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惠荣、铜仁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某1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某1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金勇龙俊芦化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某1【当事人】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某1【当事人-个人】邱某1【当事人-公司】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佳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向吕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陈勇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宋阳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佳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向吕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陈勇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宋阳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佳向吕陈勇宋阳【代理律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湘成房开是否存在逾期交房,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如湘成房开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邱某1要求以违约金抵扣购房款是否应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附条件附期限法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4:08:29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某1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4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专署路18号。
贵州省铜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铜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黔06行终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晋谢稼祥陈继霞【审理法官】王晋谢稼祥陈继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贵州省铜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贵州省铜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公司】贵州省铜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唐海洋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海洋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海洋【代理律所】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省铜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铜仁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法院撤销被上诉人铜仁市自然资源局颁发给铜仁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黔(2017)铜仁市不动产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经查,被上诉人颁发该证是根据一审第三人赵文球、蒋正志的申请,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将两人共同持有的黔(2017)铜仁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而来。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提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法院撤销被上诉人铜仁市自然资源局颁发给铜仁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黔(2017)铜仁市不动产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经查,被上诉人颁发该证是根据一审第三人赵文球、蒋正志的申请,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将两人共同持有的黔(2017)铜仁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而来。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铜仁瑞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铜仁瑞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19)黔行终1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垦黄瑶陈显杰【审理法官】陈垦黄瑶陈显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铜仁瑞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铜仁瑞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铜仁瑞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勇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杨瑞希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勇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杨瑞希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勇杨瑞希【代理律所】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被告】铜仁瑞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碧江铜怀指挥部因铜仁至仁怀高速公路的建设,于2017年6月3日与瑞丰公司签订了《征用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冻结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碧江铜怀指挥部因铜仁至仁怀高速公路的建设,于2017年6月3日与瑞丰公司签订了《征用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因碧江铜怀指挥部是碧江区政府组建的临时性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碧江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张青云、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青云、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赣10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辉余惠娇王康季【审理法官】陈辉余惠娇王康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青云;抚州市自然资源局;胡佳雯【当事人】张青云抚州市自然资源局胡佳雯【当事人-个人】张青云胡佳雯【当事人-公司】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周少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王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少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王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少华王伟【代理律所】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青云;胡佳雯【被告】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是否需要上诉人张青云与杨跃刚共同申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反证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未收取张青云的申请材料”不当,应认定为“2019年3月8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作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通知书》(编号FZ201903080041),张青云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上诉人张青云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以本案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在该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的“财产共有人”栏,落款签字均为杨跃刚;2017年1月4日,上诉人在以本案案涉房产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接受不动产登记机关询问时,其在不动产抵押登记询问表中亦称待设定抵押权不动产是夫妻双方共有,且“被询问人”栏落款签字张青云、杨跃刚;2018年1月30日,上诉人在以本案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抵押时,在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表的“申请人(抵押人)”栏及不动产抵押登记询问表的“被询问人”栏,落款签字均为张青云、杨跃刚。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建立铜仁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建立铜仁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铜府办函〔2020〕66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建立铜仁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铜府办函〔2020〕66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你局报来《关于建立铜仁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铜市住建呈〔2020〕66号)收悉。
