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中的人格物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对于自身人身、人格以及其它非财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
作为个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人格权在民法中得到了广泛的保护。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尊重人格尊严、保护隐私权、维护荣誉权、保护姓名权等。
一、尊重人格尊严尊重人格尊严是对每个人平等、自由、合法地发展和自主决策的尊重。
在民法中,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贯穿于各个法律关系中。
例如,未经他人同意,不得非法侵入个人居所;不得以歧视性方式对待受害人等。
此外,对于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受害人还可以依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
二、保护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是指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侵入他人个人隐私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民法中通过规范、修订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法律来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例如,未经他人同意,不得非法获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安装监听、摄像等监控设备等。
三、维护荣誉权维护荣誉权是保护每个人名誉、声誉的权利。
在面对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时,受害人可以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并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赔偿。
同时,民法还规定了对于对已故人的名誉的保护,在该情况下亲属可维护已故人的名誉权。
四、保护姓名权保护姓名权是指每个人拥有使用、享受、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民法保障了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姓名,同时也规定了个人可以根据合法需要申请更名的情形。
总之,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是对个体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
在现代社会中,个体的人格权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和保护。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对人格权的保护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补充。
只有更好地保护人格权,才能够确保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民法——一般人格权

民法——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
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权利。
如公民享有身体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得对公民进行逮捕、拘禁、搜査或处罚;享有婚姻自由权,有权依法自主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有通信自由权,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其通信不得被扣押、隐匿或毁弃;有住宅自由权,其住宅不受侵犯,不受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严不受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所有民事主体所应获得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和最起码的尊重是一样的。
人格独立指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外在力量,其意志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与强制。
人格平等指民事主体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与从属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人格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资格和机会。
至于最终结果是否平等,则取决于每个人的能力、努力程度、机会的把握、风险的防范等因素。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人格权是一种法律规范,它是指人类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
在我国的民法中,人格权是一种被保护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
现代社会中,人格权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重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有关人格权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定义、组成、保护以及案例分析等方面,探讨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保护问题。
第一部分: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权是指每个人不受任何人侵害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其中,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高尚的权利;身体权针对的是个人身体完整、不受侵犯的权利;名誉权主要是指有无污名等不良评价的权利;荣誉权,指的是人们在社会中享有的相应荣誉和名望;隐私权,则是指一个人不受侵犯具有隐私的权利。
这些权利在我国的民法中都得到了很好的保护。
第二部分:人格权的组成人格权是由各种不同的权利构成的,其中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生命权是指一个人有权利活着,身体权则表述了人体不被肆意破坏的权利,名誉权则是指个人的名誉不应因他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荣誉权则表示人在社会中应受到相应的荣誉,隐私权仅涉及个人的生活、身体、家庭、居住和通讯等方面。
第三部分: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民法中,人格权得到了很好的保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详细探讨:1、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2、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3、侵权行为中的人格权保护。
1、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在我国的民法中,人格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我国的《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较为详尽,其中有多项相关规定:一是生命权的保护,该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高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随意侵犯或剥夺。
我国的《刑法》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给予严惩。
二是身体权的保护,该权是保障个人身体完整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人体不受侵犯,人身权利得到保障。
”对于侵犯身体权的行为,我国的《刑法》同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是名誉权的保护,该权是维护个人名誉、信誉等的权利。
论民法之人格权

论民法之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的角度说,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在民法上属于人身权的范畴。
豍但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不是民法授予的,由民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将会使人格权的重要性下降,因此人格权应当向宪法性权利回归。
