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1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
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发文字号】沪府发[2013]7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9.29
【实施日期】2013.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的通知
(沪府发〔2013〕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9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条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构(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备案程序。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

开放措施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
三、商贸服务领域
6.增值电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I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6319其他电信业务,6420互联网信息服务,6540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6592呼叫中心)
开放措施
允许在试验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11.人才中介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262职业中介服务)
开放措施
(1)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合资者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股权;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2)外资人才中介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由30万美元降低至12.5万美元。
14.建筑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E建筑业——47房屋建筑业,48土木工程建筑业,49建筑安装业,
50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开放措施
对试验区内的外商独资建筑企业承揽上海市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五、文化服务领域
15.演出经纪(国民经济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8941文化娱乐经纪人)
(2)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二、航运服务领域
4.远洋货物运输(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521远洋货物运输)
开放措施
(1)放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外资股比限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试行办法。
(2)允许中资公司拥有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船,先行先试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沿海港口和上海港之间的沿海捎带业务。
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

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合作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以下简称合作办学),系指境外机构或个人与国内机构共同承担办学经费或以其他合作形式,共同参与学校的教学与管理,在本市举办的除义务教育以外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本办法所指的境外机构和个人,系指除境外宗教机构和神职人员之外的机构和个人。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学历教育,系指颁发中国政府承认的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教育。
第三条合作办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质量的基本要求。
合作办学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上海市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合作办学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本区域内合作办学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系指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教卫办)、上海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
第五条合作办学的学校应当接受教育、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二章合作办学设置的管理第六条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明确中外双方的合作形式。
(二)设置董事会,明确董事长和董事人选;董事会的中方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法定代表人、校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四)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介绍及机遇分析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介绍及机遇分析➢一、中国(上海)自贸区介绍1、基本概念自由贸易园区是指一国或地区对外经济活动中在货物监管、外汇管理、税收政策、企业设立等领域实行特殊经济管理体制和特殊政策的特定区域,包括:自由港、自由经济区、对外贸易区等多种类型。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Free Trade Zone,FTZ):是根据本国(地区)法律法规在本国(地区)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
传统的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greement,FTA):是根据多个国家之间协议设立的包括协议国(地区)在内的经济体。
中国此前已经建立了与自贸区类似的六类特殊经济园区,包括保税区、保税物流区、保税港区等,但上海自贸区才是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贸易区。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目标经过3-5年努力,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平的功能创新领先、服务贸易发展充分、贸易投资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离岸业务发达、监管高效便捷、营运总部集聚、法制环境规范、行政效率和透明度良好的自由贸易试验区。
成为我国深耕亚太,融入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载体,为中国经济升级起示范作用。
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域构成情况上海自贸区的规划面积为28平方公里,相当于上海市面积的1/226。
包括洋山保税港区、外高桥保税区(含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及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
图1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表1 自贸区内各区域定位➢二、中国(上海)自贸区方案背景上海自贸区也是中国在全球贸易格局下突围的重要一棋。
面对中国加入WTO后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贸易国,美国要捍卫全球贸易霸主地位,采取三大步骤欲捍卫霸主地位,并逐步架空WTO:第一是在东半球,与太平洋沿岸国家建立TPP贸易同盟,第二是在西半球团结欧盟建立TTIP贸易同盟,第三是在全球建立PSA服务贸易同盟,而这三个同盟都把全球第一大出口国和全球第二大进口国中国排除在外,因此中国将面临着严峻的“二次入世”的危险。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2013年09月27日 14:31:08来源:中国政府网分享到:4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好《方案》的实施工作。
要探索建立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要扩大服务业开放、推进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使之成为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促进各地区共同发展。
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做好协调配合、指导评估等工作。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
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
《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2013年9月18日(此件公开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为全面有效推进试验区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试验区肩负着我国在新时期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要使命,是国家战略需要。
负面清单

名词释义所谓负面清单(Negative List),相当于投资领域的“黑名单”,列明了企业不能投资的领域和产业。
学术上的说法是,凡是针对外资的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或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限制措施,均以清单方式列明。
与负面清单相对应的是,正面清单(Positive List),即列明了企业可以做什么领域的投资。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利用正面清单来确定覆盖的领域,而负面清单则用来圈定在这些开放领域清单上,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的限制,这种做法也被目前不少国家采用,从而有效利用正面和负面清单的手段,在开放市场的同时,保护部分敏感产业。
内容简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等为依据,列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项目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准入措施。
负面清单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代码》(2011年版)分类编制,包括18个行业门类。
S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T国际组织2个行业门类不适用负面清单。
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除列明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禁止(限制)外商投资国家以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限制)的产业,禁止外商投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项目,禁止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活动。
自贸试验区内的外资并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境外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出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参照负面清单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介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该试验区于2013年8月22日经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于9月29日上午10时正式挂牌开张。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涵盖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总面积为28.78平方公里。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濒临长江入海口,地处黄金水道和黄金岸线交会点,紧靠外高桥港区,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已封关运作面积8.9平方公里,是全国第一个,也是目前全国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中经济总量最大、经济效益最好的保税区。
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紧临外高桥港区,封关面积1.03平方公里,是中国首家区港联动保税物流园区,可同时享受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相关政策和上海港的港航资源。
洋山保税港区由位于上海芦朝港的陆域部分、东海大桥和位于浙江嵊泗的小洋山港口区域组成,规划面积14.16平方公里,已封关面积8.14平方公里,是上海市和浙江省跨区域合作建设、实行海关特殊监管的经济功能区。
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位于浦东机场第三跑道西侧,北通外高桥保税区,南达洋山保税港区,已封关面积3.59平方公里,是浦东新区东海岸线的区域中心节点之一。
经济状况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高度开放的外向型经济区域,产业基础雄厚,经济实现较快发展。
2012年,试验区所涵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合计完成进出口总额1130.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4.5%;税务部门税收429.0亿元,比上年增长11.8%;商品销售额10998.1亿元,比上年增长13%;物流企业经营收入4041.4亿元,其中物流业收入816.9亿元,比上年增长18.1%。
区域优势外高桥保税区是1990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我国第一个保税区,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外高桥保税区已集聚各类企业近万家,是国内经济规模最大,业务功能最丰富的海关特殊监管区。
上海自贸区基本概况(入驻企业等)

