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当得利返问题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基本案情:瞿某与于某系相识多年朋友,于某因⽣意需要多次向瞿某借款,均未打借条,于某也按照双⽅约定及时还款。
2011年6⽉,于某因⽣意需要向瞿某借款20万元,并⼝头约定借期两年,利息8.5%,瞿某遂通过其开户银⾏向于某的卡上打款20万。
两年到期后,瞿某要求于某还钱。
于某不承认向瞿某借过钱,并称瞿某打给他的20万元钱是瞿某给他的还款。
瞿某多次要求还钱未果,遂酿成纠纷。
代理思路:本案是按照借款纠纷起诉还是按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代理律师经分析认为:本案事实系借款纠纷不假,但因当初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打借条,亦没有证⼈、视听资料等⽤于证明双⽅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据。
如果以借款纠纷起诉,那所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势必由瞿某来承担,于某只要反驳即可,不需要举证,也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瞿某打款给于某的凭证只能证明瞿某给于某20万元的事实,但⽆法证明这笔款就是借款。
经综合考虑后,代理律师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于某返还因恶意不当得利的20万元及利息。
代理思路是: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的原因⽽受利益,致使他⼈受损失的事实。
其构成要件有四:受有利益、致⼈损害、受有利益和致⼈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于某的⾏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1)因诉争汇款⾏为,于某受有利益;(2)因诉争汇款⾏为,瞿某遭受损失;(3)于某受有利益与瞿某造成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于某得到瞿某的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
瞿某之所以进⾏汇款是因为瞿某具有与于某达成借款合同的经济⽬的,借款合同是双⽅之间给付的原因。
但是由于于某在承认瞿某向其汇款20万元的情况下,却不认为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法举证证明他保有该笔款款项的合法依据,固成⽴不当得利。
争议焦点在于:于某⾏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因素在于某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合法依据。
法院审理情况:瞿某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法院后,主审法官⾃始⾄终以借款纠纷来审理,庭审中代理律师多次提醒审判员,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不当得利返还,但主审法官坚持以借款纠纷来归纳争议焦点并审理。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追回和退还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用于解决不当得利产生的问题。
在民事纠纷中,当一方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了利益,另一方有权要求追回这部分利益。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的定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简而言之,不当得利是指通过违反法律或违背诚信原则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
追回不当得利的条件根据民法典规定,要追回不当得利,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不当获取:不当得利必须来源于非法手段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例如,通过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获取的利益即属于不当得利。
2. 经济联系:不当得利的追回须有明确的经济联系。
即不当得利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而非仅仅是道德上的感受或精神上的满足。
3. 他方损害:不当得利的追回必须导致他方受到实际损害。
受害方因不当得利而遭受经济或其他实质性损失,才具备追回的资格。
追回不当得利的方式民法典规定了多种方式来追回不当得利,包括以下几种:1. 财产返还:追回不当得利的常见方式是要求返还被取得的财产或货币。
若不当得利的价值可以衡量,一般会按照其实际价值返还,同时补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
2. 赔偿损失:在不当得利追回的过程中,受害方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因不当得利而导致的损失。
赔偿的金额应当是能够恢复受害方损失的合理数额。
3. 计入债务:对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当得利可以被计入债务范围。
即不当得利的数额会减免相应债务的数额,以达到追回的目的。
4. 不当得利归还义务:法律规定一方获得了不当得利后,应当自觉履行退还的义务。
同时,对于恶意追回不当得利的行为,法律也规定了行为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总结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促进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的追回有利于防止不法行为的扩大以及还原当事人应有的法律地位。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案例分析与讨论

contents
目录
• 引言 •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 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探讨 • 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 不当得利返还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探讨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探讨民法中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制度
特殊规定
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05
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
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 有不利益的事实。包括财产损失
、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等。
因果关系
