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日期如何界定1111
浅谈如何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浅谈如何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摘要:作者首先从“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开始,探讨目前建筑行业各规范不完善的地方,确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意义,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探讨了不同情况下如何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问题。
最后以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结尾。
关键词:实际竣工日期,风险,合理期限,转移占有;现今的建筑行业,各项规范仍不完善,各企业的权益难免有不同程度上的损害,所以甲乙方扯皮现象屡有发生。
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
本文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探讨了不同情况下如何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日期通常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写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起争议。
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
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争议,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上掌握也不完全一致,难免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形,故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讨。
第一,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工程合同竣工日期

工程合同竣工日期
第一条竣工日期的确定
1. 工程竣工日期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基础,根据工程量、施工条件、设计变更等因素综合确定。
2. 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预计的竣工日期,并以此为依据,合理安排施工计划和资源分配。
第二条工期调整
1.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要求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期,并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2. 任何工期调整都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三条竣工验收
1. 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并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2. 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在约定时间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3. 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竣工验收证书,确认工程竣工日期。
第四条延误责任
1. 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工期进行调整。
第五条其他约定
1. 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影响工程竣工日期的其他因素进行协商,并作出相应的调整。
2. 本合同中的竣工日期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如何确定实际开竣工日期

如何确定实际开竣工日期、合同工期实际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这是作为一种约定写入条款的,在从约原则的前提下,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是没什么争议的。
其实即使没有约定,这样处理也有其合理性:开工报告是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可预见、可控制的范围内对开工日期的一种直接确定,既是双方对具体开工日期的协商、同意的结果,也是记录开工事实的证明文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其证明力都优于其他证据。
在实际动工早于报告开工日期的情况下,其实也表明了发包人同意按报告开工日期计算工期的一种合意;反之,承包人未在开工条件真正具备时提出开工报告,之后又不提出延期开工的申请的,也应视为承包人对开工日期的认可和约定。
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笔者认为,实际竣工日期应该只按下列几种情况进行区分,其他问题应交由工期延期来解决: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的(包括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经整改后竣工验收合格的,以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没有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实际工程没有完工的而在中途解除合同的,不存在竣工日期,按解除合间的原因具体分析责任方,再结合实际进度和计划进度分析工期延误情况;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区分非擅自使用的几种情形,比如:①发包人在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前临时使用已完工程的;②经发包人许可的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或广告发布单位进施装饰装修等后续施工的;③工程延期,在合同确定的竣工日之后,发包人为履行与他人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减少损失而将工程或其部分交付买方或承租方使用的;④基础或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设备安装和钢结构安装等下道工序进人施工的;⑤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投入使用时经承包人同意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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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时间一、竣工日期的定义建设工程何时完成竣工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竣工日期既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款结算、交付物业的条件,又与当事人是否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相关,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
因此,不同的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会人为地改变竣工验收条件,从而控制竣工时间。
合同中竣工日期通常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时间点)的表现方式,但对何为“竣工”,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
竣工日期分为约定的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两种。
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999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16 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中双方约定竣工时间和按照专用条款32.6约定的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全面、适当履行了施工承包合同时的日期,根据通用条款32.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发包人限定的竣工日期的底线,如果承包人超过了这个日期竣工就将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二、与竣工日期的相关概念实践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一般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即使没有明确,确定了开工日期和总工期天数,约定的竣工日期自然也能确定。
