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学习-行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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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行政 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行政 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 解释与指导案例:行政·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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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面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成果的基础上,收录各类司法解释文件的权威 文本,共698件,并精心收集大量地方司法文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专家同志,对司法 解释予以细心梳理、分类,以便于广大读者查找使用。对于重要的司法解释,以脚注的形式标出与之对应的法条, 同时,在每一部分司法解释之后,附有相关法律法规全文,以便于读者准确、及时查找使用。在全面收录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基础上,还重点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编辑的58 个典型案例。
目录分析
◎司法文件
◎司法解释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法官袍穿着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的通 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 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一综合 二行政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2.25•【文号】•【施行日期】2018.12.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不全面履职案(检例第49号)【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环境保护依法全面履职【要旨】行政机关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时,虽有履职行为,但未依法全面运用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经诉前程序仍未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目的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2014年5月,陕西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能化)年产60万吨甲醇工程项目建成,并经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投入试生产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24日,陕西省发布《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地方标准,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长青能化试生产期间,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值基本处于地方标准20mg/m以上,国家标准50mg/m以下。

2015年1月1日,长青能化试生产期满后未停止生产且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值持续在20mg/m 以上50mg/m以下。

2015年7月7日,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以下简称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生产甲醇环保违规行为,否则将予以高限处罚。

长青能化没有整改到位,凤翔分局未作出高限处罚。

2015年11月18日,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一个月内整改到位,并处以5万元罚款。

但该企业并未停止甲醇项目生产,颗粒物超标排放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周围大气造成污染。

【诉前程序】2015年11月下旬,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凤翔分局可能有履职不尽责的情况,遂指定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司法公正、
维护法律权威而发布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和权威性的案例。

这些案例不仅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有指导作用,更是对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的重要参考。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于规范司法裁判、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由
于各级法院的裁判标准存在差异,容易导致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而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可以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由
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裁判标准的不一致,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而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可以通过对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的统一,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最后,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由
于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的不一致,容易导致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存在障碍,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

而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可以通过对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的统一,促进法治建设的进程,提高法治建设的效率和质量,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综上所述,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司法公正、促
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当充分重视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加强对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研究和理解,提高法官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水平,推动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进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一、案件信息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xxxxx有限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XXXXX裁判日期:2017.12.27合议庭法官:审判长:王XXX;审判员:周XX;审判员:汪X二、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

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分析如下:(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系基于与辛XX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桥公司处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

其系出于对和辛XX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XX所虚构,系辛XX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

就刘XX 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XX作为合伙体,要求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XX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路桥公司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市政公司而发生。

最高法关于行政行为被有效裁判所约束的指导案例

最高法关于行政行为被有效裁判所约束的指导案例

最高法关于行政行为被有效裁判所约束的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受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不仅要看该判决的结论本身,还要看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与该判决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以及两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诉的理由与诉的利益。

只有如此,人民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是否“已为生效的行政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所做的判断,才可能在维护判决既判力与保护诉权之间找到平衡。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建京,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再审申请人左建京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5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杨科雄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左建京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发〔2016〕1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董明崑因不服本案被诉征收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04行初3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被诉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董明崑诉请撤销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4352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征收决定已为一审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效力所羁束,故左建京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遂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4行初1446号行政裁定,驳回左建京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已经发布10批指导性案例共52例,其中行政指导性案例9例,现汇总整理如下: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最高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2024年1月开年之际,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司法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本文将对这一重要举措进行探讨,全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背景。

中国司法体系的建设一直是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一环。

作为最高级的审判机构,最高人民法院负有保护宪法权威、统一司法解释、保障法律权威的重大使命。

而发布指导性案例正是为了使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更好地运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

此举对于加强我国司法体系的一体化和协调性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指导性案例不同于一般的判决文件,它具有普遍适用性,成为法官在日常审判中的重要参考依据。

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些不同领域的司法适用原则,为具体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导。

同时,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还有助于形成有统一性、稳定性的司法解释体系,有利于维护各级法院的判决一致性和司法公正。

