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2010年1月第23卷 第1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Journal of Yunnan University La w Editi on

January,2010

Vol 123 No 11

作者简介:仇永胜,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云南 昆明,650091);何宁,云南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云南 昆明,650091)。① 参见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蔡虹等:《也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陈运华:《论经济公益诉讼》,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郑春艳:《论民众诉讼》,载《法

学》2001年第5期;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中国行政诉讼的新课题》,《法学》、《扬州大学学报》

(均为2002年第5期)等。② 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172页。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表面上好似涵盖了几乎所有与环境权益相关的诉讼类型,但是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划分是缺乏科学性的,并没有真正把握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与内涵。

③ 傅剑清:《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载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2辑,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④ 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⑤ 蔡志方:《行政救济法与行政法学》

(三),台湾: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26页。文章编号:CN53-1143/D (2010)01-0029-07法学论坛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仇永胜、何 宁

摘 要:在公共利益需要保护的严峻现实下,环境公益诉讼以其多样化的功能和迫切的现实需要

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审视现有的研究成果,学界大多赞同多种诉讼模式并存的环境公益诉讼,其中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更是达成了共识。然而,粗线条的制度设计往往会适得其反,欠斟酌的立法安排会影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为此,本文通过对公益诉讼的剖根溯源、对三大公益诉讼模式的比较与择取,最终判断公益诉讼带有典型的行政属性,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只能是行政诉讼类的。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 尽管近年来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建设的呼声日趋高涨,但是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这个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见解和权威的定义。早在1990年,《法学评论》就曾刊载署名陶红英的论文《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对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接下来的若干年中,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更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说,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现在绝大多数的论文和著作是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行”两种诉讼模式展

开的①

。另有学者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在环境公益诉讼类型里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环境公诉类型里则包括“环

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环境行政公诉”。②

更有学者持激进主张,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独特的诉讼目的、价值和机能,与传统的诉讼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可考虑将其归属为独立的第四种诉讼

制度。

我们同意“环境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而只是在原告资格认定时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方式

和手段,对它的认知与制度构建仍需依托于既有的法

律制度框架。”④

然而,以上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论断不仅有很大不尽人意的地方,也是对我国现有权力构筑理念的颠覆,更是对我国刚起步的脆弱法律体系根基的动摇。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最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谓环境公益诉讼,只能是特定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活动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特定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察机关;“行政活动”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作为不利、乱作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我们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尽管公益这个学术名词语义模糊,内涵不清,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更是日趋膨胀,“公益之概念只能

被描述而无法定义”⑤

。但是,按照利益效果所及范围,以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作为公益概念的核心属性这一主张却一直被广为接受。环境利益一般表现为一种具有物的性质的利益,受益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一般无法确知受益人的数量,所以环境利益本质上就是一种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目的是为了维护

环境公共利益,即使胜诉,原告也不会得到额外的好处,而仅仅获得与搭原告便车的不特定多数人一样的利益,这种诉讼效果与为了维护宏观公共利益的一般公益诉讼的基本目是一致的。尽管环境公益诉讼固有的特征修正了传统诉讼观念和诉讼机能,但因其隐含着对各种与环境公益相关的社会关系的间接调整作用,其承载着对各种环境公益所体现的社会价值的确认功能,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环境公益诉讼是对类属于公益诉讼的关于环境利益的诉讼所进行细化和强调,如果公益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必然也类属于行政诉讼。

本文拟通过对公益诉讼缺乏民事属性的分析和对公益诉讼行政属性观点的论证,进而阐述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诉讼属性。

一、公益诉讼的产生与发展主要源自行政权力作用的影响

公益诉讼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其程式诉讼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前者乃保护个人的权利,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如请求损害赔偿之诉;后者乃保护社会的公益,除法律有特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如申请撤换舞弊的监护人之诉。①实践中,罗马的公益诉讼又具体分为市民法公诉和大法官公诉两种。市民法公诉由市民法规定,所付的罚金归国库,但是为了鼓励市民维护公益的行为,起诉人可以获得一定的奖金;而大法官公诉为大法官法等谕令所规定,被告所付的罚金,归起诉者所有。按照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彭梵的论述,罗马社会存在的这种公益诉讼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或“民众诉讼”,“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即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认为较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②由于罗马当时没有提起诉讼的专门控诉机关,因而在事实上,古罗马所有的控诉实际上都是由私人提起的,“任何市民均可提出控告,在控告中,提出控告的公民是共同体利益的代表。”③

以周枏教授的观点视之,公益诉讼在罗马法中得到确立不是偶然,而是深深的依附于那个时期的社会现实,与罗马当时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法律意识、价值趋向密切相关。第一,总体上理解,罗马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典,着重的是对市民社会的保障。此消彼长,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会削弱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为了克服这种缺欠,罗马法引入了公益诉讼来救济公共权利;第二,因受历史进程规律的影响,罗马帝国的国家机构简单,远不如近代国家机构那样健全和周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缺乏完善的体制保障,所以法律要授予市民代表社会进行公益诉讼,才能弥补上述的不足。第三,罗马社会秉承了希腊的民主参与与民主监督的思想理念,任何市民发现公共利益受到侵犯都有权利去起诉,进行维护。④

继罗马法之后,法国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也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而提起公益诉讼,但由于19世纪的欧洲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定位于消极守夜人的身份,加上相应的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也不是很明显和突出,所以尽管有理论依据,但在实践上公益诉讼一直也是处于休眠状态。同时为了避免滥诉,各国在诉讼结构上都设置“正当当事人”的限制,即过分的强调“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资格,客观上也造成了公益诉讼的消退。以当时的英国为例,“除非个人有自己的个人冤情,否则,法院是不愿意让任何人跨进自己的大门的。一般来讲,一个人必须指出他自己的哪些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或者哪些财产受到了损害,否则,如果他仅仅是成百或成千的受害者之一,他就没有足够的资格来法院起诉。”⑤

