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儿童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一、案情简介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A市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欺骗、利诱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男,10岁)拐骗至B市。
在B市,张某将李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被害人李某的家人发现其失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张某抓获归案。
二、争议焦点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2.若构成拐卖儿童罪,张某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拐卖妇女、儿童,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
”四、案例分析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欺骗、利诱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拐骗至B市,并将李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张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2.若构成拐卖儿童罪,张某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张某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符合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
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根据张某拐卖儿童的数量、犯罪情节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1.张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2.张某应承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本案提醒我们,拐卖儿童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行为给予了严厉的打击。
作为公民,我们要提高法律意识,共同抵制拐卖儿童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相关部门也要加大打击力度,严惩拐卖儿童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三)

儿童:①奸淫被拐卖的妇女;②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
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③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 绑架妇女、儿童的;④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⑤造成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此外,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
一般的介绍行为如果收取高额中介费只是一般的违反行为。 2.本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1)既遂与其他形态的区分。首先,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拐卖
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卖;中间行 为,即中转、接送;结果行为,即贩卖。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
收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被出卖,其行为都应为犯
罪既遂。其次,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有五种。行为人实施该条其中一种行为,
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据此,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拐骗、绑架、 收买或贩卖的妇女、儿童,尚未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而由于被害人识破、反 抗或被他人察觉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应认定为
犯罪未遂。再次,实施贩卖行为的,如属单一犯罪,未遂的条件同上述第一种 情况。注意:上述三种形态皆以本罪为行为犯为前提。行为方式的复杂性,还 存在着有些猥亵行为一经着手,行为就已经完成了,有些猥亵行为一经着手后, 还需要一个过程、一段时间内才得以完成的不同情况。对于行为需要一个过程 行为,存在未遂形态,也存在中止形态。
第三章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之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三)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法律规定 1.刑法条文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 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 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 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 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 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1.罪名问题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同时实施上述几种拐卖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个完整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
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妇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3.行为对象:妇女和儿童。
(1)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
注意不是指成年男子,如果拐卖已满14周岁男子,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构成本罪;将捡到的儿童当作商品出卖,也构成本罪。
4.行为方式: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1)这里的拐骗是以出卖为目的,否则有可能构成拐骗儿童罪。
(2)这里的绑架是以出卖为目的,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否则就是绑架罪中的绑架,构成绑架罪。
实际上,这里的绑架就是指劫持。
(3)这里的接送、中转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
接送者、中转者是实行犯,而非帮助犯。
5.主观上是故意。
本罪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
例如,甲为了报复乙将乙的儿子拐卖到外地,构成拐卖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分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分析案例背景:在A国的一个偏远农村,由于当地贫困,村民生活艰难。
一名露西亚(化名)的17岁女孩在受到家庭贫困和亲人的虐待后,决定远离家乡谋求出路。
通过网络交友软件,她结识了一个自称能帮助她找到工作、解决生活的人。
案件发展:这名自称可以帮助露西亚的男子利用虚假承诺,利诱她离家出走。
之后,该男子将露西亚从她的家乡带往另外一个城市,并强迫她卖淫。
而露西亚毫无办法,只能从事违法的活动以此维持生计。
在露西亚案例中,几个关键点需要被分析。
首先,这个案件中存在着明显的非法胁迫和诱骗行为。
男子通过虚假承诺和谎言,诱骗露西亚走出家门,以此轻易地将她带离了家乡。
其次,这个案件中的移交行为也属于拐卖罪的成立要件。
男子将露西亚从原始地点带到另外一个地点,并迫使其从事非法活动。
案件结果:在接触到警方的信息后,国内警方迅速展开了调查,并将涉案男子抓获。
经审理,该男子被判处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被判刑十年。
同时,警方对露西亚进行了心理辅导,并安排其重返家庭,重新融入社会。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拐卖妇女儿童罪给受害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
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人身自由和尊严的践踏。
但是,通过警方的努力和法律的制裁,受害人得到了救助,犯罪分子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针对此类案件,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积极应对和预防:1.家庭教育的加强:提高家庭教育的质量和力度,帮助家长加强对孩子的监护和保护意识,引导孩子远离网络陌生人的诱惑和危险。
2.加强网络安全教育:向未成年人普及网络安全知识,让他们了解网络世界中的风险和防范措施,增强抵抗骗子和犯罪分子的能力。
3.加大打击力度:各国政府应进一步提高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打击力度,加强警方的侦查和打击能力,追求犯罪分子的终身监禁或更严厉的刑罚。
4.国际合作与信息共享: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建立起跨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大对跨国拐卖团伙的打击力度。
通过以上措施的综合应用,我们可以为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罪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和防范,给受害人带来更多的希望和庇护,并为全球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贡献。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条篇一: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处罚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
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二)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
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
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
张明楷解读拐卖妇女、儿童罪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
(1)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
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
儿童是指不满14 周岁的男女。
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
拐卖已满14 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10 月27 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00 年 3 月2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出卖14 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 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 年 3 月15 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67) 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精神相同。
特别是后两个解释,均将营利、获利目的作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主观要素。
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差异