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还可以加强人民对法治的信任,提升司法公信力。

对于当事人来说,指导性案例为他们提供了一个更加透明、可预测的法律环境,能够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也有助于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能力提升,提高司法水平,为公众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亮点和特点。

首先,指导性案例的发布经过了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和环节,确保了案例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充分考虑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需求,提高了司法透明度和参与度。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吸收外部法律文化的优点,推动我国的司法国际化进程。

然而,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指导性案例并不是完美无缺的。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可能出现解释灵活度不足、与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完善指导性案例的发展机制,加强与各级法院的沟通和合作,不断提高案例的科学性和适用性。

2023年行政法官方指导案例

2023年行政法官方指导案例

2023年行政法官方指导案例案例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界定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处罚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行政处罚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行使,容易引发争议。

2023年,最高法院就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界定做出了指导性案例。

在该案中,某市城管执法人员对一家小餐馆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因是该餐馆涉嫌违反卫生管理规定。

然而,该餐馆方面认为城管执法人员的处罚过于严厉,存在过度行使裁量权的问题。

最高法院在指导案例中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行使。

行政机关在裁量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并确保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相适应。

同时,法院还规定了对裁量权行使的不当情况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和程序。

该指导案例的出台,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界限,有助于减少行政执法中的裁量权滥用行为,维护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新规定2023年,最高法院针对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一些问题,发布了一则指导案例,对行政诉讼程序作出了新的规定。

该案例涉及到某市一项城市规划项目的审批问题。

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质疑该项目的合法性,要求撤销该项目的审批决定。

然而,法院审理时发现,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最高法院在指导案例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必须依法提起诉讼,并遵守规定的诉讼期限。

对于超过诉讼期限的案件,法院将不予受理。

该规定的出台,旨在规范行政诉讼程序,加强对申请人的法律意识教育,确保公正、高效的行政司法。

案例三: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新要求近年来,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行政执法部门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要求。

2023年,最高法院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新要求进行了指导。

在一起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案例中,某企业由于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而被环保部门处以较高的罚款金额。

企业方面认为罚款过高,要求重新评估罚款充分性和合理性。

最高法院在指导案例中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科学合理地确定罚款数额,并且要充分考虑企业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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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
• 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 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 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 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 • 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 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 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 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 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 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 • 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
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 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 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 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 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 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 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 留财物通知书》。2005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 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 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 33台电脑主机。 • 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 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 (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 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学习
行政案例
指导案例5号
•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 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
• •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规章参照 盐业管理
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简称鲁潍公司)诉称: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
•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 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 应职权。《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 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苏州 盐务局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 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 《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 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 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2
• 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 许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 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盐业管理条例》 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 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 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 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 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 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没收较大数额财产 听证程序
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
•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金堂工商局) 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 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 机33台。
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
• 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 留的电脑主机是32台而非33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1:
• 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 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 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元。 2004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 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县赵 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 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 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元 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 子。
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 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 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 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 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 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 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 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 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 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 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 (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 (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 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1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 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 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 • 苏州盐务局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 规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苏州盐务局 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照《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 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 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 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 日前修订完毕。因此,苏州盐务局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 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 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
裁判要点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 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 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 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 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 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
指导案例6号
•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 局行政处罚案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
基本案情
• 2008年9月10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以下简称呼市人防办)向原告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房地产公司)送达《限期办理 “结建”审批手续告知书》,告知秋实房地产公司新建的 经济适用住房“秋实第一城”住宅小区工程未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 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修建 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要求秋实房地产公司9月14日 前到呼市人防办办理“结建”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 2009年6月18日,呼市人防办对秋实房地产公司作出呼人 防征费字(00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 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决定对秋实房地产公司的 “秋实第一城”项目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费”172.46万元。秋实房地产公司对“秋实第一城”项目 应建防空地下室5518平方米而未建无异议,对呼市人防办 作出征费决定的程序合法无异议。
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 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 (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金堂工商 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 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 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 事实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 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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