20世纪,自由资本主义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后,为了应对垄断的威胁,政府开始转换角色,从消极的守夜人转型为积极的管理者。福利国家体制的推行,政府权力的触角伸向了各个领域,政府权力日益扩张,其滥用权力和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对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时,也显露的危害公共利益的端倪。不仅如此,即使在环境污染、大宗消费纠纷的背后,也有政府疏于管理或滥权的影子。对于这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其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制约,很多权利救济产生了疏漏。为制止这些不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反映到诉讼法理论上,需要对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予以突破,结果之一就是公益诉讼在现代社会的复兴。美国是最早实行公益诉讼的国家之一,1914年的《克莱顿法》就规定了除受害人外,检察官可提起对《反托拉斯法》禁止行为的衡平诉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①②③④⑤周枏:《罗马法提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

[意]彼德罗?彭梵:《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朱塞罗?格罗素:《罗马法史》,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英]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讼,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也可以起诉。此先河一开,随后制定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防止水污染条例》、《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及《噪声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都规定了公益诉讼。

纵观公益诉讼的进程,无论是罗马时期为了弥补国家行政权力的不足而产生的公益诉讼,还是早期资本主义时代公益诉讼的低迷,及至于20世纪以后公益诉讼的复兴,行政权力与公益诉讼之间都是同态增减的关系,或者可以说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或制衡行政权的不足或滥权。

二、公益诉讼的行政诉讼属性论证

究其根本,公益诉讼其实并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而是一个以诉讼目的为标准,以社会正义为宗旨,以社会需要为基础,以填补权利救济空白为根本的诉讼模式的扩展活动。目前,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仍然莫衷一是,大致归纳如下:11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①21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我国就是检察院,即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②31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③41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侵犯公共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51公益诉讼指为公共利益或者并不专属于原告自身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④

既然如此,那么公益诉讼是分属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还是专属于其中之一呢?我们以为应是后者,即公益诉讼应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态。

(一)从刑事诉讼的范畴分析,不应有刑事公益诉讼

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本身就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意义。我国同国外其他国家一样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即使受害人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仍然要提起公诉,因为犯罪侵害的不仅是私人利益,也是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破坏或者威胁。所以刑事公诉的目标不是对受害者个人利益的补救,而是对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修复。因此环境刑事诉讼本身的价值目标就在于公共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在已经存在并很完善的刑事诉讼概念下再增设一个同义反复的下位概念。对于排除刑事公益诉讼这一结论,国内大多数学者还是认可的,虽然在论证理由上可能有些分歧⑤,但殊途同归,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二)从民事诉讼的范畴分析,不宜为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从定义上分析,即使存在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诉,它们也应是同属于民事诉讼概念下的特殊类型。在符合民事诉讼基本特征的基础上,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诉的区别主要集中在起诉主体的问题上,前者的起诉主体是公民、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国家机关,后者的起诉主体则是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包括了民事公诉。⑥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法律实务界,不少人认为中国建立包括民事公诉在内的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势在必行。国家环保总局2005年在起草环保工作相关决定过程中,曾经专门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8月5日回复指出:“近年来,环境污染致害事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由于缺乏相应的诉讼救济机制,因行政机关明显违法行政、滥用许可权造成公害事件的情形,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建立环境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是必要而可行的。”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该决定提出:“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而且“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领衔的《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与完善》课题组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并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我国第一部、也是国内唯一一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其对民事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①②③④⑤

⑥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马守敏:“公益诉讼亟待开放”,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5日。

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

孔祥俊:《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原告资格和司法审查》,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参见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北

京环境法制论坛网,2009年11月3日登陆。

参见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172页。

公益诉讼已经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①同时,建立民事公益制度相关论文近年来不胜枚举,相反意见却寥寥无几②。但我们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一定要立足于冷静的、现实的分析,否则一定是弊大于利。结合国情,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诉制度的设立至少现在是不成熟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民事诉讼的特点来讲,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矛盾和冲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公益职能的组织和团体(此处主要指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团体)的加入将造成原被告双方的力量失衡,这将违背民事权利平等地位的诉讼本质,不利于廓清民事诉讼的性质,因为从法理上说,无论是否必要,公权力代替私权干预私权主体的利益诉讼,都是违背民诉的立法本意和内在精神的,所以《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而不是“参与(代替)起诉原则”。

第二、从民事诉讼的主体来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现行民事诉讼主体,如果为了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在起诉主体的范围内引进检察机关将有违我国检察机关的本身定位。的确,民事公诉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先例,并为其立法与实践所检验与认同,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③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也都确定了“公益代表人”制度,确立了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民事诉讼制度。但是,一项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有着深厚的社会支撑的,中外检察制度的形成同样都是根植于各自国家的政治结构和文化传统之中的,盲目的照搬,只是削足适履。从制度价值层面来看,国外一般把检察机关定位为代表国家追诉或检控违法犯罪行为;从政治权力结构的层面来看,国外的检察制度在相当大程度上构成了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分权制衡的一支有力力量。“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个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④因此,即便有民事公诉,国外检察机关的主要作用仍然是对刑事犯罪的追溯和对审判权、行政权的制衡。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一般犯罪非法定侦查权,并明确的表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在我国宪政体制之下,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检察权的基本属性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说明在中国社会环境下检察权其实是一种集合性国家公权力,要承担着更多的监督职能,公诉活动应界定为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我国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等活动,对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等相关行为是否合法实行专门的监督。

