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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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家庭法

德国家庭法

德国家庭法德国家庭法是德国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涉及个人与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

德国家庭法通过对婚姻、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规范,旨在保护个人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以下是德国家庭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和原则。

首先,德国家庭法保护婚姻关系的自由和平等。

根据德国宪法,婚姻是男女自愿建立的伴侣关系,不存在性别歧视。

德国家庭法明确规定,只有满足法定条件的成年人之间才能结婚,而且必须是单一婚姻关系。

其次,德国家庭法强调家庭成员权益的平衡。

德国家庭法充分重视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强调夫妻平等、亲子关系的保护,同时也尊重家庭的团结和稳定。

在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等方面,家庭法对夫妻双方的权益进行公平分配,以实现对家庭成员权益的平衡保护。

第三,德国家庭法关注子女权益和抚养问题。

德国家庭法非常重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离婚后,父母都有权与子女保持亲子关系,并承担子女的教育和抚养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子女的利益应该放在首位,并要求父母共同为子女提供最佳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条件。

第四,德国家庭法提供灵活的离婚程序。

德国家庭法允许配偶在婚姻关系出现严重破裂时解除婚姻关系,以保证他们的个人权益和自由。

离婚程序相对简便,法院会在合理范围内尽快作出决定。

此外,家庭法还规定了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等具体问题。

最后,德国家庭法鼓励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参与。

德国家庭法注重家庭成员间的和谐和沟通,鼓励夫妻在婚姻存在问题时共同解决,以维护家庭的稳定。

此外,德国社会也提供了各种形式的支持和帮助,如婚姻咨询、家庭辅导等,以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健康发展。

总之,德国家庭法是德国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个人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通过对婚姻、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规范,德国家庭法为家庭成员提供了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的法律框架,同时也倡导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和沟通,以实现更好的家庭和社会关系。

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王葆莳|学者视点|来源:《德国研究》2012年第4期

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王葆莳|学者视点|来源:《德国研究》2012年第4期

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王葆莳|学者视点|来源:《德国研究》2012年第4期湖南师范大学王葆莳老师专题1896年8月18日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全德境内统一了家庭法?《民法典》一方面体现了19世纪的保守精神,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新的时代趋势?其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妇女地位的改善,例如妇女在人身法和财产法方面拥有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拥有平等的继承权;妇女和男子一样可以做监护人?在父母权力限制方面,《民法典》也采取了相当现代化的态度,对父母权力规定了诸多限制?该法典第2条和第1626条规定,子女满21岁的,父亲即自动失去“父母权力”,而不像以前那样还需要“从父权之下解放”的过程?德国纳粹政府上台后,为了实现其政治目的,尤其是其种族主义的主张,对婚姻法进行了一系列修订:1933年11月23日颁布的《防止滥用结婚和收养制度法》扩大了《民法典》中无效婚姻的范围;1938年《关于变更和补充家庭法规定以及无国籍人法律地位》重新规定了婚姻撤销制度,特别是增加了检察官对婚姻的撤销权(第1595a条【2】);1935年9月15日的《保护德意志血统和荣誉法》和《保护德国人民遗传健康法》也是种族主义和优生主义的产物?1938年吞并奥地利后,纳粹政权决定对结婚法和离婚法进行全面修订?193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在奥地利和其他帝国领土上统一结婚法和离婚法的法律》(以下简称“1938年婚姻法”)将结婚法和离婚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形成单行法的立法模式?作为民族社会主义的产物,该法将种族法和血统健康法中的规定纳入婚姻法体系(第4?5?20和29条),并把“拒绝生育”和“提前绝育”规定为法定离婚理由(第48条和第53条)? 二战结束后,盟军管制委员会要求德国清理该法中“严重错误”的规定,修订后的法律于1946年3月1日生效,【3】但其中的大部分条款并未变动,特别是有关过错离婚和感情破裂离婚的规定,以及有关离婚后果的规定。

德国婚姻制度

德国婚姻制度

德国婚姻制度
德国婚姻制度
1、结婚定义
婚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由一男一女成为夫妻,双方在司法、社会上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关系。

二人结婚后,可以成立家庭,承担家庭责任,给孩子提供生活经济保障,以及努力保持夫妻之间的友谊和爱情。

2、结婚条件
(1)双方自愿结婚。

(2)双方都有结婚的能力,这意味着男女双方都必须在18岁以上才能结婚,若未满18岁,须征得双方父母同意。

(3)双方彼此不能是血缘关系,不能夫妻自己双双出身于同一家庭。

(4)双方必须在同一婚姻登记处备案,在德国,必须在自治州的登记处登记。

(5)婚姻必须有效,只有在双方满足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

3、离婚
如果一对夫妻感到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他们可以选择离婚,离婚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最后官方会根据提供的文件核实资料,然后便可以办理正式离婚。

