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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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2005)【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司[2005]10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日期】2005.05.31【实施日期】2005.05.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浙司[2005]10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编委办: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原印发的《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司[2004]8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修订)。

一、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是具有本省户籍且居住地为试点县(市、区)的下列五种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3)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3)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公告(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3.07.10
•【字号】浙司[2013]167号
•【施行日期】2013.07.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浙司〔2013〕167号)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组织对2013年6月底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下列99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予以保留。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6月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6月底)
浙江省司法厅
2013年7月10日附件。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浙矫正办[2005]5号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浙矫正办[2005]5号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正文:----------------------------------------------------------------------------------------------------------------------------------------------------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浙江省司法厅浙矫正办〔2005〕5号)各相关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为加强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的管理,依法、规范、有序地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附件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健全和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根据《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所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在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执行社区矫正之日起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档案。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档案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整理、依次归档:(一)基础材料类。

主要包括:1、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3、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假释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具保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出监(所)鉴定表;4、社区矫正对象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所提供的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二)监督管理类。

主要包括:1、社区矫正监护责任书;2、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3、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4、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5、社区矫正对象脱逃、下落不明及死亡情况登记表;6、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

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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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患有精神疾病,无服刑能力的;
(三)患有各种恶性肿瘤,或者疾病不可逆转,需要进行心、肺、肝、肾等重要脏器的四级手术以及国家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在三级甲等医院的准入性手术治疗的;
第六章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 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的会议纪要》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
一、关于"短期、长期"的认定 《办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一)项“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短期”是指虽经积极治疗,但 未来三个月内随时有死亡危险的。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长期”是指重要脏器慢性疾病,经二级以上医院正规治疗二年以上,病 情仍反复发作致无法脱离治疗的。 二、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范围》)有关疾病伤残的认定 (一)《范围》“三”按现行高血压诊断标准为高血压三级合并有下列一项者:脑梗塞、脑出血或高血压脑病; 心力衰竭;肾功能衰竭;眼底有出血或渗出,可有视乳头水肿。 (二)《范围》“四”包括I、E、皿、W型肺结核,经二个疗程治疗不愈者,干略性肺炎或合并肺部严重感染 的。 (三)《范围》“八”包括锥体外系疾病,经治疗无效的。 (四)《范围》“九”包括难治性癫病,病程二年药物仍不能控制发作的。
第二章
第四条对确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并开具证 明文件。
第五条未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鉴定或者认定的,由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 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司[2011]189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司[2011]189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司〔2011〕189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编委办、财政局: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是政法组织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8〕10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浙委办〔2007〕79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确保《刑法修正案(八)》正确有效实施,发挥社区矫正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和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下,在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下,我省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取得较为明显的阶段性成效,为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起步、创新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组织保障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我省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水平还不够平衡,管理机构设置还不够规范,人员力量配置还不够到位,队伍素质还有待于提高,基层监管帮教网络还不够健全,影响和制约了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化与发展。

同时,我省社区服刑人员数量一直在高位攀升,犯情结构日趋复杂、监管难度不断增大,监管力量与繁重任务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下,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努力提升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4.20•【字号】浙委办[2004]27号•【施行日期】2004.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浙委办[2004]27号)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4月20日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2004年3月18日)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搞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精神,现就我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罪犯矫正质量为核心,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刑罚理念和兄弟省(区、市)的成功做法,依法稳步推进,为进一步提高我省社区服刑人员教育改造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26•【字号】•【施行日期】2011.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综治办、司法局:为推进社区矫正管理创新,进一步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强化社会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不断提升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心在基层,日常监管帮教的重点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

当前,我省社区服刑人员数量一直在高位攀升,犯情结构日趋复杂,人员分布广、流动性大,管理难度不断增加。

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可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向基层一线延伸,有利于发挥村(社区)组织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各级综治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学习贯彻省委十二届九次全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相关规定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紧紧围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工作大局,充分发挥村(社区)综治工作站、治保调解组织等各类资源优势,健全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小组,充实帮教力量,完善帮教网络,落实帮教责任,努力实现社区服刑人员不脱管、不漏管、不失控、矫正好的目标,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进一步完善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网络。

积极依托村(社区)委员会、综治工作站、治保会、调委会、妇委会、共青团、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等组织资源,整合“大学生村官”、驻村联村干部、乡村(社区)法律顾问和村(社区)干部群众等力量资源,按照为每名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监督考察小组的目标要求,健全村(社区)社区矫正监督考察队伍,落实社区矫正监护人制度;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不断健全完善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网络,协助配合司法所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等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浙司[2011]12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1.08.09【实施日期】201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1〕1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各自主管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提高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水平,根据《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8〕10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对刑事被告人、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后向委托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对象(下称“调查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罪犯;(二)具有本省户籍;(三)将在本省执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全面地反映调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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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矫正办、省矫正办有关成员单位、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和刑罚执行处: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能职责和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3月20日前书面告知我办。

我办将根据各地及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适时组织下一轮的征求意见活动。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3月11日第七次修改稿)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

其中,居住地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连续居住或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二)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单位;(三)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

“固定住所”系指有房产证明、租房证明且有所在村(社区)证明等材料确认的住所,就业单位提供的固定住所需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固定工作单位”系指有劳动合同和就业单位证明等材料确认的单位,经商、办企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本省、市、县(市、区)籍被告人或罪犯,应当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EMS)等方式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EMS)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应当同时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和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等“人档分离”情况时,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通报决定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社区矫正执行期从社区矫正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

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国(境)人员登记报备手续、告知指定司法所等。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扫描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有条件的地区,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手续,应当做好相关保密工作,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十三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宣告。

宣告内容及程序为:(一)司法所工作人员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等基本信息。

(二)社区矫正人员填写并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下列相关事项:1、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2、社区矫正期限;3、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4、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5、矫正小组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及其职责等。

(四)司法所与矫正小组和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会同社区(责任区)民警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社区(责任区)民警、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有条件的地区,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宣告。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备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档案(正卷)。

第十四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一般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社区(责任区)民警、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等组成。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3—5名。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在有社区矫正人员的村(社区)建立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等组织,司法所负责日常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及心理特征、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

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

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执行档案。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

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分别建档,由司法所留存。

第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接触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审批。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等特殊原因,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送交司法所。

第二十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通知原判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含)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由司法所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一次请假和续假的总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批准外出期间表现纳入居住地司法所管理考核。

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三个月内,除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一般不得请假外出。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必要时,可派员将其带回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报现居住地公安机关。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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