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归属与转让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归属与转让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特定权益和权力,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
在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权的归属和转让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深入探讨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归属与转让问题。
一、权利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则上,著作权归属于作品的创作者。
作品的创作者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自然人的著作权归属,通常是由作者本人拥有。
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授权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可能归属于法人或组织。
著作权作为创作者的人身权利,一般不可转让。
但是对于法人、组织或其他合理情况下,创作者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将著作权归属权进行转让。
转让著作权的过程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权利转让在实际应用和商业活动中,著作权的转让是一种常见现象。
著作权的转让通过合同进行,双方达成协议后,著作权归属权由原作者转移到著作权受让方。
权利转让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即独占性权利转让和非独占性权利转让。
独占性权利转让是指将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一方,该转让方拥有对作品的独占性使用权。
非独占性权利转让是指将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多方,转让方和其他权利使用方均可共同使用该作品。
在进行权利转让时,双方需明确约定转让的范围和期限,并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
一般而言,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作品的名称、作者、转让的权利范围、转让费用、转让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三、权利转让的效力与限制对于著作权的转让,需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兼有经济和道德权益的作品,转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此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些限制,保护了创作者的权益。
例如,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权益,转让方仍然享有。
同时,著作权法还限制了对于作品的精神权利的转让,确保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自由和独立。
权利转让还应注意防止滥用和侵权。
著作权转让方应严格控制权利的使用和转让范围,避免被他人恶意利用或侵犯。
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 un l f h n c u nv ri f ce c n e h oo y S ca S i c s dt n) o ra o C a g h nU i s yo S i ea d c n lg { o i ce e io e t n T l n E i
根据立法 , 职务作品是公 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 作任务所创作的作 品, 其构成要件有 二: 第一 , 作品的作者 同
单 位 之 间 必须 是 一 种 职 务性 的上 下 级 关 系 , 即劳 动 法或 者 类 似劳 动 法 ( 如 国家 公 务员 同国 家机 关 或 者事 业 单位 之 间 的 ) 例
的实际情况 , 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的三类作 品提 出全面的整合意见。 [ 关键词] 委托作 品; 职务作 品; 法人作 品; 离; 分 重构 [ 中图分类号] D9 3 2. 4 [ 文献标识码] A
[ 作者简介 ] 邹晓纽( 9 0 , , 17 -)女 博士, 副教授 , 究方 向为法理 学、 研 知识产权法、 法社会学。
业投资者对著作权 的分配成为著作权法关心的问题 , 国著 我 作权法也不例外 , 规定了委托作品 、 职务作 品和法人作品对此
进行规范 , 但是存在不少 问题 , 拟对此进行探讨 。
一
范 围内的优先使用权 ; 而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主要归属于单
位 , 作人 只享 有 署 名 权 。前 者 采 用 在著 作 权 不 能分 割 的 基 创 础 上 平衡 双 方 利 益 , 而后 者 则 直接 采 用 权利 分 割 配置 , 都 能 但
者和财力投 资者 的分野。但是 “ 实践 中确实存在需要由法人 出面并且直接享有著作权 的作 品。 尽管这类作品同个人作品 相 比数量不是很大 , 但是也有必要予 以规范” 于是法人作 品 ,
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上)

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下文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为“法人”,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简称为“法人作品”)。
同时,《著作权法》又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
其中对于“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归单位(通常是法人)享有。
然而,“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并存不仅在其他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没有出现,在实践中也往往难以准确地加以区分。
笔者认为:这一在世界上绝无仅有的立法例是我国生硬地揉合不同国家相关规定的结果。
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导致了混乱。
在当前我国已启动修订《著作权法》工作之时,应当对“法人作品”的规定进行认真反思,为其重构作好理论上的准备。
;一、“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模糊的分界;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根据第11条第1款有关“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法人既然被视为“作者”,当然对作品享有一切著作权。
