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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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

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

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

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一)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第(一)、(二)项规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五)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市房京管字(1991)第503号各区县房管局、房修一公司、房管一、二公司: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公有住宅的管理,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需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在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印发的《房屋租赁契约》作了修改,制定了新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印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开始启用。

与住户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一项工作量大、群众性强、又非常细致的工作,也是向广大住户宣传贯彻房管政策的极好机会,请各单位一定要认真做好。

附件: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填写方法。

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1991年11月7日附件一:┏━━━━━━━━━━━┳━━━━━━━━━━━━━━━━━━━┓┃房字第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产别:┃┃┃┃为保护住宅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房屋管理规定,经双方协商、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立本合同。

┃┃┃出租方(甲方):经办人:┃┃┃┃┃┃┃┃┃承租方(乙方):身份证号:┃┃┃工作单位:┃┃┣━━┯━━━━━━━━━━━━━━━━┫┃样本┃住│楼┃┃┃宅│区(县)街号房号┃┃┃座│胡同┃┃┃落│┃┃┣━━┿━━━━━━━━━━━━━━━━┫┃┃住│楼间┃┃┃宅│结构总使用面积m2其中居室┃┃┃状│平面积m2 ┃┃┃况│┃┃┣━━┷━━━━━━━━━━━━━━━━┫┃┃月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月租金元┃┃┃租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月租金元┃┃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制┃金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月租金元┃┗━━━━━━━━━━━┻━━━━━━━━━━━━━━━━━━━┛续前表┏━━━━━━━━━━━━━┯━━━━━━━━━━━━━━━━━━┓┃双方议定事项如下:│┃┃一、本合同为甲乙双方住宅租│七、乙方对承租的房屋及室内装修、设备┃┃赁凭证双方均应遵守国家和本│须爱护使用,并负责保管,因使用不当或┃┃市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照管不周造成损坏时,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规章和政策。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危险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1984年8月11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

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列示范文本和实行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列示范文本和实行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列示范文本和实行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5.09•【字号】京建交[2008]299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列示范文本和实行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的通知(京建交〔2008〕299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流管办,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了规范我市房屋租赁及其经纪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现就修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列示范文本和实行经纪机构居间、代理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修订,包括《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和《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

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可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县分局领取,也可通过“北京建设”()、“北京工商”()、“首都之窗”()、“千龙”()等网站下载。

二、租赁双方自行达成交易的,可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达成交易的,租赁双方应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共同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并代收代付租金的,出租人应与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租赁代理机构)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租赁代理机构将所代理房屋出租时,应协助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

三、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出租房屋用于非居住的,应办理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1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1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11)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

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在北京,房屋出租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通大众在他乡生活的普遍方式,可是,房租出租也会产生许多法律问题,如房屋和合同中描述的不符,租房的人私自转租等。

下面,为您整理了一些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和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参考。

▲一、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租的房屋应当权属清晰,并且符合安全、规划、环保、卫生等要求,这些规定都很容易为大家所理解,但租赁房屋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却经常忽视已抵押房屋的租赁问题。

▲二、注意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出租时的法律规定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76号《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租赁经营与服务第一节住房租赁经营第二节房地产经纪服务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四章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推动实现住有所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完善租购并举的住房政策,支持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本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职住平衡,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本市鼓励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第五条本市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鼓励通过新增或者利用已有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按照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将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实施。

第六条本市坚持住房租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市区统筹、街乡负责、条块结合、居村协助的治理机制;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创新服务方式,推进数据共享,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综合监督管理以及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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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决定(草案)》介绍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2007年11月,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租赁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随着房屋租赁活动发展,出租房屋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例如住宅群租、集体土地上成规模出租等现象,这些出租行为存在较为严重治安、消防、安全隐患,需要通过修订规章加强管理,确保出租安全。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关于集中出租和群租问题管理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出租简易楼、成片出租平房等成规模出租问题,《修改决定(草案)》中拟规定,集中出租达到一定规模,即集中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租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设备设施,并建立登记簿或信息系统。

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出租人设定了相应处罚。

针对群租问题,特别是城区多人租住成套住宅现象,《修改决定(草案)》根据管理需要明确了限定条件,一是规定了人均租住面积,租住成套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7.5平方米;租住平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这一规定一方面参考了上海等外省市规定,另一方面考虑了本市保障性住房人均面积标准,此外,考虑到楼房和平房差异,规定了不同标准。

二是针对私自打隔断、拆改建筑结构等问题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厨房、卫生间、阳台不得用于租住人员。

二、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房屋中介机构不规范经营是造成房屋租赁市场混乱重要原因。

针对中介机构不规范经营现象,《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专门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营业执照原件、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书和信息报送证明原件、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复印件;(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开具发票。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不得在合同中冒用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其他权威机构名义;(四)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五)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借用、租用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六)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不得收取经纪合同约定以外任何费用;(七)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八)不得通过转租形式赚取或者变相赚取差价。

此外,在法律责任部分针对违法行为种类和相关部门管理权限设定了相应处罚措施。

三、关于加强基层管理和信息采集力度《修改决定(草案)》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对基层流管职能进行了强化,补充规定了相应管理内容:一是进一步细化了出租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种类和范围,包括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等;二是将境外单位、人员租住房屋管理纳入基层管理服务范围,明确了出租人、房屋管理单位承租人等主体管理责任。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决定(草案)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五款修改为:“民防行政部门负责对平时用于人员居住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第六条第二款中“组织居民”改为“组织居(村)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向承租人违规收取费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方式合理确定房屋租赁期限。

依法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人、承租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出租人和承租人选用。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出租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员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要求,通过网上签约方式签订租赁经纪委托代理合同,可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办理户籍登记和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等事项规定和流程;”删去第(四)项中“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将违法建筑、规划用途为非居住普通地下室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房屋出租。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人出租房屋”改为“出租人应当核验承租人身份证明,不得向无身份证明人出租房屋”。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集中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租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多人租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出租人可就近到基层管理服务站领取。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多人租住房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租住成套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7.5平方米;租住平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厨房、卫生间、阳台不得用于租住人员。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并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第(四)项中“拒不改正,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改为“对违法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发现出租人、承租人未按规定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留住境外人员,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从业人员和机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改为“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营业执照原件、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书和信息报送证明原件、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项修改为“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开具发票。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不得在合同中冒用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其他权威机构名义。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借用、租用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不得收取经纪合同约定以外任何费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不得通过转租形式赚取或者变相赚取差价。

”十六、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服务和监督检查”。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租赁信息服务。

信息平台应当包括租赁市场指导价格,出租、承租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并及时更新。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出租人、承租人因房屋租赁活动发生纠纷,可以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规定违法行为和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人员,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出租房屋属于危险房屋,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规定采取解危措施”修改为“出租房屋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处理类别进行治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改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明”。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责令改正,漏登一人次,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中“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房屋管理单位发现出租人、承租人未按规定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留住境外人员,未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代理活动时违反第十八条多人租住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信息,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其经纪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或者违反第(五)项规定,出借、出租、借用、租用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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