在实践中,实际竣工日期往往较难确定,承发包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没有约定,以致产生争议。
实务当中,与实际竣工日期有关的日期有:(一)完工日期《房建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说明“工程完工”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以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则说明“工程完工”在工程竣工结算前。
建设工程合同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合同竣工日期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建设工程合同竣工日期。
简单来说,竣工日期是指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日期。
这个日期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通常会考虑到工程的规模、复杂性、施工条件等多种因素。
我们来看一下如何制定一个合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竣工日期范本。
一、明确工程范围和工作量在制定竣工日期之前,首先要明确工程的范围和工作量。
这包括工程的具体项目、规模、设计要求等。
只有清楚了解工程的基本情况,才能为制定竣工日期提供准确的依据。
二、合理安排施工进度根据工程范围和工作量,合理安排施工进度。
这需要考虑到施工队伍的数量、技能水平、施工设备等因素。
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不可预见因素,如天气、材料供应等,确保竣工日期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设定阶段性目标为了确保工程按计划进行,可以在合同中设定阶段性目标。
这些目标可以是某个具体项目的完成时间,也可以是整个工程的某个阶段。
通过设定阶段性目标,可以更好地监控工程进度,确保竣工日期的实现。
四、制定应对措施在制定竣工日期时,要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延误情况。
为此,可以在合同中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如延期罚款、调整工期等。
这样既可以约束施工方按时完成工程,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业主的权益。
五、明确验收标准在合同中明确验收标准,是确保工程质量的关键。
验收标准应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只有达到这些标准,工程才能被认定为竣工。
因此,在制定竣工日期时,要充分考虑到验收所需的时间。
制定一个合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竣工日期范本,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
同时,通过设定阶段性目标、应对措施等方式,可以更好地保障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业主和施工方充分沟通,共同制定一个合理、可行的竣工日期。
这样既能保障工程的质量,也能提高工程效益,实现双赢。
合同竣工日期的名词解释

合同竣工日期的名词解释合同竣工日期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完成履行其各自义务的截止日期。
在商业和法律领域中,合同竣工日期被视为合同的重要标志,标志着合同生效和履行开始的时间点。
合同竣工日期的确定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履行义务以及相关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1. 合同竣工日期的确定原则在确定合同竣工日期时,需要遵守以下原则:1.1 合同达成意思表示的时间合同的竣工日期一般是根据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来确定的。
通常是以双方全面而一致地表达了意思表示的时间作为合同生效的起点。
这意味着双方就合同的重要条款和条件达成了共识,并且愿意履行合同。
这一原则保证了合同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1.2 居间机构的确认时间在一些商业交易中,可能会有第三方居间机构的介入,例如银行、证券公司等。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竣工日期可以通过居间机构在交易过程中的确认时间来确定。
居间机构的确认时间可能是交易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重要证据,特别是涉及金融和投资方面的合同。
1.3 合同约定的特殊条款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中会明确约定竣工日期。
这种情况下,合同的竣工日期将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来确定,无需其他因素的考虑。
这种约定在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中比较常见,例如租赁合同、建筑合同等。
2. 合同竣工日期的法律影响合同竣工日期的确定对合同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具有重要影响。
2.1 合同生效与解除合同竣工日期的确定将标志着合同的生效时间,自此之后,双方将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同时,在一些情况下,合同竣工日期也是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依据。
例如,在某些合同中规定了“未在竣工日期履行的一方可解除合同”的条款,一方未能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2.2 履行义务和责任承担合同竣工日期是确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点,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具有指导作用。
在竣工日期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一方未能按时履行,可能会对其产生违约责任。
合同竣工日期的确定也会影响到双方的履行期限、支付期限等具体时间要求。
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

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孔令昌律师开工日期是计算工程工期的起始点,竣工日期是计算工期的终点,两者直接影响工期的认定。
工期的认定,一方面确定承包人是否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是否应该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如工期逾期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要对承包人因工期逾期的损失进行赔偿。
工期的认定对双方都有至关重要的关系,所以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
一、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以上规定呢?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开工日期有明确约定的,应该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定开工日期。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7.3.2条开工日期约定:“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但是,如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开工日期。
首先,如果存在开工通知的,应该以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如果虽然有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但是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证明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那么什么情形下属于开工条件的具备,法律并没有明确。