; 同时,《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其中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即通常所说的“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 由于《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而这两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又有所不同,因此对于动手完成创作的自然人而言,作品究竟属于“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就显得非常重要。
因为如果作品被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实际创作者至少还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可以对单位或他人侵犯其署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相反,一旦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则由于“视法人为作者”,实际创作者对作品没有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包括以署名权为核心的人身权利。
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作者:杨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5期摘要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但这几种作品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模糊,尤其是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存在交叉之处,本文将论及著作权归属的相关法律问题,以及在立法上的不足,建议将法人作品进行明确的限定,并对委托与职务作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著作权归属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委托作品作者简介:杨蓉,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9.022一、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理论从法律规定来看,法人作品与自然人作品之间的区别在于法人作品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法人作品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下完成的。
第二,作品是法人意志的体现。
第三,作品由法人承担责任。
可见,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是作者,但如果满足以上三个条件,那么法人便是作者。
职务作品从一般由自然人享有著作权,但特殊职务作品法律赋予了法人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而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说明了《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五个:第一,自然人与单位(一般是法人)存在劳动工作关系,即属于单位的员工。
第二,作品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创作的。
第三,作品的责任由法人来承担责任。
第四,特殊职务作品的对象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
第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合同约定的著作权由法人享有的作品。
通过以上的规定,我们会发现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存在以下的不同之处:第一,作品反映的意志不同。
试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姓名:周典儒学号:2015050024摘要:法人作品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国法律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此种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却暴露法人作品在定义与职务作品的界定存在混乱。
文章通过对法人作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分析,以两大法系各国就法人作品的理论为基础,探寻我国法人作品问题的根源,提出完善建议,即:人身权归作者为原则,财产权以双方约定为基础,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则由法人享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著作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全面,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争议也始终处于高热状态,恰逢我国著作权法修正之际,深入研究法人作品问题不仅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具有重要意义,更将对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与世界各国或地区法制的接轨产生重大影响。
一、法人作品概述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此即为法人作品的概念规定。
其构成要件为:(1)作品应当由法人提议,并法人主持作品的创作”。
“所谓主持,一方面意味着主持者与创作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
另一方面,主持也意味着法人需要为创作人提供与作品创作有关的条件。
”(2)法人作品是是法人意志的外在表现。
要清晰界定法人意志,可从以下来看:其一,作品创作的思想内容属于法人,应由法人提出,法人不是自然人,但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
其二,法人须对作品提出自己的要求,作品也应当是按照法人的方案进行创作。
总之,对法人意志的判定应当多方面地综合考查判定。
(3)法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这里的责任既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所有的法律责任,以及作品创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成本、费用,作品发表可能给法人带来的积极或消极影响,但因作品而导致的法人责任并不意味着创作者就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我们认为应就具体情况认定,但一般来说,由作品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与义务,原则上应当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试论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系

试论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系摘要: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分别对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当中对两者应如何区别仍有争论,主要表现在对同一作品的属性及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到底是适用《著作权法》第11条还是第16条。