中外相比,国外的检察机关在承担起维护社会公益、行使公诉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司法审判权和警察权的同时,没有为自身划定更多的监督角色。而我国议行合一的权力一元化模式没有刻意在行政、军事和审判之间设计制约措施,行政权、军事权和审判权都是相对封闭的运行系统,因而并不能达到西方国家具体权力运行中的制衡效果,客观上需要专门的监督机构代表最高权力实施监督,保证单一制管理模式的顺利实现,保证国家的法律正确统一实施。⑤所以,我国的检察机关比西方检察部门有着更重的法律监督责任,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是不应当再增添检察机关的负担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权力机关在立法时才审慎的修正自己的错误,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曾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民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而在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公诉制度不再做任何规定。

第三、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能成为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依据。有学者提出,“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为了制裁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地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①②

③④⑤李艳芳、李斌:《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

本文认为,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等问题,它所影响的不特定人的利益在逻辑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追

究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法律责任,正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直接体现。有学者曾主张的“行政公诉”仅成为实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种行为设计。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6-17页

刘树选、王雄飞:《关于中国检察权本源和属性的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方检察院已经提起部分环境民事公诉,只不过是以刑事附带民事的形式而提起。”①我们不同意这种难以经得起推敲的类推。

附带诉讼是指审判机关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同时一并予以解决的制度。目前我国附带诉讼实践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上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的同时,审理被害人或自诉人提起的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通过诉讼的合并办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简化程序、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同时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成为后续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最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可能会因为被认定有罪而承担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刑事诉讼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不会出现被告的出庭应诉发生困难,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刑事、民事审判的效率,完成相关审判活动,维护被害人或自诉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介入,目的是效率性和利益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但如果认为附带的民事诉讼比较复杂,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理过分迟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诉讼,这里检察机关介入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维护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把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引证为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依据,是忽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第四、民事诉讼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符合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要求。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从“(一)停止侵害”到“(十)赔礼道歉”都是针对着特定的应受益民事起诉人,而在理想化的民事公诉中,原告方(公诉机关)无论如何都应当成为代表国家利益的直接受益人,起诉的目的只能是公共利益的维护或增进,而我们至少在目前几乎无法界定哪些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可以成为“公共利益”。我们以为无论是有人主张的民事公诉还是民事公益诉讼,在很大的程度上更接近于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情形。如果为了附会,修改立法,那么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都要重新界定或作较大的变动,这对立法的稳定是有害的。

第五、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不符合我国国情。我国人口众多,司法资源有限,对司法救济的人均占有程度本来就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近年来,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日俱增,如果再肯定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则意味着无论是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起诉,还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起诉或者提请检察机关起诉,民众滥诉的可能性会增加,审判机关的负担将会更重。有学者为了避免滥诉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觊觎,提出可以建立行政机关处理权属纠纷等民事争议的前置程序,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诉。②其实,对于“前置程序“中行政机关的渎职,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这要比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之外再寻求民事公诉更加经济。

不能否认,在民事经济领域尚存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与管理主体的相分离,其利益主体具有间接性,致使国有资产、环境资源、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诸方面出现空白。但是,在现有可选择的公益诉讼建设模式上,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却未必是以最小的司法投入换取最大的社会效益的最优选择。

(三)从行政诉讼的范畴分析,公益诉讼应该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类型

通过以上其他诉讼模式类属的排除分析可以说明,公益诉讼应该类属于行政诉讼,而且从积极层面分析,公益诉讼更是行政诉讼的应有之意。

第一、行政机关的自身职能特征,使行政公益诉讼成为必然。我国政府没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府从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转变的历史,其职能从建国初期就一直很庞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行政机关一直享有广泛的行政管理职能,权力干预范围覆盖经济和社会的全部领域,扮演者全能政府的角色。尽管近年来政府开始向宏观调控转型,但由于法律传统的积习、福利国家的发展趋势以及社会组织发育不成熟等客观原因,行政权的触角仍然延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而且亦呈现膨胀趋势。行政法原理告诉我们,无论是哪类主体对公共利益产生了侵害,以促进社会福利为主旨的行政机关都负有矫正的责任。行政权的单方面性、主动性以及与社会接触的全面直接性,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最简便、快捷和经济的。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的特性,它完全可以及时有效的预防、阻止、制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①②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页。

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利,民众应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维护社会公益。

第二、行政机关需要公益诉讼来监督其行为。以环境公益保护为例,通过立法加强对政府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法调整,建构比较完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能最有效的解决环境损害侵权这一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新型侵权问题。引起环境公益侵权的因素不仅有一些企业的生产活动,还包括其他一些人为原因,诸如都市居民的活动、农业活动、山村、原野等的开发。①在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背后,多数都隐约有着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影子,如行政机关违法进行环境资源规划、环境资源使用权审批及土地征用;行政机关与污染企业勾结,放任企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在符合法定的环境管制权限的要件时仍不行使其法定职权等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一类特殊的环境资源侵权行为,由于其大多是宏观性、多次性、广普性行为,因而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为对环境资源产生更多更大的影响,即往往引起或导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大变化、长远变化。②传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于事后的救济和惩戒,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在特别情形下提起这种诉讼不必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的,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起诉讼。从社会效果来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际上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最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的资源。

第三、从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角度,应当建立行政公益诉讼。20世纪以来行政权的扩张对当代世界各国的稳定和发展带来的积极影响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如果在行政扩张的同时,没有继续加强对社会基本利益的保障,没有稳固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那么行政权的扩张只能是社会公权力堕落的表现。

