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预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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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预报》征稿简则

《海洋预报》征稿简则
《 海 洋 预报》征 稿简 则


办 刊宗 旨:
本 刊 是我 国唯一 的海 洋 环境 预报 的学术 期 刊 ,由国家 海洋 环 境预 报 中心 主办 、国 内公 开 发行 。本 刊 聚焦 于海 洋 预报 、海 洋 气象 预报 和海洋 防灾减 灾 的前 沿发 展 动态 和最 新 研究 成果 ,并刊 登海 洋科 学 、大 气 科学 及其 它相关 学术 领域 的研究 成果 、发展 趋势 与动态 、信 息交流 和工作 经验 总结等 方 面的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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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观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预报活动,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预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海洋观测预报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观测预报人才,促进海洋观测预报业务水平的提高。

对在海洋观测预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海洋观测网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第六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

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洋观测网规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保障国防安全。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将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区、产业园区、滨海重大工程所在区、海洋灾害易发区和海上其他重要区域作为规划的重点。

第八条海洋观测网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海洋观测网体系构成、海洋观测站(点)总体布局及设施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

海洋气象预报业务实施指导意见》

海洋气象预报业务实施指导意见》

附件5:海洋气象预报业务实施指导意见(讨论稿)一、目的规范和健全我国海洋气象预报业务技术体系,对各级海洋气象业务进行合理分工,建立集约化的海洋气象预报业务流程,逐步增强我国海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预警能力,以适应我国海洋经济发展和防灾减灾服务需求。

二、原则(一)共享性原则海洋气象观测资料、分析产品、预报预警产品第一时间应在各级海洋气象台之间共享。

(二)一致性原则各级海洋气象台针对同一海区、相同预报时段所得最终预报结论应保持一致;各级海洋气象台在服务中提供的实况资料应保持一致。

(三)扩展性原则在《海洋气象预报业务规定》要求的业务内容外,各级海洋气象台可根据服务需求,提高预报产品的时空分辨率,开展专业化海洋气象预报,增加其他预报业务内容。

扩展的预报业务内容需报上级业务管理部门备案。

三、主要业务内容(一)监测分析业务充分利用海洋气象综合观测资料,对海洋灾害性天气进行人机交互识别和分析。

雷达资料监测分析:监测各海区降水和对流性天气的发生发展,利用SWAN的功能制作沿海雷达回波拼图产品和强对流天气自动识别产品。

卫星资料监测分析:监测海雾、海温、海冰以及浒苔、赤潮等,反演海面风场,形成业务化的监测分析产品。

自动站资料分析:综合利用岸基站、海岛站、浮标站、船舶站、石油平台站、梯度风塔等提供的自动观测资料,监测风场和能见度,在质量控制的基础上,提供风场、能见度监测产品。

观测资料的融合:发展各种观测资料的融合技术,分析得到港口、责任海区、渔场、航线等精细的风场、能见度等资料,特别是船舶高度精细的大风资料。

(二)预报预警业务各级海洋气象台应充分应用海洋气象综合观测资料和数值预报产品,综合运用多种预报技术和方法,依托海洋气象预报业务系统,开展预报海区海洋气象预报业务。

预报内容:包含海上(国际责任海区、我国近海海域和沿岸海域)天气现象、风向、风力、能见度(海雾)。

其中沿岸海域海洋气象预报还应包含海上强对流天气预报,重要港口、沿海和岛屿的气象要素和灾害性天气预报,渔场和航线大风和海雾预报;海事天气公报内容和格式依据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GMDSS)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灾害警报发布标准

海洋灾害警报发布标准

海洋灾害警报发布标准一、风暴潮警报发布标准(一)风暴潮蓝色警报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受影响区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有代表性的验潮站的高潮位达到蓝色警戒潮位,应发布风暴潮蓝色警报。

预计未来24小时内热带气旋将登陆我国沿海地区,或在离岸100千米以内(指热带气旋中心位置),即使受影响区域内有代表性的验潮站的高潮位低于蓝色警戒潮位,也应发布风暴潮蓝色警报。

