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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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是一门涉及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旨在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和关系。

作为一门法律学科,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涵盖广泛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经济主体经济主体是指在市场经济中开展经济活动的各个参与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

经济法通过设立法律规定,对经济主体的设立、运营、监管等方面进行调整。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建、注册、经营和解散的规则,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等。

二、市场秩序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市场经济的秩序。

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市场竞争、经济交易等行为,经济法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合同法等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合同法则规定了经济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建立、履行和终止等。

三、金融体系金融体系是经济法的另一个调整对象。

金融体系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及其相应的业务活动。

经济法通过制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范金融体系的运行与监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四、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它们对于知识产出和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经济法通过制定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知识产权的获取、保护和运用,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

五、环境保护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保护也是经济法关注的重要领域。

经济法通过制定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证制度等规范经济行为,保护环境资源,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广泛且多样的,包括经济主体、市场秩序、金融体系、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等。

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要加强对经济法的学习和研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建设和谐有序的市场经济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1、经济法是规范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其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关系。

2、调整对象的特点:(1)这种社会关系发生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是由国家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

如果不是发生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不是由国家调节引发的社会关系。

(2)这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即当事人有一方为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机关,他们担负着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是一种调节、管理主体;而相对方则为被调节、被管理主体,有接受国家调节的义务。

因而双方主体之间的地位是管理(调节)与被管理(被调节)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

(3)这种社会关系也不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的关系,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国家调节主体有时也需要运用协商机制,并尽量让被调节主体自觉自愿,但并不是以协商与自愿为原则的。

3、各大部门法(民商法,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经济法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以此论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的质的规定性(一)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A、两大社会关系的概述: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是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有各种不同情况有次可分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两大类,同时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可分为“一般性行政管理”与“国家为调节经济的目的而实行的国家调节”。

民间社会经济关系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与法人从事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经济关系”。

基本特征为:(1)在主体身份上,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经济交换活动,任何一方均不以国家管理者身份出现,二者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在经济关系内容上,双方是互利、有偿与等价关系;(3)在经济关系形式上,双方是自愿、协商关系。

B、二者区别:在主体身份与地位、社会关系的内容那个、形式与处理原则、社会关系性质与类别等,决定用以调整它们的法也不同。

民商法调整民间社会经济关系,而不能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而不能调整民间社会经济关系。

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四、简答题1、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答: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政府在管理、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和体现国家意志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2、简述企业设立的原则。

答:企业设立的原则是指企业设立的基本依据及方式。

是由自由主义到特许主义,再由核准主义发展到准则主义。

3、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

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人数有限制,通常为50人以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人数仅为一人。

资本通常不分为等额股份。

筹资和经营具有闭锁性。

设立程序较简单。

4、合同生效的要件是什么?答:1.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5、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条件。

答: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没有履行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一种权利。

条件:①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必须由同一个双务合同产生;②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③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④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6、合同终止的原因有哪几种?答:1、债务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消;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

7、简述专利权人的权利。

答:①独占实施权;②禁止权;③转让权;④许可实施权;⑤放弃权;⑥标记权;⑦署名权。

8、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答:①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行为;②商业贿赂行为;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④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行为;⑤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而销售商品行为;⑥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⑦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⑧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⑨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⑩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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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文参考篇1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摘要】经济在我国占有很大的地位,它关系着民众的日常生活和国家的发展和谐。

经济法是为经济所指定的一系列法律,意在对经济上存在的问题和使用作出合理的规范与解决方案,保护民众和国家的经济平稳发展与运行。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一直是经济法中的一个重点,但同时也是一个难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确定涉及到了很多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经济法中的核心问题,它一直随着经济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在这之间,不仅仅涉及到经济方面的问题,还有人文,国家政策,世界格局等等多方面的问题。

同时,也因为对经济调整对象的认知与理解程度的不同,其范围也处在不确定的阶段。

市场的经济变动影响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要想形成良性的市场经济竞争,就必须在从法律入手,制定更加符合社会和民生的经济法,本研究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做了一些调查和总结。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标准(1)从实践看经济法调整对象。

在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时,不是指依靠先人制定的经济标准,也不是照搬外国的经济法律,而是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制定符合自己国家实际情况的经济法。

