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选
私刻公章案例

私刻公章案例私刻公章是指未经许可,擅自制作或使用单位公章的行为。
私刻公章不仅是一种侵权行为,更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私刻公章的案例,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方式。
案例一,甲公司员工私刻公司公章。
甲公司员工小张因个人利益,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制作了公司公章,并利用公章签署了一份与供应商的合同。
后来,由于供应商违约,公司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合同纠纷。
在法院调查中发现,该合同上的公司公章是私刻的,最终导致公司在诉讼中败诉,损失惨重。
法律责任,小张的行为构成了私刻公司公章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私刻公章的行为可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最高可处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处理方式,公司应立即解除小张的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同时,公司应向供应商说明情况,并寻求解决合同纠纷的其他途径。
案例二,乙公司遭遇私刻公章案件。
乙公司发现,其一位前员工在离职后私自留下了公司公章,并利用公章签署了一份虚假合同,导致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
公司要求前员工归还公章并赔偿损失,但前员工拒不配合。
法律责任,前员工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前员工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处理方式,公司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
同时,公司可以委托律师起草律师函,要求前员工归还公章并赔偿损失。
在法律程序上,公司应全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私刻公章引发的信用危机。
某企业因为私刻公章,导致其合作伙伴产生信任危机,多家合作伙伴纷纷终止合作,公司声誉受损,业务受到严重影响。
法律责任,私刻公章不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还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导致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处理方式,公司应立即停止私刻公章的行为,并对外公开道歉,恢复合作伙伴的信任。
借用公司合同章签订买卖合同最高院案例

借用公司合同章签订买卖合同最高院案例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因其身份、持有印章以及其他行为能够表示其代表法人的,法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对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关人员能够代表法人的,印章真伪并无鉴定必要。
吕某因工程需要向某涂料公司购买进口涂料,后发现进口涂料存在质量问题,遂与涂料公司协商处理。
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王某持涂料公司印章,与吕某签订赔偿协议书。
后因涂料公司未支付赔偿款,吕某遂诉至法院。
涂料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赔偿协议中印章系假章,申请法院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涂料公司系家族企业,王某曾多次代表涂料公司与吕某签订合同、欠条等,相对方吕某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涂料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故涂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印章真伪,因不足以推翻王某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并无鉴定必要。
买卖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尤其要注意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授权等进行必要审查。
对公司而言,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避免因公章管理不规范、授权制度不健全导致公司人员对外假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担责任。
案例2网络交易中,出卖人以严重低于商品价值的不合理价格标价并自行刷单,虽然不具有以标价进行交易的真实意思,但在买受人不知情在线购买、出卖人确认交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因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某能源公司在某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空气能热水器销售信息,标价为1元/台。
甲某发现该信息后,前后分四次下单,共计订购20台热水器,能源公司对订购信息予以确认,并登记该商品已发货。
后甲某因未收到货物遂将能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中,能源公司辩称标价系工作人员失误操作所致,但在二审中,经法院调查后发现,能源公司实际存在刷单行为。
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具有特殊性,维护交易安全应为首要价值取向,购买方在遵守网络交易规则前提下的购买行为,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合同法实用案例:承包期间私刻财务专用章案

【案例分析】某公司与承包商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商负责一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承包商须使用公司指定的财务专用章进行结算。
然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承包商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刻制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使用该印章与供应商进行结算。
供应商向公司催款,公司才发现承包商的私刻行为。
此案例中,承包商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刻制财务专用章,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同时,承包商的行为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声誉,导致公司面临财务和法律风险。
【案例结果】公司发现承包商的私刻行为后,立即与供应商联系并澄清事实,向承包商追讨欠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过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确认了承包商私刻印章的事实,并对其进行了处理。
最终,法院判定承包商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承包商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
【律师点评】本案例涉及到合同法、公司法和印章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从律师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例具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点:1.合同约定的重要性:本案例中,合同明确规定了承包商须使用公司指定的财务专用章进行结算。
因此,私刻印章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印章使用管理条款,那么承包商的行为可能不会构成违约。
2.公司内部管理的重要性:本案例中,由于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承包商的私刻行为,导致了经济损失和声誉受损。
这也凸显了公司内部管理的重要性。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并定期检查印章使用情况。
3.追责难度:本案例中,虽然公安机关确认了承包商私刻印章的事实,但法院最终仅判令承包商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而未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这也说明了在实践中追责的难度和复杂性。
总之,本案例提醒企业和个人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预防印章管理风险,同时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及时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章管理违规案例分析