关于上海自贸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China (Shanghai) Pilot Free Trade Zone),简称上海自由贸易区或上海自贸区,是设于上海市的一个自由贸易区,也是中国大陆境内第一个自由贸易区,并将为上海带来十年发展红利。
2013年8月,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该试验区成立时,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为核心,辅之以机场保税区和洋山港临港新城,成为中国经济新的试验田,实行政府职能转变、金融制度、贸易服务、外商投资和税收政策等多项改革措施,并将大力推动上海市转口、离岸业务的发展。
该项目立项的过程中曾遭遇阻力,但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力排众议”努力促成该项目通过。
2013年9月29日,上海自由贸易区正式挂牌成立。
上海自贸区范围涵盖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总面积为28.78平方公里,是“四区三港”的自贸区格局。
一.概况1、外高桥保税区(10平方公里):1990年9月正式启动,是全国第一个,也是目前全国15个保税区中经济总量最大的保税区。
2、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1.03平方公里):国务院特批的全国第一家保税物流园区,同时是上海市“十一五”期间重点规划的三大物流基地之一,于2004年4月15日通过海关总署联合验收小组验收。
与外高桥港区连成一体,距离外高桥保税区仅有3公里。
3、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3.59平方公里):2010年9月28日正式运作,位于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带与长江流域交汇点,紧邻货邮吞吐量世界第三的浦东国际机场,又处于亚、欧、美三角航线上。
4、洋山保税港区(14.16平方公里,其中陆域面积:6.85平方公里,岛域面积:7.31平方公里):2005年12月10日在洋山深水港开港时正式启用,是上海市和浙江省跨区域合作建设,实行海关封闭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也是我国第一个保税港区。
二.政策1.拟开放人民币资本项目:金融领域试点最惹人关注,上海市金融办副主任徐权表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试点内容涉及金融方面的包括利率市场化、汇率自由汇兑、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产品创新等,也涉及一些离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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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
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沪府办发〔2013〕6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教委、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13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关于“允许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的规定,进一步扩大培训服务业对外开放,加强培训服务业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举办,面向社会提供非公益性文化教育类或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第三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学科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定的技能类职业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作培训机构不得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不得从事宗教、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相关管理职责。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是文化教育类、职业技能类合作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合作培训机构申请经营性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负责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的监管和专项检查;
(二)对合作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和恶意终止办学行为进行查处;
(三)协同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进行查处。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是合作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合作培训机构的企业注册登记,并对企业登记事项进行监管;
(二)对招生培训广告宣传进行监管;
(三)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的经营性培训活动进行查处。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合作培训机构合同、章程的审查批准机关,负责合作培训机构设立和变更事项的审查批准,并履行审查批准机关的职能。
公安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合作培训机构的中外合作方应当具有从事教育培训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
第七条设立合作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
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合作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办学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下同)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设立合作培训机构,分为筹建和正式开业两个步骤。
其他企业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及合作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无须筹建。
第九条合作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十条申请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后,登陆自贸试验区网站“投资办事直通车”,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并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一口受理”窗口递交材料,提出设立申请。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即时将材料转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征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并将征询结果告知投资者,同时在自贸试验区网站公示征询结果。
第十二条申请人根据同意筹建的意见,按照自贸试验区外资企业设立“一口受理”流程办理相关手续,材料齐全正确的,在10个工作日内至“一口受理”窗口领取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合作培训机构取得批准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培训项目的筹建活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合作培训机构经批准筹建的,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经营范围暨正式开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办学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合作培训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在获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合作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中外合作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包括申请正式开业或者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决定。
第十六条合作培训机构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
在获得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合作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办学手续:
(一)根据公司合同、章程的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要求终止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予以解散,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合作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获得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并收取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缴销批准证书的回执。
其中,因提前终止合作申请注销的,还应当收取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合作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有关规定,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
申请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的公司在申请变更时,应当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合作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当开具由市地税局监制的本单位收费票据。
学杂费应当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合作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招生培训活动时,应当与培训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规范的《培训服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合作培训机构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核准登记的住所(即教学场所)内,开展培训活动。
合作培训机构的住所应当与其培训规模和项目要求相一致,并符合教学场所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合作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员工合法权益。
合作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合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市教育行政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商务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对合作培训机构的联合监管和沟通协调机制。
第二十六条对在自贸试验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办法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