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doc
十大劳动法律案例分析(2篇)

第1篇一、案例一:劳动合同解除争议案情简介:王某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
2017年5月,公司以王某工作能力不足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本案中,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王某,也未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案例二:拖欠工资纠纷案情简介:张某在某工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
然而,工厂自2016年6月起拖欠张某工资,张某多次向工厂追讨无果,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工厂拖欠张某工资,张某有权要求工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案例三:加班费争议案情简介:李某在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
2016年,李某加班时间累计超过200小时,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李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分析: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李某加班时间超过200小时,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四、案例四:劳动合同无效纠纷案情简介:赵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担任公司经理。
然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赵某隐瞒了自己的犯罪前科。
合同签订后,公司发现赵某隐瞒了重要事实,遂要求解除合同。
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了许多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以下是其中的十个案例及其相关参考内容:案例1:王某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情况描述: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一年后公司解除了合同。
王某认为解除合同违法,要求补偿。
处理结果:仲裁机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判决公司需要支付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参考内容:根据中国的劳动合同法,雇主要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经过合理的程序,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案例2:李某工资拖欠纠纷情况描述:李某向公司辞职后,公司未按时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李某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处理结果:仲裁机构判决公司应该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相关参考内容:按照中国劳动法,雇主应按时支付员工工资,违反规定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3:张某加班费支付纠纷情况描述:张某在某公司工作,经常加班,但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引发纠纷。
处理结果:仲裁机构认为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张某加班费,判决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给张某。
相关参考内容:根据中国的劳动法,单位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加班费标准支付加班工作时间的报酬。
案例4:赵某工伤待遇纠纷情况描述:赵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但公司拒绝支付并解除了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仲裁机构判决公司支付赵某工伤待遇,并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了赵某的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相关参考内容:根据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单位应该为员工提供工伤保险,并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案例5:杨某违法开除纠纷情况描述:杨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长期请假,公司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仲裁机构判决公司违法开除了杨某,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参考内容:根据中国的劳动法,单位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擅自开除员工。
案例6:马某工作性骚扰纠纷情况描述:马某在工作中遭受同事的工作性骚扰,要求公司采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

2009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一、1月,上海: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劳动争议案案情回放:赵某于2004年12月受耿女士的雇用担任车辆押运员,由耿女士每月发放劳动报酬。
耿女士的车辆挂靠于上海市南汇区某运输公司,2007年4月底,赵先生被耿女士辞退。
赵先生于2008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车辆挂靠公司(南汇区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以赵先生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上,赵先生认为,耿女士将运输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故自己与运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因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运输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先生是与耿女士签订的协议,不清楚赵先生是否为耿女士打工,即便赵先生押运过挂靠在公司的车辆,也不能说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运输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赵先生也不在运输公司工作,运输公司也未支付给赵先生劳动报酬,故赵先生不受运输公司管理、约束、支配,与运输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赵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一起劳动关系认定案件。
挂靠关系、承包关系中的雇佣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法律上也没有明确。
本案明确了该运输公司不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较具代表性。
按照劳动部2005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适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点评范文

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点评范文在这次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中,真可谓是一场充满戏剧性但又最终圆满收场的大戏。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咱们先来说说这案件的背景。
员工小李在公司已经工作了好几年,一直勤勤恳恳,那可真是像老黄牛一样踏实。
但最近呢,公司因为业务调整,对小李的岗位进行了变动,这一变可就出了大问题。
小李觉得新岗位不仅工作内容和之前完全不同,而且薪资待遇也变相降低了。
这就好比你原本是个大厨,突然让你去当洗碗工,工资还少了,搁谁谁乐意啊?这就是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岗位变动的合理性以及薪资待遇问题。
二、调解过程中的亮点。
1. 调解员的专业与耐心。
咱们的调解员老张那可真是个厉害角色。
从调解一开始,他就像一个经验丰富的老中医,先耐心地听双方把苦水都倒出来。