在制定的过程中要根据我国的生产力与经济发展状况来进行研究。

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人类的行为进行约束,同时也是在保护人类的应有利益。

所以法律在制定时,只要按照具体的实际情况,不必拘泥于特定的形式与流程。

(2)特定的经济法调整对象。

经济法在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时,还要考虑到这个对象是否代表了经济的具体表现,而不是其他的方面。

一般来说,经济法所针对的调整范围不是说包括所有跟经济有关的关系与事物,这样对经济法的制定来说,太繁杂了。

所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一般是对那些对国家经济和大众生活产生影响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这样才能高效的发挥国家的调整能力。

(3)经济法调整对象与其他法不能重叠。

不同的法律有着自己的标准与规定,若是不同法律的调整对象之间出现了重叠等现象,就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混乱,因为不知道该实行哪个才是正确的,法律之间的标准和规定肯定也是存在差异的。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探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我们必须首先理解经济法的基本含义和范围。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调整国家在干预、管理和调控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指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

一、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调控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包括财政关系、金融关系和计划关系等。

1、财政关系财政关系是指国家在组织财政收入、安排财政支出以及进行财政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对财政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财政法、税收法等法律制度来实现。

2、金融关系金融关系是指国家在货币发行、管理、流通等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对金融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金融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来实现。

3、计划关系计划关系是指国家在进行经济发展规划、经济结构调整等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对计划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计划法等法律制度来实现。

二、市场规制关系市场规制关系是指国家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等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反垄断关系等。

1、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是指国家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对反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来实现。

2、反垄断关系反垄断关系是指国家在打击垄断行为、促进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对反垄断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来实现。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指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

这两种关系的调整都是为了保障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在实践中,为了更好地调整这些关系,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加强法律实施和监管力度,以提高国家经济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及其重要性在当今社会,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对于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简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

简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

简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2010级远程班三班YC10030024 黄荧荧二战以来,随着国家调控经济立法的兴起,广大学者对于经济法的研究越来越多,研究一个法律部门,通常需要先从该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入手。

经济法是一个相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社会法下的一个部门法。

笔者将从经济法产生根源的视角出发,小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揭开经济法的冰山一角。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完全的市场经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到不完全的市场经济(政府干预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

古典经济学代表亚当·斯密从个人本位角度提出了对市场的自由放任思想——自由市场经济主义,认为必须排除第三者对经济的干预,完全由“无形的手”调控市场经济。

但在1929-1933年经济大萧条冲击后,这种思想即暴露出本身的缺陷,单纯的市场调节因为其市场障碍、唯利性、被动性等固有的缺陷,使市场经济主体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无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这就需要第三者对经济进行适当的干预,弥补市场调节固有的缺陷。

国家作为第三者介入经济生活,用“有形的手”适当调节干预经济,经济法作为市场失灵时的一种救济措施和国家的调节机制就应运而生了。

从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可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的基础上划定的,是为了弥补市场自发调节的缺陷和不足,纳入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运用国家调节机制作用于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的经济关系。

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是经济关系的全部,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为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必须进行调节,而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无法以较低的成本或对经济运行较小的损害进行调节的经济关系。

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往往是一方主体,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运用“有形的手”作用于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

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

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摘要】:调整随想一直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它是经济法存在的根据,是经济法体系的建立,经济法律法规的指定,经济法在司法中正确运用及临近法律部门的关系和划分的基础。

国内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学说层出不穷。

近俩年学者们还提出了新的学说观点,具有百家争鸣之势。

本文主要立足市场失灵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市场时令所产生的扭曲经济关系和政府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管理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市场失灵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型”经济问题的出现,除个别以外大部分的学者都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事实,发展至今,经济法的存在性也毋庸置疑,并且中国也已然存在较为权威的学术流派。

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国家协调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纵横流一说”“国家调节说”和“需要干预说”一、对经济的调整对象的观点及新定点目前,在中国最具权威的经济学派主要有六个即上述所说的最具代表性的学说,其中持“国家协调说”的学者从国家协调经济的角度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定为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的经济关系,持“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的学者们从社会公共性的角度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

公民个人之间爱你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的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持“纵横统一体说”的学者们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内外部关系就爱那个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公民之间的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特定的经济关系”,持:“国家调节说”的学者们从国家主体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乙方为主体的特定关系”持“国家调制说”的学者们从宏观调控市场桂枝的角度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郭嘉为了克服试产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定制的调整需要由郭嘉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

