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0.24•【字号】鄂工商注[2008]207号•【施行日期】2008.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通知(鄂工商注[2008]207号)各市、州、县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3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出质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项新的职能工作,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的重要服务内容,各级工商局领导要带头学习《办法》,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全面理解《办法》精神,掌握登记操作办法,确保《办法》全面贯彻执行。
二、股权出质登记中需明确的事项(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时除提交《办法》所明确的材料外,还应依据《湖北省内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具备条件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的股权登记证明文件。
(二)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除按《办法》所明确的情形办理外,还可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办理。
(三)《办法》中未规定明确的事项,参照省局《湖北省内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执行。
(四)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质登记,除按《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办理外,其他事宜参照《湖北省内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逐步建立完善统计制度。
省局制定《股权出质登记统计表》,市、州、县工商局按第一季度、半年、第三季度、全年统计上报。
市、州工商局负责辖区《股权出质登记统计表》汇总,并于下季度初5日内按内资、外资分别报省局注册分局、外资处。
湖北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7.01•【字号】鄂工商规[2011]165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湖北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鄂工商规〔2011〕165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条为促进投资和公司发展,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已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港澳台人士除外)或者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符合有关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仅适用于被投资公司向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的公司注册资本、股权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债权人的债权转股权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司债权转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
(二)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
(三)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处理,公司章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五)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消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四)城乡居(村)民住房;(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一)非法建筑房屋;(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掌管对工商企业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下属各级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单位,负责全省所有工商企业的各种登记、备案、许可、监管等事项。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始建于1949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其职能和作用也不断扩大和加强。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工商行政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确定工商系统的工作指导思想和政策措施,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掌管和组织实施工商企业的市场准入、各种许可、备案、登记等事项,依法查处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加强市场监管和公平竞争。
同时,还承担企业名称审批、公示、变更等工作,保障了企业身份的合法性及公正性。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服务宗旨是以企业为中心,以政府为服务者,弘扬诚信守法的创业精神,推动工商企业发展和市场经济建设。
为此,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提升行政执法水平,为企业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交流,推动工商企业的依法经营和健康发展。
同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非法经营的打击力度,提高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和公平竞争的意识,保证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
未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继续贯彻落实中央和省
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不断完善行政管理系统,提高服务水平,优化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促进工商企业的发展和繁荣。
同时,积极探索和推进数字化转型,借助先进信息技术,实现行政审批数据的共享和互通,提高行政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精准化和高效化程度,打造数字化治理新模式,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和美丽湖北做出新贡献。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6.21•【字号】鄂工商注〔2018〕51号•【施行日期】2018.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工商注〔2018〕51号各市、州、县工商局:现将《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工商局2018年6月21日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服务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电子签名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湖北省推进“互联网+放管服”改革实施方案》(鄂政办发〔2017〕38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录湖北政务服务网上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以电子文件、电子签名形式向登记机关申办企业登记业务,登记机关进行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核准、网上发照、网上公示和网上归档的企业登记服务方式。
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方式,除适应电子化特殊需求及实施必要的简化外,不改变企业登记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法定义务、法律责任,申请人无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无需往返登记窗口办理业务,无需缴纳任何费用,登记机关无需使用纸质材料进行归档。
第二章适用范围及登记权限第三条凡能通过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信息验证的自然人和凡能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验证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各类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办理企业名称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登记业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8.29•【字号】鄂工商公[2008]173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鄂工商公[2008]173号)各市、州、县工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合理、和谐执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依据法律法规采取的查封(包括封存,下同)、扣押(包括扣留,下同)、责令暂停销售等行政强制手段。
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坚持依法合理、严格审批、慎重使用的原则。
不得以罚款、收取行政规费为目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实施。
第四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标的应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和场所。
本款所称的财物,是指钱款、合同、票证、帐册、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物品、包装物等。
第五条依据下列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5.13•【字号】鄂工商法[2009]85号•【施行日期】2009.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工商法[2009]85号)各市、州、县工商局:现将《湖北省工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湖北省工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省工商系统执法人员主体资格,加强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工商总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
执法证仅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工商系统及其执法人员。
国家工商总局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确定的培训教材、考试内容和要求,安排部署全省工商系统在岗公务员执法证件资格培训、考试和考核;按照其技术标准和要求统一制作、核发执法证。
县级以上工商局法规机构负责执法证的日常管理工作;人教机构负责申请人的身份核定、年度考核结果认定等工作;财务机构负责安排落实换发执法证工作经费、组织相关招标工作;监察机构负责申请人的违法违纪记录确认及执法证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四条申领执法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在岗公务员,且试用期满;(二)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执法证:(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记录的;(三)因病或者其他原因,连续离岗时间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四)经省工商局认定有其他不应当核发情形的。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1.01•【字号】鄂工商文[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鄂工商文〔2014〕1号)各市、州、县工商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职能作用,按照省委十届四次全会暨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现就全省工商系统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围绕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工商职能转变1.强化市场意识和服务理念,更加有效地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准确把握政府“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的主要职责和作用,加快推进工商职能转变。
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统筹实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
以适应“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为导向,改革市场监管体系。
切实把该放的放到位、该改的改到位、该管的管到位,着力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为“五个湖北”建设和“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2.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全面清理全省工商系统规范性文件,凡不适应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不适应“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不适应“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要求的规定和作法一律废止,制定完善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制度规定,坚持法无禁止市场主体可以正当经营、法无明令不越位监管,切实规范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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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一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商登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商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为其办理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等。
第四条工商登记管理遵循宽进严管、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工作以及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和许可事项监督,查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组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市场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七条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市场主体类型。
第八条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场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住所应当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
申请人应当依法填报其合法使用住所的相关信息。
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申请人对住所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其他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规定的,其他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不限制最低注册资本,不限制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限制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没有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由市场主体通过章程载明。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要批准,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
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项目。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类颁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登记管辖第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下列市场主体登记:(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二)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三)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四)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市场主体登记:(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企业;(二)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三)住所设在本行政区划内的股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的公司除外);(四)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第十六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市场主体登记:(一)住所设在本行政区划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除外);(二)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第四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登记申请程序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所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并在登记场所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公示。
第十八条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业务平台提交申请。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批准。
第二十条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市场主体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在保留期内,他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二节登记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二条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第二十四条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畴的事项,应当当场决定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明确的管辖机关。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核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栏中标注“依法须经许可的项目,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字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办理的许可事项、许可依据、实施许可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业务平台申请注册。
申请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门户网站上进行用户注册,填写基本身份信息,并通过数字证书或者银行U盾进行身份确认。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根据其注册的业务类型,填报相应信息和电子资料、文书,并进行电子签名后提交申请,申请人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股东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提交纸质件原件。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该在15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人也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纸质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妥善保存注册登记电子档案,并依法提供公示查询。
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监部门、税务机关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联办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材料移送质监部门。
质监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并将所有材料移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将全部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
第五章信息公示程序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反映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的信息平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监管等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公示行政许可准许、变更、延续及处罚等相关信息。
市场主体公示年度报告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登记注册信息通过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至相关许可部门,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及时认领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登记信息。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湖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市场主体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责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属于企业可以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市场主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湖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产权出质登记信息;第三十九条市场主体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政府部门在收到更正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行政许可部门之间的协作工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以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查处:(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的;(二)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三)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办理的;(四)超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的;(五)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而未取得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经营,实行重点监督管理,联合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对上述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定期共同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将信息及时推送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于必须经许可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出现上述情况,应当依法撤销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方式可以是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