小李这边是满腹委屈,觉得公司不重视自己这么多年的贡献;公司那边呢,也有自己的难处,说业务调整是大环境所迫。
老张就这么静静地听着,不打断,眼睛里透着那种理解和专注,这让双方都觉得自己被尊重了,就像在黑暗中看到了一丝曙光。
然后老张开始展现他的专业功底了。
他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像讲故事一样给双方讲清楚,什么情况下岗位变动是合法合理的,薪资应该怎么调整才符合规定。
他这一讲,就像是给双方混乱的思绪中注入了一股清泉,让大家开始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所在。
2. 双方的积极态度。
值得点赞的是,虽然这事儿一开始闹得有点僵,但双方在调解过程中都表现出了积极的态度。
小李虽然心里有气,但并没有胡搅蛮缠,而是有条有理地说出自己的诉求,还表示理解公司的部分难处。
公司这边呢,也没有仗着自己是企业就摆架子。
他们的人力资源经理也很诚恳地表示,之前在岗位变动沟通方面确实存在不足,愿意去考虑小李的合理要求。
这种积极的态度就像润滑剂一样,让调解的齿轮开始顺利转动起来。
3. 创意解决方案的提出。
在调解过程中,最让人眼前一亮的就是那个创意解决方案。
老张在了解了双方的底线和期望之后,提出了一个折中的办法。
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例数量不断增加,其中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备受关注。
下面列举出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供参考。
1. 员工因身体原因被辞退,能否获得赔偿?案例描述:张某是一名工作了几十年的老员工,因身体不适被公司辞退。
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公司认为其已经年老体弱,不符合辞退规定,且辞退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因身体原因被辞退,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如果员工在工作时因身体不适而被辞退,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2. 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能否获得赔偿?案例描述:李某是一名工作了多年的员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辞职。
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规定办理辞职手续,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不需要支付赔偿。
如果公司按照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员工提出辞职的,不需要支付赔偿。
3. 公司因经营不善裁员,能否获得赔偿?案例描述:王某是一名工作了多年的员工,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裁员。
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裁员,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裁员,不需要支付赔偿。
如果公司按照规定进行裁员,员工提出辞职的,不需要支付赔偿。
4. 员工因个人原因被调岗,能否获得赔偿?案例描述:赵某是一名工作了多年的员工,因个人原因被公司调岗。
赵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调岗,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被调岗,不需要支付赔偿。
如果公司按照规定进行调岗,员工提出辞职的,不需要支付赔偿。
5. 公司因亏损需要裁员,能否获得赔偿?案例描述:孙某是一名工作了多年的员工,公司因亏损需要裁员。
孙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裁员,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2019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18页

2009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上)一、1月,上海: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劳动争议案案情简介:2019年12月起,赵先生受耿女士的雇用担任车辆押运员,由耿女士每月发放劳动报酬。
耿女士的车辆挂靠于上海市南汇区某运输公司,2019年4月底,赵先生被耿女士辞退。
赵先生于2019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车辆挂靠公司(南汇区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以赵先生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上,赵先生认为,耿女士将运输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故自己与运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因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运输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先生是与耿女士签订的协议,不清楚赵先生是否为耿女士打工,即便赵先生押运过挂靠在公司的车辆,也不能说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运输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赵先生也不在运输公司工作,运输公司也未支付给赵先生劳动报酬,故赵先生不受运输公司管理、约束、支配,与运输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赵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魏浩征点评:本案是一起劳动关系认定案件。
挂靠关系、承包关系中的雇佣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法律上也没有明确。
本案明确了该运输公司不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较具代表性。
按照劳动部2019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适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江苏法院发布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以下是江苏法院发布的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1.公司涉嫌违反劳动合同法,拖欠员工工资。
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合同期满后,公司拒绝支付员工的工资。
员工在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员工拖欠的工资,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2.企业涉嫌违反劳动法,裁员未支付赔偿金。
该企业突然宣布进行裁员,但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支付赔偿金。
被裁员工起诉该企业,法院判决企业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保障了被裁员工的合法权益。
3.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准备进行裁员。
公司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员,员工对公司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公司进行裁员,但同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4.企业涉嫌违反劳动法,不支付加班费。
该企业要求员工经常加班,但却未支付加班费。
员工因此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企业支付加班费,保障了员工的加班合法权益。
5.一公司涉嫌违反劳动法,不签劳动合同。
该公司以临时工的形式雇佣员工,但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员工起诉公司,法院判决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权益。
6.企业涉嫌违反劳动法,未按时支付工资。
员工在上班期间,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
员工起诉公司,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并要求公司按时支付工资,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7.公司涉嫌违反劳动协议,解雇员工。
该公司未与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却在员工表现不佳时解雇员工。
