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关于加快上海旅游业发展建设世界著名旅游城市的意见》,从本市实际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域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各类公园及其他类型的游览参观点,不含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各级旅游、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游览参观点管理。
第四条(价格形式)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参观点内游客无法自主选择的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兴建的,由商业性投资并经营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及其他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管理权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管理权限通过管理目录划分,适时进行调整。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门票价格管理规定,制定、发布市级管理目录,制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游览人数较多、具有代表性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协调平衡全市门票价格水平,指导各区县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市级管理游览参观点以外的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制定发布本级管理目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调平衡本级管理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水平。
(三)新建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试行价,试行期一年,试行价格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行期届满前根据市区分工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游览参观点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管理权限与所在景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保持一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由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闽价服[2006]432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06〕432号2006年10月20日)各市、县(区)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30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712号)等文件精神,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原《福建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细则》(闽价[2001]服字33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原国家计委《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230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712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参观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出售门票的价格,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动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等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管理。
商业性投资所建并经营的非自然旅游资源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不适用本《规定》。
湖南省游览景点门票政策

-湖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游览参观点(景区)价格行为,维护公平的价格秩序,促进先进文化和旅游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定价目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是指在固定场所或固定线路上经营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包含宗教活动场所)、人造景观收取的观赏门槛费和为游览景区内的景观配套服务收取的讲解费、载人工具(包括索道、电车、电梯、汽车、游船)费用等。
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审批、全省协调的管理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政策,审批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游览参观点、全国重点风景名胜区、中央在湘及省属单位的门票价格,负责组织协调达到AA以上等级旅游区的其他游览参观点(景区)、各地有代表性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和相邻行政区域同类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水平、价格调整幅度、时机。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政策,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除省审批以外的达到AA以上等级旅游区的其他国家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及市州直属单位的门票价格,协调辖区其他门票价格水平、价格调整幅度、时机。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上级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政策,审批其他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
第五条游览参观点(景区)由省审批的目录和纳入全省门票价格协调名录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旅游资源垄断程度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并公布(现行目录见附件)。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确定并公布当地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审批目录,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09〕254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09〕254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0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通知如下:一、科学管理游览参观点票价游览参观点票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等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项目的价格。
(一)游览参观点票价实行分类管理。
游览参观点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在游览参观点内,不能引入竞争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包括索道、电车、电梯、汽车、游船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二)游览参观点票价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全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票价政策,制定全省游览参观点票价政策,制定部分等级和国内外知名度较高、游览人数较多的游览参观点票价;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游览参观点票价政策,按隶属关系制定辖区内其他游览参观点票价。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奉化溪口风景区、淳安县千岛湖风景区、莫干山风景名胜区等游览参观点票价由省物价局核定。
二、依法制定游览参观点票价(一)制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要以游览参观点的价值为基础,反映资源价值和劳动价值,并充分体现公益性。
制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还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旅游市场供求状况及游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定价,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要按照主要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和管理费用、补偿游览区内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损失等的原则确定。
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3.23•【字号】皖价服[2010]57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10〕57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促进我省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并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省物价局修订了《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修订后的《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原《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服〔2001〕1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游览参观点(景区)价格行为,维护公平的价格秩序,促进我省旅游和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游览参观点内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第三条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审批、全省协调的原则进行管理。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监督各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政策;审批国家 5A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调控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总水平。
市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政策,审批辖区内4A级旅游区的国家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价格,协调辖区其他门票价格水平和价格调整时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7.16•【字号】新发改法规[2009]1623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发改法规〔2009〕1623号)伊犁发展改革委,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景区管委会:现将重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尽快确定本地区的游览参观点管理目录,并报自治区备案。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促进自治区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是指自治区范围内的自然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部分博物馆、纪念馆,以及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和景区内没有引入竞争的缆车、区间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项目收费及机动车辆停放收费。
第三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建设的人文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自治区境内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和价格水平的总体协调和平衡,并直接定价管理国家“AAAAA”级景区和门票价格在50元以上的景区。
《黑龙江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和目录》
黑龙江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和目录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黑价经字〔2008〕346号各市(行署)、县(市)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现将《黑龙江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重新核定工作,推迟到明年5月1日以后进行。
在此期间,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游览参观点的缆车、观光车、游船、停车场、导游解说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及经营服务价格一律不得提高。
特此通知。
黑龙江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旅游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30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27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八个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0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8]10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的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场所、度假区、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美(艺)术馆、科普(技)场馆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是指游览参观点的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临时展览(活动)门票、联票、月(季、年)门票、纪念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的缆车、观光车、游船和停车场、导游解说等交通运输及经营服务价格。
第四条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于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苏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8.23•【字号】苏价规字[2010]6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苏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字〔2010〕6号)各市、区物价局(办),市各有关部门,市区各游览参观点:《苏州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已经我局集体审议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物价局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苏州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境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动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建设并经营的游览参观点。
第三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价格实施管理。
各游览参观点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游览参观点的监督管理。
各游览参观点负责本单位内部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本行业价格自律,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处理有关价格事宜。
第四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坚持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兼顾补偿服务成本和资源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五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2020修订草案)》
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条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上海市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国有景区门票价格形成机制降低重点国有景区门票价格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8〕95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域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各类公园及其他类型游览参观点,不含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各级文化旅游、绿化市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游览参观点管理。
第四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以及游览参观点内游客无法自主选择的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非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制定或提高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履行定价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价格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等程序。
降低门票价格可按有关规定采取简易程序。
游览参观点实行免费开放的,及时向社会公告,不需履行其他定价程序。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采取市和区分级管理方式,通过管理目录予以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门票价格管理规定,制定发布市级管理目录,制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游览人数较多、具有代表性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协调平衡全市门票价格水平,指导各区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二)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市级管理游览参观点以外的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三)以市级(及以上)财力投入为主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游览参观点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发改价格2008905号
发改价格〔2008〕905号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局),林业厅(局),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近几年,各地加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总体情况是好的,但部分地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不规范,价格偏高,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
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整顿规范门票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门票价格管理。
(1)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于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2)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今明两年内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
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城市休闲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
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实行低票价,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的具体时间。
(3)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调整,要按规定进行听证,广泛听取意见,提高决策透明度。
(4)对游览参观点等级和知名度较高,且游览人数较多的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不得层层下放管理权限。
(5)游览参观点要明确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宗教人士等的门票价格减免范围和标准。
(6)建立游览参观点免费开放日制度。
(7)游览参观点要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门票价格优惠范围和幅度,以及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全面清理整顿门票价格。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用1年时间,对全国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进行清理整顿。
(1)重新核定门票价格。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的门票价格,按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和管理费用以及补偿游览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原则确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国家计委
文号:计价格[1999]48号
发布日期:1999-1-19
执行日期:1999-1-19
生效日期:2000-12-11
第一条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
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在国内外享受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博物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极少数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管理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由游览参观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不应高于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确有特殊情况的,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适当补偿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
第九条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以及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条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
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及10人以上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一条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游览参观点单位应当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办法及优惠票价的优惠对象、幅度等。
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还应当分别用中、英等两种或
两种以上文字标明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