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立法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

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摘要当代中国的物权法,其弊病在于财产权保护与平等的财产权结构未能充分实现,物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价值需求的现实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秩序价值的实现。
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正当的侵害或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时即物权法未能保障合法权利时,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另一方面,物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价值需求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们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动力与信心,因而影响了效率价值的实现。
在现实中,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关于公有财产和资源的收益权未能充分实现也影响了资源和财产的正当分配。
而其根源则在于宪政层面上国家本位下的权力与权利以及权力之间的结构性失衡。
关键词:价值;财产;物权法第一章中国物权法的诞生与实施现状2007 年3 月16 日,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届第五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2889 名人大代表中的2799 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审议稿投了赞成票,另53 人反对,37 人弃权。
至此,历经十几年的酝酿和讨论,创造新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最高审议次数纪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96.9%的支持率诞生了。
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国家主席令颁布该法于200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至此,物权法从人们畅想和畅谈中逐渐走入实际的法律生活。
作为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在其制定过程中,就受到广泛关注、被寄予热切期望,围绕其价值取向、具体规则、操作性及实用性条文也产生了激烈争论。
如今,《物权法》实施已四年多的时间,物权法并没有起到民众所期盼的巨大作用,人们对物权法的热切期望依然得不到法律的回音,所遭遇的现实问题仍然迟迟得不到真正解决。
难产的物权法没有成为遏制侵犯人们财产权的终结者。
在这一领域,人们的诉求难以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得到宣泄与满足,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在累积。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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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界定之一
• 1、单一标准说
• (1)标的物如为构成债权发生法律要件之一时, 为牵连关系,如保管;
• (2)标的物须为构成债权发生原因,如保管物致 人损害;
• (3)标的物之存在与债权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 且一般人认为,有留置的必要;
• (4)债权与标的物是基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要求返还标的物,被认为不 符合社会观念。
• 1、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垄断地支配特定物 而不受任何人意志约束;
• 2、垄断支配特定物,必须以“一物一权” 规则为物权法原则,该原则的本质是禁止 不相容之物权并存;
• 3、物权的对抗性是禁止不相容物权同存一 客体必然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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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对抗性发生条件 及其理由
• 发生条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物权,自登记发 生效力;未经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 取得物权的效力。如物权法第24条、第129条、 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规定。
(三)效力: 1、物权的设定;2、移转; 3、抛弃。
(四)问题: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5条
与《合同法》第5可1编条辑pp的t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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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设定或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3、交付动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变动行为的有因性。 效力: 发生物权设定、移转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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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界定之二
• 2、两项标准说:动产,是债权发生的原因, 或者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
• (1)债权与标的物占有的取得,基于同一交 易关系,或者同一目的,(如标的物脱离留置 权人后,偶尔复得也有牵连关系);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摘要: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对象应当有所限制,但对于开放内容不应有所限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应区分一般动产、准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以“无权处分”为条件,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则上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应容有若干例外;不应当规定居住权;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如果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实行登记要件主义,适于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应当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关键词:物权立法;疑难问题在今年六月下旬于扬州大学召开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王胜明副主任提出了物权立法中七个尚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希望全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供理论和经验支持,本人作为一名从事物权法教学和研究的高校教师,自觉有义务对这七个问题进行研究和思考,以期能为物权法的制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王主任提出的七个问题是:1、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2、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3、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如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处理好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4、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5、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6、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或反对的理由是什么的问题;7、对于抵押权,(1)动产抵押的公示性如何解决的问题;(2)是否应当规定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一个时间限制的问题;(3)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司法考试物权法的十大难点