4、婚姻形式
德国有三种婚姻形式,分别是公式结婚、民事结婚和普通结婚。

公式结婚是指在公证处、大教堂或政府机构正式举行婚礼,并办理有效登记的。

民事结婚则是在德国的民法上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关系,双方必须在公证处正式办理,最后由德国司法部门认可,才能使婚姻关系有效。

普通结婚是指双方只需经过社会仪式即可,由于没有办理有效的婚姻登记,所以没有法律效力,也无法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世界各国的婚姻法趣谈

世界各国的婚姻法趣谈

世界各国的婚姻法趣谈婚姻,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组成单元之一,而婚姻法则是规范和保障婚姻关系的重要法律。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由于文化、宗教、历史和社会背景的差异,呈现出丰富多彩的特点。

今天,就让我们一同走进这个奇妙的领域,探索一下世界各国婚姻法中的有趣之处。

在法国,婚姻法强调夫妻双方的平等和自由。

法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包括财产管理、子女教育等方面。

而且,法国的婚姻法对于离婚的规定也较为宽松,只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或者满足法定的离婚理由,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

不过,在财产分割方面,法国的法律会根据夫妻双方的贡献和具体情况进行公平的分配。

德国的婚姻法注重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

例如,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为了照顾家庭而放弃了工作或者职业发展,在离婚时,另一方需要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此外,德国的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也非常明确,包括婚后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等。

日本的婚姻法则受到其传统文化的影响。

在日本,夫妻婚后通常会选择一方改姓,跟随另一方的姓氏。

而且,日本的婚姻法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会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婚姻持续时间、各自的收入情况以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

另外,日本的法律对于婚姻中的过错方在离婚时也会有一定的惩罚措施。

再来看美国,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婚姻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一些州,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平均分割;而在另一些州,则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各自的财产在离婚时归各自所有。

此外,美国的婚姻法对于赡养费和子女抚养权的规定也因州而异。

印度的婚姻法则与宗教有着密切的关系。

印度教、伊斯兰教和基督教等不同宗教的信徒,其婚姻法规也各不相同。

例如,在印度教的婚姻中,存在着多种形式的婚姻习俗,而且对于婚姻的解除也有严格的规定。

而在阿拉伯国家,伊斯兰教对婚姻法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这些国家,一夫多妻制在一定条件下是被允许的,但同时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和规定。

德国 家事法

德国 家事法

德国家事法
德国的家事法包括许多不同的法规和条例,主要涉及到婚姻、离婚、收养、抚养权、财产分割等方面。

以下是一些关键内容:
1. 婚姻:德国的婚姻法规定,婚姻是基于自由意志的平等伙伴关系。

结婚需要满足年龄、亲属关系等法定条件,并且必须在民事登记处进行注册。

2. 离婚:德国的离婚法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院会考虑夫妻双方的财产情况、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等因素。

3. 收养:德国的收养法规定,收养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并且收养人必须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

收养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有和亲生父母类似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 抚养权:德国的抚养权法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责任。

如果父母没有达成共识,法院会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来判断抚养权归属。

5. 财产分割:德国的财产分割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应该进行平等分割。

如果没有达成共识,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总之,德国的家事法为家庭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和规范,旨在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幸福。

德国婚姻法

德国婚姻法

德国婚姻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规定:"对夫妻一方是德国人或在结婚时曾是德国人;夫妻双方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居所;夫妻一方是无国籍人,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住所;夫妻一方在德国领土有惯常居所。

"德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的离婚规定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为主,但仍以住所或居所作依据为辅的原则。

但仍有以下例外:(1)夫妻俩均系外国人,且夫之住所设在德国时,德国法院依夫之本国法律有管辖权者,例外承认德国之法院,即当事人之住所地国法院,亦有管辖权,此项目的是为了减少跛脚婚姻之发生。

(2)德国籍夫妇有住所或居所于外国,尚该外国法院承认德国法院判决时,则德国法院基于相互原则,也承认该国法院对德籍夫妇之离婚判决。

此项规定其目的以节省劳费。

涉外离婚,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关系解除。

这里的涉外因素的婚姻关系主要指:或者是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具有外国国籍人或定居在外国的本国人;或者原婚姻关系是在国外缔结的。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准许离婚,但各国法律关于离婚的条件规定很不一致,国际上主要是通过各国的国际私法调整离婚的法律冲突。