建设工程合同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合同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竣工日期是指承包方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给发包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的最后期限。
这一日期的确定对于整个项目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竣工日期的确定应基于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预测。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复杂度、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条件等因素,共同商定一个切实可行的竣工日期。
这个日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避免日后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的争议。
为了确保工程能够按期竣工,合同中还应包含关于工期延误的相应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包括延误的原因、通知程序、延误责任的承担以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等内容。
例如,如果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成,承包方应及时通知发包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便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中的竣工日期应与质量标准相结合。
即使工程在规定的竣工日期前完成,如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不能视为合格的交付。
因此,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质量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为了更好地保障双方的权益,合同还可以设定一些激励机制,如提前竣工奖励或者延迟竣工罚款等。
这样既能鼓励承包方提高工作效率,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发包方因延期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的竣工日期一旦确定,双方都应严格遵守。
任何变更都应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这样可以保证合同的严肃性和执行力,避免因口头协议而产生的误解和纠纷。
一个详尽、合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竣工日期范本是确保工程按时交付、维护双方权益的重要工具。
通过明确的条款规定,可以有效地指导工程的实施,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各参与方在签订合同前,充分沟通并考虑各种可能的情况,制定出一个全面、合理的竣工日期条款。
同时,也要注意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及时处理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工程能够顺利、按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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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若干法律问题辨析(2013-07-24 16:37:40)转载▼标签:转载分类:土木工程原文地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若干法律问题辨析作者:fangemile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若干法律问题辨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吴涛【内容摘要】本文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几个基本概念着手,以工期索赔为主线,结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重点就工期顺延、经济补偿等工期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较详尽的阐释;同时,基于当事人履约中的争议和司法裁判中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
【关键词】意义开、竣工日期工期索赔工期顺延经济补偿建议一、工期法律问题在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重要意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1]。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纠纷并不像工程造价争议和工程质量争议那样“引人关注”。
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工期的法律意义涉及确定承包人是否违约及计算违约金的数额、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交付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
而且,在承包人提出工程款支付请求时,工期延误往往是发包人抗辩的一个重要理由之一。
但是,实践中对工期问题特别是在竣工日期认定、工期顺延标准判断等诸多方面均存在争议。
因此,笔者特撰此文,以求教于方家。
二、开、竣工日期的概念和认定。
工期是建设工程从施工开始到结束的一个时间段。
因此,判断工期的最重要两个时点就是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二者经历的天数即为工期。
1、开工日期的概念和认定。
开工日期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2]。
这仿佛不难理解。
但实践中开工日期存在“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3]”、“《施工许可证》上明确的开工日期[4]”、“承包人实际的开工日期”这四种情况。
若这四者是一致的(或当事人最终协商确定一致),当无争议。
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这四者却并非一致。
因此,从法理上准确界定对发、承包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开工日期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开工报告》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均属于发、承包人的意思表示(合意),但出具《开工报告》的日期定在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之后。
因此,若这二者确定的开工日期不同,当可以理解为发、承包人通过《开工报告》对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进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所以,在《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以《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为准。
需要说明的是,《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1.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
第11.2条还规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
”可见,上述规定事实上并未将监理签发的《开工报告》作为开工日期确认的时点,仍然是以《示范文本》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定确定;而且,发、承包双方均应该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开工迟延或推迟开工的责任。
特别是对于承包人而言,明白此节的意义在于,对于协议书上并没有“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等类似约定或监理的确也未予签发《开工报告》的情况下,除非具有约定的、属于发包人责任的阻却开工事由(如无施工图、施工现场未完成“三通一平”等),承包人应该按照《示范文本》协议书中前述明确的“开工日期”开工,否则,承包人可能承担延期开工的法律后果。
(2)《施工许可证》对开工日期的影响我们知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上同样明确了工程的开工日期。