司法考试物权法的十大难点我国《物权法》中既有对传统物权法律制度和共通性规则的承继,也有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性规定和巧妙的制度设计,整体上值得肯定。
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有不令人满意的规定和表述,另有不少争议问题的避舍。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中,还有许多疑难或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
在此本人选取其中十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客体不等于“物”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物”。
而关于物权客体或者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几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其二,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其三,认为物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其四,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还可以是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
笔者认为,在解释物权的客体问题时,首先应予澄清的是:“物权的客体”与“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应将其等同。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本即是指有体物,或者是说只能是有体物;有体物虽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只是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之外,可流转的财产权利、“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亦可是物权的客体。
而如果径将物权的客体等同于物,再解释“物的范围”以及拟制物和权利是否为物等问题,实在是自取其扰,在逻辑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就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种类而言,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认识。
其中,有体物乃原本的物权客体且至今也是物权的基本和主要客体,故可谓之“本体物”;有别于有体物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因而可被“视为物”的特定空间、能源与自然力,可以作为“拟制物”来认识;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属于特殊的物权客体。
《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中,明确区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依其规定,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可以是权利。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摘要】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制度、国情因素等多方面影响,物权法修正中存在的争议涉及到产权保护、权利归属等方面的问题。
建议在物权法立法中加强产权意识的培养,借鉴国际经验并规范适用范围,以解决物权法适用范围与模糊性问题。
深层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文化对私有财产的认知与制度安排存在不足,未来要加强对物权法的宣传教育,促进法治观念的普及,提出更具体的改革建议。
检讨物权法立法历程,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的物权法立法提供借鉴与借鉴方向,以推动我国物权法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难产、问题、立法、进展缓慢、修正、争议、建议、国际经验、适用范围、模糊性、深层原因、发展方向、总结、展望1. 引言1.1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议题。
我国的物权法立法进程虽然已经持续多年,但始终未能取得明显进展,导致了当前物权法体系仍然不完善,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这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原因?我们如何应对这些困难?这些问题亟待深入探讨。
我们需要深入剖析这些问题的根源,同时积极探寻解决之道。
对于物权法立法中存在的争议,我们应该从法理分析、实践经验、国际经验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研究,努力找到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
我们还应当根据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为加快物权法立法进程提供参考。
2. 正文2.1 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1. 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立法体系上存在不完善的问题,缺乏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制度安排,导致物权法的立法进展受到局限。
2. 概念界定模糊:物权法中的一些概念界定模糊不清,如对于物权的界定、物权的内容等问题存在争议,这给立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 利益关系复杂:在现实社会中,涉及到物权的利益关系复杂多样,各方利益纠纷难以调和,导致物权法的立法工作受到干扰。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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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是否具有对世性
• 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谁? • 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否具有对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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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相邻权的对世性
• 相邻权: • 1、发生依据法律; • 2、内容依据法律; • 3、相邻一方归入不特定的义务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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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对抗性之含义
• 物权的对抗性,是指排除交易当事人在同一物上 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效力。是现有物权针 对欲产生的“物权”的对抗。
一、善意取得
(一) 要件
1、让与人为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名义人; 2、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 3、受让人善意,且因合同有偿取得财产; 4、受让人占有动产或办理物权设定或转让登记。 (二)效力
