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法律硕士交通肇事罪案例(3篇)

法律硕士交通肇事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

当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李某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前方正在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审理本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

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李某表示谅解。

三、案件分析(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规定,如超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

2. 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 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2. 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属于重大事故。

3. 行为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进一步表明其具有逃避责任的意图。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

屈丰全、鸡西市公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屈丰全、鸡西市公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屈丰全、鸡西市公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黑03民终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李绍军于永强【审理法官】王伟李绍军于永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屈丰全;鸡西市公路管理站;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鸡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屈丰全鸡西市公路管理站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鸡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屈丰全【当事人-公司】鸡西市公路管理站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鸡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郝旭东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旭东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旭东【代理律所】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屈丰全【被告】鸡西市公路管理站;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鸡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鸡西市【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系事发路段大面积结冰,导致上诉人屈丰全所骑的摩托车侧滑而摔伤。

危险驾驶法院不认定自首的判决书

危险驾驶法院不认定自首的判决书

危险驾驶法院不认定自首的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河南某某轮胎有限公司销售主管。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G9TXX8黄色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灰色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0.71mg / d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营中心5002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C9TXX8黄色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灰色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从一起判例看法院对刑事案件中“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态度

从一起判例看法院对刑事案件中“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态度

从一起判例看法院对刑事案件中“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态度审理经过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式跃、何飞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汽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交通银行对面的马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双方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人吴某用手在王某甲头上打了一巴掌,致王某甲右耳挫伤,右耳震荡伤。

当晚19时56分,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

接警后,城区交警中队、城东派出所先后到现场处警。

处警民警向双方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吴某及王某甲带至城东派出所继续调查。

因被告人吴某涉嫌殴打他人,值班副所长傅某、民警吕耀阳等人要求被告人吴某到设于诸暨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办案工作区配合调查,被告人吴某给其父亲打电话声称派出所欺负其,用手机逐一拍摄民警、协警的警号,并以“除非将其拷翻抬走”等言语拒绝配合民警的执法活动。

随后,民警吕耀阳、协警楼宇君上前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吴某突然挣脱民警、协警的控制,往大厅外跑去,在场警察在大厅外将被告人吴某按倒在地,并将其抬至警车附近,期间,被告人吴某用手甩打、用双脚蹬踢民警、协警,致民警吕耀阳、协警楼宇君等人手部等处受伤。

后被告人吴某被制服并带至巡特警大队。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耀阳、楼宇君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程度。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临沂市二次醉驾处理案例判决书公示

临沂市二次醉驾处理案例判决书公示

临沂市二次醉驾处理案例判决书公示尊敬的各位市民:我作为临沂市法院的法官,在这里公示一起二次醉驾处理案例的判决书。

本案件的公示旨在向广大市民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对醉驾行为的警惕性,并倡导文明驾驶的理念。

我将简要介绍本案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并对醉驾行为及其危害进行分析和讨论。

案情概述:被告人李某,男,32岁,临沂市某公司职员。

今年6月15日晚上,在喝了相当数量的烈酒后,驾驶自己的私家车行驶在市区的主干道上。

交警在巡逻中注意到李某驾车行为异常,进行了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根据监控记录和交警取证,被告人李某在当晚曾先后驾车通过五个红绿灯,观察记录显示他在通过这五个红绿灯时均没有按规定停车等候,且驾驶过程中频繁变道,横冲直撞,驾驶不稳。

案件处理过程:李某被警方刑事拘留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型的违反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共安全管理整治运动阻挠或妨害交通管理规定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李某犯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涉嫌妨害交通管理。

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其罚款,并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于这个案例,不难看出,醉驾行为的危害不言而喻。

酒精会影响驾驶者的反应能力与判断能力,容易导致人为失误,而且驾驶过程中的玩忽职守、闯红灯、违规行驶等行为更容易带来交通事故的发生。

这些错误不仅危及驾驶者自身安全,也给其他行车者以及路人造成了潜在的生命危险。

为了预防和控制醉驾行为,我市和全国各地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措施。

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市区设立了多个酒驾检查站,并加强了对驾驶员的酒精测试工作。

此外,还通过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力求达到法律的震慑效果。

然而,仍然有不少人置法律于不顾,醉驾行为备受关注。

曾某、陈某与刘某、张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一审答辩状

曾某、陈某与刘某、张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一审答辩状

曾某、陈某与刘某、张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一审答辩状答辩人:曾某。

答辩人:陈某,系曾某的妻子。

答辩人曾某、陈某与原告刘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4)被告是在原告房屋私改房期间的1982年、1983年侵占原告第二进房屋使用的。

为了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曾XX于1983年1月5日,骗取当时私改房的管理部门化州县商业局签订了一份‘分共墙’,‘拆共墙’的《协议书》,此后开始占用原告解放路6号(原解放路3号、5号)房屋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知道被告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的1983年,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因此从民法通则实施的1987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有27年。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最迟应当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活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关特殊情况而未及时提起诉讼,因而不适用“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保公职的案例

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保公职的案例

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保公职的案例案情回顾被告人徐某参与朋友聚会,兴致很高,出于应酬需要,推脱不开,便饮用了几杯白酒。

聚会结束后21时许,徐某驾驶其雅阁小轿车途径杭州市康桥路,当其行驶至康兴路时,被民警查获。

经呼吸监测其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检测后确认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6.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了公诉。

律师介入后徐某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晓胜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其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审理。

马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徐某,了解了相关情况并积极的与公诉机关和法院进行了沟通。

辩护意见马律师为作为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参加了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审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也较小。

被告人徐某本人不怎么喝酒,酒量也一般,血液酒精含量也刚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未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

从主观上讲,徐某也只是怀有侥幸心理,无意触犯法律,人身危险性较小。

2.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从案发至审判,被告人一直能够如实、彻底的交代其醉驾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也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3.被告人亦符合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和省高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马律师认为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多出从轻情节,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办理结果最终拱墅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律案例醉驾判决书(3篇)

法律案例醉驾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0601刑初XX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XX省XX 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无业,曾于2019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由: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XX省XX市XX区XX 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XX省XX市XX 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 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 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处理决定书;5. 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再犯本案,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C2Z772号牌别克车,行驶至南崴子镇房身岗子村时,与穆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穆某报警,南崴子派出所民警董某某等人出警,在执行职公务过程中刘某某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妨害董某某执行职务。

经鉴定,董某某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6mg
/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杜某某、奚某某、穆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马俊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良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