德国婚姻法(婚姻)

德国婚姻法(婚姻)

德国婚姻法·【整理】·1976年6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颁布《婚姻及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 Gesetz zur 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nrechts)以下简称《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法》的重点在于对离婚法进行全面的改革,即对离婚原因、离婚效果、赡养费、养老残疾津贴的补偿,以及离婚诉讼等进行重新规定。

同时废止了婚姻法中离婚规定之效力,使离婚法重新回归民法[1].关于离婚理由,《修正法》废除了旧婚姻法以有责主义为主(旧婚姻法第42条)、目的主义为辅,同时兼采破裂主义的复杂的离婚原因,将婚姻破裂(Scheiter)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德民第1565条第1款第1句),并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与法定离婚理由协调发挥作用。

《修正法》关于离婚理由的修改是德国专家学者数十年深思熟虑的产物,在离婚理由立法史上创造了又一崭新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其价值和优点”[2].自1976年《修正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三十年时光流逝,更使我们有可能站在历史的高度来观察《修正法》的实施效果、利弊得失、发展变化和未来走向。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基本体系德国民法法定离婚理由位于亲属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小节。

该小节中有5个条文(第1564—1568)。

第1564条[裁判离婚]规定了离婚方式、离婚效力,并阐述了该条文与以下条文的关系。

第1565条至1568条是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

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在婚姻破裂这一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第1款第1句)下,离婚分为这样几种情况:(一)配偶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

此时法院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

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结合第1565条第2款准予离婚。

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

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

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德国婚姻法在其历史的百年间经历了多次重大的修订和变革,这些变革不仅反映了社会变迁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影响,也实现了宪法基本权利在婚姻法领域的贯彻。

本文将对德国婚姻法的主要变革进行述评。

从历史上看,德国婚姻法在二十世纪初开始发生改变。

那时的德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仍然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妇女运动的兴起,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婚姻制度。

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德国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主要涉及结婚年龄的提高和离婚程序的简化。

这一修订反映了当时社会对于个体权利的重视,也提高了离婚的便利性。

然而,二十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婚姻法迎来了更大的变革。

在第二次修订中,德国婚姻法引入了更为现代化的规定,如对非婚同居和同性恋关系的法律化。

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因为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这些话题仍然是相当敏感的。

这次修订不仅实质上扩大了婚姻法的涵盖范围,也体现了社会对于多元化家庭形态的接纳和尊重。

进入二十世纪末,德国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主要涉及婚姻财产制度的变化。

这次修订更加重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引入了更为公平的财产分割制度。

这一变革既体现了社会对于个体权利的进一步重视,也反映了人们对于家庭财产制度的深入理解。

进入二十一世纪,德国婚姻法继续与时俱进。

在最近的修订中,德国婚姻法引入了更多的人权、性别平等和儿童保护条款。

例如,新法规定在离婚程序中应更多地考虑子女的权益,同时也强化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制裁。

这些变革进一步扩大了婚姻法的涵盖范围,也提升了其公平性和人本化程度。

总体来看,德国婚姻法的百年变革是一个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和个体需求的过程。

从最初的传统婚姻观念,到对个体权利的重视,再到对多元化家庭形态的接纳,以及最近的人权、性别平等和儿童保护条款的引入,德国婚姻法不断与时俱进,始终保持着其对社会变迁的敏感度和对个体基本权利的尊重。

未来,德国婚姻法仍将继续面对社会的挑战和机遇。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个体权利意识的提高,我们可以预见德国婚姻法将继续引入更多反映时代精神的规定,以更好地保障所有家庭成员的权益,实现更为公平、平等和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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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婚姻法·【整理】·1976年6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颁布《婚姻及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 Gesetz zur 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nrechts)以下简称《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法》的重点在于对离婚法进行全面的改革,即对离婚原因、离婚效果、赡养费、养老残疾津贴的补偿,以及离婚诉讼等进行重新规定。

同时废止了婚姻法中离婚规定之效力,使离婚法重新回归民法[1].关于离婚理由,《修正法》废除了旧婚姻法以有责主义为主(旧婚姻法第42条)、目的主义为辅,同时兼采破裂主义的复杂的离婚原因,将婚姻破裂(Scheiter)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德民第1565条第1款第1句),并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与法定离婚理由协调发挥作用。