因此本文拟从两者的关系入手,而不局限在两者的区别让,对两种作品在实践当中到底应如何区分做出阐述。
以期能对解决因两者认定不清的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关系区别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8-0000-01一、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根据《实施条例》第11条,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因此职务作品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履行合同义务在职责范围内创作的体现该公民个人意志的智利创作成果。
法人作品的概念可以界定为法人作品,也称单位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体现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职务作品是为了使法人更好地发挥社会职责,充分发掘利用本单位员工所创作作品的社会价值,造福社会。
其中,法人作品更多地体现了法人作为作者的社会责任,提醒法人在创作和传播作品时要谨慎从事,赋予其相对较重的社会责任。
职务作品则兼顾了创作者和单位的权益,有利于调动单位和单位员工的创作积极性。
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凡是能认定为职务作品的,应当充分有效地保障创作者的署名权,切不可假借法人作品的名义侵害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创作积极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著作权法鼓励各种社会才智充分涌流,保障一切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却惟独不鼓励单位与个人争名利。
二、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系通说认为,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1、作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即作者与该单位具有劳动雇佣关系。
法人作品的名词解释

法人作品的名词解释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包括企业、机构或组织等)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在著作权法中,对法人作品的界定和保护是为了充分利用集体智慧和创造力,为法人提供与其身份和功能相适应的权益。
首先,法人作品与个人作品的区别在于其创作主体。
个人作品是由个人创作和创造,而法人作品则是由法人代表的团体或组织创作。
法人作品的创作过程可能涉及到多名员工的合作,也可以由法人指派特定的个人进行创作。
其次,法人作品的独创性是它与其他作品的重要区别。
法人作品需要具有一定的原创性和独特性,即不同于其他已存在的作品。
这是为了保护法人作品的创造成果,防止他人抄袭或盗用。
法人作品的创作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许多不同的领域。
企业可以创作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软件、产品设计、工艺设计、商标和标识等在内的各种作品。
机构或组织也可以创作相关于其功能和目标的各种作品,例如科学研究报告、技术白皮书、宣传材料等。
对于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对其享有与个人作品相同的权益。
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该作品的法人,法人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益。
然而,与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不同的是,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更长。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去世后50年;而对于法人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为首次公开发表之后的50年。
著作权保护的延续期限对法人作品的利益是很重要的。
法人作品的创作可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保护期限的延长可以鼓励法人继续进行创作和投入更多的资源。
同时,保护期限的延长也有利于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享有他们创造的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然而,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由于法人作品的创作可能涉及到多名员工的合作,因此,著作权的归属和创作主体的确认可能会引发争议。
此外,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之长也引发了一些争议,有人认为这可能会阻碍其他人对作品的使用和改编。
法人著作人身权的立法考察

系, 著作权主体成为著作人身权的当然主体。具体到法人, 我国著作 本版权法,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 , 法人将被赋予作者身份 : 在法人 的主持
品中取得著作人身权。 我国《 著作权法》 1 第 6条第 1 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 “ 组织工作任务所 创作 的作 品是职务作品……” 第 l 。 6条第 2款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的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 , 著作权 的其他权利 由
雇用作品 , 但雇员作者仍 可以授予雇主独 占或非独 占性 的许 可, 来对 其在完成工作过程 中创作的任何作品进行利用 , 从而取得与雇用作 品
规 则 类似 的效 果 。因 而 , 人 著 作 人 身 权 在 德 国 同样 可 以存 在 , 不 法 只
过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妨碍 了其上升为正式权利的可能。 与法 国、 国相 比, 德 日本法更接近于我国版权法的状况 。根据 日
关键 词 法人 著作 人 身权 立 法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0 .5 .2 10 —5 22 0 )3 1 90 '
上排除了法人通过成 为作者而取得精神权利的可能性, 法人著作人身 权因此只剩下通过转让取得这 一条途 径。但 第 1 1条明确规定精神 2 权利“ 不可转让”这 是否意味着法人 著作人身权在法 国没有存在的可 , 能?似乎很难 得出这样 的结论。立法 条文 并不总 是等于法律现 实。
能 , 作 者 严 格 限 定 为 自然 人 。 种 迹 象似 乎 向 我 们 宣 示 了 法 人 著 作 将 种 人 身 权 在 德 国 的 死亡 。但 这 仍 然 仅 仅 是立 法 的表 面 规 定 。 正 如 学 者 所 指 出的 , 国 雇 主 不 能 成 为雇 员创 作 作 品 的作 者 , 德 或者 说 德 国 没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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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姓名:周典儒学号:2015050024摘要:法人作品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国法律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此种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却暴露法人作品在定义与职务作品的界定存在混乱。
