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逮捕制度比较

合集下载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

证人不出庭不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分析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人出庭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只有证人到庭作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和反询问权,有效地对证言进行质证。

而且证人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及被告人自觉认罪服法。

而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

本文试通过对中美两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比较,借鉴美国制度中的合理因素来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内涵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

在美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人的证据,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员的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

我国关于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在立法上也是很明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还缺乏严格的限制措施。

二、中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比较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法律只有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才能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

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证人以相应的权利,才能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

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

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本文概述《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文旨在深入探讨不同法系下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与制度设计。

文章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强制措施进行比较分析,揭示出各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异同,以及它们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运作机制。

本文首先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别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类型和特点,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通过对这些措施的详细阐述,读者可以对各种强制措施的基本内容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接下来,文章将重点关注不同法系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在这一部分,我们将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在适用强制措施时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分析它们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异同及其成因。

同时,我们还将探讨各国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和尝试。

本文还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比较研究。

我们将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审查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探讨它们在保障强制措施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的有效举措。

通过对这些司法审查机制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为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文章将总结各国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经验教训,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强制措施运用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类型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各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但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基本类型。

首先是拘传,这是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的措施。

各国对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但通常都强调其临时性和非羁押性。

拘传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及时查明案情。

其次是取保候审,这是一种在审判过程中,对被追诉人设定担保,保证其不逃避审判的措施。

取保候审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尊重,同时也确保了刑事诉讼的连续性。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研 究 生 课 程 考 试试 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课程名称 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完成时间 2013年8月26日专业年级 2011级侦查学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赵文尧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

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

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

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

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一)我国的侦查主体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ES
汇报人:
目录
CONTENTS
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警察临检制度比较

警察临检制度比较

警察临检制度比较摘要:警察临检是警察的一般职权行为,各国以行政性和刑事性立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通过对各国警察临检制度的比较,为完善我国警察相关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警察临检;比较;行政性;司法性一、警察临检制度的概念警察临检是日常警察勤务活动的一种,是指警察人员为达成维护辖区治安或执行法令赋予的任务,有计划并事先准备,采取突击性,而对公共场所、指定处所或路段所实施的临场检查[1]。

广义的警察临检包括阻拦、盘查、搜身、搜索、乃至逮捕及扣押等必要措施在内,具有刑事司法性和治安行政性,而狭义的警察临检仅指盘查,询问等警察行政强制措施。

警察临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强制性。

警察临检是警察为执行法令而依职权对公民的人身或财物进行检查,了解收集信息的活动。

其行为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自由,相对人有容忍与服从的义务,所以必须有国家赋予的强制力作保障,同时也体现了警察权的行使。

(二)依法性。

警察临检的执行本身就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产生了限制效果,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行使,防止临检权力的滥用和过界,才能在完成警察勤务任务的同时,保障正常的公民权利不被侵犯。

(三)限时性。

警察临检具有一定的时间性,都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

多数情况下是临时临检,如盘查,车检等,同时还有定时(预定时间)临检,如留置盘问等。

(四)行政与司法兼合性。

警察临检行为不仅仅是行政意义上的强制行为,同时具有刑事强制性。

各国不仅通过警察行政法规来规定临检的具体执行,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有相应的规定。

在实践效果上,临检通常具有行政治安防害和刑事犯罪追辑性,很多刑事案件通常是在临检中查处的即是证明。

二、各国警察临检制度概况警察人员执行临检,通常伴随着盘问取缔等干涉人民权利自由之措施,因此必须严格合理划定临检行为的范围和程序。

立法规制,依法行使警察临检权是各国通行惯例,但基于各国的司法传统和社会环境,各有不同。

(一)德国警察临检制度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警察依其权能可以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治安警察”,二是”刑事警察”。

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

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

资料一:恐怖主义犯罪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一.美国(一)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及其制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 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指定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法令”。

*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是相关联的,对隐私权的侵犯也会一定程度上造成对公民言论自由、行动自由的侵犯。