《修正法》关于离婚理由的修改是德国专家学者数十年深思熟虑的产物,在离婚理由立法史上创造了又一崭新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其价值和优点”[2].自1976年《修正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三十年时光流逝,更使我们有可能站在历史的高度来观察《修正法》的实施效果、利弊得失、发展变化和未来走向。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基本体系德国民法法定离婚理由位于亲属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小节。

该小节中有5个条文(第1564—1568)。

第1564条[裁判离婚]规定了离婚方式、离婚效力,并阐述了该条文与以下条文的关系。

第1565条至1568条是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

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在婚姻破裂这一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第1款第1句)下,离婚分为这样几种情况:(一)配偶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

此时法院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

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结合第1565条第2款准予离婚。

但如果法院发现有符合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有必要维护婚姻的情形时,不准予离婚。

(二)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未满三年在该分居期间的离婚可分为合意离婚与单意离婚两种情形。

1、合意离婚。

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双方申请离婚或一方申请对方同意的离婚,其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

法院不得再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对婚姻破裂进行审查,拒绝该夫妻的离婚。

但有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时,法院可以拒绝离婚。

2、单意离婚。

在配偶分居已满一年的情形下,一方提出离婚的,当事人已满足了第1565条第2款规定的最短的分居期限的要求,此时法院应根据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审查婚姻是否确已破裂。

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

除非发现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

(三)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三年配偶分居已满三年,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

法院应准予离婚。

除非发现具备第1568条规定的苛刻条款的情形。

以上三种情形构成了德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体系。

在法律适用上,第1566条的破裂推定条款优先于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破裂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具备推定情形时法院应径直推定婚姻破裂,不得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

只有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时,法院才需要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确定婚姻是否破裂。

在婚姻被推定破裂时,只有具备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才能阻却离婚。

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确认婚姻破裂时,第1565条第2款的分居最短期限的规定和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都会成为离婚的障碍。

二、法定离婚理由的具体制度设计分析(一)破裂主义的概括离婚理由与婚姻破裂的用语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以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将婚姻破裂规定为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婚姻破裂]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一个婚姻已经破裂,那么它就能被解除。

”为体现破裂主义的立法意旨,第1565条第1款以“破裂”(das Scheiern)一词取代了旧婚姻法的“无可挽回的分裂”(unheilbare Zerruetung)一词。

Zerruetung一词的德文意思是:通过不断的烦恼、激动陷入紊乱;通过不断的生气、争吵造成损坏、毁坏。

总之毁坏、损坏是一个牵扯到人的行为的概念[3];而Scheitern这个词的德文意思是没有达到目的、落空、船触礁等,它表示的是一种失败的状况,不涉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和行为[4],造成这种状况的起因和原因在离婚诉讼中不必再披露。

这一用语的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告别有责主义、确立破裂主义的良苦用心。

(二)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来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确认婚姻破裂的实质要件。

根据该规定,确认婚姻破裂的要件有两个:第一,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nicht meher besteht)。

法院对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的调查,被称之为诊断(dieDiagenose)。

德国学者认为[5]:根据德国民法第1353条规定,婚姻共同生活取决于夫妻的主观安排[6],因此“诊断”主要是要考察配偶在“婚姻相互共同生活的重要事务上达成一致的能力和意愿”[7]第二,不能期待配偶重新恢复共同生活。

法院对于是否能期待配偶共同生活恢复的调查被称之为预测(die Prognose)。

预测要解决的问题是,婚姻共同生活是否能够期待重新建立。

其实质在于考察夫妻是否有重新达成合意的能力的前景。

(三)最短分居期限和其例外情形最短分居期限是指夫妻可以解除婚姻的最短分居时间。

根据第15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分居未满一年,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自身的原因,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无法忍受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

因此,夫妻分居满一年是一个法定的最短分居期限。

从性质上看,最短分居期限的规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离婚事实,而是一个附加的离婚障碍条款。

这一规定仅仅是为了限制(唯一的)破裂的离婚事实,或者说给破裂的婚姻划定一个离婚的边界。

其目的在于防止草率离婚,避免权利滥用,防止夫妻过分急躁地做出离婚决定,并为预测提供一个检验的机会。

同时,也防止第1565条第1款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所可能带来的肆意解除婚姻的可能性。

但最短分居期限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例外的。

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在最短分居期限未届满时,只有在离婚申请人对于婚姻的破裂还附带地提出一个无法忍受的苛刻时,离婚才有可能。

因为从逻辑上讲,只是在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下,法律要求用最短分居期限维系这个婚姻,要在分居期限内离婚必须有新的理由。