一方面,从我国行政权的发展情况看,行政权的扩充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或者要有法律的授权,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受立法机关的控制,但是社会发展太过迅猛,政治上层建筑愈发跟不上,越来越多的新生社会关系需要规则、制度的调整。应时所趋,疲惫不堪的立法机关,通过“委托立法”、“授权立法”的方式,使得应是处于法律执行者地位的政府揉入了以统筹兼顾、利益平衡为特征的立法权能,使其拥有了越来越大的自由裁量权,原本已经触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行政权力更是呈现出了一种膨胀的趋势。尽管有着“职权法定”、“法律优位”、“法律保留”的原则束缚,但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阶段,因而立法机关的立法经常迟到。这使得原本就缺乏相应制约机制的行政权,处于了更加容易恣意行使的状态。

另一方面,行政权应当按照法治行政的要求,在充分尊重公民基本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依法扩充,现如今行政机关“准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却常常在间接损害公益的同时,给公民社会带来了直接的附带伤害。如何保障公民的权利不被行政机关侵犯,光靠现有《行政诉讼法》狭窄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保护,依赖《宪法》第41条对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间接、软弱的处理,显然是不够的。

若追溯到权力分立基本理论上去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则可以缓解上述矛盾。我们知道,司法权是国家公权,它统一行使,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大众利益的利器,人民权利遭受的损害都能够寻求司法保护。“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权是公民的权力,司法制度是为了公民而设置,而不是为国家及法官设置的。”③通过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民众就可以依靠司法的力量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充分发挥其在保护公民公益中的作用。

第四、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保证“司法克制”④的最优选择。公益诉讼要能达到改良社会的作用,需要一个能动的司法体制与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法官支持。但是,如果任由公益诉讼本身存在的创造性司法恣意发展,就会与司法自身传统的保守性、被动性发生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公益诉讼的实践就会脱离初衷,法院也会丧失中立的地位而成为主动干预经济社会生活的国家机构。⑤既然公益诉讼必然到来,那么选择最能控制司法权扩张的方式无疑是最优的。行政机关拥有“准立法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无论如何也不会杜绝,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是民事公益诉讼,那么法官的造法功能可以最大程度的得到遏制。很多权利纠纷在起诉前的行政处理行为上若得到了过滤式的解决,这将使法官造法功能可以渐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①②③④⑤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黄锡生:《.环境资源法前沿问题研究》,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载《法学》,2001年第4期。

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民选机构的尊重,尽可能地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进行法律解释,反对法官将个人的价值判断适用于案件的裁判。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进、缓和的实现,最小程度的影响自身的中立地位。

第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改动最少的小手术,可以最大限度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确存在受案范围狭小和为维护社会公益起诉条件要求偏高等缺陷,但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有些方面与司法审查发达国家已经相差无几。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有第2、11、12条,其中第2条为概括式规定,第11条为肯定性列举,第12条为否定性列举。理论与实务界往往采取列举式的解释方法,即将解释的重点放在第11、12条上,忽视甚至架空了第2条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标准的作用。《解释》重新诠释了这一问题:第1条第1款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规定,第2款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进行明确排除。这不仅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而且确保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开放性和兼容性,进而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创造了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狭义的理解,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具有可诉性。《解释》却将受案范围规定在“行政行为”上,抛弃了“抽象”与“具体”的划分,这在客观上使得行政诉讼实践中完全可能将所有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包括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范围之内。同时,《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较之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来说,大大扩充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这样,从理论上来讲,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有了原告资格。①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应因其担负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履行维护公益职能的责任而当然具有原告资格。

尽管由于位阶上的差距,使得《解释》不能与上位的《行政诉讼法》相抵触,应用起来也受掣肘。但是《解释》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就行政诉讼实践作出的指导性文件,为整个行政诉讼改革起到了铺垫的作用。近十年来,《解释》已经在社会各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其实践价值倾向也已被各个层面所接受,立法机关要做的,只是在适当的时候对《行政诉讼法》做一些适当的微调,完全可以不用对我国的法律体系作大手术,就可以建立起让民众接受的公益诉讼制度。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建立公益诉讼是时代发展的必然,模式的选择却最好是行政公益诉讼。具体到类属于公益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从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来看,无论是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还是作为配套法律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均是以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的环保卫士来设置的。国务院更是制定了相当数量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与其他有关部委也联合制定了大量的环保部门规章。不仅是中央,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以及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也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从环保主体的定位、环保职权的规制、环保程序的设定、环保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均是以行政机关作为主要参考基点的,换句话说,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公权属性是浓重的,是以行政属性为第一位,而且是最突出的,行政机关本质上就是维护环境公益的直接代表人。一旦担当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职责的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监管、维护职责,由国家检察机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可以缓解、消弭社会矛盾,督促行政机关积极执法,保障环保工作的整体进展,间接减轻审判机关负担,还可以推动环保法律体系的日趋改进与完善,最终服务于我国环境保护法治化。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民主和环境正义为最终目标,以环境公共利益为维护基点的利益平衡协调机制,以行政公益诉讼的形态而存在,正是我国国情的必然选择,正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意。