公章管理违规案例分析在现代企事业单位中,公章作为一种重要的组织治理工具,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然而,经常出现一些公章管理失误或违规的案例,给企业带来了严重的法律风险和财务损失。
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公章管理违规的原因和解决方案,以期对相关工作人员和组织管理者提供借鉴与启示。
案例一:委托他人盖章导致损失在某制造企业中,财务主管小李委托外聘会计师为公司办理税务申报手续。
为了方便处理相关文件,小李将公司公章交给了会计师,未对其使用公章的权限和范围进行明确约定。
然而,会计师利用公司公章进行了一系列违规操作,包括私自盖章、虚增开票等,导致公司遭受重大财务损失。
分析:该案例中,公章管理不当直接导致了企业财务风险的暴露。
首先,小李未对外聘会计师的权限进行明确规定,也未建立有效的协议和监督机制。
其次,委托他人使用公章时未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和审查,导致公章被滥用。
解决方案: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公章管理制度和流程,包括确立公章的使用权限和范围、明确公章保管责任人、建立公章使用申请单和审批流程等。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公章保管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培训,增强其安全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案例二:公章丢失引发法律纠纷某房地产公司的行政主管小王负责管理公司公章,但在一次外出期间,其公章遗失。
不久,公司收到一份涉及购房合同的诉讼文书,但由于官方章面丢失,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的合同证据,导致公司陷入法律纠纷。
分析:公章作为法律证据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象征,公章的丢失使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的合同证据,进而导致法律纠纷的发生。
在该案例中,公章管理责任人未能履行妥善保管的职责,且公司缺乏有效的备案和登记制度。
解决方案: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公章的安全保管,确保公章不被盗失、损坏或滥用。
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如建立公章使用登记和备案制度、使用防伪公章等,以提高公章的安全性和可信度。
此外,应建立有效的备案机制,确保公章使用记录和相关文件的妥善归档,防止出现类似案例的再次发生。
建议收藏:与合同签字盖章有关的16个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

建议收藏:与合同签字盖章有关的16个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1.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能否直接推定合同的内容真实——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陈呈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可以推定该合同的内容真实,但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的真实性的,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适用解析:因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与合同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重要影响,故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并不直接等于合同的内容真实。
合同内容的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
在证据意义上,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同的内容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及其代表权——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在企业内部,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外部,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冒用我公司章去签工程合同

