定,对涉嫌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进行调查。
这种调查主要针对的是涉及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的争议。
337调查是美国保护本国产业和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337调查的程序337调查的程序相对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立案337调查的立案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
一般情况下,涉及专利、商标或版权侵权的申诉人可以向ITC提出337调查申请,ITC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则会受理该案件。
2. 调查一旦案件立案,ITC将会组织调查。
调查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对美国产业造成的损害程度。
调查过程中,ITC将会收集证据、听取各方陈述、进行调查访问等。
3. 裁决调查结束后,ITC将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裁决。
如果ITC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对美国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ITC可以下令禁止涉嫌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美国市场。
4. 上诉ITC的裁决并不是最终裁决,受影响的各方可以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将会对ITC的裁决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作出最终判决。
三、337调查的影响337调查对涉案企业和行业的影响是巨大的。
以下是一些主要影响:1. 贸易壁垒ITC的裁决可以禁止涉嫌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美国市场,这将对涉案企业造成直接的贸易壁垒。
被禁止进入美国市场的企业将面临巨大的市场损失。
2. 技术创新337调查的发起和裁决将对技术创新产生重要影响。
一方面,337调查可以保护知识产权,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企业,裁决将迫使其停止侵权行为,从而促进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
3. 产业竞争格局337调查可以改变产业竞争格局。
通过禁止侵权商品的进入,ITC的裁决有助于保护本国产业,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力。
外国法查明的方法

外国法查明的方法外国法查明方法是指对外国法律制度、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等进行系统性、全面性的研究和分析,以了解和解释外国法律问题。
外国法查明方法包括文本法查明、实证法查明和比较法查明等多种方法。
下面我将详细介绍这些方法。
1. 文本法查明:文本法查明是指通过研究外国宪法、法律和法规文本来了解外国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这种方法主要依靠分析外国法律文件的语言和条款,确定其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和解释等。
通过对外国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法律条文和解释规则的研究,可以深入理解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
2. 实证法查明:实证法查明是指通过收集和分析外国法律实践资料,包括判例、法学文献、实务指南等,以了解外国司法实践以及法律规定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情况。
这种方法主要依靠对外国法院判例和法学文献的研究,可以获得外国案例法和学说法的信息,了解外国裁判实践和法律解释等。
3. 比较法查明:比较法查明是指通过比较外国法与本国法的异同点,以及与其他国家法的差异,从而了解外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和规则。
这种方法主要依靠对外国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和判例等进行比较研究,可以揭示不同法律制度背后的文化、历史和社会因素,并提供对外国法律问题的解释和理解。
除了上述方法外,还可以运用调查研究法、问卷调查法和网络法查明等方法来了解外国法律问题。
调查研究法可以通过实地考察和面谈等方式,获取关于外国法律实施情况和社会效果的信息。
问卷调查法可以通过发放问卷并对外国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其对外国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看法和评价。
网络法查明是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获取外国法律文件、判例、法学文献等在线资源,以加深对外国法律问题的认识。
总之,外国法查明方法是一个系统性的研究过程,需要运用多种方法和技巧来获取、整理和分析外国法律资料。
通过运用不同的方法,可以更加全面和准确地了解外国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为处理外国法律问题提供依据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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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向第三方收集证据的方式
向第三方收集证据
(1) 言词证据的收集
英国的证据开示通常只限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能针对案外第三人。
第三人只能在开庭时被传出庭作证,或被传到庭并携带文书。
因为英国一向主张不得因他人的讼争打扰第三人的平静生活与隐私。
由于这个原因,英国法上的笔录证言与美国法的规定截然不同,其目的不在于披露证据而在于保全证据,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在审前强制证人提供证言,只有在证人不可能出庭口头作证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命令,要求笔录证言。
在美国,诉讼外第三者的证据提供义务与当事人没有什么区别,证据开示的范围只受相关性和秘密特权的限制。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 条b 款第(1)项规定,只要该文书“看起来可能会引出所许可的证据即可要求对方或第三人提供”。
当事人可以在庭外进行笔录证言。
法国法在向第三人收集证据方面,规定第三人对案件事实作证是法律上的义务,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传唤任何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人提供证言。
法国法还有与美国笔录证言相类似的证人陈述书——即由证人所提供的对案件事实的书面陈述,有了证人陈述书就无需再传唤证人
作证。
法官应将向其直接寄送的证人陈述书传达给各方当事人。
[9]
德国职业伦理规范并不鼓励律师在诉讼前与证人接触,由于不了解证言的具体内容,律师只有靠向法院申请传唤尽可能多的证人出庭以弥补收集证据时的不足。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包括到场义务、宣誓义务及陈述义务在内的普遍的证言义务,强制证人出庭只能依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进行。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0 条确定了证人作证的普遍义务。
[10]一般只是在寻求事先的接触的努力没有成功,但又认为该证人证言很可能有利于己方时,当事人才会向法院提出证据申请,通过法律上规定的证人义务来强制这些证人作证。
(2) 实物证据的收集
英国1999 年新《民事诉讼规则》扩大了诉讼外第三人的文书披露义务,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要求披露的文书可能对申请人有利或对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不利;其次,文书披露是为公正解决争议或节约诉讼成本所必须。
只要满足以上条件,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诉讼外的第三人在审前披露文书。
申请人应指明应披露的文书,不能太空泛,以避免使诉讼过度打扰第三者。
在美国,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文书和物证,经法
院同意还可以检查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
[11]向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证据必须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书记官签发命令第三人出庭作证或者交出有关文件或物证的传票,这种申请只是为了借助法院的名义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要受到法院的实质审查。
反对证据收集的一方必须承担说服法院相信另一方所寻求的证据没有相关性或己方有不予开示特权的证明责任。
在法国,就书证来说,当事人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发出命令要求持有该书证或证书的第三人提交书证或证书的复印件或原件。
第三人拒不交出时且又无正当理由时,法官可给予第三人强制处分的决定。
在德国,诉讼外第三人并没有提供书证的一般义务,强制第三人提供文书的惟一方式是对其提起诉讼,然后通过强制执行的方法达成目的。
诉讼外的第三人也并没有一般的勘验容忍义务,这种义务通常由实体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