(责任编辑 姜 昕)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①王太高:《新司法解释与行政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对公益保护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同时随着2014年我国新《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也给出了基本规定,这成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未通过此次修订真正建立,也未写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导致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不能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追究。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论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人民权益的维护都显得刻不容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它的概念和特点,讨论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具体规则方面来阐述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1)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 2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2.1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同时也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 (2) 2.2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2) 2.3我国法治建设旳需要 (3) 3.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 (3) 3.1.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3) 3.2我国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3) 3.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 (4) 参考文献 (5)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在2014年11月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有环境公益在行政领域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仍然未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未正式建立,但“公益诉讼”对我们来说并不生疏,早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就有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空白,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走进我们视野。我国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上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希望。即便细化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但这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给出的基本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1.1公益诉讼旳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那时是指任何公民均有权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它的产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提起,这甚至是当时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在当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与现代意义有所区别。而公益诉讼真正受到关注是从20世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开始,人们生活习惯和观念变化以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原来的一些传统民事行为不再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了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解决的新因素[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或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国家机关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提起的诉讼。 1.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随着工业时代到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带来了巨大的副作用,即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越来越严重,雾霾笼罩、水污染问题、全球变暖等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与时俱进”地扩大到环境污染上来,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可分为民事公益、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污染[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规定开始,[3]环境公益诉讼在多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这给我国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环境公益时,特定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制度[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在环境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 [1]中顾法律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涵义 [EB/OL].https://www.360docs.net/doc/3416554412.html,/xzss/bjtt/201105/1184588.shtml. [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8):2-3. [3]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1-2. [4]邹玉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福建法学,2013(4):2-3.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作者:吕忠梅发表时间:2010-04-23 浏览次数:107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共利益诉讼法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不少学者和环境保护人士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也发表了不少成果。但是,若以法律思维方式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却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以下笔者从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角度出发,就上述问题进行辨析,以期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一、导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公益诉讼理论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实践早已走在了前面。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向法院提起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其中有不少是环境公益诉讼。以下是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案例1 :2000 年12 月30 日,山东省青岛市300 名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的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青岛市民具

有主体资格。① 案例2 :2002 年6 月,浙江省杭州市农民陈法庆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告上法庭,认为环保局没有对制造粉尘、噪音的石矿企业进行处理,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03 年12 月,陈法庆又以同一事由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告上法庭,法院未受理此案。② 案例3 :2003 年2 月,浙江省杭州市律师金奎喜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规划局,要求规划局撤销老年大学项目许可证以保护西湖景区名胜,法院未受理此案。③ 案例4 :2007 年3 月,福建省厦门市市民林雷将公益公交、特运顺联、白鹤友谊3 家公交公司告上法庭。林雷认为,3 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超标排放黑烟、污染空气,对他的健康造成了损害,3 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林雷要求法院判令3 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他人民币1 元的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一审判决林雷败诉。④ 这4 起案件,有2 起法院受理了,有2 起法院未受理。法院不受理这2 起案件的理由都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表明:被理论界认为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这就给理论界提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 都是以保护环境为诉由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原告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有的原告又被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2) 那些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法学专业学生周颖昕 指导教师杨钦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公益诉讼受到司法实务和理论研讨越来越多的重视,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逐渐成为其中的热点之一。本文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和研究意义入手,考察国外两大不同法系中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接着分析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现状,提出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 Research on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ou Yingxin Tutor Yang Qin Abstract:With the gradual deepening o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of our country and constant quickening of legal system proces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becomes the hot spot which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ory are discussed gradually. The main body of the thesis starts with the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and inspect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n American, United Kingdom, France, and Japan in the two foreign law systems. Then analysis the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propose the standard of establishing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t is necessary to initiate administrative public prosecution by the procuratorate.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lawsuit of public interest;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Procuratorate;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工业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公众生活需求的日益广泛,我国政府的公共职能不断加强,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迅速扩张。行政在环境保护、

浅谈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

目录 中文摘要及关键字 (1) 英文摘要及关键字 (1)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3)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3)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3) 二、西方国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 (4) 三、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5) (一)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 (6) (二)应对国际竞争,加强我国环境安全的需要 (6) 三、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6) (一)我国已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理念 (6) (二)应对国际竞争,加强我国环境安全的需要 (7) (二)环保团体的建立及民众环境意识的提高 (8) 四、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构想 (8) (一)起诉资格的适当放宽 (8) (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 (8) (三)费用承担方式的适当改进 (9) (四)激约机制 (9) (五)设置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审查程序 (10) (六)诉讼时效 (10) 五、结语 (11)

浅谈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 【摘要】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然而,遗憾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几乎是一片盲区,法律对一些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首先简单阐述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接着论述了西方国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然后分析了建立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可行性,最后提出了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这几点设想主要是从起诉资格的适当放宽、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费用承担方式的适当改进、激约机制、设置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审查程序、诉讼时效这几个方面分别进行了简单地论述,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关键词】环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想

