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10)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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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10号令)

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10号令)

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筹)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武陵区、鼎城区、津市市和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

各区县市房管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

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

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征收成本核算等工作予以监督。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建设筹备单位或项目建设业主到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社会团体管理制度》

《社会团体管理制度》

《社会团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管理原则)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成立登记)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申请与答复)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三)章程;(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法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法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法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第十条--民法法源

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第十条--民法法源
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二、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习惯,是指在某区域范围内,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社会公众所知 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有论者指出,对于同一种类之事物,由 多数人继续通行而视为准则者,谓之习惯。习惯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的总 结,它既是人与人正常交往关系的规范,也是生产生活实践中的一种惯行。 此种惯行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尤其是对一些习惯而言,其效力在长期 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长期约束人们的行为,因 此也被称为“活的法”。习惯根据其适用,可以分为区域性习惯和行业性 习惯、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等。
03
国家政策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
三、国家政策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
《民法通则》曾把国家政策作为法源。《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 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法典》没有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法源。因为:(1)政策不具有稳 定性。(2)政策往往不以公告的形式告之于全体国民,有的只以内部文 件的形式下达给各有关机关。(3)政策的规范性太弱,缺乏对具体行为 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4)国家政策作为裁判依据不清晰、说理较为困 难。
(4)地方性法规。法律可以授权地方性法规对某种特定的民事关系作出 具体规定。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可以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对特定民事法律 关系作出变通规定。 (6)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我国政府签 订并经全国人大批准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也是民法重要的法源之一。
02
人民法院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把握三个条件:(1)法律没有规定。 即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类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没有明 文的规定。(2)该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不违背本法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 俗。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观念、民间道德 观念,如果适用习惯与此相违背,将极大地损害法秩序,破坏法律的权威 性。司法机关应当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该习惯,该习惯是否违反法律的强 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3)当事人主张存在某种习惯时, 应首先负担证明义务。即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该特定的习惯。当然, 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习惯裁判案件也是应有之义。

《民法总则》第十条的理解适用

《民法总则》第十条的理解适用

《民法总则》第十条的理解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依据本条,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的民法法源至少有两个层次,即法律和习惯。

本条不仅规定了我国民法的法源,也规定了法源的适用顺序——有法律的时候必须适用法律,只有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之下,才可以适用习惯来做出裁判。

《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法律的范围。

关于本条所指的“法律”的范围,大致有广义说1和狭义说2两种观点。

狭义说认为,“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即使扩张解释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也限于法律(狭义)明文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裁判依据的情形。

广义说认为,“法律”的范围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广义说的理由如下:1.由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石宏副主任主编的释义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明确支持的是广义说的观点。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全程参与了《民法总则》室内稿及各草案的起草和修改,其工作人员的观点可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立法原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引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广义说的观点和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相符。

3.根据通说,“本条中‘习惯’的含义涵盖交易习惯及交易习惯之外的民事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由此可见,本条所指的习惯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并且法官在习惯的认定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规章制度总则

规章制度总则

规章制度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规范企业和机关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保障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总则。

第二条本总则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和机关单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单位和员工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员工的职责、权限和义务,确保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决策程序,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民主性。

重大决策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状况的合法性、合规性和透明度。

财务收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贪污、挪用、挥霍单位资产。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员工的招聘、培训、考核、晋升、薪酬、福利、离职等事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定执行。

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安全。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信息,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防止泄露。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单位和员工应当积极参与投诉举报,对违法违纪行为敢于揭发,勇于斗争。

第十一条单位和员工应当自觉接受国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

对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单位和员工违反本总则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总则的行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总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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