对这些依然存在的权威性学说我们固然是要尊重的,但也不能因其权威而盲从近俩年,法学界的学者们对经济法的台哦正对象的研究和探析并没有停止,并且有很多学者都从新视角对经济大的调整随想惊醒了深入的思考,其中比较新颖的有“对象调整说”“政治经济学说”和“市场失灵说“提出“市场失灵说”的学者刘勇平认为经济调整对象的引源就是市场失灵。

简述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简述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简述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一编总论1、简述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国家经济调节意志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关系。

2、简述1979年以后我国经济法发展的特点1979年以后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以下特点:数量急剧增多、覆盖面广、立法围绕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进行、立法反映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国有企业改革是这一时期的中心内容。

3、简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基本特征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基本特征是:(1)它是在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过程中发生的;(2)它必须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同另一方主体之间是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3)不必等价有偿,也不是或不完全是自愿协商,而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

4、试述经济法价值的特点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价值、一般价值有着共性,但又有特殊性。

经济法价值也包含诸如自由、安全、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方面,但其具体内涵有所不同。

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是由经济法在法体系的特殊本质属性决定的。

经济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的显著特点,也是认识经济法价值的关键。

经济法价值体系中各项价值都鲜明地体现了这样的特点。

例如:经济法价值中的秩序:这是关于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的秩序;这是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

经济法价值中的效率:主要是指经济效率,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利润率等;并且这主要是指社会总体经济效率。

经济法价值中的公平:这里首先是指经济生活的公平;注重的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但不要求所有个体和团体间都绝对公平。

在经济法价值链中,虽然各项价值都很重要,但其中的效率和公平尤其应当引起重视,要通过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有效地维护社会总体效率,实现社会公平。

5、试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原则,是由经济法所确立的,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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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即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一是经济法的内部结构性问题,即经济法具体调整哪些对象。

解答好上述两个问题,应该可以解决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长期论争。

【关键词】调整对象/独立的调整对象/具体的调整对象……一、引言自从法学界提出“经济法”这一命题后,论争与质疑就一直伴随着经济法的整个发展历程。

这些论争最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笔者将之归结为两个主要问题:其一,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其二,经济法有哪些具体的调整对象。

从逻辑上看,第一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第二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内部结构性问题。

两个问题密切联系,缺一不可。

可以说如果能够很好地解答这两个问题,应该可以解决关于经济法理论的长期论争。

然而我们又深信,这一定是两个十分难以澄清的“理论死结”,否则也不会令如此之多睿智的学者们感到困惑。

以下文字是我们对上述两个问题予以解答的尝试。

二、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一)两种截然相反的回答根据对经济法独立调整对象的基本看法,我们可以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否定说”);另一类是承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

人们熟悉的较为典型的否定说有以下几种:1.综合经济法论。

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注: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页。

);2.学科经济法论。

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注:佟柔:《学科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7页。

);3.经济行政法论。

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经济行政法”。

(注:梁慧星等:《经济行政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29~194页。

)作为对否定说的回应,我国部分经济法学者对独立调整对象问题作了肯定性的回答,其中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主要有:1.纵横说。

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8页。

);2.密切联系说。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

)第二个时期是1992年以后,主要有:1.经济协调关系说。

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

(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

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

(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4.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

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

(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5.社会公共性说。

认为经济法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

(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

)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多持肯定态度,但80年代的观点有“大经济法”之嫌,而且对“独立性”的关键问题,比如与行政法的分野,基本上不作回答,故难以令人信服。

92年以后的观点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在这些论著中基本上都有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关系的专门论述。

然而,这些论述往往有意无意地避开调整对象这一根本性问题,而多从目的、任务、价值等侧面论述它们之间的区别,尽管这些论述不无道理,但是一旦涉及独立调整对象问题就难免陷于尴尬,只能以两者之间多有“交叉”、“密切联系”等模糊理由说明。

尽管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作了不懈的努力,却仍无法为其他学者特别是行政法学者所完全接受。

为什么会发生如此之大的分歧?我们略加考察可知,持否定说的多为非经济法学者,而经济法学界则多数持肯定说,从表面联系上看,学术争论蒙上了浓重的门户之见的阴影。

我们同样是经济法的研习者,然而经验告诉我们,如果一件事物的整体独立性受到质疑的话,那么来自于外部的意见往往具备一定的价值,旁观者的思路尽管粗线条,却往往是清晰的。

