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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0号)的规定,我市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并发布实施。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为本企业雇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施工工程,其员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的非本市户籍非城镇户口人员。

具有城镇户口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业务。

第六条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列入规费项目,单独设项,专款专用。

2024年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3篇)

2024年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3篇)

2024年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业工伤保险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适用于建筑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报销、鉴定、评估、赔偿等相关事宜。

第三条建筑业工伤保险是指由建筑业从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参加,用于保障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疾病和意外伤害,提供医疗、康复、护理和赔偿等待遇的保险制度。

第四条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主要原则如下:1. 公平原则: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2. 免费原则:参保人员不得额外缴纳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工伤保险费。

3. 赔付优先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伤残、死亡和重大损失的参保人员,应优先支付相关待遇。

4. 预防优先原则:重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率。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建筑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如下:1. 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履行其他劳动关系,并实际从事建筑工作。

2. 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3. 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参保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疾病和意外伤害,符合以下条件的,视为与工作有关:1. 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或者因工作需要而外出期间;2. 与工作任务有关。

第七条建筑业从业人员参保登记的程序如下:1. 用人单位将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报送至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2. 参保人员需提供身份证、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参保登记表格。

第八条对于不具备参保条件的人员,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将其纳入非参保范围,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其工伤保险的参保。

第三章医疗和康复待遇第九条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及时就医,并享受相应的医疗和康复待遇。

第十条医疗待遇包括:1. 与工伤有关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 异地就医的费用,按照规定报销;3. 康复费用和护理费用,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市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我市劳动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和《深圳市劳动保障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所有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把工伤保险制度贯彻到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预防和减少职工工伤。

第二章保险范围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发生的安全事故、职业病、地震、洪水、火灾、爆炸、水灾、台风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者由于职工工作条件不良或职业活动特性所引发的系统性疾病直接损害职工健康的结果,以及出现其他伤残的损害事故。

第四条按本条例的规定,深圳市所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都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无固定工作地点、无固定服务单位和派遣工职工。

第五条工伤发生后,应确认工伤赔偿责任归属,由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确认处理意见。

第六条职工发生职工工伤时,由用人单位诊治,重度责任位置认定、职业病诊断等,由用人单位实行诊断和报告,基本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由社会保险机构补偿职业病患者住院、药品及治疗等相关费用。

第七条工伤发生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提供职工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职业健康护理、残奥护理等各项服务,确保职工享受及时、有效的康复护理,有效恢复工作能力。

第八条对工伤职工提供的社会保险和相关待遇,应按照法定负担。

第四章抚恤金第九条工伤职工的责任承担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金,以缓解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的损害,补偿部分经济损失。

第十条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工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及时收集和研究工伤保险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的工作制度和政策进行及时审核,全面监督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检查实施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归档分类汇总,便于查詢整理。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及时公布职工工伤保险政策,把政策和新规定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和落实相关政策。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深圳市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试⾏办法深圳市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试⾏办法第⼀条[⽬的和宗旨]为进⼀步做好本市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作,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适⽤范围]本市的建筑施⼯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为本企业雇⽤的、从事建筑施⼯的农民⼯参加⼯伤保险。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建筑施⼯企业在本市承接施⼯⼯程,其员⼯未在注册地参加⼯伤保险的,应参加本市的⼯伤保险。

第三条[主体界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企业,是指在本市⾏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程、建筑⼯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程及装修⼯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企业农民⼯(以下简称农民⼯)是指在本市建筑施⼯企业务⼯的⾮本市户籍⾮城镇户⼝⼈员。

具有城镇户⼝的建筑施⼯企业务⼯⼈员不适⽤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劳动保障⾏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进⾏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办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建筑施⼯企业农民⼯的⼯伤保险业务。

第六条[资⾦列⽀]农民⼯的⼯伤保险费是⼯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列⼊规费项⽬,单独设项,专款专⽤。

农民⼯个⼈不缴纳⼯伤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式]⼯资⾼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的农民⼯,建筑施⼯企业应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参加⼯伤保险,逐⽉缴费。

⼯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的农民⼯,建筑施⼯企业可选择以⼯程项⽬⼀次性缴费形式或逐⽉缴费为其参加⼯伤保险。

