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 号)精神,为统一我省汽车运价计算方法,规范我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价格管理权限

第三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浮动幅度,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旅客站务费;制定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制定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办法;制定省际、市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制定票价浮动备案核准办法;核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

第四条市(地,省农垦、森工总局,以下统称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五条县(市、农垦分局、林管局,以下统称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三章价格制定

第六条城际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一)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票价按照客运基准票价执行。核定的基准票价如低于原票价的,可在原票价上浮10%的幅度内,由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执行票价,并报省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道路班车客运加班车票价,按照所在线路相应车型

班车票价执行。

(三)各市、县制定的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需报上一级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非定线旅游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道路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参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运输成本确定具体运价。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运费结算以及运价等内容。

第九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客运、道路货运运价的监督管理,旅游客运、道路货运运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价格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应当继续按照平时价格政策执行,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政府定价水平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十三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客运运价,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综合考虑车辆类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和浮动幅度,及时核定或核准客运票价。

第十四条省际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既可以按我省运价计算,也可以按不同省、市的运价和运距等有关规定,分段计算;或由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相关省、市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村道路运输事业发展,对农村道路客运实行公交化管理的实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

第十六条道路客运实行运价油价联动。燃油价格以成品油90号高标准清洁汽油4910元/吨、0号柴油价格4325元/吨(2005年7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我省成品油价格)为计算基础,每当上述代表成品油价格累计平均上升或下降500元/吨(即0号柴油累计增加或降低0.43元/升,90号汽油累计增加或降低0.37元/升)及其整数倍,城际班车客运票价相应增加或降低0.005元/人公里及其整数倍的燃油附加费;农村班车客运票价相应增加或降低0.0025元/人公里及其整数倍的燃油附加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同级价

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和运输价格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告道路货运市场供需状况、运输成本、运价水平、平均利润率等信息。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八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票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市场和经营情况等确定具体执行票价。为保证票价相对稳定,具体执行票价变动的最短周期原则上不得低于1个月。

(一)具体票价执行前,客运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向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携带相关佐证材料,经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在客运站公布7天后执行。

(二)当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实际执行时间超过执行期限时,客运站应按基准票价售票。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应当保持运输价格的基本稳定,不得频繁变动价格。经营者变动价格应提前7天公布。

第四章价格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维

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

第二十一条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三条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办理退票。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运站、货运站、客车等经营场所实行明码标价。

(一)客运站应当在售票大厅醒目位置公布营运线路、车型等级、基准票价、具体执行票价、讫止时间、减免政策、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客运站应当严格按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核准的票价售票。

(二)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在营运客车车厢内醒目位置悬挂或张贴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统一式样的票价表,“×××道路班车客运票价表”(详见附件1)或“×××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表(详见附件2)”和“×××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表”(详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身高

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实行免票,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身高1.2米至1.5米(含)的儿童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售票。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执行票价未经备案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如实提供运输经营成本情况,以及必要的帐薄、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收费按照《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实施。原《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黑交发〔2013〕321号),同时废止。以往相关文件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道路班车客运票价表”

2.“×××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表”

3.“×××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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