经市政府同意,现批复如下:同意建立铜仁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请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22日附件铜仁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为加强我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顺利推进,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建立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有关事项如下: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召集人:叶栋槺市政府副市长副召集人:于洋市政府副秘书长曾奕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成员:汪勇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刘道学市全国文明创建中心主任杨坚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余方红市财政局副局长杨代军市教育局副局长龙树明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副局长田强市水务局副局长张涛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戴应进市民政局副局长唐勇市自然资源局副局长蓝电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市房产交易处处长冉光周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徐开明市贸促会专职副会长谭军市市场监管局党组成员彭钟亮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党组成员、市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杨婧市大数据局副局长蒋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郭发松市税务局总会计师高红伟市邮政管理局副局长虢韬铜仁供电局副局长张翔铜仁银保监分局副局长吴风雷人民银行铜仁中心支行副行长王淳宗市金融和国有资产发展中心副主任刘航移动铜仁分公司副总经理常邦林电信铜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汪进联通铜仁分公司副总经理谭大勋广电网络铜仁公司副总经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蓝电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吴海英、铜仁地区万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英、铜仁地区万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前唐正洪柳文辉【审理法官】向前唐正洪柳文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英;铜仁地区万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学素;滕拉沙【当事人】吴海英铜仁地区万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学素滕拉沙【当事人-个人】吴海英谭学素滕拉沙【当事人-公司】铜仁地区万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文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蔡文森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肖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文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蔡文森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肖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文蔡文森陈素琼肖璐【代理律所】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海英【被告】铜仁地区万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学素;滕拉沙【本院观点】合同备案制度不等于预告登记制度,备案登记是房管部门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能,并不产生物权的排他效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停止侵害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吴海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49:5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8日原告吴海英与被告万九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为第2(幢)(座)1(单元)(层)1-8-2号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8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前,房价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吴海英已支付。
李静、铜仁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静、铜仁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黔06行终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晋谢稼祥陈继霞【审理法官】王晋谢稼祥陈继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静;铜仁市自然资源局;白仁杰【当事人】李静铜仁市自然资源局白仁杰【当事人-个人】李静白仁杰【当事人-公司】铜仁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李锋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锋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锋【代理律所】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静【被告】铜仁市自然资源局;白仁杰【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白仁杰诉请法院要求撤销上诉人李静的房屋产权证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上诉人李静与被上诉人白仁杰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指的是同一门面房。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铜仁市自然资源局在庭审中认可,颁发给上诉人李静和被上诉人白仁杰的房产证是同一套门面房,证件确实是重复颁发,原因是信息没有共享导致的重复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白仁杰诉请法院要求撤销上诉人李静的房屋产权证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上诉人李静与被上诉人白仁杰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指的是同一门面房。
经审查,原铜仁市人民法院(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院(2007)铜中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2019)黔06行终123号行政判决,均认定上诉人李静与被上诉人白仁杰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指的同一门面房,同时被上诉人铜仁市自然资源局也认可该事实。
所有权登记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应以高度负责和严谨的工作作风对登记事项进行严格审查。
何家荣与佛山市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何家荣与佛山市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2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刚潘华容何丽容【审理法官】周刚潘华容何丽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家荣;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何家荣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何家荣【当事人-公司】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刘畅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刘畅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臧云刘畅【代理律所】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家荣【被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何家荣因不服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的不动产登记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管辖受案范围反证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何家荣因不服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的不动产登记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即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关键在于其与案涉不动产登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广东省顺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虽已失效,但只导致权利内容从所有权到使用权的变更,并无显示对权利人发生过调整,农村的不动产权利具有较强的延续性,事实上其一直也在居住使用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其与案涉不动产依然具有利害关系。
经查,上诉人所提供的《广东省顺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业已失效,而案涉不动产于2001年因拆迁补偿确权予何某球,后又于2015年因继承转移登记于何某景名下。
即案涉不动产已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确定物权归属及变动情况,产生了物权确立的公信力及法定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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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惠荣、铜仁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黔06行终2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晋谢稼祥陈继霞【审理法官】王晋谢稼祥陈继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黎惠荣;铜仁市自然资源局;铜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黎惠荣铜仁市自然资源局铜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个人】黎惠荣【当事人-公司】铜仁市自然资源局铜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万晴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晴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晴【代理律所】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惠荣【被告】铜仁市自然资源局;铜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黎惠荣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受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的羁束。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黎惠荣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受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的羁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案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李政琴与黎运煌(已故)夫妻共同财产,已被政府依法征收并拆迁,被上诉人李政琴已领取拆迁补偿款。
因拆迁补偿款的继承、分配问题,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黎惠荣享有被继承人黎运煌的遗产继承权,并判令李政琴支付黎惠荣该房屋继承价值(拆迁补偿款)304753.75元。
现上诉人黎惠荣诉请撤销的铜市房权证环北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字第某某、号房权房权证环北字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6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所羁束。