文章通过对法人作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分析,以两大法系各国就法人作品的理论为基础,探寻我国法人作品问题的根源,提出完善建议,即:人身权归作者为原则,财产权以双方约定为基础,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则由法人享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著作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全面,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争议也始终处于高热状态,恰逢我国著作权法修正之际,深入研究法人作品问题不仅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具有重要意义,更将对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与世界各国或地区法制的接轨产生重大影响。
一、法人作品概述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此即为法人作品的概念规定。
其构成要件为:(1)作品应当由法人提议,并法人主持作品的创作”。
“所谓主持,一方面意味着主持者与创作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
另一方面,主持也意味着法人需要为创作人提供与作品创作有关的条件。
”(2)法人作品是是法人意志的外在表现。
要清晰界定法人意志,可从以下来看:其一,作品创作的思想内容属于法人,应由法人提出,法人不是自然人,但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
其二,法人须对作品提出自己的要求,作品也应当是按照法人的方案进行创作。
总之,对法人意志的判定应当多方面地综合考查判定。
(3)法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这里的责任既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所有的法律责任,以及作品创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成本、费用,作品发表可能给法人带来的积极或消极影响,但因作品而导致的法人责任并不意味着创作者就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我们认为应就具体情况认定,但一般来说,由作品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与义务,原则上应当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作品是基于法人意志所产生的具有独立思想内容的作品.对法人作品进行更深人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法人作品是适应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
在经济领域,以组织体形式出现的法律主体越来越多,法人主体的越加活跃也迫使法律必须对它存在及发展给以相应的制度约束和权利保障。
而法人作品可以说是法人的竞争力,同时也是法人的经济实力。
第二,法人作品是适应国际社会的著作权发展趋势。
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要求使得科技、智力成果等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而法人作品作为著作权领域的一项重要智力成果,研究法人作品问题,找出当下法人作品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而对法人作品规定进行完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必然的、迫切的结果二、法人作品著作权问题(1)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关系界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l6条第1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这一条文是对职务作品的规定,而就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可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意志属性不同。
职务作品所传达的是创作人自身的情感和意念,而法人作品反映的是法人的意志;第二,有无劳动关系的不同。
职务作品须以一定的劳动关系为基础;而法人作品“执笔人与被认为是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
”第三,著作权归属原则不同。
我国《著作权法》第l6条已明确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获得,而法人作品则归属于法人。
第四,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法人作品由法人担负与作品相关的责任。
而职务作品通常也由作者担负,特殊情形下,才由法人承担。
作品意志属性是主要区分标准。
这在理论上应该是无可争议的,但是落实到实践中就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成了关键。
但此种裁量也只是在缺乏充分客观事实情形下第三人主观意志的反映而已。
(2)法人作品人格权的合理性问题著作人格权,“中国法与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法中,也称为‘精神权利’。
它一般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统一性权”。
我们论述著作人格权,首先应确定的是法人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也即法人著作人格权是否存在合理性。
大陆法系国家多承认著作人格权的存在。
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5条规定,“所谓作者,即是对作品进行创作的独立个体”显然,西班牙知识产权法是把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排除在作者范围之外的。
而法国1992年《知识产权法》认为,“用心灵去创作作品”之人,方系作者。
依照这种表述,法人只是法律赋予了其人格,但其仍不具有这种“心灵创作”的本能。
因此,法国法其实间接地表明其倾向。
另外还有其他国家的规定都表明作者只可是自然人。
而英美法系更多的只是视著作权为一种财产权利,他们更愿意承认法人能够享有著作人格权。
美国《版权法)201(b)条规定:职务作品的创作者为雇主,由其享有著作权。
但雇员也可通过书面协商取得著作权,但作者依然为雇主。
按照美国法的规定,雇员只有与雇主通过书面协议方式作出约定,否则作品的著作权即归属于雇主。
与美国法不同,英国法采取的是间接列举,通过对作品或相邻客体的列举来视同其作者为雇主,也即投资者。
英国《版权法》第ll条规定:除另有约定,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取得;同时,除另有书面约定,雇员因雇佣而创作的作品,都由雇主享有著作权。
因此一般来说雇主为作者,拥有著作权。