(二)风暴潮黄色警报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受影响区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有代表性的验潮站的高潮位达到黄色警戒潮位,应发布风暴潮黄色警报。

(三)风暴潮橙色警报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受影响区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有代表的验潮站的高潮位达到橙色警戒潮位,应发布风暴潮橙色警报。

(四)风暴潮红色警报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受影响区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有代表性的验潮站的高潮位达到红色警戒潮位,应发布风暴潮红色警报。

二、海浪警报发布标准(一)海浪蓝色警报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24小时受影响近岸海域出现2.5米至3.5(不含)米有效波高时,应发布海浪蓝色警报。

(二)海浪黄色警报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24小时受影响近岸海域出现3.5米至4.5(不含)米有效波高,或者近海预报海域出现6.0米至9.0(不含)米有效波高时,应发布海浪黄色警报。

(三)海浪橙色警报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24小时受影响近岸海域出现4.5米至6.0(不含)米有效波高,或者近海预报海域出现9.0米至14.0(不含)米有效波高时,应发布海浪橙色警报。

(四)海浪红色警报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24小时受影响近岸海域出现达到或超过6.0米有效波高,或者近海预报海域出现达到或超过14.0米有效波高时,应发布海浪红色警报。

三、海冰警报发布标准(一)海冰蓝色警报浮冰范围达到以下情况之一,且冰量8成以上,预计海冰冰情持续发展,应发布相应海湾海冰蓝色警报。

2019-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优秀word范文 (5页)

2019-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优秀word范文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观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预报活动,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预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海洋观测预报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观测预报人才,促进海洋观测预报业务水平的提高。

对在海洋观测预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海洋观测网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第六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

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洋观测网规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保障国防安全。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将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区、产业园区、滨海重大工程所在区、海洋灾害易发区和海上其他重要区域作为规划的重点。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预报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预报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预报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号:国海预字[2014]91号颁布⽇期:2014-02-25执⾏⽇期:2014-02-25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海洋预报业务分⼯第三章责任预报海域第四章海洋预警报产品制作和发布第五章海洋灾害应急响应第六章海洋预警报质量管理第七章海洋预报员管理第⼋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沿海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信息中⼼、预报中⼼:为加强全国海洋预报业务管理,规范海洋预报活动,我局制定了《海洋预报业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国家海洋局2014年2⽉25⽇海洋预报业务管理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全国海洋预报业务管理,规范海洋预报活动,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从事的海洋预报业务活动。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洋预报监督管理⼯作。

国家海洋局的海区分局按照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预报监督管理⼯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预报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预报⼯作的组织领导,将海洋预报⼯作纳⼊本部门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全国海洋预报业务发展规划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并负责监督实施。

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和沿海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预报业务发展规划,编制本海区或本省、⾃治区、直辖市的海洋预报业务发展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从事海洋预报⼯作,应当遵守国家海洋预报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国家海洋预报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国家海洋局统⼀组织制定。

第七条国家⿎励、⽀持海洋预报技术的研究,推⼴先进的海洋预报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预报⾼素质⼈才队伍,促进海洋预报业务⽔平的提⾼。

海洋观测预报应急管理制度

海洋观测预报应急管理制度

海洋观测预报应急管理制度一、前言海洋是地球上广阔的一部分,拥有着丰富的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灾害的影响,海洋环境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危机。

为了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利用海洋资源、防范海洋灾害,海洋观测预报应急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海洋观测预报应急管理制度展开讨论,探讨其内容、意义和建设方式。

二、海洋观测预报应急管理制度的内容与意义1. 海洋观测预报的基本内容海洋观测预报包括对海洋环境、海气情况、海洋资源、海洋生物等因素的观测和预测。

其中,海洋环境的观测重点包括海水温度、盐度、流速等物理要素,海洋化学成分、污染物质含量等化学要素,海洋生物种群分布、数量、生长状况等生物要素。

海气情况的观测则包括海洋风速、风向、浪高等气象要素。

而海洋资源的观测则主要包括鱼类、贝类、海藻等资源的分布、数量、生长状况等情况。

对于海洋观测预报的内容来说,不同的目标和需求会有不同的观测内容。

需要根据具体的目标和需求,选择合适的观测和预报内容。

2. 海洋观测预报的意义海洋观测预报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海洋观测预报对于保护海洋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海洋环境的观测和预报,可以及时发现和预警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变化情况,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护。