1.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基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美国《爱国者法案》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侵犯,一定意义上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爱国者法案》第215 条规定:“为调查外国情报和国际恐怖主义而获取某些商业记录,联邦调查局长或其指派官员可以向指定的法院的法官申请批准,调查任何有形的物品,包括公民在图书馆、书店借阅、购买书籍,公民的教育、医疗、投资、信用等各种信息和档案记录,任何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泄露联邦调查局已经追踪和获取的本条规定的有形物品。

)2.对信息调查权的制约在第215 条这一法案中并没有对警察的调查活动做过多的限制,仅仅规定经过法官的批准就可任意的调查,在司法审查和监督方面没有规定。

这一规定势必对公民的隐私权和自由造成侵害,造成政府权力的滥用。

(二)搜查与扣押1.电子证据搜查令、地区搜查令全国适用第220 条对电子证据搜查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同样将只能在某一地区当地使用的电子证据搜查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国适用,也避免了其他地区司法机构的介入。

搜查令适用范围的扩展固然有利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但是也存在着侵害公民合法权利、警察权力滥用的风险,因为每一个地区对公民权利保护程度不同,如不经过他地法官签发搜查令即对他地公民进行搜查,则势必造成他地公民权利不受其地区的保护性,搜查缺少了他地的审查和监督。

2.搜查令有效期延长《爱国者法案》将搜查令的有效期限由原先的45 天延长至90 天,对于外国间谍不得超过 1 年。

中美监狱制度比较

中美监狱制度比较

中美监狱制度比较我们对美国监狱的印象,一般是从各种影视剧,如《肖申克的救赎》、《金蝉脱壳》中得到的。

美国的监狱与中国的监狱有许多的不同,这是与两国的司法制度不同分不开的。

美国是依照‚三权分立原则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司法制度及指导思想与我国有很大的差异。

而且由于各个州的法律规定不一,监狱体制和管理模式也存在差别。

运用现代司法理论体现惩罚思想一般将惩罚分为人身监禁、经济制裁、体能训练、社会服务四种形式。

人身监禁就是剥夺或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

根据刑罚相适应原则,犯罪越重,惩罚就越严厉;经济制裁有两种:一是罪犯给受害人或其家庭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以弥补经济上的损失和减少精神上的痛苦;二是罪犯必须给国家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叫罚金,尤其对财产型犯罪使用比较广泛。

体能训练是监狱规定罪犯每天早起接受强运动量的体能训练及专题训练的惩罚方式。

因为不经过彻底的痛苦洗礼,心灵便难有复苏之时,也无从培养出对己对人的责任感。

现在这种惩罚已发展成为一种新兴的监禁机构——军训式矫正中心。

社会服务,即规定通过社会劳动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

监狱轻刑犯人白天到社会工地参加劳动,所得的报酬,用来赔偿受害者,承担法律诉讼费用,及资助本人家庭等。

设立监狱警戒等级制度根据罪犯罪行轻重,刑期长短,有无实施暴力和逃跑危险等因素,对监狱戒备程度进行分类,设立最高警戒监狱(高度),中等警戒监狱(中度),最低警戒监狱(低度),目的是保障监狱安全,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

在劳顿郡监狱实行不同戒备的监所管理,未决犯监所因关有重要嫌犯、多重凶犯、暴力犯,警戒森严、监控严密,设施十分牢固,实行全封闭,全隔离管理,使关押的重刑犯犹如‚笼中的困兽。

而轻刑犯关押监所,采取了四周不设防、别墅式的建筑格局,没有武装卫兵,没有岗楼、围墙。

罪犯在狱内一般可自由活动,就连囚舍的门也不上锁,监狱长称这是一把无形的锁,有勇气改正恶习的犯人是不会去闯的。

如影片《金蝉脱壳》,罪犯如果逃跑抓回来肯定要作为重点看守对象并重罚,据记载该监狱20年来只跑过一个罪犯。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

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

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一、犯罪意图的界定(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

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

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

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

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

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

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虽然西周遵循“德为主,刑为辅”的法治思想,但是在“明德慎罚”原则的指导下,当时已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壹宥日不识,二宥日过失,三宥日遗忘。

