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14.1.2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2014-01-26 19:37:00 来源: 人民网(北京) 有6人参与分享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 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发展,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部分劳动力临时调派给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由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按需派遣给用户使用的用工方式。
第三条劳务派遣适用于以下情况:1.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要短期、临时或者循环性劳动力的;2.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范围变动,需要将与生产经营不相适应的劳动力转移的;3.用工单位需要解决因劳动力短缺或者劳动力资源分配不合理而导致的用工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的。
第四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是指由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派遣给用户使用的劳动者。
第五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受用工单位与相关劳动者相同的劳动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休假、社会保险等。
第二章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第六条用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与所需劳动力数量、技能、用工期限相适应的生产经营需要;2.具备与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3.具备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的能力;4.具备保障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受与用工单位相同的待遇的能力。
第七条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件;2.具备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派遣工作人员的能力;3.具备为派遣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管理和服务的能力;4.具备保障派遣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三章劳务派遣的合同管理第八条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劳动者的派遣岗位、派遣期限、派遣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
第九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应当与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工资、工时、保险待遇等相关内容。
第四章劳务派遣的劳动保护第十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有与用工单位相同的劳动待遇,包括工资、休假、社会保险等。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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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解读】第一条是关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立法依据,立法目的是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劳动合同法》及修正案出台后,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仍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他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因此,出台《规定》有助于从细则角度规范劳务派遣,避免实践中有些劳务派遣规定无法可依的问题。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解读】第二条明确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使用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即企业、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例如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医疗机构等);但排除了《劳动合同法》中可能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即对当下使用劳务派遣数量比较庞大的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使用编外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受本《规定》内容的规制,包括本《规定》触及到的“三性”岗位、10%的用工比例、异地派遣社保等;这种设计也体现出当前机关、事业单位双轨制改革的困难程度。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劳务派遣活动,保障劳务派遣工作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将自己录用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务派遣活动。
第二章劳动派遣单位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劳动派遣单位应依法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劳务派遣资格证书。
第五条劳动派遣单位应当设立精确、完整的工作岗位与职责等管理制度,并加强组织、督促和检查工作岗位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劳动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确保其社会保险权益。
第三章劳动派遣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七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内容。
第八条劳派单位应当在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前,向被派遣劳动者明确告知派遣工作的具体信息,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九条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与自有员工享有同等待遇。
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应当不低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平均水平。
第四章劳动派遣活动监督与处罚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采取警告、罚款、吊销劳务派遣资格证书等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与劳务派遣活动有关的材料和信息。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劳务派遣合同样本附件二:劳务派遣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注法律名词及注释:1.《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主要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
2.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将录用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工作,受用工单位管理和领导的一种劳动形式。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受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派遣用工与劳务派遣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派遣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将自有劳动者派遣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管理和指导,并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灵活用工形式。
第三条劳务派遣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务派遣机构的设立和资格认定第四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相应资质,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定资金;(二)拥有相应的场所、设施和管理人员;(三)有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信誉;(四)具备与从事劳务派遣相适应的规模;(五)具备为劳派工提供消防、安全教育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劳务派遣机构申请设立时,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并进行资格认定。
第六条劳务派遣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劳务派遣的程序与要求第七条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八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前,详细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派遣期限、派遣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并与被派遣劳动者确认。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合理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护,并支付劳务报酬。
第十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派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派遣期限届满,派遣双方可协商续签或解除劳务派遣关系。
第四章派遣期间的权益保障第十一条派遣劳动者参加和享受用工单位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待遇,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享有同等权益。
第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保护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对待,不得拖欠或减少劳务报酬,不得违法解除劳务派遣关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原则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劳务派遣工作的流程
第二章劳务派遣的合同管理
第五条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劳务派遣合同内容的要求
第七条劳务派遣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章劳务派遣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劳务派遣工作的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劳务派遣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劳务派遣工作的违规行为处理
第四章劳务派遣工作的权益保护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工作的工资待遇保障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工作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工作的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五章劳务派遣工作的纠纷解决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工作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工作的争议处理机构
附件:劳务派遣合同范本
法律名词及注释:
1·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指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
遣合同,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工作的企事业单位。
2·劳务派遣工作: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合同,将其自
己的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工作的行为。
3·劳务派遣合同: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就劳务派
遣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条件等达成的合同。
4·工资待遇保障: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
同等的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
5·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和正式员工同
等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派遣劳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其招聘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工作,用工单位支付劳务费用,派遣单位向派遣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条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的权利和义务1、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用工单位应当对派遣劳务者进行合法合规的管理和指导,确保其权益得到保障。
3、派遣单位应当履行派遣劳务者的工资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责任。
:::第二章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与变更第五条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1、劳务派遣合同应当由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务者签订,并应当明确派遣劳务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期限等内容。
2、劳务派遣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经派遣劳务者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六条劳务派遣合同的变更1、在派遣劳务者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和派遣劳务者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
2、劳务派遣合同的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应当书面确认变更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理1、对于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办理派遣业务的许可。
2、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劳务派遣许可证。
:::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一至附件五。
注释:1、《劳动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劳务派遣:是指派遣劳动者从事劳动工作,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工单位支付劳务费用的一种劳动形式。
3、派遣单位:是指依法经营派遣业务的单位。
4、派遣劳务者:是指受派遣单位委托进行派遣工作的劳动者。
5、用工单位:是指需要雇佣劳动者的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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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717823004/2014-00018
分类:劳动合同 ; 部令
发布单位:法规司
发文日期:2014年01月26日
名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文号:部令第22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4年1月24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
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
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
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
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
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
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
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