冒用我公司章去签工程合同在现代社会,公司印章是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的重要凭证,代表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然而,近年来,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给不少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一起冒用我公司印章签订工程合同的案件入手,分析此类违法行为的恶劣影响及应对策略。
某年,我公司接到一起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方声称与我公司签订了某项工程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
然而,在我公司内部核查过程中,发现并无该合同的任何记录,且公司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并非我公司员工。
经过一番调查,证实了这是一起典型的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
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还给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首先,冒用者利用伪造、偷盖、借盖等手段,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使得合同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律效力。
然而,由于并非公司真实意愿,合同的履行往往会陷入困境,给企业带来损失。
其次,此类违法行为容易导致企业信誉受损,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
客户、合作伙伴以及投资者对企业的信任度会降低,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最后,企业可能面临法律诉讼,需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甚至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责任追究。
为应对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公司印章管理。
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明确印章的刻制、领取、使用、保管、销毁等环节的职责和程序。
同时,加强对印章使用的监督,确保印章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2. 提高员工法律意识。
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律培训,提高员工对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等违法行为的识别能力,防止员工陷入此类陷阱。
3. 建立合同审查机制。
企业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尤其是对合作伙伴的资质、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 及时维权。
一旦发现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报警、律师函警告、诉诸法院等,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总之,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展开全文一、B银行广州分行与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案情介绍2003年3月,崔某(时任A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主持该公司的日常工作)为帮助B公司董事长张某融资,使用A公司的公章、以A 公司名义和A银行广州分行签订1.6亿元贷款合同,该贷款被B公司占有。
此笔贷款到期时,崔某亲自与B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并指使B公司出纳员李某假冒A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私刻的A公司公章于2003年7月11日与B银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亿元,有效期一年。
同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某按崔某的授意代表A公司在崔某办公室与B银行分别签订了数额为2亿元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期限一年。
开户和贷款所需的A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全部由崔某提交并加盖私刻的A公司公章。
2.25亿元贷款发放后,其中1.6亿元偿还了之前A公司在A银行的借款,余款转入B公司等处。
在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2004年7月5日,崔某又亲自用私刻的A公司假公章在其办公室与B银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贷还旧贷合同。
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B银行广州分行直接或通过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向A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某又亲自拟函和签名并使用私刻的A公司公章行文答复B银行广州分行。
B银行发放2.25亿元贷款后,至2004年11月24日已收到共667万元的贷款利息。
其中C公司汇入309万元;D公司汇入90万元;E公司汇入10万元;李某交现金188万元;张2005年2月,张某、崔某、李某等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2006年2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07年8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崔某、张某、李某等所涉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B银行广州分行于2005年1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请求:解除《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该合同签订的金额分别为2亿元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及此后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的三份金额各为7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判令A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5亿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
印章使用协议-关于公章使用协议