”——《周礼·秋官·司刺》在西周,对于犯罪人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而造成误伤、不能够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准确预见而造成误伤、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因为过失而造成了危害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美逮捕制度比较
逮捕与羁押的分离
逮捕的种类
制度对比
逮捕的据标准
逮捕的执行
逮捕与羁押的分离
在美国,由于自然法学思想的长期积淀,公民对国家公力介入市民社会的情况,常常持 有抵制和反感的态度,因此,逮捕和羁押在概念上和司法实践中是严格区别开来的。按照美 国的法律,逮捕只是为了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它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 监禁,逮捕一般由法官授权实施,也可以由司法警察和检察官自行决定,甚至在特殊情况下, 普通公民对那些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也可以强行押送至警察机构,这种由一般主体 实施的 行为也视为逮捕。

2.诉讼价值取向的差异

实体优先抑或程序优先是创分中美诉讼文化和诉讼价位的 分水岭。美国的诉讼价值是以法律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 所谓形式法律是指来源于罗马法 , 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 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律条 文组成的,它赋予每个诉讼当事人在法律上以平等的人格 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 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体正义 原则,他们认为正义应该首先归属于程序上的、普遍的正 义.而不是实体上的、个别的正义。他们认为诉讼的形式 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运行一样,只要 步骤和操作正确就能产生正确的结果.

中国历史上并没有自然法学生长的土壤 --政治国家和市民 社会的二元结构,中国的法律受实证法学的影响比较大, 国家权利吞没了市民社会。长期的封建专制和中央集权将 人们束缚在一种“逆来顺受”的思想状态中,人民对国家 权力处于一种认可的状态中,所以不像自然法学强调法律 的应然状态--法律应当如何,而不是认为法律本身就包含 了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价值,更关注法律的实然状 态--法律本身如何,强调“人民是手段,国家是目的”

法官主要是评价诉讼活动是否违反规则.其诉讼模式的精 髓之处是“强调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时,被告方的对抗地 位和应有权利”。 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其保障人权的法津观念的集中体现, 其强调程序正义优于实体公正.认为只要按照法律规则进 行逻辑推理就能得到一个正义的结果.如果在违反程序的 前提下,即使实体公正了也是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形象,所 以有时不惜牺牲个体的正义来达到普遍的正义.
美 国
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2.可能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 监 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而有逮捕必要的。
中 国
逮捕的执行

1.执行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方式。

在美国只有法院才有权签发逮捕证,联邦法律规定逮 捕证一般由联邦司法官员签署。
在中国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 察院批 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逮捕的审 批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法院也有权根据 案情决 定逮捕。审批的过程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案 卷材料和证据,衡量逮捕的根据是否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三个法定的条件。


3.执行的程序。

美国法律规定对于轻罪的嫌疑人进行的逮捕只能在白天执 行。《美国联邦宪法》规定逮捕执行人在逮捕前应当宣明 来意,并出示逮捕证,但是遇有特殊的情况,不进行宣告 的情形由各州的法律自行规定。
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 证。中国在是否出示逮捕证这方面并没有自由量裁权,执 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如果出于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 人的要求,执行逮捕的开始不便出示逮捕证的,在控制住 犯罪嫌疑人后应立即出示逮捕证。
中国
有证逮 捕
法的 措 公 院批 施 安 的准 时 机 决或 必 关 定人 须 在 。民 经 适 检过用 察人逮 院民捕 和检之 人察强 民院制
有证逮捕
捕法 官 官 安 侦 证官 签 批 法 查 进员 发 准 官 部 行根 逮 同 申 门 的据 捕 意 请 预 逮这 证 后 , 先 捕一 , 由 经 向 。逮 执 法 法 治


4.执行后的审查。

执行逮捕的警察在逮捕后必须填写一份逮捕报告,内容包 括犯罪事实、逮捕的有关情况和证据的简要描述,后将报 告交至检察官,经检察官审查后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 果证据不足则立即释放。
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 24小 时以内必须进行讯问。在发现 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 须立即释放,并 发给释放证 明。 中国对于逮捕后的审查是一种单向的内部审查,并且没有 具体规定操作规则,所以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导致了司法 实践中对于逮捕后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