指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 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只有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需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为李某家属因李某死亡而直 接遭受的财产损失,如丧葬费用、死 亡赔偿金等;间接损失为李某家属因 李某死亡而间接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实际损失 情况进行计算,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 、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
案例比较与启示
案例比较
两个案例均涉及损害赔偿问题,但具体案情和适用法律有所不同。丙工厂案例主要涉及合同法领域的违约责任和 损害赔偿问题;而丁医院案例则涉及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两个案例在赔偿范围、计算方式 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
针对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案例,本文提出 了具体的处理方法和建议,有助于指导实践中的法律 适用和纠纷解决。
研究不足与展望
本文的研究主要基于已有的案例和文献资料,对于新出现的不当得利和 损害赔偿问题可能涉及不足,需要继续关注和研究相关领域的新动态。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民法是调整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门法律学科,其中不当得利问题是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应用。
不当得利是指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为过程中,一方通过混淆、误导、欺诈等手段获取的利益,该利益并不应当属于该方的情况。
不当得利问题通常出现在合同订立、财产保护、侵权行为等方面。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误导行为、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
首先,对于误导行为的处理,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误导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法,当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方式误导对方,导致对方在错误的认知基础上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修正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误导行为对交易造成的不当得利。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虚假宣传、混淆视听、恶意抄袭等行为。
这些行为会通过误导消费者、争抢市场份额等方式获取不当得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追责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最后,侵权行为也与不当得利问题密切相关。
当一个人通过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获取利益时,就涉及到了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补偿方式。
对于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不当得利,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恢复其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涉及合同、财产保护、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问题。
通过对误导行为的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以及侵权行为的追责,我国的法律体系为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强对不当得利问题的研究,完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维权意识,以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
浅谈不当得利

三 、 当得 利 的 返 还 责 任 , 不
不 当得利 发生后 , 即在受益 人与遭 受损 失人之 间发 生 了不 当 得利 之债 , 受益人应 向遭 受损失 人偿还 其无 合法根 据而 取得 的利 益 。受益人 如何 返还 其无合 法 根据 而取得 的利 益 , 要区 别对 待 。 是 对 于善 意 受益 人 , 还 义 务 以现 存利 益 为 限 。善 意 受 返 益 人 是指 受 益人 在 受 益 时 , 并不 知 晓其 受 益 没有 合 法 根据 。对 于 善 意受 益 人 , 需 返还 现 存 的利 益 , 于 已经 不 复存 在 的利 只 对 益 , 意 受益 人 不 负返 还 责任 。 善 二 是对 于恶 意 受益 人 , 还 范 围为 取得 利 益 时 的数 额 。恶 返 意 受 益 人 是指 受 益 人 受 益 时 明 明知 道 没 有合 法 根 据 而 取 得 利 益 。对 于恶 意受 益 人 , 论其 受益 时取 得 的利 益 是 否仍 全 部 存 不 在 , 需返 还 取得 利 益 时 的数 额 , 于 已不存 在 的利 益 , 均 对 恶意 受 益 人 仍负 返还 义 务 。
方 取 得利 益也 致 使他 人 遭 受 了损 失 , 一 方取 得 利 益有 法 律 上 但 的根 据 , 不但 不 构 成 不 当得 利 , 则 当事 人之 间 的关 系还 应 受 到 法 律 的认 可 和保 护 , 不 存 在不 当得 利返 还 问题 。 当然 那么 , 旦具 备 以上 三 个 要件 , 成不 当得 利 时 , 一 构 受益 人 就 需 要 承担 返还 责 任 。那 么 , 何 承 担这 种 返 还责 任 呢 ? 如
一
、
不 当得 利的概念分类
( ) 须致 使 他人 受到损 失 。 二 必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法律风险与预防策略

强化业务流程管理
完善人事管理制度
加强员工招聘、培训、考核等环节的 管理,提高员工素质,降低因员工行 为导致的法律风险。
明确业务流程,规范操作,减少因流 程漏洞引发的法律风险。
加强合同审查与履行监督
严格合同审查
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 性、明确性和完整性。
强化合同履行监督
企业应对法律风险的挑战与对策
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01
企业应制定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政策,加强内部法律合规管理
。
提高员工法律意识
02
通过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对法律风险的认知和防范能力。
寻求专业法律支持
03
积极与专业律师团队合作,及时获取法律咨询和帮助,降低法
律风险。
未来发展趋势及建议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损害赔偿法律风险的评估