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严峻。虽然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在“经济优先”思想的指引下,政府行为往往忽视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众环境权益的情况,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却没有适当的救济机制,从而公众环境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针对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逐渐重视起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法理分析,在对国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及必要性: 对于环境行政诉讼的定义,目前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因不服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定义遵循了传统行政诉讼理论,将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分别界定为环境行政相对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从而严格界定了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这种定义未考虑到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无法为环境侵害的受害方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也有人以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与环境有关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较之前定义,其更具科学性。但其认为只有环境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他们方能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该观点过于强调环境行政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而忽略了其在排除环境侵害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个人趋向于认为:所谓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可能或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活动。 环境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在独立的司法审判的意义上并不完全取决于环境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需要,而植根于民主法治和行政法治的发展之所需。在环境行政争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无论在客观力量上,还是在法律权限上,都可由行政机关解决环境行政争议。与环境行政诉讼相比较,这种环境争议方式无疑更有效率,能使争议得到较快的处理,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且行政机关是环境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其最能预见到环境行政行为将产生的后果,在此基础上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使环境行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现实中,许多的环境行政争议都是由行政机关解决的。故从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效率角度而言,环境行政诉讼并非是不 1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2010年1月第23卷 第1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Journal of Yunnan University La w Editi on January,2010 Vol 123 No 11 作者简介:仇永胜,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云南 昆明,650091);何宁,云南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云南 昆明,650091)。① 参见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蔡虹等:《也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陈运华:《论经济公益诉讼》,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郑春艳:《论民众诉讼》,载《法 学》2001年第5期;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中国行政诉讼的新课题》,《法学》、《扬州大学学报》 (均为2002年第5期)等。② 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172页。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表面上好似涵盖了几乎所有与环境权益相关的诉讼类型,但是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划分是缺乏科学性的,并没有真正把握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与内涵。 ③ 傅剑清:《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载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2辑,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④ 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⑤ 蔡志方:《行政救济法与行政法学》 (三),台湾: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26页。文章编号:CN53-1143/D (2010)01-0029-07法学论坛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仇永胜、何 宁 摘 要:在公共利益需要保护的严峻现实下,环境公益诉讼以其多样化的功能和迫切的现实需要 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审视现有的研究成果,学界大多赞同多种诉讼模式并存的环境公益诉讼,其中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更是达成了共识。然而,粗线条的制度设计往往会适得其反,欠斟酌的立法安排会影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为此,本文通过对公益诉讼的剖根溯源、对三大公益诉讼模式的比较与择取,最终判断公益诉讼带有典型的行政属性,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只能是行政诉讼类的。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 尽管近年来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建设的呼声日趋高涨,但是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这个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见解和权威的定义。早在1990年,《法学评论》就曾刊载署名陶红英的论文《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对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接下来的若干年中,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更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说,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现在绝大多数的论文和著作是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行”两种诉讼模式展 开的① 。另有学者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在环境公益诉讼类型里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环境公诉类型里则包括“环 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环境行政公诉”。② 更有学者持激进主张,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独特的诉讼目的、价值和机能,与传统的诉讼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可考虑将其归属为独立的第四种诉讼 制度。 ③ 我们同意“环境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而只是在原告资格认定时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方式 和手段,对它的认知与制度构建仍需依托于既有的法 律制度框架。”④ 然而,以上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论断不仅有很大不尽人意的地方,也是对我国现有权力构筑理念的颠覆,更是对我国刚起步的脆弱法律体系根基的动摇。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最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谓环境公益诉讼,只能是特定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活动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特定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察机关;“行政活动”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作为不利、乱作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我们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尽管公益这个学术名词语义模糊,内涵不清,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更是日趋膨胀,“公益之概念只能 被描述而无法定义”⑤ 。但是,按照利益效果所及范围,以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作为公益概念的核心属性这一主张却一直被广为接受。环境利益一般表现为一种具有物的性质的利益,受益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一般无法确知受益人的数量,所以环境利益本质上就是一种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目的是为了维护

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

关于《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的思考 摘要2011年5月,贵州省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负责人龙兴光将8吨有毒化工废液倾入污水沟中,导致相连的东门河、猫跳河等河流苯超标147682倍、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蔡长海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某赔偿水污染损失107.3万元。本文将通过《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的分析来探讨当下对环境法的思考。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免责环境污染 案例简介原告蔡长海是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的环保志愿者。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是经贵阳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环保组织。“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即是由这个组织发起的一项环保公益活动。这个活动以贵阳市行政辖区内的98条河流的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为目标。蔡长海参加了此项公益活动,并与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签订了《河流认领责任书》,认领了贵阳市所属清镇市辖区内的东门河及相应流域,每月定期进行巡查。 2011年5月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负责人龙兴光将8吨有毒化工废液倾入污水沟中,导致相连的东门河、猫跳河等河流苯超标147682倍、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2012年6月,清镇市环保法庭以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龙兴光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有关部门作出的水污染治理方案,治理此项水污染,需投资117.3万元。蔡长海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某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107.3万元(减除罚金10万元),赔偿款付至清镇市环保局生态恢复公益金专门账户,用于治理被损害的水环境。蔡长海是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的环保志愿者,他与中心签订了《河流认领责任书》,认领了清镇市辖区内的东门河,约定每月定期进行巡查,对污染河流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2012年9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未宣判。【1】, 一、关于案件未宣判的理解。 对于这个案件,我有两点认识。首先,该案件是有关公共水资源被污染的案件。其次,该案件是一件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要求对公共水污染进行赔偿的案件。所以我认为案件未宣判有如下几个原因。 (一)蔡长海与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签署的《河流认领责任书》是否具有代表东门河周边所有居民控告污染东门河的龙某的权力。尽管蔡某与该中心签订了条约,但当地人民、政法是否将该项权力赋予给改教育中心并未得到考证; (二)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蔡某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同时又是以个人的名义发起的民事诉讼,在法律规定上就存在了一定的局限性。 (三)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污染者必须承担污染治理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因为龙某在2012年6月已经被判处两年半的有期徒刑和罚款10万元,这表明,已经对龙某的污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进行了一定的处罚。 二、环境污染罪的相关解释。 环境污染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即龙某在2012年已被判处环境污染罪。【2】 三、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3】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反思与建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反思与建议 一、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实践困境 诉前程序经过了两年的发展后取得了丰厚的硕果,但有学者在阅读司法裁判文书网的案例中,认为诉前程序制度目前的发展还有进步和完善空间,在环境领域的应用上,可以进行法律文件的细化和司法实践中的调整。有学者将从三个方面,结合事实案件进行阐述。 (一)诉前程序中行政机关履职判断标准失衡检察机关在行政机关履职期满的审查中主要以两种方法进行判断:一是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和选择了正确的履职方向来判断的行为标准。二是以行政机关在履职行为后是否制止了环境公益受到损害和解决环境问题来判断的结果标准。但由于行政机关的履职过程中存在复杂的情形:第三人不遵守行为造成的破坏、环境自身特性问题等情形,不能以行为结果作为判断的偏向标准。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检察机关以结果标准作为最终审查导向,在行政机关合理履行职权并穷尽行政措施之后,检察机关对其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如兴仁县环保局诉XX融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兴仁下山镇远程煤矿一案。兴仁县环保局在收到检察机关检察意见后,对该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积极的行政管理:对违法单位依法处以行政处罚,实施了一系列措施加强煤矿工作环境管理。环保局的行为在行为标准上,已经尽到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并得到了公益诉讼人以及法院的认可。但贞丰县检察机关基于煤矿作业造成的土壤、大气、水污染的损害依旧存在为由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这一起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决定起诉行为