豎笔者认为,人格权可以成为一种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即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个问题下文会继续论证。
至于有的学者提出人格权要向宪法权利回归,这其实就是把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混淆了,也把两者对立起来了,是很不科学的提法,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试图厘清这两者的关系,科学地定位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笔者承认,人格权当中的许多权利是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等。
这个在宪法是有依据的,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从这条条文来看,人格权确实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人格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并不能因此说人格权不能成为一种民事权利。
相反,把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中加以规定的效果会更好。
豏一、创设民法人格权的必要性1.宪法是根本大法,其所规定的权利是抽象的基本权利,它是不可能涵盖人格权的全部子权利,这与宪法的性质不无关系。
我国宪法虽然也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但是何谓人权和人格权仍需更加明细化,如果把人格权的权能内容明细地写进宪法中是不适当的,也是不科学的做法,这将与宪法的特性脱离。
所以说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主要是抽象给予宣告、确认,具体的权利的内容、效力、设定、行使、消灭等等应该由民法来加以规定。
2.从国外来看,要是把人格权规定在宪法里的国家,该国家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并且还要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因为如果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公民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为受害人提供宪法救济。
但是在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也没有宪法法院,再者我国的宪法规范不能直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样就几乎把宪法救济的渠道全部堵死。
解析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

解析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人格权是指个体在社会生活中保护个人尊严、自由、身体健康等方面所享有的法律权益。
在中国民法中,人格权保护被视为一项重要内容,具有法律保障和规范。
本文将对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进行解析,并探讨其相关内容。
一、人格权的内涵与价值人格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价值体现,其内涵包括个人尊严、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声音权等方面。
人格权是个体对自身形象、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个体享受自由和尊严的基础。
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个体权益的保障,也是社会秩序的维护,对全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中国民法中对人格权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编第一章第二节详细规定了人格权的基本概念和保护范围。
此外,中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五章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做出了具体规定,强调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肖像权的保护等。
三、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日益重要。
个人信息是个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个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
中国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个人有权知悉、决定、使用、修改、删除个人信息,禁止未经个人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四、肖像权的保护肖像权是个人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个人的肖像是个人形象的具体表现,享有独立的法律保护。
中国民法对肖像权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未经个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此外,对违反肖像权的损害行为,还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名誉权的保护名誉权是个人尊严的体现,也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中国民法对名誉权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禁止捏造或者故意传播、扩散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
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赔偿,中国民法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六、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个人生活领域得以尊重和保护的基础。
中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了侵害隐私权可能造成的民事责任。
未经个人同意,不得窃取、泄露他人的隐私信息,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给予了明确界定。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权益,被纳入了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
人格权的保护是一项基本原则,旨在确保每个个体的尊严和自主权得到充分尊重和维护。
在本文中,将探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并分析其意义和要求。
一、人格权概述人格权是指个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享有的人格的自主权,是人们为维护尊严而享有的一种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等。
人格权的保护是保障人的身心健康和自由发展的重要基础。
这些权利的保护旨在确保每个人不受到他人的侵犯和非法侵害,从而使个体能够更好地行使其权利和义务。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任何人都不得以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此为前提限制他人的个人自由。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还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标准。
三、人格权保护的途径人格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
首先,个人可以通过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来维护其人格权。
其次,法院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和追究责任。
此外,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也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人格权。
此外,媒体和社会各界也有义务来维护人格权。
媒体应当依法报道案件,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谨慎使用。
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监督和谴责,形成公众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共识。
