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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洪、李小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洪、李小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洪、李小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79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笛王果李玲【审理法官】田笛王果李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洪;李小微;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卢洪李小微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卢洪李小微【当事人-公司】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秋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秋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秋星姚祖刚【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洪;李小微【被告】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卢洪、李小微的上诉意见和海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格凌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3.如果前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卢洪、李小微要求千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请能否成立。

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依法具有相应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应当推定为真实,且本院二审中亦向该局进一步了解了案涉房屋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申请回避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张志军与薛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志军与薛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志军与薛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2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玮刘彩霞杜太光【审理法官】金玮刘彩霞杜太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志军;薛俊【当事人】张志军薛俊【当事人-个人】张志军薛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志军【被告】薛俊【本院观点】张志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志军于2020年5月12日以已与对方庭外协商自行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志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张志军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志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2:03:4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王人运向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出借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并由泉州市泉港宏力鞋业有限公司、林建程、何宝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上述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王人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但各债务人依旧未按调解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王人运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泉执行字第137号。

因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由吴海兵介绍给王人运认识,经吴海兵与王人运双方磋商,吴海兵于2016年12月3日向王人运出具《保证书》,载明“借款人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向王人运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当事人-公司】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万勇任卉李昊穹【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薇;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薛兰菊;申光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申光新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旧房地址:××巷××街坊××栋××单元××楼××号,旧房面积:建筑:32.21,旧房评估总价:206448;房号:1-1-16-1605,‘恒大雅苑’新房实测面积:建筑:64.57,新房结算总价:358960。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岗;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贺岗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岗伍文【当事人-公司】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鹏程董钢【代理律所】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贺岗【被告】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乐荣公司与伍文签订的商品房预选协议加盖公司公章,乐荣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伍文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本案中,贺某在借款债权到期与乐某公司结算后,签订的商品房预选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四川翔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莉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翔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莉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翔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莉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审理法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翔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莉娟;北京智创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智创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都江堰唯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势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四川翔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莉娟北京智创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都江堰唯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势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莉娟【当事人-公司】四川翔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智创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智创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都江堰唯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势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豫川健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王兴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豫川健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王兴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豫川健王兴杨毅【代理律所】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四川翔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莉娟;北京智创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都江堰唯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势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转委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霍春建与唐建华、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春建与唐建华、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春建与唐建华、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梁欣华杨洋【审理法官】梁明梁欣华杨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春建;唐建华;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霍春建唐建华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霍春建唐建华【当事人-公司】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广磊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廉颖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广磊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廉颖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广磊廉颖【代理律所】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霍春建【被告】唐建华;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由于(2019)吉0113民再5号、(2020)吉01民终5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8年1月28日唐建华与霍春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唐建华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现该民事判决书仍然发生法律效力,且霍春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霍春建上诉称其未指示唐建华将借款交付给于春艳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2019)吉0113民再5号、(2020)吉01民终5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8年1月28日唐建华与霍春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唐建华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现该民事判决书仍然发生法律效力,且霍春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霍春建上诉称其未指示唐建华将借款交付给于春艳的主张不予支持。

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80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洁【审理法官】滕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当事人】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刘杰【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刘江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孙雪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江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孙雪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江红孙雪梅【代理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杰【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成华区住交局应否对刘杰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成华区住交局应否对刘杰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杰在成华区住交局清欠办公室被打是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发当日,成华区住交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在现场,实际侵权人并非成华区住交局的工作人员,而是案外人。

刘杰的伤害结果不是成华区住交局在合理注意范围以内能够预见的风险。

刘杰的伤害结果与成华区住交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所受伤害不应由成华区住交局承担责任,因此,刘杰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新-(2019)成民终字第252019号 精品

(2019)成民终字第2515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成民终字第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格瑞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三瓦窑工人村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苟建生,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众合窗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王庙下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熙妍,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

上诉人成都格瑞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众合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锦江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14日,众合公司与格瑞达公司签订购买包括电动操作系统、金属幕布杆等相关升降幕布系统产品的购销合同,约定格瑞达公司订货金额为6万元,众合公司向格瑞达公司所提供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合同附件所列为准,合同附件为报价文件。

众合公司为格瑞达公司提供产品的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科贸中路翠柏商贸城施工现场。