这些新的理由的存在使婚姻继续成为苛求。

这些理由是由配偶他方引起的,这种引起不以配偶他方的过错、甚至故意为要件。

纯粹的素质方面的原因(精神疾病、残疾)也能像过错行为或无过错行为一样被列入考虑之列。

但这些不能忍受的苛刻通常都与他方的过错联系在一起,如病态的、侮辱性的或令人难堪的情况发生(在婚姻住宅内通奸、申请相对人卖淫);暴力行为、酗酒或麻醉剂滥用等严重过错行为[8].(四)破裂推定所谓的破裂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某种事由,当该事由出现时,法官无需对婚姻破裂进行实质审查,而径行推定婚姻破裂的制度。

德国民法第1566条[破裂的推定]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一年以来分居,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者被申请的一方同意离婚的,即不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

第2款规定:配偶双方三年以来分居的,即不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

因此,“配偶双方一年以来分居,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者被申请的一方同意离婚”或“配偶双方三年以来分居”是破裂推定的基本的实体要件。

具备这两种情形之一,婚姻无可辩驳地被推定破裂,法官无需根据第1565条规定的破裂基本要件对婚姻破裂做实质审查。

通常情况下困难的破裂诊断,尤其是预测被避免。

从性质上看,破裂推定情形并不是独立的离婚事实,离婚理由仍然是婚姻破裂(1565条第1款),推定破裂只是确定婚姻破裂的一种方式,其目标在于尽最大的可能在离婚诉讼中保护夫妻之间的密切的私人关系并避免查明破裂的起因。

(五)分居概念分居的概念即第1567条第1款规定的“在配偶双方之间,家庭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并且可以看出一方因拒绝过婚姻共同生活而不愿恢复家庭的共同生活”。

根据这一规定,分居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配偶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已不存在。

从内容上看,客观上要求在家庭范围内习惯发生的所有要素上的分开,即不仅是分床分食,做饭、整理房间等都包括在内。

从空间上看,分居生活的基本模式是在不同的住宅内进行。

但根据第1567条第1款后半段的解释性规定,分居也能在同一住宅内进行。

立法者作这样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财政窘迫的夫妻有可能分开生活而并不因此使离婚变得困难。

第二,配偶一方拒绝过婚姻共同生活而不愿意恢复家庭共同生活,这是分居的主观要件。

该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配偶分居的意愿(Wille),即配偶一方不愿意与另一方进行家庭共同生活;二为配偶分居的动机(Motiv),即分居是为了拒绝婚姻共同生活。

分居的主观要素从分居中排除了非自愿的空间上的分离(战争、拘禁、自由刑)和纯粹出自职业动机的分开(暂时在国外的职业逗留等)。

为了鼓励分居夫妻和解,第1567条第2款特别强调一个短时期的有助于配偶和解的共同生活不中断或阻止第1566条规定的期限的进行。

符合第1567条第2款的前提条件的共同生活的时间将被作为分居时间被计算。

例如,如果一对夫妻从1月1日至7月31日分居,然后从8月1日至8月7日为了尝试和解又搬到一起共同生活,并且8月8日至12月31日重新恢复分居,那么尽管有这一段插曲,他们还是已经完整地分居生活了一年。

(六)苛刻条款所谓的苛刻条款根据第1568条第1款规定,即指“为婚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果且只要由于特殊原因而例外的有必要维持婚姻,或者,如果且只要离婚由于非正常的情况而对拒绝离婚的被申请人意味着较为严峻的苛刻,以至在考虑到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也显得例外的有必要维持婚姻的,即使婚姻已经破裂,也不应该离婚”。

据此,苛刻条款包括儿童保护条款和配偶保护条款两个方面的内容。

最初的苛刻条款还附加一个时间界限(第1568条第2款):如果配偶分居已经超过五年,不得再援用苛刻条款。

该规定由于违反基本法第6条第1款婚姻保护的规定,在1986年2月20日《扶养修正法》中被删除。

苛刻条款从性质上看不是一个婚姻保护条款,因为婚姻破裂是苛刻条款适用的前提,而一个已经破裂的婚姻对夫妻而言不再具有社会功能,对这样的婚姻不再有保护的必要。

苛刻条款实质上是一个保障个体——即该婚姻中出生的未成年子女和配偶另一方的条款。

苛刻条款产生的依据是“持续产生影响的个人对配偶的责任和一直存在的对子女的责任要求他收回他的有合理依据的离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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