员工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解雇赔偿金,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8.企业以合同替代劳动合同,剥夺员工的权益。
该企业通过与员工签订合同,规避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剥夺员工的权益。
员工起诉企业,法院判决该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9.公司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不提供社会保险。
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员工起诉公司,法院判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公司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的权益。
10.一家公司涉嫌违反劳动合同法,恶意拖欠员工待遇。
十大经典劳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劳动合同解除争议案【案情简介】张先生于2010年1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
2012年5月,张先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公司认为张先生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张先生不服,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判决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张先生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无需支付违约金。
公司败诉。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此案例中,张先生在合同期限内依法提出辞职,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二、案例二:加班费争议案【案情简介】李女士在某公司担任行政助理,每月加班时间为20小时。
李女士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加班费,但公司以公司制度规定加班费为每月100元为由拒绝支付。
【判决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应支付李女士加班费。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加班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此案例中,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三:工伤认定争议案【案情简介】王先生在某建筑公司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王先生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公司认为王先生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拒绝为其办理工伤认定。
【判决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败诉。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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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一、1月,上海: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劳动争议案案情回放:赵某于2004年12月受耿女士的雇用担任车辆押运员,由耿女士每月发放劳动报酬。
耿女士的车辆挂靠于上海市南汇区某运输公司,2007年4月底,赵先生被耿女士辞退。
赵先生于2008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车辆挂靠公司(南汇区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以赵先生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上,赵先生认为,耿女士将运输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故自己与运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因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运输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先生是与耿女士签订的协议,不清楚赵先生是否为耿女士打工,即便赵先生押运过挂靠在公司的车辆,也不能说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运输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赵先生也不在运输公司工作,运输公司也未支付给赵先生劳动报酬,故赵先生不受运输公司管理、约束、支配,与运输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赵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一起劳动关系认定案件。
挂靠关系、承包关系中的雇佣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法律上也没有明确。
本案明确了该运输公司不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较具代表性。
按照劳动部2005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适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标准时,劳动关系方成立。
从以上三个标准来看,赵先生并不受运输公司的管理,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
但《劳动合同法》对这种个人承包形式中三者之间的关系作了改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发包人与承包个人共同对个人所招用的雇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所说的“连带赔偿责任”指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劳动法上的责任,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从而造成实务中的不同理解。
本案将发包方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为民事责任而非劳动法上的责任,与此前类似案件的裁决结果不同。
《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模糊规定使用人单位接受个人承包提供服务的法律风险大为增加,也导致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大幅增加,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尽快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以避免更多类似争议的发生。
二、4月,北京:十年加班工资索赔案案情回放:1998年9月孙先生进入北京某物业公司工作,一直在公司做电梯维修工,其工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按月综合计算工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赶上轮班也不能休息。
据孙先生称,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电梯维修工的职责,其从事的工作全年无休,24小时不间断在岗。
但是进入公司工作11年来,公司却没支付过他任何加班费和经济补偿。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孙先生依据该法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万余元。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该公司员工孙先生11年的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万余元。
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在审理中,孙先生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向企业讨要11年内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
该物业公司提出孙先生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60天,但是像孙先生这种一直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如何认定诉讼时效,在《劳动合同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法官审理这类案件只能根据北京市高院的精神,对于职工翻老账索要加班费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的案件,两年以内部分由企业举证,两年以上部分由职工举证。
