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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铁山、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铁山、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铁山、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7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海龙胡宇张一文【审理法官】秦海龙胡宇张一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铁山;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许铁山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铁山【当事人-公司】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丹丹、周望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丹丹、周望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丹丹、周望【代理律所】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铁山【被告】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许铁山基于其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而提出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根据许铁山的上诉请求与杭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首要争议焦点为许铁山关于其与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法律关系的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及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来衡量。

而劳动关系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隶属性。

平等性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等价有偿的关系。

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瑜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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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瑜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晔【审理法官】丁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瑜芳【当事人】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瑜芳【当事人-个人】陈瑜芳【当事人-公司】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鹏斌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鹏斌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鹏斌【代理律所】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陈瑜芳【本院观点】证据1中王建伟未到庭接受询问,且陈瑜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智爱公司对陈瑜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智爱公司应支付陈瑜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智爱公司应支付陈瑜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陈瑜芳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而智爱公司则认为应该仅计算在智爱公司的工作年限,对此,本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骆萍、吴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骆萍、吴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骆萍、吴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8【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9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晟张敏程雪原【审理法官】余晟张敏程雪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骆萍;吴杭;连伟;骆伟;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当事人】骆萍吴杭连伟骆伟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骆萍吴杭连伟骆伟【当事人-公司】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周恬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周恬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玉娟周恬恬姜小明【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骆萍;吴杭【被告】连伟;骆伟;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华安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对原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提起上诉,骆萍、吴杭对华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判项提起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在二审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

【权责关键词】特别授权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安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对原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提起上诉,骆萍、吴杭对华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判项提起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在二审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人骆萍、吴杭的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骆萍、吴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1:11:48【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骆萍、吴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对吴杭、骆萍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及“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杭、骆萍追偿"的判决部分,改判驳回连伟要求华安公司对吴杭、骆萍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连伟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王媛卉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等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媛卉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等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媛卉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等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道路【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媛卉;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铁路公安局;苗纯悦【当事人】王媛卉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苗纯悦【当事人-个人】王媛卉苗纯悦【当事人-公司】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铁路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媛卉;苗纯悦【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本院观点】上诉人王媛卉与原审第三人苗纯悦于2019年5月4日乘坐火车中,因身体碰撞发生口角继而多次互相殴打,致双方均有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经调查核实依法对上诉人王媛卉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太原铁路公安局的复议环节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质证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12:51:01王媛卉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等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01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媛卉,女,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富士康员工,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北路某某。

负责人王涛,处长。

出庭负责人宋晓东,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该处法制监管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婧,女,该处法制监管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春街某某/div>负责人董跃峰,局长。

诉讼文书样式完整版

诉讼文书样式完整版

目录一、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文书样式 ..................................................... - 2 -1.受理案件通知书....................................................................................... - 2 -2.应诉通知书............................................................................................... - 4 -3.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 .......................................................................... - 5 -4.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书 .......................................................................... - 6 -5.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 .............................................................................. - 7 -6.二审民事案件不开庭审理通知书 .......................................................... - 8 -7.二审刑事案件不开庭审理通知书 .......................................................... - 9 -8.询问通知书............................................................................................... - 9 -9.证人出庭通知书..................................................................................... - 10 -10.鉴定人出庭通知书 .............................................................................. - 11 -11.庭审直播通知书................................................................................... - 12 -12.延长审限通知书 .................................................................................. - 13 -13.延长审限决定书 .................................................................................. - 14 -14.不计入审限期间通知书 ...................................................................... - 14 -15.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通知书(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 .................. - 15 -16.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通知书(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 .................. - 16 -17.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通知书(行政审判及执行专业委员会) ...... - 18 -18.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通知书 .............................................................. - 19 -19.旁听合议庭评议邀请函 ...................................................................... - 20 -20.约见法官登记表 .................................................................................. - 21 -二、执行案件文书样式 ........................................................................... - 22 -21.执行通知书 .................................................................................. - 22 -22.报告财产令........................................................................................... - 23 -23.执行款收付告知书 .............................................................................. - 24 -24.金融风险提示书 .................................................................................. - 25 -25.延长执行期限通知书 .......................................................................... - 26 -三、审批事项文书样式 ........................................................................... - 26 -26.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刑事) .......................................................... - 26 -27.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民事、行政) .............................................. - 27 -28.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执行) .......................................................... - 28 -29.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赔偿) .......................................................... - 29 -30.申请不计入审限期间审批表(刑事) .............................................. - 30 -31.申请不计入审限期间审批表(民事、行政) .................................. - 31 -32.申请不计入审限期间审批表(执行) .............................................. - 32 -33.申请不计入审限期间审批表(赔偿) .............................................. - 33 -34.限期结案督办通知书 .......................................................................... - 34 -35.案件庭审直播申报表 .......................................................................... - 35 -36.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公开审批表 .......................................................... - 36 -样式1一、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文书样式X X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 )X高法民初字第号:你(单位)与之间纠纷一案,你(单位)起诉至本院。