已向结果标准倾斜而忽视了行为标准。在《试点方案》中的“在提起检察意见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单位不应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指示没有得到应有的适用,也没有实现诉前程序的法律目的和立法意图。 (二)诉前程序中回复期限设定僵化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检查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前程序的回复期限调整以前,行政机关的回复期限(也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期限)为30日。这一制度设定和当前行政机关的履职客观规律存在明显不协调。 因此在前述文件中做出调整:将这一回复期限修改至30日,并且在出现国家集体利益损害扩大化的特殊情形15日内做出回复。虽然经过调整后履职期限的设定更加的合理了,但是仍旧存在僵硬死板的设置特性,对于特殊的行政履职情况难以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机关履职受自然环境的客观性所影响。对于一些特定的环境情况,自然限制,行政机关的履职整治效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对于行政机关整治需要根据环境特性进行时间上的阶段性治理的情况,整治效果的实现也不能一蹴而就。如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集安市林业局不依法履职案中,检察机关在秋季对被告林业局提出检察意见,恢复因开采被毁坏的林地。林业局进行行政整治后因季节原因无法在林地直接补种,选择在当地林业工作站先补种,被检察机关认为行政履职质量不达标而被提起诉讼。这起案件充分体现了自然因素会对诉前期限内行政履职产生影响。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根据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可知,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 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其中,“社会组织”是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

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与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 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

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附件3 广东警官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电子模版 一、毕业论文各组成部分及装订顺序 1.外封面(包括封面、封底,用A3规格米黄色皮纹纸打印) 2.内封面 3.毕业论文诚信声明 4.中文摘要 5.目录 6.正文 7.参考文献 8、表1: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申请表 9、表2: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10、表3: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指导记录表 11、表4: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成绩初评表 12、表5: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答辩记录和成绩评定表 二、总体格式要求 1.纸张大小及版心:统一用A4纸(210mm×297mm)打印,边距设为: 上2.54cm,下2.54cm,左2.5cm,右2.2cm,装订线0.5cm,装订线位置:左,页脚1.5cm,页眉1cm。行距为固定值20磅。 2.注意文中代表变量的英文字母必须用斜体,其他用正体。微分号d、 圆周率∏、自然底数e、矩阵转置均为正体。 3.文章中的英文均用Times New Roman字体。 4.毕业论文电子版为一个Word文档。 三、论文模版(见下页)

摘要 在2017年6月底,我国检察机关负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即将收官,该工作取得有效成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思考。思及行政公益诉讼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资格的确定,本文将对三个主体的原告资格在优势、局限性等方面进行对比和分析,并就分析结果对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相关机制提出几点具体改善对策。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社会组织试点方案

目录 摘要 (Ⅰ) 目录 (Ⅱ) 前言 (1) 一、案例引入 (1)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概念 (2) 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几种模式的理论比较 (3) (一)关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3) 1. 原告资格理论基础 (3) 2. 原告资格优势 (4) 3. 将原告资格限制为检察机关的局限性 (4) 4. 推行试点的法定意义 (5) (二)关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 (6) (三)关于公民的原告资格 (7) 四、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机制的完善 (8) (一)公民参与的辅助机制 (8) (二)社会组织的鼓励机制 (9) (三)诉讼中原告的竞合机制 (9) 五、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姓名:颜可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指导教师:宋宗宇 20060401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 摘要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但学界对于公益诉讼的研究大部分还停留在行政公益诉讼之上,而对民事公益诉讼很少提及,对于公益诉讼在环境法领域的研究就更加薄弱。基于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现状,以此为选题。引言主要概述环境问题产生的背景及我国环境保护中单轨 制的弊端。工业革命以后,环境公害问题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大量的国家开始了环境立法,但这时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政府管制,政府承担着保护环境的主要任务,环境管理就成了环境保护的最主要的手段。然而只有国家一个代表主体来保护环境是很不充分的,因为与一般的侵害行为相比,环境公害往往是一种有价值的行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面临社会发展、经济增长等多种政策目标选择时,对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往往会导致纵容社会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传统的以国家为主的“单轨制”保护模式不能完全达到对环境公益保护的目的。为了改善环境保护的现状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得到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展开深入的研究。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特征和功能。从公益诉讼到环境公益诉讼再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层层推演得出一个结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享有环境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诉讼信托,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对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与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和利益不直接相关性。其在社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是一种有效的法律监督方式和环境民事补偿机制,有利于弥补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漏洞,有利于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然后笔者从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法理基础三个方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论基础进行了分析。环境资产的稀缺性是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经济基础;福利国家思想的影响和社会法学派的倡导为该制度的建立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环境法上的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以及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理论的扩张和诉讼信托等理论,为该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石。第二部分从两大法系的角度出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域外考察,总结出其在国外发展的经验并揭示其未来发展的趋势。英美法系主要以美国的公民诉讼、英国的检举人诉讼和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和司法调查权为代表;大陆法系主要介绍了德国的团体诉讼和民众诉讼、法国的民事公诉以及日本的选举人诉讼 I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制度。英美国家贯彻实用主义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相应的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虽然我国在学理上对环境公益诉讼缺乏深入的研究,但实践已经证明了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文章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进行分析并积极探索完善对策。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现状完善建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研究发现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定义较为模糊,学者们持各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大部分学者将其界定为依据相关法律,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和多数人利益的现象进行起诉的行为。公益诉讼的实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公诉,二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分类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潜在违法行为的诉讼。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均可根据国家法律,对上述行为向法院起诉。诉讼的对象可以是政府机构、企业、公司和个人等。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前者是对造成环境污染和潜在环境污染主体的诉讼,后者是对政府环境管理和监督部门在其职责履行中疏忽的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际发展形势的需要 在国际层面,我国参与了多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6条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中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承担:(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再者,环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民的消费绿色化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商品欲保持竞争优势而不败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对环境的重视。 (二)公众的环保意识要求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