其次,海洋观测预报对于利用海洋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海洋资源的观测和预报,可以及时了解海洋资源的分布、数量和生长状况,为海洋资源的合理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再次,海洋观测预报对于防范海洋灾害具有重要意义。

海洋观测预报可以通过对海气情况的观测和预报,为防范海洋灾害提供及时且准确的信息,从而降低海洋灾害对人类和海洋生物造成的损害。

最后,海洋观测预报对于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海洋环境、海气情况、海洋资源等因素的观测和预报,可以为海洋科学研究提供丰富的数据和信息,从而推动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

3. 海洋观测预报应急管理制度的内容海洋观测预报应急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观测预报的组织管理、观测设备和技术、数据共享和应用、监测评估和预警应急响应等方面。

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1999.07.02•【文号】国海环发[1999]331号•【施行日期】1999.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海环发[1999]331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经1999年5月21日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海洋局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海洋预报系统的整体效益,加强对海洋预报业务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管理,更好地为沿海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遵循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避免重复、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海洋预报业务体制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于各级海洋预报台和相关业务单位从事的海洋预报工作。

第四条各级海洋预报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台特点的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海洋预报业务分工第五条国家海洋预报台:(一)负责全球气象资料(GTS),海洋站、浮标、雷达站、航空监测、卫星遥感和传真资料及公共信息网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以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我国近海、邻近洋区和大洋海洋预报、警报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全国的年度海洋灾害进行分析评估及预测;对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

(五)对全国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解释和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海洋预报业务的科技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及业务培训,促进海洋预报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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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预报规范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观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预报活动,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预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海洋观测预报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观测预报人才,促进海洋观测预报业务水平的提高。

对在海洋观测预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海洋观测网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第六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

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洋观测网规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保障国防安全。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将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区、产业园区、滨海重大工程所在区、海洋灾害易发区和海上其他重要区域作为规划的重点。

第八条海洋观测网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海洋观测网体系构成、海洋观测站总体布局及设施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海洋观测网的建设应当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海洋观测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保证建设质量。

第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基本海洋观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有关主管部门因水利、气象、航运等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开展海洋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科研等活动需要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条海洋观测站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基本海洋观测站的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需要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

禁止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设置障碍物、围填海;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海洋观测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捕捞作业、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爆破等活动;可能对海洋观测产生危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海洋观测站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负责或者批准设立、调整该海洋观测站的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开工建设前采取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站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海洋观测与资料的汇交使用第四条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海洋观测资料获取和传输的质量控制,保证海洋观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海洋观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和海洋观测技术要求。

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观测。

对不具备检定条件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通过校准保证量值溯源。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制度。

承担志愿观测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由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和维修;船舶、平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日常管护责任。

第七条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获取的海洋观测资料向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统一汇交。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存储、保管海洋观测资料,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洋观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实行资料共享。

海洋观测资料的汇交、存储、保管、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九条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确需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海洋预报第二一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观测资料,分析、预测海洋状况变化趋势及其影响,及时制作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做好海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适时进行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会商,提高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二二条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第二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海洋灾害警报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并根据防御海洋灾害的需要,启动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海洋灾害。

第二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固定的时段或者版面,及时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广播、电视等媒体改变海洋预报播发时段的,应当事先与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改变播发时段的除外。

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五条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应当使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明示海洋预报机构的名称。

第二六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二七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分析统计结果,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内设立产业园区、进行重大项目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海洋灾害风险评估,预测和评估海啸、风暴潮等海洋灾害的影响。

第二八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平面变化和影响气候变化的重大海洋现象的预测和评估,并及时公布预测意见和评估结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对沿海警戒潮位进行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九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瞒报、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迟报海洋灾害警报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一条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及其设施的;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第三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

第三四条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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