2019年(201X)杭铁刑初字第2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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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杭铁刑初字第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杭铁刑初字第2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杭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X)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持票进入金华火车西站候车室,值勤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一包,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01克。

毒品已上交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朱某、杨某、廖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出具的尿样检测单,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辩解:从其处查获的物品是受他人委托携带的,其也不知道是毒品,数量只有40克左右,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且其有精神分裂症。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持票进入金华火车西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穿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一包,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01克。

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5•【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目录1.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华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与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4.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杭州格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杭州知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风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8.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蔡韩羿、吴承林、张少华侵犯著作权罪案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98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6号【入选理由】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往往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

本案判决结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理基础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专利侵权警告的发送对象是否适格、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所发催告函是否须明确对方行使诉权的具体方式、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怠于行使专利权做出详尽阐释和准确认定,明确了专利侵权警告的适格判断标准以及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怠于行使专利权的逻辑内涵,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参考借鉴。

王彩荣、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彩荣、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1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建明【审理法官】俞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彩荣;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彩荣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彩荣【当事人-公司】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彩荣【被告】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由于王彩荣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录音的人员系杭港地铁的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彩荣曾在地铁1号线城站站厅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彩荣曾在地铁1号线城站站厅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诉讼中,王彩荣始终认为当时地铁站的地上有油渍,所以导致其滑倒受伤。

但在一审和二审中,上诉人王彩荣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节事实。

因此,王彩荣现要求杭港地铁赔偿其相应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王彩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0:57王彩荣、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11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荣。

【2018-2019】(201X)杭铁刑初字第40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8-2019】(201X)杭铁刑初字第40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杭铁刑初字第40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杭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X)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X年11月6日,被告人余某从涪陵火车站乘上开往杭州东的K73次旅客列车。

次日10时5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杭州东站,被告人余某下车行至出口处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穿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

该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技术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47.35克。

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乘火车的事实也无异议,并有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证人骞某某提供的证言,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持有的火车票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最新推荐】(201X)杭铁刑初字第48号-word范文 (4页)

【最新推荐】(201X)杭铁刑初字第48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杭铁刑初字第48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杭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文盲,无业。

被告人张某某于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X年4月因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201X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X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X]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珍、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桥上路附近的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火车车票。

同年2月1日,张将伪造的8张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2 055元)出售给旅客张某、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 900余元。

次日,张保明发现所购火车票有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5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房内查获用于制作火车票的底版1 384张以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火车票防伪码等作案工具。

查获的8张火车票,经杭州铁路公安处鉴定均系伪造的火车票。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用伪造的火车票底版着手制作火车票,数额巨大,其中已经伪造并倒卖8张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制作完成的1 384张火车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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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杭铁刑初字第15号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杭铁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包安民,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X)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安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毒品从遂宁站持票乘上K424次列车。

同月12日8时40分左右,该次列车到达余姚火车站,被告人曹某某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左上口袋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在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可疑药丸1包。

上述可疑物品,经鉴定,可疑晶体净重21.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药丸净重4.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乙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是因朋友要吸食毒品而帮助运送,主观恶性小,同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毒品从遂宁火车站持票乘上K424次列车。

同月12日8时40分左右,该次列车到达余姚火车站,被告人曹某某下车后行至出站口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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