如果职工能够证明企业10年或者20年一直拖欠加班费,法院应该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于2009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支持了孙先生索要11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涉及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盲点问题。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像本案这种处在在职工作状态下的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案件时有发生。
这类加班工资案件的一个共同点均是由劳动者翻旧帐而引发的且追索时间长,动辄十年二十年的加班工资。
有关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该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本案中孙某提起加班费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但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凭证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也就是说对于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凭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用人单位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再回到本案,孙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有年限的加班工资,但对于两年之外的加班工资,若孙某不能提供相关的加班证据,则其诉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最终员工的胜诉也是基于其提交了相关加班证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报酬类争议的时效起算时间,但未规定往前追溯保护多长时间。
有些地方考虑到追溯保护时间过长可能造成案件证据认定困难、用人单位压力过大等问题,从追溯保护时间、举证责任等方面做了一些实验性规定。
比如,2002年的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鉴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保护时间以2年为限。
又如2009年7月份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亦明确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这些地方性的文件思路值得司法部门、立法部门借鉴。
三、4月,广东中山:200亿天价标的劳动争议案案情回放:2007年11月,潘某与广东中山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潘进入东力公司洗衣机车间做普通员工。
但实际安排工作时,潘却被安排到冲压部做冲压工。
实际工种变化后,潘认为公司没有与其协商,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心里产生矛盾。
而公司方面则不愿意因工种的变更而更改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升级。
2008年6月2日,东力公司以潘长期不上班自动离职为由拒绝其进入工厂。
而潘则认为,他是于一个月前向公司提出辞职但由于车间领导挽留,所以并无实际离职。
随后,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份工资1570.6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87.28元,以及10亿元的精神赔偿。
同年9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东力公司支付潘2008年5月份工资1570.6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87.28元,驳回潘要求10亿元的精神赔偿等其他仲裁请求。
潘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随后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除了上述工资和赔偿金外,还额外追加要求东力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100亿元。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潘的诉讼请求,潘不服该判决向中山中院提起了上诉。
2009年4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潘因劳动争议纠纷而提起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但法院采信了一审已认定的用人单位解除与潘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判令用人单位东力公司应向潘永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80.92元及2008年5月份工资、赔偿金1963.31元,两项合计5544.23元。
点评:本案反映了我国目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不收费、诉讼收费低从而导致的劳动者“滥诉”现象。
基于对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保护,防止劳动者因没钱而无法维权局面的发生,我国劳动立法不仅在实体法上实行倾斜保护的立法原则,在程序法上也大幅度倾向劳动者。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文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的经费全部由财政予以保障。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用不超过50元,可见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的低廉。
这些规定在保证了劳动者维权的同时也造成了劳动者“滥诉”现象的发生。
我们认为,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应当是有限制的自由,对劳动者的“滥诉”如果不予以规制,将大大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四、4月,浙江杭州:“50周岁”强制退休第一案案情回放:1991年吴女士调入浙江某公司工作。
1995年,企业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公司将其定岗为财务人员。
吴女士出生于1955年8月30日,至2005年吴某年满50周岁。
2005年9月人事部经理通知她,让她办理离职手续,原来吴某年一直认为自己可以在财务岗位干到55岁退休。
在和公司人事部交涉期间,她看到了时间为2005年8月4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盖章的退休证。
原来,公司早在一个多月前就着手为她办理了退休事宜。
吴某随即给公司领导写了一份报告,认为自己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退休,但公司表示已经给她办理了退休手续。
吴某表示,公司办理退休时并没有征求她本人意见,而且当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批退休手续中用的照片是2005年7月公司员工外出时拍的风景照,身份证复印件则是购买机票时用的复印件。
退休手续没有经本人签字,单位提交审批时也没有向其索要身份证原件。
吴某觉得单位提交的退休手续审批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签署同意退休的意见,违反了《劳动法》以及有关规定,剥夺了她的劳动权。
2006年11月,吴某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告上法庭。
2007年2月,一审法院以吴某没有技术职称聘书为由,判她败诉。
随后,吴某找到了公司从1992年11月就聘她为会计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聘书证明,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2007年5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恢复审理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吴某同意和解,公司愿意补偿吴某10.3万元,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留一份在法院备案。
但公司说要把和解协议拿回去盖公章,然后就再也没消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