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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中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一)报市(地)、州以上人民政府(行公署)表彰奖励的;(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三章保护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策构。
见义勇为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表彰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激发全社会见义勇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地区范围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认定、奖励和保护的管理。
第三条见义勇为是指个人在非职务范围内,面对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勇敢制止或者协助他人制止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第四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实事求是原则;2. 依法依规原则;3.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 受害人或者知情人提出申请;2.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3. 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4. 公布认定结果。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行为人的主观意愿;2. 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3. 行为的后果;4. 行为人的身体状况。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七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奖励:1. 荣誉称号;2. 荣誉证书;3. 奖金;4. 医疗救助;5. 其他物质奖励。
第八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措施包括:1.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伤的人员,依法给予医疗救治和康复;2.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致残的人员,依法给予生活补助;3.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牺牲的人员,依法给予烈士称号;4.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打击报复的人员,依法给予保护。
四、监督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得到及时认定、奖励和保护。
第十条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社会公众的见义勇为意识。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0年五月九日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一)报市(一)、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见义勇为条例

江苏省见义勇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奖励第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一)嘉奖;(二)记功;(三)授予荣誉称号;(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为弘扬公司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职工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含义)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公司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公司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2.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3.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4.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5.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奖励公司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1.通报嘉奖;2.颁发奖金(根据情况决定奖励额度);3.记功;4.授予荣誉称号;5.其他奖励。
治安保卫纪律规定1.员工在厂区及生活区内打架斗殴,对当事人罚款500元;造成伤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外部人员在厂区及生活区内出现打架斗殴,保卫部要第一时间报警,并落实责任人对公司财物造成损失的赔偿。
2.盗窃、侵占、故意破坏企业财物的,按价值赔偿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违反消防法,过失造成火灾,经济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赔偿10%的损失费。
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赔偿20%的损失费,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4.员工不服从领导,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给予当事人或主要责任人罚款500元,情节较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四川省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发挥志愿服务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条四川省鼓励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居民等,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公益、文明、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志愿服务应当以促进社会和谐、改善民生、推动可持续发展为宗旨,注重服务对象的实际需求,紧密结合地方实际,广泛宣传志愿服务文化,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志愿服务应当平等诚信,尊重志愿者的人身权利和劳动价值,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志愿服务规划,明确志愿服务的目标和任务,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等的志愿服务组织指导和培训支持,鼓励组织和开展有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组织员工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社会组织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合法登记,完善组织结构,开展相应培训,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志愿服务工作的规范开展。
第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志愿服务教育,引导学生培养乐于助人、关心社会的志愿服务精神和能力。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与服务对象的沟通合作,了解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服务。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强化志愿者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技能。
第十四条志愿者应当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前,了解服务内容和时间,自愿参与,签订志愿服务协议,并遵守组织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志愿服务保障第十五条四川省鼓励各级政府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建立志愿服务资金专项,优先保障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特殊困难群体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人身保护等方面的保障。
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遇到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者救助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为了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
二、见义勇为奖金的定义见义勇为奖金,是指国家、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物质奖励。
奖金的发放旨在鼓励公民积极参与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稳定。
三、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4.《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条件1.见义勇为行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积极性、时效性。
2.见义勇为行为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3.见义勇为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
五、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标准1.根据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难度、效果等因素,确定奖金的数额。
2.奖金数额原则上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对于特别重大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当提高奖金数额。
六、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程序1.见义勇为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发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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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0509(颁布时间)
20001001(实施时间)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文号)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2000年5月9日经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确认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
有
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地)、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
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
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六条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
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
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按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第十九条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
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条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三)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四)属农村户口且本人自愿的,可安排转为当地城镇户口;(五)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管理。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资助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
三十一条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