经济法学者多年苦苦思索,总是无法摆脱论争,是否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思路会存在问题?当然其他法学家多年“围剿”经济法,却无法遏止其发展壮大,是否也应该意识到,这一事物的独立存在应有其内在的客观必然性?分歧刺激我们去探索,去寻找一下论争的症结所在。

(二)论争的症结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

“而所谓法律调整的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同一法律部门。

(注:孙国华主编:《法理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页。

)这就有一个问题:既然调整同质社会关系即可构成法律部门,那么经济法学界不是说得很清楚:经济法调整国家管理(调节、协调、干预)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这不就是同一类社会关系吗?为什么还会有论争?民商法、行政法都可以抽象自己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什么经济法不可以呢?难道仅仅是由于这些社会关系有重叠而前两者历史较长就不允许后者独立存在吗?道理显然不这么简单。

所谓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关系,那么什么叫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为这个“标准”本身还需要标准来划分。

法理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除了调整对象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并举出人们耳熟能详的例子,即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其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它是以刑罚制裁的方式对这多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

(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

)表面上看,这些理由很能说得通,实际上一推敲,就知道这其实也是很模糊的一种理论。

首先,这两个标准之间关系是什么,是缺一不可,还是居一即可?其次,刑法真的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吗?如果我们把它的调整对象表述为“国家用刑罚制裁的手段惩罚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可以吗?这就是一类统一的调整对象(实际上它的调整对象也是应该这样表述的)。

国内法理学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答案,为了澄清这些疑问,我们不妨追本溯源地研究一下这一理论的来源地——前苏联法学界的观点。

前苏联法学界曾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进行过长期的论战,1936年m·a·阿尔扎诺夫率先提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注:《苏联法的体系及其发展前景》,《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第1页。

)此说很快为人们所接受。

不久勃拉图西提出,法律调整的方法也应当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尽管有人反对,但这一理论最终也被人们所实际采用。

到了1956年,前苏联法学界的观点达成一致,即“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法律调整的方法相结合或者统一起来,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或依据。

”(注:《苏联法的体系及其发展前景》,《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第1页。

)无疑,前苏联学者认为,这两个标准应该是统一的、缺一不可的。

然而正如我们前文所述及的,由于“调整对象”这一“标准”是虚拟和空泛的,而“调整方法”标准却是清晰、实在的,把这两个标准“统一”“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地被第二个标准所吸收和异化,从而令“调整对象说”反而依附于“调整方法说”,最后这一理论被引申为“要形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的质的特性必须达到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注:【前苏联】c·c·列克谢耶夫:《苏维埃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问题》,转引自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问题》。

)。

至此,所谓的“双标准说”沦为实质上的“调整方法单标准说”。

否定说否认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具备独立调整对象,实际上正是抓住了这一点:经济法无独立的调整方法。

显然,若是顺着这一理论的逻辑进行推演,经济法是不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的(因为其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回应,不少经济法学者曾花费笔墨论证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弹性的”、“间接的”、“经济性的”、“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补充性的”、“宏观性的”等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手段的“刚性”、“直接性”、“非经济性”、“命令性”云云。

笔者认为这种辩解在法理上难有支持。

从法律的层面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法律实践还尚未催生出不同于这三类方法的其他调整方法。

再说,对行政法学略有了解的人都知道,现代行政法学界早已提出,在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变迁后,行政手段已不再只是“刚性”、“命令与服从”了,“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

(注: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65~73页。

)所以从根本意义上讲,论证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方法是徒劳的。

然而如果完全接受这一划分方法,就会导致一种结果,即“经济法本身连带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等成为法的部门都会成问题了。

这样实体法就只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个部门了。

”(注:史际春:《法学家》1999年第1期,第199~《在改革开放和经济法治建设中产生发展的中国经济法学》,205页。

)这显然是一种现代社会法律实践完全无法接受的结果,但确实又是这一逻辑的必然结果。

法理学界也意识到实践对理论的抵牾,所以在提出这一划分标准之后,又在具体列举法律部门时列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自然资源和环境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军事法、国际法等多种法律部门(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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