四、人格权保护的意义与要求人格权的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和谐与个体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保护人格权,可以有效防止人们受到欺凌、侵害和非法侵入。
人格权的保护还能够增强社会公正和法制的信任度,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为了确保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如何看待现代民法中的人

如何看待现代民法中的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现代民法越来越成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而人作为民法适用的主体之一,其地位和作用也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通过探讨现代民法中的人的概念和分类、权利义务以及发展趋势等方面,来了解如何看待现代民法中的人。
人的概念和分类现代民法中的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中,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和自我意识,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个体。
法人是指在法律上独立存在的组织形式,例如公司、协会等。
而其他组织则是指在法律上没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享受部分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组织形式,例如民间团体、社团等。
在现代民法中,人的分类主要包括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个人是自然人的简称。
个人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直接主体,享有各种权利,承担各种责任。
法人则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形式,由自然人或其他法人组成。
法人享有类似个人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但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法律对其状态和组成方式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是指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形式,例如民间团体、社团等。
权利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现代民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个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合同权、侵权责任等;承担的义务包括民事债务、侵权责任、履行合同义务等。
而法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类似于个人,但其法律效力和范围有所不同。
例如,法人的权利来源于其法律地位和规定,而非具体的个人身份;法人的义务也更加具体和明确。
在现代民法中,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
即权利的行使必然涉及到义务的承担。
例如,个人的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等手段行使,但同时也要承担对方提出的要求;法人享有的权利必须符合其法定目的和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此外,人的权利和义务还受到社会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保护。
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现代民法中的人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受到重视。
未来,人的权利和义务将更加丰富和具体,而人的分类也将逐渐细分和完善。
例如,法人的类型和组成方式可能会更加多样化;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规范将逐步得到确认和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和知识产权也将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

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是指个人作为人的存在与尊严的法律保护,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中国民法中,人格权得到了详细的法律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定义、法定内容以及实际应用三个方面,对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进行探究。
一、人格权的定义在中国民法中,人格权被定义为个人享有的以人的尊严、个性为内容的专属权益。
人格权包含了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权利保护了个人在社会中的独立、尊严和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二、人格权的法定内容根据中国民法的规定,人格权的法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生命权:个人享有生存和健康的基本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包括故意伤害、过失伤害等。
2. 健康权:个人享有生活在良好环境中并保持身体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包括污染环境、传播疾病等。
3. 姓名权:个人享有使用、选择和保护自己的姓名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包括冒用他人姓名、损害他人声誉等。
4. 肖像权:个人享有对自己的形象进行决定和控制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包括未经许可的拍摄、传播他人肖像等。
5. 隐私权:个人享有拒绝他人侵犯其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包括非法监视、窃取个人信息等。
以上是人格权的主要法定内容,这些权利的保护使个人在社会中能够自由、独立地发展和生活,维护了每个人的基本尊严。
三、人格权的实际应用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为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日常生活中,人格权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如医疗纠纷、侵权责任、名誉权保护等。
个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
同时,人格权的法定保护也推动了社会对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视,加强了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执行力度。
总之,在中国民法中,人格权法规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为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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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中的人格物
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而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
很显然,上面所述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应该纳入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但其与普通物又有明显的不同。
在物的传统分类中,若须找与之相对应的物的分类方法,只有关于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划分比较接近。
所谓特定物,一般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因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因其不能被替代,故又称为“不可替代物”。
在特定物界定的框架之下,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人格物认定为特定物并无不妥,倘若细察之,我们不难发现现行法和现有物权理论中对特定物的界定显然不能凸现这类物的本质特点。
换言之,以民法现有的特定物的概念根本无法囊括这类物,特定物只是指被特定化的财产,而人格物首先是物,其次也是特定化的财产,但人格象征意义这一个特定的含义无法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特定物体现出来,其独有的特性表现为:第一,人格物是有形的实体但又带有“无形性”特点。