众合公司负责所交付产品的安装调试,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三日内,由格瑞达公司会同众合公司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章,如格瑞达公司超过三日未进行验收,众合公司所交付产品的安装调试视为合格。

格瑞达公司对众合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如有质量异议,应在交付产品时、产品安装调试时以书面形式提出,格瑞达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众合公司所交付的产品的质量状况视为符合双方约定。

格瑞达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总额03的逾期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格瑞达公司向众合公司支付定金1000元。

2019年1月15日,众合公司按约将为格瑞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完毕,并就所安装产品一并向格瑞达公司提供了报价单与验收单。

2019年1月20日,格瑞达公司的库管员刘海霞在众合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交货单上对众合公司为格瑞达公司提供的包括电动幕布、控制面板、遥控器、金属幕布杆、中座在内的货品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

陈卓玲、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卓玲、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4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卓玲;李娟【当事人】陈卓玲李娟【当事人-个人】陈卓玲李娟【代理律师/律所】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刘书屏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刘书屏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君临刘书屏芦中东【代理律所】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卓玲【被告】李娟【本院观点】李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陈卓玲上诉主张李娟将案涉款项挪作已用未实际进行投资,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卓玲上诉主张李娟将案涉款项挪作已用未实际进行投资,应承担还款责任。

从本案事实来看,陈卓玲陈述其委托李娟炒外汇,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投资理财项目。

李娟辩称其将案涉款项用于了帮陈卓玲投资“毕洛世"项目,而李娟提交的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可表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毕络世"会员之间进行所谓“对冲"的电子币转让的交易模式;同时李娟提交的陈卓玲在“毕络世"项目下的客户号为“CN×××A"并拥有账户余额26xxx23.4的明细表系基于公安机关提取之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可证明陈卓玲已成为“毕洛世"客户;一审据此认定李娟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可证明李娟已经将陈卓玲的款项261123.4元实际进行投资并无不当,陈卓玲上诉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大胜、孙晓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大胜、孙晓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9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大胜;孙晓铮;张桂蓉;孙婉丽;四川卓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徐大胜孙晓铮张桂蓉孙婉丽四川卓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大胜孙晓铮张桂蓉孙婉丽【当事人-公司】四川卓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国银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国银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国银【代理律所】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大胜;张桂蓉;孙婉丽;四川卓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晓铮【本院观点】徐大胜、卓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孙晓铮是否实际出借了案涉款项。

孙晓铮为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从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孙晓铮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了孙婉丽,虽然徐大胜、卓樽公司、张桂蓉、孙婉丽均述称孙晓铮向孙婉丽的转款系对孙婉丽的赠与,但徐大胜、卓樽公司、张桂蓉、孙婉丽并无证据证明孙晓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孙婉丽在借款发生时系卓樽公司的股东与卓樽公司有关联性,孙晓铮通过向股东孙婉丽转款的方式来向卓樽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并不违反常理。

同时在借款发生两年后作为当时借款担保人的徐大胜向孙晓铮出具还款协议及借条确认并承接卓樽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并且在之后徐大胜、卓樽公司还与张桂蓉签订以酒抵债的协议亦再次确认了案涉借款;据此一审认定孙晓铮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上述事实可佐证孙晓铮已履行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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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成民终字第234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成民终字第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街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平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胡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36号正成•商翼510室。

法定代表人涂道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李鹏,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晓玲、冼平均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青羊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胡晓玲、冼平均系夫妻关系。

2019年4月3日,胡晓玲、冼平均与正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晓玲、冼平均购买正成开发公司位于青羊区红碾村4、5组的正成•艺墅洋房普通商品房4幢5单元1层1号住宅,建筑面积为8982平方米,总价款345909元,交房时间2019年6月30日前。

同日,双方签订《正成•艺墅洋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关于项目优化调整和合理变动的特别约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经政府部门批准,出卖人有权对小区总平面规划和设计进行调整和合理变动,出卖人无需通知买受人,买受人不得由此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或要求赔偿;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其他资料的效力,双方同意除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本补充协议之外,出卖人的售楼书、宣传资料、沙盘模型、样板房等均不对本合同双方具备约束力,不作为双方交房、验收、退房等事项的标准及条件,其内容仅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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