第⼋条[⼀次性缴费⽅式]以⼯程项⽬⼀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建设单位应将⼯伤保险费⽤作为专⽤款项在施⼯前⼀次性拨付给总承包企业,由总承包企业统⼀负责向⼯程项⽬所在地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伤保险参保⼿续。

⼯程项⽬没有总承包企业负责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伤保险费。

深圳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工伤保险条例深圳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建立全面、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工伤保险责任,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一、基本原则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全员参保。

所有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2. 社会化管理。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筹措和管理,保证工伤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3. 统一制度。

坚持全市范围内统一的保险政策和待遇标准。

4. 充分保障。

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完全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5. 公开透明。

工伤保险的筹资、使用等信息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二、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1. 参保范围。

所有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以及城市居民参加工伤保险。

2. 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分级确定,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的合计。

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比例,个人缴费比例按工资总额的比例确定。

三、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1. 工伤认定。

单位要及时申报工伤事故,劳动者经认定为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 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津贴、护理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等。

待遇支付应及时、足额支付,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得到满足。

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1. 工伤预防。

单位应制定并实施工伤预防措施,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职业健康水平,减少工伤事故发生,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2. 职业健康。

单位要关注职工的职业病情况,组织进行定期体检和职业健康教育,及时发现和处理职业病问题,保护职工的身心健康。

五、工伤保险基金管理1.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单位和劳动者缴纳,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开展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工作,以及进行工伤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

2. 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级负责管理,建立专门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审计和监督等。

2023年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23年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23年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建筑业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建筑业工人的工作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关于加强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决策部署,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建筑业工伤保险事业管理的工作,涉及建筑业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定义1.建筑业工伤保险,是指向建筑业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2.建筑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材料生产等与建筑产业相关的工作的人员。

3.工伤,是指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疾病或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残和死亡。

第四条组织实施本细则的组织实施由市建筑业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协同配合。

第二章参保对象和缴费第五条参保范围建筑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在册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参保程序1.建筑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名册。

2.参保人员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填写相关参保申请表和个人信息,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缴费方式1.建筑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和周期,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2.个人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率和工资基数,缴纳个人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缴费标准1.建筑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档次,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工伤保险费。

2.参保人员个人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规定的费率进行计算。

第九条缴费逾期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缴费逾期的,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补缴,并按照规定的比例加收逾期罚款。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十条工伤认定程序1.建筑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向医疗机构就诊。

2.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工伤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证明。

(整理)深圳新工伤保险条例-10年修订 11年实施

(整理)深圳新工伤保险条例-10年修订 11年实施

深圳新工伤保险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人社规〔2020〕2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15号)、《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推进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优先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粤人社发〔202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1月26日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工程建设领域工伤预防和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15号)、《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推进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优先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粤人社发〔202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工程建设的施工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标段)(以下简称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执行项目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上一自然年度(以下简称上一年度)施工承包单位的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新承包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是否浮动以及浮动的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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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推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深人社发〔2016〕2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涵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使用的职工,但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除外。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承包单位。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施工承包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

第八条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建设项目没有明确的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税前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建设项目变更工程造价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追加工程造价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差额;减少工程造价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工伤保险费差额。

第十条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已开工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以下办法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应缴费额=工程总造价×%×〔(项目施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项目施工期总天数〕。

第十一条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期确定,建设项目施工期为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对于按规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为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已开工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在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以及发生项目施工期变更或施工许可证信息变更等有关情况的,施工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或项目施工期变更材料等相关材料进行申报备案,以确认或变更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施工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
(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缴费的银行帐号;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办理了参保缴费手续的施工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使用的职工在社保信息系统中实行非实名制管理,经认定工伤后的工伤职工纳入社保信息系统实名制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

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争议处理等,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遭受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第十九条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其中,难以按职工本人工资作为工伤保
险待遇计发基数的,应当以工伤事故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业务。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规程和操作流程,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发生工伤情况档案。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对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或者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再次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实行浮动费率,参照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提取的工伤预防经费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该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样式,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并在施工现场显着位置张贴公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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