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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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与赔偿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与赔偿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与赔偿
张晓梅;尚立娜
【期刊名称】《集装箱化》
【年(卷),期】2006(000)011
【摘要】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欲将一批货物由上海港运往日本横滨港,遂通过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委托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运送。

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4年2月22日用1个20英尺的集装箱装运该批货物,并按时运至日本横滨。

货物到港后,始终无人提取货物,致使该集装箱滞留日本港口。

2004年4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希望原告帮助销毁货物,并愿承担因无人提货而在日本产生的堆场费等各项费用,但原告未予回复。

200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货代公司连带支付自2004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6万元及同期企业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但原告未提交关于涉案集装箱的购入时间、购入价格的证据。

【总页数】3页(P34-36)
【作者】张晓梅;尚立娜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5
【相关文献】
1.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若干问题的探讨 [J], 许凯
2.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探讨 [J], 杨易
3.国内集装箱运输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管理过程再造 [J], 天羽
4.目的港无人提货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主体 [J], 尹红花
5.国际贸易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责任纠纷研究 [J], 姚新超;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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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

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

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2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2月28日)案例1陈震、陈春申请强制执行“中威案”判决扣押船舶案(一)基本案情1936年,中威轮船公司将其所有的“顺丰”轮、“新太平”轮租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

租用期间,两轮被日本海军“扣留”,后交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继续运营至两轮沉没。

中威轮船公司尔后通过政治、外交、司法等途径向日本政府索赔两轮损失,均未果。

1988年12月,原告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就该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日本海运株式会社(即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后身)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

诉讼期间,日本海运株式会社变更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

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向原告陈震、陈春支付并赔偿船舶租金及孳息、船舶运营损失及孳息、船舶损失及孳息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2010年8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迟迟不肯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二)裁判结果2014年4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在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停泊于我国浙江省嵊泗马迹山港的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所有的“宝韵”(BAOSTEEL EMOTION)轮依法实施扣押,4天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即按照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支付了判决本金2916477260.80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同时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提供了现金担保。

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宝韵”轮的扣押。

(三)典型意义本案通过扣押船舶,促使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履行我国法院生效判决,为历时26年的“中威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极大的维护了我国法律与司法的权威,在国际航运界、海事司法界引起强烈反响,成为国内外媒体报道的焦点,树立了我国良好的法治形象。

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辖终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维【审理法官】王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耀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梁义勇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耀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梁义勇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耀明梁义勇【代理律所】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此提交了双方在签署《合作备忘录》以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暂缓增资的函》。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此提交了双方在签署《合作备忘录》以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暂缓增资的函》。

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系因解除租船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理据尚不足。

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7:15【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付博通过中介欲购买冯飞占有(实际车主为梁某某)的车牌号为xxx某某福特猛禽fl50轿车一辆,2018年8月16日,付博通过其配偶石文慧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给冯飞建设银行高陵县支行营业室账户(账号:XXxxx15)转账274000元,通过付博支付宝分四次给冯飞累计转账31000元,按冯飞要求向中介支付购车款14000元,共计支付冯飞购车款319000元。

从本案谈涉外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从本案谈涉外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提要] 在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如经当事⼈约定在合同中设置在外国进⾏临时仲裁的条款,该条款并包括指定仲裁员的具体程序,应认定为有效。

⼀⽅当事⼈向法院起诉,另⼀⽅当事⼈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 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 2001年8⽉,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在上海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其“确认书”约定:履约船舶为“MV. NORVID V.18”,船籍港为马⽿他,运输的货物为“平底顶推船”,装货港为南通港,卸货港为⿅特丹港,使⽤船东的租船提单格式,船东有权选择任何港⼝或地点为共同海损理算地,且共同海损理算适⽤1990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新杰森条款和互有过失碰撞条款视为并⼊本租船合同,伦敦仲裁,适⽤英国法,本合同没有规定的其他部分适⽤⾦康94租船合同并可作适当的修改。

航次租船合同⾦康94格式的法律和仲裁条款设定:本合同应受英国法律约束并按照英国法律进⾏解释。

任何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按照1950年和1979年仲裁法或任何对其进⾏的法律修正或因其效⼒期间届满⽽重新颁布的法律,在伦敦提交仲裁裁决。