评估方法
在评估损害赔偿法律风险时,可以采用定性 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定性评估主要是对风 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描述 和分析;定量评估则是通过数学模型等方法 对风险进行量化处理。
评估内容
在评估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 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及后果严重 程度;二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及 后果严重程度;三是相关证据是否充分、确 凿;四是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合理。通过对 这些方面的综合评估,可以对损害赔偿法律 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有一个相对准确的认识。
通过合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员工积 极参与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形成全 员参与的良好氛围。
强化员工行为管理
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 时发现并纠正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 ,防止因员工个人行为引发的法律 风险。
建立法律风险预警机制与应对方案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不当得利的情形在生活中变得越来越常见。
不当得利是指某人通过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这种利益原本应当归属于他人。
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我国《民法典》针对不当得利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返还规定。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并分析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一、不当得利的界定《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的界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素:首先,利益的获取必须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即违反法律、道德或者公平原则;其次,该利益原本应当归属于他人,如他人的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最后,该利益是对方无偿提供,即不以对方的意愿为基础。
只有符合这些要素,才能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一旦涉及到不当得利的情况,返还义务是不可抗拒的。
当一方获取到了不当得利,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返还。
返还的方式包括归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这种返还义务的设立,旨在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威慑不当得利行为的作用。
三、返还义务的适用范围《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返还的过程中,返还的对象包括不当得利人、不当得利对象以及第三人等。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程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程序分为主动返还和被动返还。
主动返还指的是不当得利的一方自觉地主动返还,这种情况下受损害方无需采取额外的法律措施。
而被动返还则是指当不当得利的一方不愿意返还时,受损害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追求返还义务。
五、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民法典》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当一方不当得利时,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支付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为等。
六、不当得利与社会秩序《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的确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是指一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了他方的非法利益,而被侵权方要求对方返还这部分不当得利的情况。
本文将讨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概念、产生原因以及解决方法。
一、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概念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是一种经济法律关系,其核心问题是如何处理一方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不当得利。
一般情况下,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主要涉及商业交易中的公平原则和不当得利的实质性归属。
在这种纠纷中,侵权方通过非法行为,获得了被侵权方的利益,导致了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分配,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二、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产生原因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产生原因较为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点:1.信息不对称: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一方可能掌握了更多的信息,导致另一方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从而导致一方获得不当利益。
2.合同不平等:在一些合同中,由于双方议定的不平等,使得一方可以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更多的利益,而另一方处于弱势地位。
3.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在商业交易中,一方可能使用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从而迫使对方让步,获得不当利益。
