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养老土地8个优惠政策
湖北对养老服务有哪些扶持政策?清单来了!

湖北对养老服务有哪些扶持政策?清单来了!今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
《意见》指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养老服务。
按照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部署为打通〃堵点”,消除〃痛点〃,破除发展障碍,健全市场机制,持续完善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确保到2022年在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的基础上,有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老年人及其子女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提高。
根据《意见》要求,省民政厅对湖北现有相关养老服务扶持政策进行了梳理汇总,现予以公布。
目录1.湖北省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补助政策2.湖北省养老服务设施运营补贴政策3.湖北省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政策4.湖北省养老服务用地优惠政策5.湖北省养老服务税费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湖北省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补助政策6政策依据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30号)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鄂政发〔2017〕22号)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44号)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鄂政办发〔2012〕83号)5.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14〕53号)6.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个单位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5]16号)2具体政策L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50%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2.各市州县要根据国家和省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与本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化规划、区域规划等相衔接,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市州县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
国土资源部出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

国土资源部要 求加强养老服务" /  ̄ , k g N地监管, 养老用地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 改变用途用- I - 4 ,宅、 商业等房
地 产 开发 的 , 由市、 县 国土资源 管理部 门依 法收 回建设 用地 使 用权 : 实过程 中, 要科 学编制搬迁改造 实施方案 ; 对城 区老工业区企业视情况分类进行搬 迁改
造; 合理选择搬迁企业承接地 ; 培 育发展新产业, 充分利 用腾退土地 , 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 完善城 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 ; 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 因地制宜地构筑特 色生态景观。 此外, 在搬迁改造过程 中, 要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 , 并加强. Y -
经济繁荣、 功 能完善 、 生态宜居的现代化城 区。
《 意见 》明确提 出若干基本原 则: 要进一步 简政放权 , 凡利 用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 交由市场解决; 充分考虑 区位条
件、 资源禀赋 、 发展基础和环境承载能力, 结合城 市总体发展 布局 , 合理确定方向和 目标 , 努力探 索各具特 色的搬 迁改造 方式 ; 创新组织模 式、 资金筹措模式、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与运 营模式 、 土地治理与开发利用模 式, 调动各 方面积极性 此 外, 企业搬 迁要注重与技 术改造 、 改制重组相结合 , 注重扩大就业和增加居 民收入 , 提 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 保障和改善
业 遗产 的保 护 再利 用 。
国土资源部 出台养老服务设 施用地政策
为贯彻 落实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精神, 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 国土资源部制定的 《 养
老服 务设施 用地指 导 意见 》于近 日对外公 布。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1.27•【文号】自然资规〔2019〕3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的工作部署,围绕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促进养老服务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等。
(二)依法依规确定土地用途和年期。
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确定土地用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等。
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
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二、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空间布局(三)保障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规模。
各地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作用,落实“多规合一”,在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养老项目用地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养老项目用地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2、《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 号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4号
6、《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
7、《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
8、《民政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民发〔2014〕116号
9、《关于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卫老龄发〔2019〕60号
10、《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20〕32号)
1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晋政发〔2014〕16号
12、《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2018年版)
13、《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
另外,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即将被《民法典》取代),即将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其中所涉及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物权制度等,也是养老项目用地的基础性法律。
但这些基础性法律并没有专门针对养老项目用地的特殊规定。
国家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

国家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土地资源的不断被占用,失地农民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群体。
在他们的身上,有着老年人口中普遍存在的内心焦虑——养老问题。
为了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我国政府不断完善和加强相关政策,特别是在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方面的政策。
这项政策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失地农民晚年生活的权益,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
下面,本文将从政策制定的背景、政策的实施、政策的优点和不足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政策制定的背景政策制定的背景主要是贫困和风险社会的发展,加之城镇化的进程,使得农村人口的外流增多,大量的农民进入城市,而大量的农村人口却没有保障,失去了原有的生活资源,导致了人口的流失、生活压力增加等问题。
因此,政府制定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这一政策,主要是为了满足广大失地农民的养老需求,促进城镇化进程和社会和谐发展。
二、政策的实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主要的形式是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政府把失地农民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制度,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以及政策倾斜。
同时,政府还鼓励各地建立失地农民专属的社会保险制度,为这一群体提供更完善的保障。
三、政策的优点对于失地农民而言,政策的优点不言而喻,首先,失地农民可以享受到比较完善的保障,减轻失地农民的生活压力,改变失地农民的现状,提高这一群体的生活质量;其次,政策还为失地农民提供了一条重回社会的道路,使他们能够获得社会的认可和尊重,实现社会转型、阶层固化、城乡分化的和谐发展。
四、政策的不足政策的不足则是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比如政府在制定政策时考虑不全面、实施不到位、缺乏跟踪管理等问题。
此外,由于失地农民的数量庞大,制定出的政策也有不尽如人意的一面。
综上所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虽然尚处于发展初期,但是随着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的实施,以及其他支持形式的多样化趋势而不断发展和完善。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17•【文号】国土资厅发[2014]11号•【施行日期】2014.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文件精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部制定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2014年4月17日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
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三、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统筹考虑,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失地农民退休新政策