如果当事各⽅不能协议选定⼀名独任仲裁员,每⼀⽅当事⼈应各⾃指定⼀名仲裁员,双⽅分别指定的仲裁员再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或三⼈中任何⼀⼈作出的决定,构成终局裁决。

当⼀⽅当事⼈得知另⼀⽅当事⼈的仲裁员已书⾯指定时,该⽅当事⼈应在14天内指定本⽅的仲裁员。

如果不能指定,则单⽅指定的这名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将是终局裁决。

对于任何⼀⽅请求的总额未超过第25栏规定数额,仲裁应按照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的⼩额索赔程序进⾏。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国际货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在涉案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已约定“伦敦仲裁,适⽤英国法”的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国法院扣押日本28万吨货船

中国法院扣押日本28万吨货船

中国法院扣押日本28万吨货船据上海市政府官方网站“中国上海”消息,2014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简称上海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嵊泗马迹山港对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船舶“BAOSTEELEMOTION”轮实施扣押。

1988年12月30日,原告陈震、陈春等为与被告日本海运株式会社(现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欠款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追索“顺丰”轮、“新太平”轮船舶租金及经济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2007年12月7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支付及赔偿原告陈震、陈春“顺丰”轮和“新太平”轮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及孳息2916477260.80日元。

2010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0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上述案件是一起涉外商事案件,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方依据法律规定,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和赔偿义务,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发出《执行通知书》。

期间,双方当事人曾多次进行和解协商未果。

为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BAOSTEELEMOTION”轮予以扣押。

如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仍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将依法处理被扣押的船舶。

被告:大同海运株式会社→日本海运→日本奈维克斯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船舶株式会社原告:陈顺通→陈恰群→陈震、陈春2003年11月25日,一桩官司静悄悄地在上海海事法院开始了它的第5次庭审。

这场中国第一代船王祖孙三代的世纪诉讼,是对日民间索赔时间最长、金额最大的官司。

这场教科书式的复杂官司,索赔金额达3亿美元,也创造了中国民事诉讼中律师团规模最大的纪录。

【案例分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你可能面临的问题!

【案例分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你可能面临的问题!

【案例分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你可能面临的问题!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已基本得到了司法界的认可。

但纵观近几年出现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训一算”具体应从哪个时间点开始训一算,导致相关事议的发生。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和分析,为今后处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一、案情简介2010年2月,A. 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接受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将5个集装箱货物从盐田港运至印度,货物于2010年2月23日抵达目的港孟买新港后,由于一直无人提取,导致货物最终被海关拍卖。

2011年2月28日,孟买新港海关通知A. P.穆勒一马士基有限公司货物己被拍卖,并要求A. P.穆勒一马士基有限公司向新买主交付货物。

2012年2月27日,A. 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支付涉案货物在孟买新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029554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时是否己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 3号佚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简称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梅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1年的诉讼时效均无异议,分歧的关键在于该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原告主张,由于本案的集装箱一直被占用,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一直在持续发生,对于持续发生的损害应从损害终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结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印度海关处理完货物之后并通知原告向买方交付货物的那天开始起算,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截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物流纠纷案例

物流纠纷案例

案例一承运人身份确认问题按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罗定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某船务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

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

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

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某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某,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

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

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

同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

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

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12•【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21号•【施行日期】2003.11.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21号2003年11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

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摘要)([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上诉人大连港务局与被上诉人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中,对如何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认识不一致,故向贵院请示。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1999年7月15日,温州温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庆公司)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了海上运输协议,约定温庆公司将大庆石化总厂供应的化工产品1029吨委托中远公司承运,中远公司于到货一周内代为支付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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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728号胶州公寓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222号外滩金融中心39层。

法定代表人FRAID T·SALEM,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颀,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8 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9月13日和11月2日两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颀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提单号NO.ANT107368与NO.ANT107348两单货物的提货方,因两单货物未能及时提取,2001年10月16日,被告开具一张发票收取原告上述两单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并从原告作为抵押的一份空白支票内进帐人民币126,824元。