三、解决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方法针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法:1.协商解决:当双方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
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对话,寻求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2.仲裁解决: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时,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
仲裁是一种快速、高效、公正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可以委托专业的仲裁机构或人员对纠纷进行调解。
3.司法解决:当仲裁无法解决纠纷时,双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决各方的权益,实现不当得利的返还。
然而,司法解决的程序较为繁琐,时间成本较高,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谨慎选择。
四、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应对策略针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我们应采取以下策略:1.完善合同:合同是商业交易的重要依据,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公平原则、客观标准,避免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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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问题作者:肉丝肉圆摘要:不当得利核心的功能就是矫正财产的移转和确保财产归属,体现为权利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得利人返还所得利益。
不当得利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者,“因返还其利益”。
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是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
关键词:损害返还范围影响因素只有在充分理解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的基础上,才能正确的对该制度中的规定进行理解和解释。
因此,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的理解至关重要。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与功能概述(一)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存在和发展可谓远远流长,发展至今已有两千余年的历史。
在这两千年的发展过程中,衡平观念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并支配着不当得利的发展方向。
衡平观念肇始于罗马法学家PomPnoins提出的“不论何人均不能基于他人的损害而受利益’,的格言,因为它体现了公平理念,不但成为近代自然法学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成为各国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精神。
1衡平思想最大的贡献在于,促进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化,使其由最初的个别诉权发展成为一项概括原则。
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观念也都奠基于衡平观念。
诚如wilburg所言:“衡平者,乃在表示严格的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的规则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请求权曾艰辛地藉助于衡平思想,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2不仅如此,衡平思想、公平正义的理念还经常用来处理不当得利制度难以解决的有失公平的利益得失问题。
正如德国学者Hedemann所认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一切不能圆满解决的情事承担调节器的作用。
3但同时也有学者担忧,在处理不当得利的案件中,过多地藉助于公平正义理念或者衡平思想,有“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避”的嫌疑,会影响不当得1张广兴著:《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2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3转引自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利制度的适用。
甚至有学者提出,在不当得利业经制度化,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之后,衡平思想应该功成身退。
4(二)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学说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一下两个主要功能:1.矫正财产移转的功能;2.确保财产归属的功能,即用于调整财产,使其能正当的归属,保证物尽其用的同时,保证财产归属的正当性。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问题不当得利可以分为两个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是指有意识的,给予一定目的增加他人财产。
给付型与非给付不当得利是两个不同的类型。
为何以给付和非给付作为不当得利区分的标准?除了给付具有判断是否达到给付目的,判断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另一方面,卡纳里斯认为应该对不当得利责任作出两种区分:一个是不依赖于归责,适用“归属分配理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另外一个是取决于行为、依赖于归责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5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得利;2.一方受有损害;3.受损和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之原因。
其中,一方受有“损害”中的“损害”是指什么?不当得利核心的功能就是矫正财产的移转和确保财产归属,体现为权利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得利人返还所得利益。
不当得利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者,“因返还其利益”。
那么,什么是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客体?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何确定?下文将要进行简述。