若《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迟于《施工许可证》上明确的开工日期,当以《开工报告》论;但是,若《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早于《施工许可证》上明确的开工日期,又当如何?有观点认为,《建筑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规定显属强制性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开工报告》上确认的开工时间不得早于《施工许可证》上明确的开工日期,否则,仍应以《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日期为准[5]。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建筑法》中关于《施工许可证》的所有规定显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不能否认作为民事合意行为的《开工报告》的法律效力[6]。
其次,《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本意是控制开工的条件而非解决开工的日期问题(即<施工许可证>是从行政法意义上判断其时是否符合开工的条件而非越俎代庖地为发、承包双方确定实际开工的日期);因此,一般情况下,《施工许可证》上的开工日期来源于协议书上约定的开工日期。
最后,《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可见,即使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法律责任(后果)也是“责令改正”,即补办《施工许可证》,其并不影响承包人的施工行为;若该施工行为不符合开工条件的[7],方应被“责令停止施工”。
也就是说,在被“责令停止施工”前,承包人的施工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既如此,开工日期当不由《施工许可证》而确定。
如在实践中存在早已施工却一直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甚至工程已经结束但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此时,工程未经许可即擅自施工的行政违法性当不影响工程业已开工(甚至已经竣工)事实;否则,若以《施工许可证》确定开工日期,岂不得出该早已开工(甚至已经竣工)的工程尚未开工的荒谬结论?可见,《施工许可证》上所确定的开工日期不能对抗《开工报告》上确定的开工日期。
(3)实际开工日期若基于发、承包人双方的合意(如开工纪要、双方默示配合等),实际开工日期早于协议书、《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上确定的开工日期,诚如同上之分析,该实际施工日期亦可视为发、承包人双方就开工日期变更达成新的合意,只要事实上的开工行为并未导致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法律后果,当以实际开始的施工日期作为工程的开工日期。
那么,如何界定实际开工日期呢?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8]。
因此,基于上述限缩性解释的开工概念,实践中如施工班组进场、工地围墙修建等行为均不能视作开工。
笔者进一步认为,若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有着对开工行为一致的理解(如通过开工会议纪要、开工文件、竣工文件等形式确定),当不必苛求上述开工的定义。
综上,在没有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情况下,当以实际开始施工时间、《开工报告》、《协议书》、《施工许可证》等为序来界定工程的开工日期。
2、竣工日期的概念和认定。
竣工日期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9]。
相比较开工日期而言,竣工日期的概念和界定在实践中就更容易引起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1)将“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作为按照上述规定判断实际竣工日期的前提,措辞极不严谨,容易引起误导,应予修正显而易见,并不是只要在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即可以按照《施工合同解释》来界定竣工日期。
比如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2.4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此处的约定非常清楚明确,当然应按“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而非其他任何时间来界定竣工日期。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认为“有争议”,但由于具有明确、清晰的合同约定,当然只能按照约定而不是《施工合同解释》的上述规定处理。
这符合“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大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事实上,大多数法律、司法解释等也是按照上述原则措辞的,如《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对付款时间的规定的前提也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因此,能够依照《施工合同解释》来界定竣工日期的前提当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导致当事人产生争议”,而不应仅仅是当事人之间“有争议”。
(2)关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理解①上述规定将“竣工日期”理解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问题示范文本对竣工日期的定义是“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时间。
此和《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竣工”作“完工”的理解是一致的,其与建设工程的“验收”或“验收合格”没有关系——工程完工并不代表已经验收、更不能不代表已经验收合格。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该条文也说明“竣工”在前,“验收合格”在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因此,“竣工日期”显然并非“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但是,考虑到发、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竣工日期时,除非有特别约定,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确定工期的截止时间点并既而判断承包人是否会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因此,《施工合同解释》在此处将“竣工日期”理解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虽不严谨,亦无大碍。
当然,为更明确计,当事人应该就竣工概念特别补充约定为“本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
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标志《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浙江工程备案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指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
但是,《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在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第四项中规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应该按照五方单位(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分别汇报、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和管理各环节作出全面评价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方式进行;第七条还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可见,在五方单位组成的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时,工程即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后,建设单位方才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