1、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原物权人的损失,由无权处分人赔偿; 3、善意取得动产的,该动产上的原有物权消灭,但受 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权的除外。
(三)效力: 1、物权的设定;2、移转; 3、抛弃。
(四)问题: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5条
与《合同法》第5可1编条辑pp的t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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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设定或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3、交付动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变动行为的有因性。 效力: 发生物权设定、移转的效力。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法律快车您身边的法律专家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是中国历史上开天辟地的重大事件,它标志着中国开始了启动自己的首部财产法的立法进程。
这是自清季修律标志中国正式走上大陆法系以来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趋于体系化、完善化的重要一步。
物权法的制定,也是我国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再度制定的另一部重要法律。
但与合同法比较起来,合同法是规范财产的交易关系、流转关系的法律,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以及交易安全之确保的法律。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的制定较之于合同法,其意义更加重大。
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淡漠财产所有、财产私有之观念,加之国家长期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所以,对于什么是物权、什么是物权法等等一系列问题,人们的观念也就很淡薄、很模糊。
此外,由于我国民法学界长期忽视对物权法的研究,长期忽视对国外物权法的了解,因此也就使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面临几多障碍、几多困难。
应该说,这些障碍、这些困难正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难点。
毫无疑问,正确正视这些困难、这些障碍,以及正确看待和处理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乃是我国制定出一部先进的物权法的必要前提,也是物权立法者所应该持有的正确心态。
本文拟从主要的几个方面探讨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
一、物权总则方面的难点制定物权法的难点首先表现在物权总则方面。
物权总则,是关于整部物权法的总的规则、总的原则。
是整个物权法的“纲”之所在。
这部分的立法难点是很多的。
举其荦荦大者,主要有:1、是否规定物权的客体——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的客体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不宜纳入物权法中规定,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它置于总则中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在只有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物,而且在民法典现阶段一时尚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趁制定物权法之机,将其率先规定下来未尝不可。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摘要】我国物权法立法一直面临着难产的问题,本文从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难产原因分析、影响立法推进的因素、国际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以及加快构建完善的物权法律体系等方面进行探讨。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法难产的深层次原因,为加快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提供参考和借鉴。
结论部分再次强调了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为未来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指导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我国物权法立法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并探讨解决的途径和方法,从而推动我国物权法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难产、立法进展、问题、原因分析、影响因素、国际经验、启示、物权法律体系、构建、完善。
1. 引言1.1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是指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遇到的一系列困难和挑战。
物权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物权法立法进程一直缓慢且艰难,迟迟未能完成。
究其原因,可能是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
在这篇文章中,将从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及问题、物权法难产的原因分析、影响物权法立法推进的因素、国际经验对我国物权法立法的启示以及加快构建完善的物权法律体系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和建议,推动我国物权法立法工作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不仅关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的权益保障,也关乎国家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2. 正文2.1 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及问题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可以说是比较成熟的,我国已经颁布了《物权法》、《登记条例》、《担保法》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动产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保护等内容。
我国还建立了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系统,为不动产权的保障提供了制度保障。
我国物权法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较窄,只涵盖了不动产权,对于动产权的规定不够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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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立法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四个难点问题体现出四种理念冲突,值得大家进一步思索。
一是: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有些学者指责物权法违宪。
在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分歧。
最后我们发现,在物权法里面,我们所引用的主体,是和我们《民法通则》的主体是不一样的。
《民法通则》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而物权法的主体则是国家、集体和私人。
国家、集体和私人这三个概念是在宪法中形成的。