(一)不当得利中“损害”的概念与侵权法中“损害”概念的区别1.侵权法中的损害与不当得利中的损害的比较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自有其别于损害赔偿的意义。
一方当事人所受利益就应为他方之得利。
不当得利的难点在于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何确定。
其中,关于获利返还责任最为复杂。
4转引自王泽鉴著:《不当得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5朱岩:“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2.通过几个例子引入探讨(1)非给付型的案例:案例一:甲从商场买回一台电视机,但是这台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一开机就会爆炸。
在甲开机之前,乙将甲电视偷走,结果乙打开电视时爆炸,乙被炸伤。
甲因为乙将其电视盗走而免于人身损害,且医疗费用远远大于电视之价值。
案例二:甲从商场买回一台电视机,但是这台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一开机就会爆炸。
在甲开机之前,乙将甲电视偷走,乙明知该电视会爆炸且爆炸效果极佳,乙将其用于工程爆破,结果效果比通常之炸药更佳,工程提前完成。
甲因为乙将其电视盗走而免于人身损害,乙因为甲之电视用于工程爆破,效果极佳,双方均获益。
案例三:在案例二中,乙不知甲之电视会爆炸,放在工程现场,结果爆炸,工程提前完成。
(2)给付型的案例:将非给付型中的案例中,变更一个条件,乙非盗窃,而是甲将电视转售给乙,但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3.不当得利返还客体通过以上例子我们可以发现影响不当得利制度中损害的因素有:受益人的主观因素,包括:善意恶意,过错、故意的有无,是否可以预见等;该利益之通常之用途或收益方式;损益同销制度有无适用之余地;过错相抵制度有无适用之余地。
这里有几个疑问:1.不当得利制度返还之客体是什么?2.获利返还责任应该如何确定?3.返还之客体与返还之范围之间的关系?4.在不当得利制度中是否有损益同销和过失相抵制度之适用?5.既然不当得利为事件,那么受益人主观因素如何影响返还之范围? 6.损害,或者说受益者所得之利益应该采取主管标准说还是客观标准说?7.一部不法,今后之所得是否均为不法?是否与添附制度相冲突?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客体: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取得;不能返还原物或原物的代偿之时,进行价额偿还;获利的返还责任。
4.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需要考虑一下的因素:1.返还主体主观的主观因素:(1)主观的善意恶意。
(2)可以预见性。
(3)有无过错。
2.事物通常之使用目的、用途。
3.损益同销的适用。
4.过错相抵的适用。
5.获利返还责任(1)获利返还责任的通常观点关于获利返还责任的确定,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本书基本上仍采通说见解,认为在不当得利上应返还的范围,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则应以损害为准。
所受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其应偿还的价额,系交易上的客观价额,在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侵害他人的智能财产权、人格法益等情形,其所受利益的返还范围亦应限于客观价额,均不包括超过此项客观价额的获利。
”其认为理由有三:1.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纵可认为系一般法律原则,亦仅可作为解释适用现行规定的指导原则,不能径以之作为“获利返还责任”在实体法上的依据。
2.不当得利不是衡平制度,而是在一定要件下,调节当事人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超过客观价额的获利究应归属于谁,实非不当得利法则所能决定。
3.为使侵害他人权益者,返还其所获利益,宜使不法管理准用适法无因管理之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方能出去经济上之诱因而减少不法管理之发生。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侵权法和不当得利制度中仍然存在中间地带,即超过客观价额的获利应该如何归属的问题。
在有些情况之下,可以通过准用无因管理制度将其归诸本人享有。
是否所有的情况均可准用无因管理?如果否,那么其他情况下,该超过利益应该如何归属,其请求权又为何?(2)获利返还责任与其他制度的比较分析第一,与侵权法的比较通说认为侵权法之损害与不当得利之损害并不是同一概念。
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而非惩罚,同时禁止受害者通过损害赔偿得利,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调整当事人之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
侵权法的损害,是指侵害发生前与侵害发生后的权益净减少;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损害为收益人之得利。
但是这里没有论证为什么受益人之得利并非受害人侵权法中之损害。
受益人之得利较受害人在侵权法上的损害更为宽泛吗?第二,关于所谓“利润剥夺”的若干问题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在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制度之间存在一个中间地带。
即超额利润的归属问题。
侵权损害赔偿中禁止受害人通过损害赔偿得利,遵守同质补偿原则;而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但是在此事件中新产生的财产或者利益应该如何归属呢?似乎出现了真空地带。
类似经济学中的地租理论,产生了新的地租,应该归属于谁呢?在有些情况,学者主张准用无因管理制度。
在这些情形之外呢,又应该以什么为请求权基础将其归属呢?英美法中和大陆法系中关于“利润剥夺”理论的发展正是针对这一问题。
朱岩老师的《“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释。
但是,朱岩老师将《侵权法》第20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似乎值得商榷。
《侵权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文义,在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将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作为侵权人的损失额度。
只是起到推定损害赔偿额的作用,而非当然将侵权人所获的所谓“超额利润”归属于被侵权人。
第三,与添附制度的比较在添附制度中,利益应该如何返还。
例如,乙将甲的价值1万的玉石偷走,加工成价值100万的玉雕,玉雕之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当初玉石之价值,根据加工主义,该玉石应该归属于乙。
该玉雕是否应该准用无因管理,返还甲?类似的例子,乔丹将甲之篮球鞋穿走比赛,后该鞋价值连城,该鞋之价值是否应该返还甲?假若乙不法取得甲之物,后经一系列的劳作,获得超额的利润,之后获得的超额利润应该如何处理?一部之不法,是否之后的财产所得均为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