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以黎惠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黎惠荣的起诉不当。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黎惠荣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黎惠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24:2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第三人李政琴与黎运煌(已故)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黎惠玲、黎惠彤、黎惠荣(原告)、黎恭俊、黎慧艳。
1995年9月8日,第三人李政琴与黎运煌夫妻共有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后,重新安置于碧江区,并自行新建房屋一幢。
1999年1月12日,黎运煌因病去世,去世前对其个人财产未留下遗嘱。
2007年6月20日,原铜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政琴颁发了铜市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铜市房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房证,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2018年,因棚户区改造,第三人李政琴与黎运煌修建于铜仁市门面、住房被拆迁。
第三人李政琴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
2019年3月1日,黎惠荣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该院作出(2019)黔06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即判决:黎惠荣对被继承人黎运煌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由李政琴支付黎惠荣房屋继承价值(拆迁补偿款)304753.75元。
2019年9月29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6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9月9日,原告黎惠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房产证号为:铜市房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市房权房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铜市房权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房权证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黎惠荣诉请撤销的铜市房权证环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证环北房权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已被拆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黎惠荣享有被继承人黎运煌的遗产继承权,并判令第三人李政琴支付原告黎惠荣该房屋继承价值(拆迁补偿款)304753.75元。
原告黎惠荣与原铜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政琴颁发的铜市房权证环北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环北字房权证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政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黎惠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黎惠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黎惠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黎惠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确认被上诉人对房产证号为:铜市房权证环北字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北字第房权证环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撤销铜市房权证环北字第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字第×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
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逻辑推理错误。
黎惠荣、铜仁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黔06行终20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惠荣。
委托代理人万晴,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自然资源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街道办事处原铜仁师专校内。
法定代表人辜应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全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严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芯烨。
一审第三人李政琴。
审理经过上诉人黎惠荣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自然资源局、铜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4行初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第三人李政琴与黎运煌(已故)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黎惠玲、黎惠彤、黎惠荣(原告)、黎恭俊、黎慧艳。
1995年9月8日,第三人李政琴与黎运煌夫妻共有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后,重新安置于碧江区,并自行新建房屋一幢。
1999年1月12日,黎运煌因病去世,去世前对其个人财产未留下遗嘱。
2007年6月20日,原铜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政琴颁发了铜市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铜市房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房证,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2018年,因棚户区改造,第三人李政琴与黎运煌修建于铜仁市门面、住房被拆迁。
第三人李政琴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
2019年3月1日,黎惠荣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该院作出(2019)黔06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即判决:黎惠荣对被继承人黎运煌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由李政琴支付黎惠荣房屋继承价值(拆迁补偿款)304753.75元。
2019年9月29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6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9月9日,原告黎惠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房产证号为:铜市房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市房权房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铜市房权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房权证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黎惠荣诉请撤销的铜市房权证环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证环北房权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已被拆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黎惠荣享有被继承人黎运煌的遗产继承权,并判令第三人李政琴支付原告黎惠荣该房屋继承价值(拆迁补偿款)304753.75元。
原告黎惠荣与原铜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政琴颁发的铜市房权证环北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环北字房权证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政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黎惠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黎惠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黎惠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黎惠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确认被上诉人对房产证号为:铜市房权证环北字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北字第房权证环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撤销铜市房权证环北字第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字第×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
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逻辑推理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铜仁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本局向一审第三人李政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铜市房权证环北字第××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铜市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铜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政琴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黎惠荣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受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的羁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案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李政琴与黎运煌(已故)夫妻共同财产,已被政府依法征收并拆迁,被上诉人李政琴已领取拆迁补偿款。
因拆迁补偿款的继承、分配问题,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黎惠荣享有被继承人黎运煌的遗产继承权,并判令李政琴支付黎惠荣该房屋继承价值(拆迁补偿款)304753.75元。
现上诉人黎惠荣诉请撤销的铜市房权证环北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字第某某、号房权房权证环北字房权证环北字第某某6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所羁束。
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以黎惠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黎惠荣的起诉不当。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黎惠荣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