而民法通则里面却不是这样的主体,这就引起了我们物权法起草者一个最根本的困惑。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原来仍然写上自然人和法人,在所有权的一部分写成了国家、集体和私人。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会看到这样两种主体的划分是冲突的。
在民法通则里,国家不是主体但可以说是特殊的主体,而在物权法国家作为主体已经扩大到非常大的程度,几乎一切都是国家的财产。
但在物权法里面可以说几乎看不到法人的影子,在极少的地方提到了法人财产的所有权。
而实际上在物权里面我们有很多法人,现在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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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难道不是法人吗?担保物权主体难道不是法人吗?而集体这一主体在我们其他任何一个法律里面没有把它作为主体,我们财产权不光是物权,还有股权,我们现在讲了法人股,但是并没有集体股,债权中也没有集体的债权。
所以恰恰是由于宪法里面的这种思维模式和民法的这种思维模式发生了碰撞,而在现在的压力下又服从宪法的这种思维,才使得这点在物权法立法中产生了很大的问题。
民法通则里面的主体是自然人,54 年宪法用的是个人,而现在我们用的是私人。
自然人、私人和个人这三个又是不同的概念,而我们现在的物权法如何把这三个不同的概念结合起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如果民法没有接受这种宪法的思维就会认为物权法违宪,就认为民法想超出宪法之上,所以我们应该考虑如何结合好这一问题。
二是:财产的合法性和非法性的冲突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一些人指责民法保护的是私人的财产,因而往往保护了私人非法所得的财产。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物权法在私人财产的前面特别加上了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
这个加法对不对呢?在笼统意义上来说也是可以的,私人财产只能是合法财产才能保护。
但是私人财产的合法保护必然会出现两个问题。
第一,如果将合法作为前提,那么就要问私人的财产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
因此有人就提出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和第一桶金是不是合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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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原来在总则的基本原则里面有这么一条规定“动产的占有人是该财产的权利人”。
这条规定在世界各国都有,占有人应该推定为合法占有。
但是这条在我国物权法中被删掉了。
原来写着当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不能确定的时候,应当推定为合法占有人,现在也被删掉了。
这样,不能推定为合法占有,那是不是他就是违法的呢?还有人指责我们说刑法里面有个说不清来源的就是有罪,那为什么民法里面说不清来源就是合法的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面临着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怎么来协调的问题。
如果再看一下物权法第五编“占有”的规定,严格说来占有就是保护无权占有,占有就是保护非法占有。
所以我们只是宣传民法保护合法财产,和第五编的占有已经是矛盾了。
任何合法的,任何有权源的占有都不属于第五编的保护范围。
我们社会有一种很大的力量把民法里面没有合法权源取得的财产看做是非法的财产。
把非法的财产理解为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这是一个重大的错误。
民法里面讲的没有合法权源并不等于说他是采取非法手段来获取的,所以,在物权法起草中大家面临着这样一个很大的困难。
在别的财产法里面没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在公司法里面没有人提出要保护合法的股权,合同债权里面也没有提出要保护合法的债权,知识产权里面也没有提出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而在物权法却提出了这种说法。
当然,提出合法保护也正确,但是合法保护有一个推定的问题,不要把用非法的手段和没有合法权源的取得混淆在一起。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三是:流通性和稳定性的冲突
土地权利的稳定性和土地权利的流通性这是物权立法中一个很核心的问题。
我们知道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很多人提醒我们农村的土地权利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要扩大他们的流通性,但是我们最后看到由于扩大流通可能造成农村的土地关系不稳定而都被取消了。
物权法中的土地是它的使用权的问题,而在社会中又是它的流通性的问题,而流通性核心的问题又是它能不能转让,能不能出资,能不能抵押,如果这三个都有了,可以说是比较完全的了,如果既不能转让,又不能出资,又不能抵押这就是禁止它的流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容许适当的转让,不容许抵押和入股这是限制它的流通。
所以土地的核心问题是哪些土地的权利是禁止流通的,哪些土地的权利是限制流通的,哪些是可以流通的。
从保持社会稳定,保持社会现状的角度来看,我们的物权法里出现了这样一种状况,即在土地利用方面我们尽量用了一个词“按照土地管理法来办,按照法律法规来办”。
因此土地使用权的权限都按照单行法的规定处理。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基本法的失职,基本法当中为什么不能规定这些东西呢?但这是中国的现状,因为按照现行法来办理它就意味着保持现状保持稳定。
所以我们看到土地权利能不能扩大流通,是基于一个保持现状保持稳定的角度来看的。
这个问题显然也会涉及地方的一些规定,是不是可以叫做国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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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广东省颁布了两个东西,一个是广东省的集体土地可以和国有土地一样出让,一个是农民可以把宅基地和房屋卖掉,但是他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那么广东省所作的规定,能不能视为国家有关规定。
中国应当容许某些地方有些独特的规定,或者适合一些地区特点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把一些原来禁止性的规定都取消了,适当的保持现状保持稳定。
如果我们把这样的一些权利再交给地方订法规,我认为中国的土地权利流通的问题会更现实。
即不仅要考虑到现状和稳定,还要考虑到各个地方的特点。
四是:在担保制度中大陆法的思维和英美法的冲突。
这次的物权法里面涉及担保法的问题。
担保规定中最大的特点就是把英美法中的浮动担保、浮动抵押、动产抵押和应收账款的质押纳入到物权法中。
恰逢中国加入WTO 五年的过渡期满,容许外国银行进入中国,在这种情况下,外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很关心的就是,当其发放贷款的时候,企业用什么财产进行担保?按照传统的观念,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机器设备等都是非常有限的。
其他的担保为什么不可以呢?但是我国担保法的体系是大陆法体系,我们把担保法中的三种担保物权纳入到物权法,而物权法中的抵押概念我们则扩大到英美法了。
不仅现在的特定的财产可以抵押,将来的财产也可以抵押。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面临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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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选择的问题。
涉及浮动抵押和浮动担保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反复讨论要不要这两种制度。
是单独作为一章还是把它纳入一般的抵押权里面,都发生了很大的争论。
但是为了适应参加WTO的需要,更为了外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在进行贷款的时候能够得到更多的担保的手段,我们把英美法中融资担保的手段加了进来。
可以说,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面临着的这四种理念冲突,都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思索和讨论的。
出处:《检察风云》200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