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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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最⾼⼈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审判办案指南(⼀)》的通知⽂号:法办[2014]17号颁布⽇期:2014-02-24执⾏⽇期:2014-02-2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司法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标准,让⼈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将对各地⾏政审判实践中具有前沿性、普遍性、典型性的案例及问题进⾏归纳研究,定期编发《⾏政审判办案指南》。

现将《⾏政审判指南(⼀)》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级法院,供各地在⾏政案件审理中参考运⽤。

特此通知。

附:⾏政审判办案指南(⼀)⼀、受案范围1.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可诉。

但其直接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诉的具体⾏政⾏为。

(1号)①(注①:最⾼⼈民法院⾏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政审判案例》相关案例编号,下同。

具明该号便于各级⼈民法院审判⼈员对照参考具体案例,全⾯准确理解本指南要旨。

2.规范性⽂件包含具体⾏政⾏为内容时的可诉性问题⾏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的规范性⽂件不可诉,但包含具体⾏政⾏为内容的,该部分内容具有可诉性。

(44号) 3.⾏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之确认的可诉性问题⾏政机关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政处理决定事实根据的,该确认⾏为不可诉。

(40号)⾏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政处理决定事实根据的,该确认⾏为不能成为独⽴的诉讼客体,但其直接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实质影响的具有可诉性。

(43号)4.国有⼟地使⽤权拍卖⾏为的可诉性问题⼟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地使⽤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为属于可诉的⾏政⾏为。

(45号)5.延长⾏政许可期限⾏为的可诉性问题延长⾏政许可期限的⾏为是独⽴于相关⾏政许可的⾏政⾏为,具有可诉性。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6-03-23 生效日期: 1996-03-23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8月22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腾退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腾退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腾退案件,是指因国家或集体需要,依法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进行征收、征用、收回、拆除等行为,导致原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权益人失去相应权益,从而引发的纠纷。

在我国,腾退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依据出发,对腾退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腾退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征收、征用、收回、拆除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土地。

同时,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房屋,造成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权益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 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应当依照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区位、面积等因素确定。

3. 补偿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征求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予以公布。

4. 争议解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腾退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征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进行。

2. 征收补偿: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应当依照被征收房屋的原用途、区位、面积等因素确定。

3. 补偿程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征求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意见,并予以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中央采取了一系列正确有效的应对方针和一揽子计划,经济运行出现积极变化,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增多,总体形势趋稳向好。

同时也必须看到,巩固和发展趋稳向好的形势,需要做好在较长时间内应对各种困难和复杂局面的准备。

在此期间产生的一些矛盾和问题,有些已经转化成行政纠纷,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

积极应对经济社会形势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及时妥善化解行政纠纷,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方针的贯彻落实提供司法保障,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重点。

现就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自觉服从、服务于“三保”大局在金融危机冲击下的特殊困难时期,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要更加坚持科学发展观,更加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的首要任务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

要准确把握金融危机冲击下经济社会形势的新发展、新变化,认真研究特殊困难时期政府行为的特点和方式,深入了解当前形势下人民群众的困难和需求,密切关注新类型行政纠纷的动向和态势,积极探索为“三保”大局服务的思路和办法。

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0-10-01 生效日期: 2000-10-01 发布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九府发26号浔阳、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一日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改造和房地产业发展,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完善各项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并遵循'先安置、后拆迁,先安置拆迁户、后销售商品房'的总体原则,予以货币还房或异地安置(特殊情况也可就地还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由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本市建设、规划、土管、教育、公安、工商、商业、供电、供水、电信、税务、物价、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7-02-26 生效日期: 2007-02-26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2-05-20 生效日期: 1992-05-20 发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发布文号: 厦府综1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合法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五条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审核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三)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四)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五)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土地、公安、房管、工商、税务、民政、城建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卸等工程,并通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规划调整也升级升级,地价猛涨、房价飞升使一些城市区域的老旧房屋难以适应城市的改变,需要进行拆迁与重建,这也给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系列的难点问题。

本文将围绕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分析其产生原因,并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

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较为复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业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相对较为复杂,包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条例》等,这些法规不仅有一些细节需要注意,还要看懂和理解其中的规定。

这给拆迁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需要法官对这些法规有非常深入的认识和了解。

解决方案:1、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对于行政法官来说,熟悉法律法规是基本功,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途径。

2、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引进先进的证据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证据材料规范化、数据化、可追溯化,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减轻案件审理的负担,加快诉讼进程。

二、拆迁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房屋拆迁案件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例如,拆迁的时间、拆迁的范围和拆迁后的补偿等问题,这些都会对居民的生活产生影响。

另外,拆迁项目的实施涉及到巨额资金和运营风险,经常存在产权纠纷、收益计算及管理方案等问题,都会增加该类案件的疑难性。

解决方案:1、强化必要的信息公开和沟通:大力加强各方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加快纠纷调解速度、减轻审讯的繁琐、化解当事人互信不足、理解不透等问题。