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差异犯罪行为是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者,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组织卖淫罪作为刑法中的两项重要罪名,都涉及到了人身财产的严重侵害。
虽然这两者都属于性犯罪的范畴,但是它们在犯罪行为、对象和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首先,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强迫、欺骗、绑架、购买等手段,将妇女儿童从原居住地转移、拐卖、贩卖、收买或者接收,使其沦为他人的奴隶、妓女、劳动力等。
这一罪名主要针对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强调的是对弱势群体的侵害。
而组织卖淫罪则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这一罪名主要针对的是组织卖淫的行为,强调的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其次,在犯罪对象上,拐卖妇女儿童罪主要针对的是妇女和未成年人,因为他们相对弱势,更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的目标。
而组织卖淫罪的对象则是成年人,因为成年人有较强的自主权和判断能力,相对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再次,在构成要件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严格。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二是采取非法手段将妇女儿童转移、拐卖、贩卖、收买或者接收;三是使其沦为他人的奴隶、妓女、劳动力等。
而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宽泛,只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即可构成该罪。
最后,在刑罚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相对较重。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而组织卖淫罪的刑罚相对较轻,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可并处罚金。
总结起来,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组织卖淫罪在犯罪行为、对象和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拐卖妇女儿童罪主要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侵害,构成要件相对严格,刑罚较重;而组织卖淫罪主要强调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构成要件相对宽泛,刑罚较轻。
这些差异的存在,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于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有针对性的规制,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拐卖妇女儿童罪司法解释

拐卖妇女儿童罪司法解释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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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此也高度重视,加大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处罚。
今天小编就来说一下:▲拐卖妇女儿童罪▲司法解释以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处罚,以便帮助大家更深入的了解。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1、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
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2、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3、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处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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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拐卖妇女儿童罪
【摘要】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侵犯人身权犯罪中的一项重罪,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长期以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和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在立法、司法上经历了一个过程。
本文旨在阐述笔者对于该罪的犯罪对象和该罪与其他罪名同时出现时,是否应当数罪并罚的简单理解。
【关键词】拐卖;犯罪对象;数罪并罚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这里的人口显然在外延上要大于现行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颁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把妇女、儿童作为重要保护对象。
在此基础上,1997年新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而把原来包括14周岁以上男性在内的犯罪对象排除在外。
近些年来,黑砖窑等事件让人们看到了拐骗成年男子、买卖成年男子的事实的存在,而通过拐卖人口非法取得人体器官的新闻更是数见不鲜。
对此类案件,在追究案件责任人时,只能按照其他的罪名进行处罚,如黑砖窑事件只能依照非法拘禁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认定受到广泛的争论。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虽然相较于14周岁以上的男性来说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更容易侵害,但是权利不分大小,人身自由权作为人人共有均有的权利更是如此。
在犯罪的客
观方面上来说,相对于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来说此类行为更符合拐卖的行为,因为犯罪份子所实行的行为多属于拐骗、中转、接送、收买、贩卖,而不是在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中的暴力等其他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和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
而在黑砖窑和拐卖人口非法获取人体器官的案件中,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行为多半为收买被拐卖人口的行为人所为,对直接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适用这些罪名,在定罪的准确性上大打折扣,处罚没有针对性,不符合罪刑责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相比非法拘禁罪来说,无疑拐卖妇女、儿童是一个重罪,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更为广泛,更能更好的涵盖这些行为。
从犯罪分子的主观上来说其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行为并不是直接有着非法拘禁或者是故意伤害的故意,而是出于将人生作为商品而进行买卖的故意。
从现实和危害性后果来看,对14周岁以上的男子同样适用拐卖罪可以更好的维护刑法的正义,更加准确的处理这些将人身当作商品买卖的行为。
因此不宜把14周岁以上的男子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立法者规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将奸淫所拐卖的妇女作为本罪的一种加重情节。
对此,有研究者对此提出了反对的意见。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将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行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尽管处罚可以很重),其结果是在有意无意中贬低了数罪并罚制度的
作用,不利于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协调发展。
[1]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兼犯有强奸犯罪,本来是一人犯数罪,理应实行数罪并罚,但法律却将强奸犯罪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值得反思。
[2]陈兴良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体现数罪并罚制度的价值,笔者同样比较推崇陈教授的观点。
在本条文中,立法者所使用的术语为“奸淫”而非解释者所认识的“强奸”,按照通常的理解“奸淫”应当比“强奸”的范围更为宽泛。
[3]其应当包括1、强奸,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依靠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受害妇女不能反抗,从而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
2、除使用暴力手段以外的行为在拐卖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与被拐卖妇女发生不正当性行为。
这里的强制手段应当理解为不属于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而是利用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实施奸淫。
[4]有学者认为在第二种情形之下,因为加害人没有采用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而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
但是在拐卖过程中被拐卖者的人身自由受到绝对的限制,受害人陷于危险的境地,对自己以后的遭遇不能预计,出于对自己的安危的考虑,不敢反抗或者是不能反抗,与加害人发生关系并非出于自己真实的意志,受害人在第二种情形遭到奸淫,应当认为符合强奸罪中规定的非暴力其他手段。
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加害人所侵犯的是不同的重大法益。
对性权利这一法益在客体特殊保护上体现的罪名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这些罪所保护的对象只包括女性的权
利,而本罪既是对人身自由权和也是女性性自主权的侵害。
出于对妇女性自主权的特殊保护一般原则在这种情节中不应当按一罪处罚。
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属于行为加重的情节,既然属于行为加重情节则不能适用在罪数理论上结果加重从一重处罚的刑罚方式。
在拐卖妇女中,加害人的行为已经通过绑架,拐骗等达到了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控制受害人用以出卖的程度,而加害人所实施的奸淫行为不是为了达到上述程度而必须,因此加害人所实施的奸淫行为不能被拐卖妇女罪所列举的行为所包含,按一罪进行处罚无法对妇女的性自主权进行直接有效地保护。
对比其他罪名如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
不难理解,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无论从社会危害性上还是在加害人的主观故意上都要比收买被拐卖妇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严重,而在拐卖妇女罪中适用数罪并罚而在拐卖妇女罪中适用一罪毫无疑问造成了刑法内容上的前后矛盾。
同样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对被组织人有强奸行为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之中对被运送人有强奸行为的也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因此,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应当认为是强奸罪和拐卖妇女罪同时成立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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