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 内容摘要: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但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已经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的检察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行政诉讼所有参加人、参与人,甚至可以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其监督方式可以包括检察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方式,如主动提起公诉,支持原告起诉,出席法庭审理和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依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查处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等;其监督手段可以包括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监督手段,如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听取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调阅法院案卷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组织了解情况、调取证据,以及必要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等。 当然,这只是对《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字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对检察监督并没有规定这么广泛的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64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非常狭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仅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监督方式仅仅包括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手段则更没有具体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总则确定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具体条文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或者说,落实得很不好。当然,法律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在以具体条文具体化的过程中总是要受到一定具体时空条件的限制,具体条文对于基本原则总会留有余地,因为基本原则需要适用更广泛的时空。但是,就《行政诉讼法》总则确立的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与其具体化的具体条文的关系来说,在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二者太不成比例了,太不协调了。如果说,在16

论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摘要 (3) 一、绪论 (4) 1、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4) 2、研究意义 (5)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5) 1、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5) 2、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6)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7) 1、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 (7)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 (8)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 (8) 1、扩大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起诉资格 (8) 2、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标准和范围 (9) 3、确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9) 五、结论 (10) 参考文献 (11)

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近年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显著增多,公益诉讼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普片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主要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本文首先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意义,接着对行政公益诉讼基础进行了概述,继而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阐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两个理论基础,最后阐释了现阶段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期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自己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理论基础,构建

一、绪论 1、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公益诉讼在罗马时期就已经产生,但是直到20世纪初期才引起西方的重视,经过一百多年的研究和实践,现阶段西方大部分国家的公益诉讼都已经建立和完善起来。但是中国的公益诉讼起步较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涉及较少,而且在公益诉讼体系中,民告官的行政公益诉讼更少。 行政公益诉讼这一名词为中国学者首创,和英美的“私人检察长”制度,法国的“越权之诉”是一致的。行政公益诉讼理论是上个世纪末期代传入中国,最初只是在学术界进行大规模的讨论,并未引起广泛影响。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公众对于自身权益的重视程度日益升高,权利意识普遍增强,近年来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也逐渐增多。首先,在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的数量上升。虽然案件数量上仍不够多,但是处于逐渐上升的趋势,对于这些案件的思考也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的内容,这些案件已经走进了公众的视野,走进了学者们的研究范围;其次,在立法上,自2005年以来,很多学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稿中加入公益诉讼的内容,新的修改稿中还承认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且对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做了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有望在学者和社会的推动下上升到具体的法律规定。

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环保局局长杨正准被免职”。 一个县环保局长被免职为何如此受到关注?XX年1月13日,由锦屏县检察院提起、锦屏县环保局为被告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经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锦屏县环保局对鸿发、雄军等企业违法生产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公开信息显示,这是全国首例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 “全国首例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锦屏一案的价值不言而喻。但如果长期关注公益诉讼就会发现,在生态环境领域,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发力。锦屏一案只是由地方检察院提起、当地环保局为被告而结果为环保局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在此之前,地方检察院诉环保局违法的行政公益诉讼并不乏案例。同样是在贵州,早在XX年10月,金沙县检察院就曾因县环保局未对企业的拖欠排污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其依法履职。 众所周知,社会组织是公益诉讼的理想主体,但由于中国的社会组织大多实力薄弱,在取证等方面存在不少瓶颈,而且还可能面临起诉不被法院受理的尴尬,其实际发挥的效能尚不尽如人意。如果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起诉行政机关,障碍就更多了。与社会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无需

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取证成本困惑,更重要的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相当于刑事公诉,法院必须受理。这些便利条件决定了伴随公益诉讼制度的成熟,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自XX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XX年7月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至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在法理上已不存在任何疑虑。 现在,试点终于有了认真的实践,而且是以作为被告的环保局败诉而结局。当法官敲下法槌,判定一个环保执法机关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而败诉的时候,其标志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执法不作为,可能吃官司,还可能付出败诉的代价。 正由于人们把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视为扼制生态恶化的重要举措,便难免抱有更高期望。最高检XX工作报告披露,“自去年7月起,检察机关在13个省区市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已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500多件,已提起公益诉讼12件”。12件还是全部的公益诉讼案件数,如果统计环境公益诉讼,当然只会更少。面对这样的数据,一个期待油然而生:相对于环保违法行为高发的现状,检察机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