而且这种诉讼模式在给予了个体最大限度的平等和自由的 同时.也给法律行为结果的预测性带来了极大的可能性。 诉讼形式合理性特征决定了西方诉讼价位所追求的是形式 正义和程序优位.追求在制度上最大程度地维护人的尊 严.保障人的人格与自由权利。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 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 与之时照,实体优先的诉讼价住是一种法律道德化、道德 法律化的人情、人治的法律文化的产物.重情轻法、吸实 体轻杏序是中国诉讼文化特有的底蕴,这种价值取向决定 了在自由与秩序的价值选择中,中国更强烈通过对犯罪的 惩罚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美国
的围 他 而 的 时 犯 嫌之 公 且 批 候 罪 疑内 民 还 准 , 嫌 人正 对 包 而 无 疑 进在 在 括 进 需 人 行实 其 警 行 治 所 的施 视 察 的 安 实 逮轻 野 和 逮 法 施 捕罪 范 其 捕 官 的
无证逮捕
标逮 准捕 的 证 据
1.“合理的原因”适用于在逮捕过程中警察被 怀疑使用了过多的强制力的情况。2.“合 理的原因”要求对每起案件都需要仔细考虑 事实和环境,包括罪行的轻重,嫌疑人是否 对警察或其他人的安全可能立即造成伤害, 是否积极的抗拒逮捕或企图逃跑。3.“合 理的原因”要求警察常常是被迫在很短的时 间里做出针对具体的情况使用多少强制力的 决定。4.“合理的原因”要求警察适用逮捕是 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而不是凭其主观判断而 决定的。

理论分析

1.法律观念的差异

西方法学起始于古希腊,至中世纪,以神权为核心的基督 教处于万宗归流的地位,“神法”在社会各部门法律中处 于统治地位。自 13-14 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 一批新兴中资产阶级思想家否定了神权,把人性看做是国 家和法律的基础,于是法律和法学起点和归宿又回到人间。 到了17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和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使法 学又出现了新变革,孕育了中世纪神权世界观相对立的人 权世界观。这一世界观以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为核心, 其典型的表现形式是自然法学教派的“社会契约论”和 “天赋人权论”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执行。审判机关受理案件 后,也只是在程序上进行审查,并不主动就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可见在 中国的侦查实务中,羁押似乎成了逮捕的必然结果,司法机关并没有把两 者区 分开来。
逮捕的种类
中国
只有有证逮捕一种
美国
可分为有证逮捕 和无证逮捕两种


2.执行的主体。

美国的有证逮捕应当由联邦执行官或法律授权的其他官员 执行,各州一般由逮捕证签发地的治安官员执行,而无证 逮捕不仅可以由警察进行,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由其他公 民进行。
中国的逮捕则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即使有部分侦查权的 检察机关对于自侦的案件在决定逮捕时 也要由公安机关 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执行。


如著名的”米兰达法则’和证据制度中的“毒树之果”就 是其体现:因为“受审的中心论”的影响.美国的侦查工 作只是为了审判做准备.一切实体问越均要在法农上解决。 这就导致了侦查阶段从程序上并不像审判程序那样完全地 贯彻“平等”原则, 仍是处于优势地位.尤其在“逮捕前 置主义”的影响下逮捕措施在司法实务中体现了国家公力 在局部范围扩张的现象。


因而在控辩对抗的诉讼格局中自然努力强化控方的力量, 而弱化辨方的力量。而且.政治上的一元结构决定了其在 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时.更重视对杜会秩序的保护和行政权 力的强化.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要求.自然会在强制措施的 设计和采用时.尽可能限制辩护方应有的诉讼权利.以尽 可能减少来自辨护方的对抗。

(三)诉讼模式的差异美国的诉讼模式是在英国”抗辩式” 诉讼基础上构建起来并结合自身的特殊性孕育而成的当事 人主义诉讼模式,又称”对抗式”.也有人形象的将之比 喻为“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其诉讼的核心是控 诉方和辩护方的对抗行为,被告人处于己方证人的地位.
谢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