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
甲方:
乙方:
依据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中标的工程需要,公司刻制该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工程资料章各一枚交至许亮(以下简称乙方)保管使用,现就该印章交接及使用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印章管理必须有乙方亲自掌管,乙方为该印章得唯一直接责任人。
二、该枚印章仅是工程资料专用,不作为经济担保或合同签订等使用。
否则产生
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可以向乙方追索由此甲方
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三、乙方盖章必须认真、慎重、详细做好登记记录工作,乙方使用印章时,应同
时签署本人姓名及日期。
甲方随时进行抽查,如发现违规,有权立即收回该印章,同时追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四、工程结束,乙方必须及时将此枚印章交还甲方,并办理交接手续,否则甲方
有权扣留工程款,直至印章交回甲方并处理完有关事宜。
五、因故离岗时,印章不得交于他人。
如印章遗失等因素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导致
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六、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认真执行并即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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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选【高杉按语】进行采购、买卖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严格来说,公司企业并非政府机关,其印章不能称之为“公章”,但本文从习惯说法)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达缔约意思的方式之一。
发生纠纷时,法院须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
虽然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但该方当事人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合同义务与责任,原因有多种,常见的有:1、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便其签字超出公司授权(合同相对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其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2、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系有权代理人;3、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4、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5、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
另一种类似纠纷由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而引发,一方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
一般而言,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对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门公章,但在建材销售等交易中习惯使用项目部、采购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数。
此类纠纷涉及的事实、法律争点与所盖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的纠纷极为相似,详见下述同类案例裁判要旨,兹不赘述。
就上述纠纷,本文特筛选出若干典型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1)所加盖公章并非公司的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专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
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是金富士公司在2004年7月以后有否继续向源颐公司供货以及2005年2月的对账事实是否存在。
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金富士公司接到源颐公司的要货计划传真后,通过长途运输向源颐公司供货;除铺底货物之外,源颐公司应在发货之前将货款汇入金富士公司账户;双方每月底通过传真对账,源颐公司核对无误后应签章回传给金富士公司。
该合同约定符合异地交易习惯,双方也按约定作了履行。
金富士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五份对账传真件及两份要货计划传真件,上面源颐公司的签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财务章,有的是圆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况,说明源颐公司的签章比较随意。
现源颐公司上诉称,2005年2月24日对账单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该对账单与2003年11月对账单上源颐公司的章相一致,该签章与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结果应由源颐公司自己承担。
源颐公司认为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金富士公司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源颐公司上诉还称,2004年11月、12月的送货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该送货事实不仅有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所证明,还有金富士公司于原审提供的送货回执单等证据佐证,送货回执单均由源颐公司盖章签收,能证明源颐公司已收到货物。
综上所述,源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293号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王飞系建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建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
2008年7月15日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建工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的名称非完全一致,但建工公司在与江北联钢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已看到过该公章,并且建工公司就王飞出具的盖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的公章的欠条而与联钢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说明建工公司对王飞代表建工分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确认的,联钢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飞的身份和权限,因此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归于建工分公司。
建工公司认为王飞系个人行为,不予采纳。
建工公司以“疏忽”为由否认该公章代表建工分公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联高公司代办运输、将货送至宁海县城内交接,符合合同的约定,建工公司以其在宁海无承接项目为由认为与公司无关,系王飞个人行为,不予采信。
联高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建工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鸿某有限公司与深圳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首先,鸿某公司提交的三份抬头为朗某公司的《订购单》,虽然没有加盖朗某公司的公章,但是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当事人之间通过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并且为国际贸易法律普遍认可。
其次,根据(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案件查明事实,鸿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向《订货单》注明的收货地址交付了《订购单》约定的货物,并向朗某公司开具了发票。
再次,朗某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向鸿某公司出具《账款偿还承诺书》,承认拖欠鸿某公司账款。
虽然,朗某公司对于签名人员身份和印章均不予确认,但是经核实,在该份《账款偿还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在朗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年审时均使用过,且朗某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否认,即不确认是否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上盖章,故本院确认系朗某公司的印章。
上述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鸿某公司和朗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311号杭州富春江医院与杭州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认定,越炜公司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陆续供给富春江医院的卫生耗材和体外诊断试剂均属合法经营,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
2005年9月,越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未清算,其丧失的只是经营权,这并不影响公司独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由于备案公章遗失,为处置对外债权债务之需要,越炜公司又重新刻制公章一枚,且该公章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
故越炜公司将对富春江医院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康健公司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富春江医院以越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章刻制程序不合法来抗辩其债权转让不具有可信性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52号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变压器集团齐齐哈尔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传真件、复制件等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加以保护,但前提是有证据证实它的真实性。
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东北变压器公司否认与其签订过此合同,同时东北变压器公司对合同中“采购合同章”提出异议,称本公司从未使用过“采购合同章”,经查东北变压器公司工商档案,其档案中没有采购合同章备案。
经调取东北变压器公司工资表,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此人。
长春腾新电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合同的真实性,所以,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能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号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因为上述矛盾及疑点的存在,而山东甲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山东甲公司在本案中同时涉及三枚公章,且未完全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及备案,故其还具有其他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较大。
由于山东甲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山东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认定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2007年3月28日徐某某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印文与山东甲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亦不能得出徐某某或乙公司伪造山东甲公司公章的结论。
故山东甲公司要求鉴定公章真伪,本院不予准许,山东甲公司主张公章被伪造,本院亦不采信。
本院认为,除了公章真伪之争,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
一审中徐某某与何某某关于承建工程的陈述基本吻合,乙公司还取得了山东甲公司的资质资料装订本,山东甲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其败诉后才报案称公章被伪造。
考虑这些证据与细节,本院认为乙公司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性更高。
至于公安机关收集到的反映本案工程发包人为上海丙公司,承包人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对外通报,上海丙公司“虚构投资实力和项目,以巨额投资为诱饵,采用收取巨额保证金等形式,骗取并非法占用建筑企业和材料供应商资金,涉嫌合同诈骗和抽逃注册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上海丙公司诈骗金额巨大,受害人有多家建筑公司,而且其诈骗手法就是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故上海丙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表明乙公司向本案工程供货为虚假行为,也不能表明山东甲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山东甲公司关于公章的陈述不实,缺乏诚信,故不予采信,本院可据此认定徐某某取得授权,代表山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这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山东甲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2)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的情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0号上海申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进口聚甲醛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