2.协作机制
-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建立跨区域协作机制,促进资源整合和经验交流。
本政策的实施,旨在构建一个全面、系统的失地农民退休保障体系,通过多方面的努力,确保失地农民能够享有稳定、舒适的退休生活,同时激发他们的创业热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建立政策评估机制,定期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考察、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了解政策实施情况。
2.政策优化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鼓励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增强政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十、社会参与与协作
1.社会参与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和创业扶持工作。
八、服务体系建设
1.建立健全服务网络
-构建覆盖城乡的服务网络,为失地农民提供便捷的政策咨询、申请办理等服务。
-加强基层服务队伍建设,提升服务水平。
2.信息化管理
-建立失地农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提高管理效率。
-利用信息化手段,为失地农民提供在线咨询、申报、查询等服务。
九、政策评估与优化
1.定期评估
2.政策宣传:通过各种渠道,广泛宣传政策内容和实施情况。
3.监督管理:设立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4.定期评估:定期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政策。
四、法律责任
1.依法依规发放退休金,确保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2.对违反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3.对创业扶持政策落实不力的,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2.反馈机制
-建立政策反馈渠道,鼓励失地农民和相关部门提供政策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2014-05-05 16:15:00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作者:廖永林何凤山雷爱先黄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用地范围、土地用途和年期、供地计划、供地政策、鼓励租赁供地、分类用地监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从土地政策上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用地范围商业性设施和商品住宅用地不得纳入其中从前期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各地对养老用地的界定不够统一,不少地区将其与养老产业用地混为一谈。
既有将老年酒店、宾馆、老年会所、商业、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地列入养老用地的,也有将老年人旅游休闲度假服务区用地列入的,还有将部分老年人居住的商品住宅用地也视为养老用地的。
因此,有必要规范引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适用范围,不能将其随意扩大化,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和商品性住宅用地纳入其中是不合适的,只有与老年人生活直接相关、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的土地,方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土地用途和最高年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登记为医卫慈善用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名称,只在一级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下有“医卫慈善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二级类;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中包括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关。
经充分论证,《意见》明确: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按50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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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老土地8个优惠政策
前言
自35号文出台以来,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政府陆续出台多个利好民间资本进入养老产业的各项政策,包括土地、投融资、财政补贴、人才培养、税费优惠等政策。
养老产业联盟整理近几年国家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八个重要指导文件,供大家学习参考。
1、国务院办公厅《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2011-2015 年)》(国办发[2011]60号)
(四)完善扶持政策,推动健康发展
各级政府应将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科学布局,保障土地供应。
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
2、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实施意见》(民发[2012]129号)
(十七)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优惠政策。
将民间资本举办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
(十八)鼓励民间资本对闲置的医院、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疗养院、旅馆、招待所等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使之用于养老服务。
3、《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
(三)政策措施—完善土地供应政策。
1.各地要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可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
2.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并制定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土地政策。
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
4、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
(三)政策措施—加强规划布局和用地保障
各级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统筹考虑健康服务业发展需要,扩大健康服务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机构用地。
新建居住区和社区要按相关规定在公共服务设施中保障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等健康服务业相关设施的配
套。
支持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原有土地兴办健康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连续经营1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健康服务项目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5、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
(四)强化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审查和建设监管
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贯彻落实《意见》所提出的人均用地不低于0.1平方米的标准,依据规划要求,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和建设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对于单体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单独划宗、单独办理供地手续并设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凡新建城
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六)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协作机制
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住房开发与养老服务设施同步建设的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及时办理供地和用地手续。
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1号)
1.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
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
年期。
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2.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但法律法规规章和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3.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
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
4.实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分类管理。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宗地,再按宗供应;不能分宗的,应当
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
5.新建养老服务机构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6.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下。
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 公顷。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特别说明,应明确配建的面积、容积率、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后续监管的方式等。
7.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若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8.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
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
9.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7、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2014)
(四)强化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审查和建设监管—加大政府投入和土地、金融等政策支持力度。
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营利性项目按照相关政策优先安排供应。
强化对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的监管,严禁改变用途。
8、国土部、住建部《关于优化2015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7号)
(五)促进房地产用地结构调整
房地产供应明显偏多或在建房地产用地规模过大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状况,研究制订未开发房地产用地的用途转换方案,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引导未开发房地产用地转型利用,用于
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养老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用途的开发建设,促进其它产业投资。
对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开发建设的项目,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重新核定相应的土地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