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第229号-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正常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问题,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审计、安全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开发以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和工程进度保障建设用地条件,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社会稳定工作,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和应急事件处置等,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字[2013]4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字[2013]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aa9037f1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81.png)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字〔2013〕42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2日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地铁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地铁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地铁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我市地铁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铁资金,是指按照规定合法取得的专项用于地铁项目建设和地铁项目贷款还本付息的资金。
资金来源包括:(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地铁建设基金;(三)地铁沿线两侧及站点周边500米内土地出让收益与相关物业开发收益等政府资源性收益资金;(四)沿线区、市按照规定上缴的地铁资金;(五)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安排的地铁资金;(六)国家、省安排下达的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各项资金;(七)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八)以企业债券、中长期票据等融资方式取得的地铁资金;(九)其他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地铁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坚持统筹安排、计划管理、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程序规范的原则。
市政府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地铁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地铁资金,分年度确定投资计划,相关部门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地铁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应当建立健全地铁资金使用的规章制度,制定科学的工作流程。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2020]27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2020]278号](https://img.taocdn.com/s3/m/b87cfd1a17fc700abb68a98271fe910ef12dae0e.png)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孟凡利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市场化、法治化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市政府组织对涉及机构改革和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制度规则的市政府规章,以及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不一致,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一、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一)将《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修改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将《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青岛轨道交通某项目公司安全质量红线管理办法

安全质量红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青岛市XXX轨道交通工程PPP项目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管理,全面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施工现场安全质量隐患,确保安全质量目标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本工程实际,确定隧道、运架梁施工作为现阶段施工安全控制的重点;确定隧道工程、桥梁工程、混凝土工程为现阶段质量控制重点;制定红线范围,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隧道、桥梁、运架梁施工要求所有参建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和质量保障体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在工程实施中各负其责。
第四条各参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要求,进一步细化隧道、桥梁、运架梁施工红线管理措施,确保及时发现并消除现场施工安全质量隐患。
第五条对违反红线管理的,必须予以最严格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安全红线范围第六条本办法所列安全红线是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险情,应立即予以整改或要求停工整顿的条款。
对施工管理红线,分A类红线和B类红线;A类红线指较大安全隐患或险情,B类红线指一般严重安全隐患。
第七条隧道施工1.A类红线(1)未规范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报警、救援、逃生等设施,未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并对作业人员进行逃生教育。
(2)没有制定超前地质预报实施细则、配备超前地质预报设备和认真实施超前地质预报。
(3)没有制定监控量测实施细则、安排专业测量人员和认真实施监控量测。
(4)专项施工方案未经审批或论证而进行施工。
(5)擅自变更隧道施工方案、施工工艺或变更审批手续不规范、安全防范措施不当。
(6)隧道地质情况与设计不符、地质突然变差而不及时提请设计变更继续进行施工。
(7)上下台阶距离控制为:设计为台阶法、CD法、CRD 法、双侧壁导坑法的,应采用超短台阶,上下台阶距离为3~5米,及时封闭初期支护成环。
如设计要求标准高于上述规定的,按设计文件执行。
(8)作业面安全距离控制要求:①区间暗挖工程左右线隧道,其前后开挖面错开距离不应小于15米。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12月11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安全监管、城乡建设、公安、质量监督、教育、文广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做好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第五条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宣传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轨道交通的车辆、通信、信号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满足网络化运营需求。
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统一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
第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按照规范维护保养、检查检测设施、设备;(三)建立健全并落实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五)保证安全运营保障资金的投入;(六)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八)做好防恐防暴、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内部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23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10月31日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根据《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市、区(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经济信息化、安全监管、人防、水利等部门及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举报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活动。
第五条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为:(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海、过湖、过河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四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
第五条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并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建设所需用地,由所在县承办,按照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批;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定点,旅游风景点内的建设,由市城建局会同所在县进行安排;涉及市区供电、通讯、给水、排水、交通、国防等建设用地,所在县应事先征得市城建局的同意,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已征用、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
土地分割、转移过户须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
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应视为无效;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回。
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

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制发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7-10-31编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生效日期:2017-12-01《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23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10月31日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根据《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市、区(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经济信息化、安全监管、人防、水利等部门及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举报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活动。
第五条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为:(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海、过湖、过河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为:(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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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新起2014年1月26日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统筹领导职能,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
具体工作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
市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管、交通运输、人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信访事件处理、补偿争议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青岛地铁集团统筹承担全市轨道交通投融资、招投标、建设、资源开发与运营等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发展、分期建设、多元投资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第七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以及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用地。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商业资源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一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相关公用设施用地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
征收和补偿工作由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章工程建设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等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迁改计划。
产权单位根据迁改计划制定迁改方案,依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迁改。
产权单位进行供热管线迁改的,应当避开采暖期。
迁改费用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法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结合项目工程对交通、周边居民出行、文物保护以及重要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影响,提出占路调流方案,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占路调流方案进行核查和研究,并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运行合格并按程序报批后,由运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章保护区管理第二十一条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置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时序,划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范围,征求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建设。
新建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冲突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征求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意见:(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和抛锚、拖锚作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其他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消除妨害。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建设资金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鼓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融资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可持续发展。
鼓励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包括:(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地铁建设基金;(三)地铁沿线两侧及站点周边五百米内土地出让收益与相关物业开发收益等政府资源性收益资金;(四)沿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上缴的地铁资金;(五)国家、省安排下达的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各项资金;(六)银行贷款以及通过融资方式取得的地铁资金;(七)其他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分年度确定投资计划,相关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本级政府轨道交通资金的筹集,协调负有投资责任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建设资金按时到位。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的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纳入地铁专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青岛地铁集团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和工程实施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按程序报批。
市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下达年度资金预算,及时拨付地铁专户资金。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费用,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第三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施工前进行工程安全报监,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检查,建设项目竣工后试运营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七条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