并在拆迁前,加强对居民的宣传引导,充分了解居民的意愿和利益, 理顺关系,避免纷争,达成共识,杜绝矛盾出现。

2、建立健全机制,实施科学管理:拆迁项目管理岗位重构,强化组织领导和评估体系建设,完善管理流程和制度,建立标准化评估系统,对拆迁补偿结果进行公示,确保行政管理的透明性。

三、核算和分配问题房屋拆迁补偿是相当复杂的经济问题,拆迁涉及的补偿和赔偿也是很难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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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为进一步提高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1、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拆迁决定、补偿安置裁决或强制拆迁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

未经过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行政机关或其组建的非常设机构,以拆迁人的身份实施需要补偿安置的拆迁活动,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安置问题不服,或达成协议后反悔,从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不受前款限制。

3、拆迁人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查处拆迁人挪用安置资金、未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安置房屋等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4、行政机关在实施拆迁以及监督、管理、裁决等活动中未制作或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一方当事人因相对方违反或反悔补偿安置协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裁决立案的时间先后为界。

一方提起民事诉讼已立案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应再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也不应再作出裁决。

当事人因此诉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裁决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样一方当事人已申请拆迁裁决并立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6、当事人对拆迁程序中若干行政审批行为不服,同时分别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并告知起诉人应以最终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为被诉的对象。

当事人坚持分案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7、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机关的拆迁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受理。

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机关的拆迁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不同时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对其中一个案件的判决,对其他案件具有约束力。

8、行政机关组建的非常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颁布拆迁决定、实施拆迁行为或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安置协议等,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组建该非常设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9、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认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违法,应以组织强制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具体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但有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未受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除外。

10、因不服拆迁决定、裁决、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屋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服颁发拆迁许可证或认为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11、房屋拆迁决定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其中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拆迁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人员房屋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拆迁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拆迁人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2、地方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限制被拆迁人依法自主选择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

13、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非规定机构的评估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对于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相对方有异议的,诉讼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组织评估。

14、地方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根据地方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授权制定的货币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其货币补偿金额的标准,不应低于同类地区、同一时间二手房市场均价的10%。

低于同类地区、同一时间二手房市场均价10%的货币补偿金额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

15、对于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问题裁决书,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与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事项。

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问题裁决书,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等事项。

裁决书缺少上述规定事项的,应当撤销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超出规定事项设定被拆迁人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

16、有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应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来认定房屋的性质,所有权证上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房屋,应当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7、有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作为建筑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18、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最低标准。

其标准应当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确无能力解决住房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对被拆迁人予以妥善安置。

诉讼中查明被拆迁人符合条件,而市、县人民政府未按上述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判决市、县人民政府按上述规定安置被拆迁人。

19、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就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方可作出裁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调解的,应当记录在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未经调解程序迳行作出裁决的,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重新作出裁决。

20、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未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及房屋租赁手续的,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承担。

21、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应认真审核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批准拆迁的相关文件是否齐全;(2)拆迁范围与批准范围是否一致;(3)拆迁建设资金是否到位;(4)拆迁安置方案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一致;(5)安置房源是否落实;(6)安置用房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设计图纸是否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7)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产籍是否清晰;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上述条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22、拆迁人已领取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领取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人等仅以此主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人民法院在对拆迁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对整个拆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涉及其它机关审批行为的,应将有关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仅对受理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其它机关审批行为的,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法院仅对形式要件作一般性审查。

)24、有关机关的补偿安置裁决在诉讼中被确认为违法,拆迁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补偿安置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25、行政机关或拆迁人未经裁决自行实施强制拆迁或实施强制拆迁前未依法办理证据保全等手续,违反法定程序拆迁被拆迁人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对被拆迁人有利的补偿安置标准、损失数额认定等判断。

行政机关或拆迁人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或拆迁人违反法定程序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除应当者赔偿被拆迁人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支付被拆迁人实际损失1%以上3%以下的赔偿金。

26、诉讼中裁决机关或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裁决机关申请的除外:(1)拆迁裁决涉及抢险、救灾或者市级以上政府投资、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的;(2)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无异议,只是对裁决所确定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的;(3)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依照依法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先予执行。

27、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且已超过复议和起诉期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虽末超过复议或起诉期限,但其明确表示放弃复议或起诉,且该拆迁房屋严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8、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行政裁决的期限,应当在被拆迁人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9、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非诉房屋拆迁案件中,对于年代久远、产权不明或仍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私房改造落实政策发还后尚有争议的房屋,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30、涉及货币补偿或其他经济补偿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按财产标的收取诉讼费用。

其他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每件收取100元诉讼费用。

办案中的其它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由败诉方或被执行人负担。

31、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32、本规定自发发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原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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