人格物上附着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
这种利益具有无形性。
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煞费苦心拍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
从某种程度
上讲,人格物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
因此美国学者玛格利特·简·拉丁指出,我们大多数人都把自己拥有的物品几乎当成是自己的一部分,这些物品与人格密切联系在一起,构成个人连续性的方式的一部分,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
人们可以通过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与该物品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意义,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痛,那么该物品与这个人的关系就非常紧密,该特定物就与该持有人捆在一起。
如珠宝商的一枚婚戒被盗,保险公司会赔偿该珠宝商的损失;但是一位深爱着的人所佩戴的婚戒被盗,那么用价格替代就不会恢复原状——也许无论多少都无法弥补。
第二,人格物蕴涵的人格精神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
当然,除非当事人出于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害事件的考虑,事先声明并明确告知这类物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以及一旦毁损将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第三,人格物的基本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
相反,如果评估它的实际市场价值,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这类物对特定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也丝毫不应因此影响对这类物赔偿的法律后果。
换言之,这类物真实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不会成为对这类物赔偿的主要因素或因素之一。
人格物与一般的物不同,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
比如结婚几十年的老夫妻来讲,他们之间的
定情物在当时可能只值几元钱甚至不值什么钱,但是它见证了夫妻之间真挚的感情经历,对他们来说简直就是无价之宝,没有什么可以取代它,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
第四,人格物一般具有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
哪怕是投入巨额的金钱也无法使其恢复原状。
这样的特点使得这种对人格物的损害行为的后果显得极为严重,也自然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填补的损害,与对普通财产损害存在极大不同。
原因是人格物对特定当事人显得弥足珍贵,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毁损灭失,人格物上寄托的人格象征意义和纪念意义将无法用物质的方式加以恢复,使得这种损害成为一种不可愈合的伤害。
第五,人格物体现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
首先,人格物是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的有机组合,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和谐统一,这就是本文冠之以“人格物”之名的缘由。
其次,人格物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
再次,人格物的称谓在形式上较好地反映了该类型权利和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
人格物研究的另一个重要课题是其范围究竟能涵括那些“物”。
首先是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结婚证、某些照片(个人的或合影)、婚戒或类似定情物;这类物与会同一个人的自我认同有关,失去这些物品会带来精神伤害,并且无法以类似的物品替换来减轻这一痛苦。
其次是与家庭有关的某些祖传物品、祖坟、祠堂以及亲属的遗体等;这类物品不仅不可替代,而且在中国的特定文化中往往还不允许他人触动,具有某种神圣性。
如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雅雀村的229位李氏族人将温岭市政府告上法庭,理由是市政府的信访复议决定书侵害了李氏族人对修建于光绪年代的雅雀村李家祠堂的所有权,该祠堂应为李氏族人的祖遗房产。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一些宗教的或少数民族的圣物。
第三类则出现得更晚,并不一定附着个人的强烈情感,但对于在一个日益陌生化的社会中证明自己特定的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非常重要,例如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
如一位迁居外地的老人若是失去了他的奥林匹克奖牌或是军功章之类的物品,就不便向社会表明自己的身份,就会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失去他本来可能享有的社会尊重;若是熟人、亲友去世了,那么这些证件或奖章之类的物品就可能是他向社会其他人证明自己的唯一证据。
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护照、学位证书等也可能变成这类物品。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物的范围也在不断调整,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引入或使用人格物的规则来解决实际问题,能发挥独特的法律效果。
如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都可能成为人格物囊括的范围。
比如,人格物概念的引入可以有效促进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
中的公平交易,维系社会的和谐;即使在强制征用和拆迁的条件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群体不仅可以据此要求更合理的救济补偿,而且法院也可能比在没有这一法律概念的情况下作出更合理的货币补偿。
又如,目前一些重要文物受损害,只能用行政法或刑法来处理即使侵害人有经济支付能力,也只能诉求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或法院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并不能获得足够的经济赔偿,无法获得民法上的救济。
不仅诉讼主体会受到限制,而且救济手段受到限制。
若是确立了这类文物作为人格物,强调人们附着于这些文物的情感价值,因此文物单位或个人就有可能提出民事诉讼,强化对文物的保护。
如安徽省皖南古村落民居在不断被“蚕食”,而政府与民间均无更好的保护办法,使得这个居住理念、村镇布局、三雕艺术、画堂门联、祠堂建构等都蕴涵着丰富历史、哲学、文学、宗教、艺术、民俗等内容的古村落民居面临严重的毁坏局面,不仅是中华文化的一大损失,也是世界文明的一大损失。
最后,一些企业、农庄、学校往往会有一些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但显然不够成文物或正在申报核定过程中的物品、建筑。
依据目前的法制,若是受损,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主张人格权利,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
尽管从目前看,这也许还不够成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若是不予某种法律的保护,这将不利于中国的文化、社会事业的发展,不利于法人或
其他组织内部自觉的文化资产的积累,也不利于民众的相关意识的培养。
事实上,如今的许多文物,当年都只是普通的物品或建筑物,但时间久了,附着了人们更多的情感因素,之后就成为标志性物品和建筑,如今则成了文物。
因此确立人格物的概念,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就会激励诸多民事主体自觉运用民事法律自我保护,不仅有可能防止因法律空白带来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可以减少政府规制之必要,弥补政府规制之不足,可以大大调动民间的文化积累的自觉性。
这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文化转型同时又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大国更具有特别的意义。
事实上,在上述这类可能的争议中,除了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有差别外,这类争议物的性质特点几乎没有什么区别。
结语
我国现行社会发展至今,人格物化类型程多样化,法律对人格物的保护要完善以及多部门法律的合作,才能保护人们合法的财产和精神利益复合的人格物,在未来的立法模式可以依托侵权责任法为主线,其他法律相结合的。