另外,13本《著作权法》也表示:除非另有约定,作品具备以下要件就由法人取得著作权:一是作品由法人提议并主持,二是创作人是在职务范围内的创作,并且该作品以法人名义公开。
由以上规定不难发现,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地以财产价值观为核心,而对人格权利则缺少重视。
我国著作权法第l1条第3款规定了法人作者。
表明我国是承认法人著作人格权的.但是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规定上却存在混乱。
著作权法第l6条第2款规定在特殊职务作品中.著作权中的绝大部分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取得,而作者只能得到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这也使其与一般职务作品的法律后果相差甚大,但却与法人作品的法律后果较为接近,这就造成了理论与实践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界定不清,尤其是特殊职务作品。
而造成这一混淆的根源是我国在规定著作权归属时,没有根植于我国的社会实践,也没有系统地考虑法条相互间的关系以及法条在运用到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此外,我国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时,没有弄清其立法背景及其规定之间的差别,而对英美法系的法人作者及大陆法系的创作人作者的立法传统均予采用。
(3)法人作品财产权的分配问题著作财产权也可称之为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即为归属于著作权人的,由其以一定的方法使用作品并取得与作品相关的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价值观决定了两大法系对著作财产权的不同归属。
英美法系在财产价值观的指引下以法人为作者原则,他们认为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它的主要使用价值就在于商业使用,因此也必定是一种与人身相分离的财产权利,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于法人。
美国1909年版权法规定.只要是与雇佣相关的作品,主要指的是与职务相关的作品,那么作者的范围就应当包括雇主:1976年的著作权法规定指出,雇员依其职责,因其职务而造就的作品,应被视为职务作品,由雇主拥有著作权,并依法取得因该作品所产生的各种权利,除非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被视为一种“天赋人权”,与人身不可分割,自作品产生之日起就对作品自然享有权利.如同人权.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这种权利。
在这种人格价值观的引导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地视原始创作人为作品之作者,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明确规定,“智力成果的创作者就其完成的作品拥有专有的财产所有权利,对任何人都享有抗辩的权利。
”在他们看来,著作权应归属于创作人,在著作财产权的分配上也应由作者取得。
笔者认为,两大法系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一定的社会利益,只是体现的方式不同。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由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人又包括作者及其他依法规定的著作权人。
从该规定来看.《著作权法》以列举式与开放性的结合给予了著作权人广泛的财产权利。
这种著作财产权的归属方法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缺陷,因为这样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其他可能性,比如法人作品也可以由双方协议约定著作财产权的归属。
三、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完善(1)法人作品的具体规定完善就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规定只是间接地规定法人为作者,这并没有解决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反而引发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等的区分困难问题。
其次,实践中“那些只能由法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并且不能赋予实际创作人任何著作人身权的作品并非如此多。
”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对法人作品进行如下规定.即对在法人活动范围内发表的作品,真正创作人同意放弃著作权.可以由法人拥有。
既然法人作品在有限范围内,那么我们完全也可以通过对法人作品进行范围列举,比如国家机关因某种原因而必须享有完整著作权,以及其他必须拥有完整著作权的公文作品。
当然这也只是一种解决方式,既然法人作品与其他作品,尤其是特殊职务作品存在极易混淆之处,那么也可以通过缩小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对特殊职务作品可以依照《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规定,对设计图、计算机程序、新闻报刊文章等作品由单位获得著作权,署名权归属于作者。
这些作品是单位经营的核心.对单位的存在都有重要意义,若是将其只限定为一般作品,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著作权就由职工享有,那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在就会受到影响。
(2)法人著作权的归属规定完善完全照搬两大法系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根据我国实践,我们仍然可以把著作权分割为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并根据其区别以不同的解决方法来加以完善。
首先,对著作权的人身权,宜以归属于创作人为原则。
即应当由实际创作人无条件地享有天赋的人身权利。
著作权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的各项内容因其具有的特定属性,与创作人之人格的不可分性而应当将其归属于创作人,但也需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适当约束,即应规定作者行使其权利不能损害法人的权利。
其次,对著作财产权的归属可以规定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等方式依照公平原则协商行使。
双方依照公平原则协商约定。
不仅能使著作权在有限的期限内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而且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得到实现,此外,这也使得双方可按实际需要决定著作权的归属,可避免因权利行使产生的纠纷,即使真的由此产生纠纷,法院的司法适用也可以由客观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以这种方式规定著作权的享有并未把法人在现有《著作权法》下拉到了不利地位,反而是彰显了在法治社会下一切经济行动都要依法、守法,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