原告及原告的上级海外公司对此有异议,遂与被告及被告的上级海外公司交涉。

通过交涉,被告决定将上述两单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减免84%.于是被告将原应收人民币126,824元的发票收回,于2002年5月8日又开出一张发票,称只须收取两单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285.20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人民币106,538.80元,无果。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6,538.80元。

被告确认已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

但辩称,原告陈述不符事实,我方并未答应原告减免集装箱超期使
用费;被告取回原发票,改开两份发票系货方因商业需要要求重开的,而且发票总金额没有变化;原告与被告都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当事人;被告代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合法,收取的标准符合提单约定;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2001年10月16日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发票和被告2002年5月8日重新开具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6,538.80元和20,285.20元的两份发票
2、被告2001年10月22日致原告确认减免部分超期费的传真函件
3、原告2003年12月30日通过上海志莲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交涉,要求退回人民币106,538.80元的快件及该公司证明因被告公司搬迁而将该快件退回原告的证明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
提供的2002年5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6,538.80元的发票及被告2001年10月22日致原告确认减免部分超期使用费的传真函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出示尽管有部分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这些证据是经过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对原有证据的补强,被告亦未证明其不真实。

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答辩的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1、被告保存的货物提单样本,证明提单正面载明要求收货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
2、承运人的代理放货人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提单均显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及其收回的提单、提货单的留底,原件因超过了三年已经销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仅为提单样本,而非涉案提单本身,不能证明所述事实,而且认为被告应该保留有收回的提单原件。

被告解释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提单是经过法定备案,
有固定性与延续性。

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其他版本的提单。

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符合国际航运业常规,对证据1及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

3、涉案集装箱货物舱单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舱单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解释这些舱单是承运人的上海港放货代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原件因超过了三年已经被销毁,现提供的电子舱单数据仍保存在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电脑系统之中,现提供的舱单就是从电脑系统中打印的。

本院认为被告解释符合本案事实。

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伪造舱单,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与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代承运人收费的法律地位
原告质证认为以前从未看到过,不清楚双方的代理关系,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代理协议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5、货主要求达飞轮船(荷兰)公司告知被告将15,280美元的超期使用费改开成两张发票及达飞轮船(荷兰)公司要求被告分开发票的三份电子邮件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电子邮件是被告公司内部往来文件,即使真实亦与自己无关。

被告解释这些电子邮件目前仍存在于公司电脑系统之中,而其内容正好解释了改开两张发票的缘由。

本院认为被告解释符合本案事实,与案件相关,予以确认。

6、被告出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清单
原告质证称滞期费清单表示什么意思不清楚。

被告解释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到开具清单的一天,金额正好是15,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824元。

本院确认清单的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货物运输中,原告是提单NO.ANT107368和NO.ANT107348两票货物的收货人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指定的提货付费人。

被告是提单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在上海
港指定的收费代理人。

上述两份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货物到达上海港后,因为收货人没有及时提取,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824元。

被告根据承运人指示依据提单约定的超期使用费费率,于2001年10月16日开出发票,向作为提货付费人的原告收取了相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

其后,原告通过其在境外的上级公司向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提出减免费用的申请。

2001年10月22日承运人通过被告告知原告,同意免去收货人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四票提单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对涉案两份提单项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824元全额收取。

2002年5月8日,被告根据货方要求,向原告收回2001年10月16日开出的发票,分开成两份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6,538.80元和20,285.20元,合计金额与原先一张发票的金额一致。

2002年12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被告已经同意免收超期使用费后又未退还应免收的金额人民币106,538.80元,对此保留索赔权。

此函件因被告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而未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两份提单记名收货人指定的提货付费人,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作为涉案提单承运人指定的收费代理人收取了相应的超期使用费。

两者建立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代收代付关系,而不存在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根据承运人的授权,依据提单的约定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承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而且,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承运人同意减免涉案两份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另外,2002年5月8日,被告根据货主要求在收取超期费后又收回发票,另开两份发票,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

原告2003年12月30日致函被告提出异议,因为未能送达被告,未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004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多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退回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梁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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